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陳俊廷即台中青海冷飲店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 月14日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 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詎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結果履行其債務,相對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2月5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69648號函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原審審查認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 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調解內容第2項:「勞資雙方同意勞動契約 及離職所生一切民、刑事及行政檢舉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和解當天即收到勞退單位通知被相對人檢舉,要求提供相對人之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申報表,需補繳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當天下午收到勞動部裁處書,要求繳納未申報參加就業保險之罰鍰17,080元。相對人於匯款截止日前即違反和解書內容,抗告人決定補繳勞退金及罰鍰29,080元,並告知相對人和解金不予匯款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持前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能就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所載:「1.勞資雙方達成協議, 資方同意勞方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新臺幣8000元。資方將上述款項於106年11月30日匯入勞方帳戶原薪資帳戶,並請 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號)傳真(04-22279 717)本會結案。」之私法上給付義務,抗告人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原審因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所執抗告意旨,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