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煜為即陳駿騰 相 對 人 曾國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瑞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股東,其讓渡股份予抗告人即瑞昌公司原代表人,並得瑞昌公司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5 張,共250 萬元。惟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另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金額250 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以保證同一股份讓渡之債權,並於讓渡合約書記明,相對人需於106 年3 月20日之支票兌現後歸還系爭本票。查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抗告人簽發之前開5 張支票均已兌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相對人明知債權已受清償,非但未依約歸還本票,反聲請本票裁定,顯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自不得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關於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而應予返還等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即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㈡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