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相 對 人 郭怡伶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上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本院107年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指定洪祥文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係聲請前事先與洪祥文會計師接觸討論,洪祥文會計師認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各項爭議後,已與相對人研商對付抗告人之策略,洪祥文會計師與相對人間客觀上存有利害關係。原裁定選任洪祥文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未選任抗告人所指定之柯俊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已有偏頗不公之情狀存在。 (二)原審雖曾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該會答覆無人有意願承辦等語,惟洪祥文會計師及柯俊禎會計師二位專業會計師,均應存有與相對人及抗告人間之利害關係,基於客觀公正衡平且無利害關係之標準,原裁定未准予選任柯俊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依無利害關係之同一標準,當亦不得選任洪祥文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三)抗告人為免爭端,已主動委任柯俊禎會計師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要求製作檢查 報告書,此為相對人所同意。反觀聲請人所指定之洪祥文會計師,抗告人並不同意由伊擔任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係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聘記帳簽核之會計師。抗告人與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給付貨款事件涉訟中,故洪祥文會計師顯有對抗告人不利或無法客觀執行檢查職務之疑慮,原裁定末予調查,而為選任,顯有違失。 (四)「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在臺灣北部、中部經營多年口碑信譽均優質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柯俊禎會計師之學經歷、品行操守亦足以擔綱本件檢查工作,既然抗告人早在相對人提出聲請前,即應股東(包括聲請人)之要求及同意,付費委任柯俊禎會計師就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施檢查,法院接續選任柯俊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應可免就相同之檢查內容重覆檢查,且讓抗告人花費2筆 檢查人報酬之不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否認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曾同意由柯俊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且否認相對人於法院選任檢查人前有與洪祥文會計師接觸討論,及洪祥文會計師認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各項爭議。相對人於聲請狀中僅聲請原審選派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未具體聲請法院指定特定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乃於107年9月13日下午3時21分原審開庭 當時,法院提示上揭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回覆原審法院表示「所詢會員無人有意願承辦」之函文,詢問相對人意見,相對人始陳述:於一周內再具狀陳報有意願擔任 檢查人之會計師人選,是抗告人上揭無端指控顯屬不實。(二)原審權衡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意旨後,所為之裁定,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人因原審法院未選派其所指定之柯俊禎會計師為檢查人或原審法院未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以外之其他會計師公會徵詢人選,即指摘原審法院之裁定為違背法令,所為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三)本件乃因抗告人董事會未依規定將公司歷年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表簿冊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或抄錄;且抗告 人董事會於股東會提供之財務報表,又有巨額虧損及顯與事實不符之記載,相對人因此懷疑抗告人董事恐有掏空公司之嫌,始行使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進行內部監控。而抗告人之董事會,既有權行使編列相關財務報表、公司債存根簿、營業報告書等公司業務帳簿,自應於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表簿冊遭受股東質疑時,提出合理解釋,而非另行花費委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或逕委任會計師處理董事會編列財務報表簿冊所受質疑之事務,粉飾董事會所編造之公司業務長目及財產情形,是抗告人之作為顯然不合情理。 (四)本件係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乃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事頃,與抗告人公司對外有無訴訟事件?或與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干?原審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之事,既與抗告人與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訴訟無關,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 (五)抗告人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表簿冊為受檢查之對象,若選派抗告人董事會先前曾花費委(選)任會計師,檢查抗告人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表簿冊及財產情形,顯然不符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少數股東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 旨。即便抗告人前已支付柯俊禎會計師檢查人報酬,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職權行使,亦不應受當事人之先行行為所拘束,否則無異允許當事人得以事先作為,侵害法院之選派職權,則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程序,即難謂為公平。是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不妥等語置辯。 三、查: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抗告人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210萬股,相對人於105年9月7日受讓6萬股,於105年10月28日增資取得4萬5,000股,有前開股份讓渡書、相對人增資通知書、匯款單、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在卷(分見原審卷第8-13頁)可稽,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10萬5,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10萬股之5%,以上諸情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要件。次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又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已依上開規定,訊問抗告人、相對人,使彼等表示意見,以保障彼等之程序權(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而兩造於本院亦各自具狀陳述意見,附此載明。 (二)再按公司法就檢查人未設資格限制,惟就設置檢查人之立法旨趣觀之,檢查人宜由具專業知識而無利害關係之自然人充任,方能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經原審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該會答覆該會會員無人有意願承辦等語,有該公會107年9月4日中市會字 第1071242號函附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可稽。原審於社 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答覆後,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再參諸相對人聲請選任洪祥文會計師(洪祥文會計師為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會員,擔任大川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為檢查人,抗告人聲請選任柯俊禎會計師為檢查人,客觀上均具備專業知識,尚無不能勝任抗告人檢查人工作之情形,斟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屬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規定,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以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乃認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由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較為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結果報告於法院。且曉諭抗告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由抗人負擔等情,於法無違。 (三)公司法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法院應如何訊問及選任檢查人之人選,應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有濫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僅因法院不採當事人之主張即任意指摘其選任違法。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法院選任檢查前,有與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接觸討論,及洪祥文會計師認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各項爭議,且相對人曾同意抗告人選任柯俊禎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云云,業為抗告人否認,且抗告人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偏頗不公之情狀存在,自無可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屬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規定,係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以確保全體股東權益,如由被檢查之抗告人自選檢查人,與前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似難相符,自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由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較為適當,抗告人以其已自選檢查人,如另行選任其有2次付費之可能,主張原審裁定不當,亦無可採。至於 本件係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乃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事頃,受選任人應依其專業執行業務,與抗告人對外有無訴訟事件?或其訴訟對造為何人?對造所委任會師 為何人等均無涉。抗告人以其與訴外人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民事涉訟,而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委由洪祥文會計師簽核記帳,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選派洪祥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