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智字第7號 原 告 聯庚企業有限公司(聯庚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復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複代理人 王淑貞 被 告 黃珮玲 周曉晴 林琨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琨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珮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曉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均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琨城負擔百分之7 ;被告黃珮玲、周曉晴各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原告提出新臺幣18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琨城如以新臺幣56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原告提出新臺幣15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珮玲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 項原告提出新臺幣15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周曉晴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聯庚公司負責人葛復中為戰痘肌設計圖商標權人(註冊號數: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亦為美容棒按摩器新式樣第D000000 號專利權人(下稱系爭專利或系爭戰痘肌商品),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101 年7 月21日授權原告共同使用。 ㈡訴外人蔡蕙綺為原告股東,於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同年12月19日創作完成系爭商標的繪圖及文字說明(下稱系爭著作權),存放於原告公司電腦內。依雙方僱傭契約,系爭著作權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黃珮玲為永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負責人,其未經授權於momo摩天商城購物網出售系爭戰痘肌商品。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下標購買,同年月18日宅配到家。㈣被告周曉晴為鈺儒科技商行負責人,未經授權在奇摩超級商城網站出售系爭戰痘肌商品。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下標購買,同年月15日到全家臺中新時代店取貨。 ㈤原告另於106 年11月2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下標,購買系爭戰痘肌商品,同年月23日到全家潭子金圓通店取貨,寄件人為被告林琨城。 ㈥被告出售仿冒之系爭戰痘肌商品,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已侵害系爭商標權、專利權,原告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損害金額為其零售價新臺幣(下同)1880元之1500倍,合計282 萬元。 ㈦被告雖辯稱系爭戰痘肌商品是向鴻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諒公司)訂貨,而鴻諒公司是向有合法代理權的欣景有限公司(下稱欣景公司)進貨,但是欣景公司並沒有與原告訂約,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的是欣景公司的負責人藍碧霞。而欣景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戰痘肌1000盒,之後就沒有訂貨。且欣景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契約期滿後,還有4 次向其他公司訂貨,被告出售的仿冒品並非正品的系爭戰痘肌、美容棒產品。至於鴻諒公司則與原告無關,被告侵權事實明確。 ㈧依被證2 合計應檢修的不良品有1 萬1000台,被告並沒有檢附鴻諒公司向欣景公司進貨的證據,如果真有進貨,竟然有高達1 萬1000台的不良品,則訂貨數量必然甚為可觀,有違常理。欣景公司自103 年10月13日至106 年6 月2 日共2 年7 個月期間,只有向原告訂購3 萬4000台戰痘肌,僅有少量故障送回原告公司檢修,可見欣景公司早就有仿冒產品出售。 ㈨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擇一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8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是向鴻諒公司進貨,鴻諒公司是透過戰痘肌的原代理商欣景公司向原告進貨,並無仿冒而侵害系爭商標權、專利權或著作權。 ㈡被告銷售所附文案及Q &A 是欣景公司童慧欣委託幸運兔視覺設計製作,而為欣景公司提供給被告,不是原告員工蔡蕙綺製作,被告沒有侵害原告著作權。 ㈢被告零售價1880元,包括戰痘肌1 支、變壓器1 個、精華液2 瓶,不是只有戰痘肌的單價,原告不得以1880元作為計算損害的標準。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葛復中為戰痘肌設計商標權人(系爭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5 頁)。葛復中亦為美容棒新式樣第D000000 號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見本院卷一第6 頁)。葛復中於101 年間將系爭商標及系爭專利授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7 至8 頁)。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14日於momo購物網向黃珮玲購買原證5 說明及圖所示之臺灣首創高頻振動粉刺戰痘肌(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於107 年3 月14日於奇摩超級商城網站ES數位館網頁向周曉晴購買原證6 說明及圖示之臺灣首創高頻振動粉刺戰痘肌(見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另於106 年11月21日於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向林琨城購買原證7 說明及圖示之粉刺戰痘肌(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 ㈢鴻諒公司並非原告經銷商,與原告無業務往來。 ㈣原告與訴外人藍碧霞簽訂臺灣區戰痘肌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契約期間為103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頁、第114 至122 頁)。欣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藍碧霞,於103 年10月13日至106 年6 月2 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戰痘肌相關商品(見本院卷一第162 至178 頁)。 ㈤被證1 出貨單為鴻諒公司將品名「戰痘肌」商品出售予瑞立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立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 109 頁)。被證2 請款單為欣景公司將品名「戰痘肌」商品出售予鴻諒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3 頁)。 ㈥原證4 戰痘肌圖構及說明著作權人為原告(系爭著作權,見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㈦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99 、26282 、27348 號起訴書,以訴外人謝祥逸、余鎮宇及鴻諒公司侵害原告公司系爭商標及著作權為由而提起公訴(見本院卷二第6 至9 頁),經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其等違犯著作權法第91條1 項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就侵害系爭商標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24 頁)。其中107 年度偵字第13099 、26282 號案件,另以被告未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為由,對其等為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 ㈧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包裝盒外觀註記「本盒係出貨給欣景國際有限公司藍碧霞之產品」,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 ⒈白色外盒包裝,內附有含插座之電線一條、抗痘精華液兩瓶,另以白色盒子包裝,戰痘肌美容棒一支及A0-00- ACENSSPA戰痘肌導入器外觀說明書1 份、戰痘精華說明書1 份。白色外盒底部另有以貼紙上貼戰痘肌戰痘精華說明書。 ⒉美容棒分上蓋及下蓋,上蓋及下蓋均為透明塑膠材質,上蓋頂部為圓頭,下蓋底部為尖頭,美容棒本體為乳白色塑膠材質,前端有一彎曲鐵片,美容棒本體下部之內側底部印有編號005 。 就原告所主張林琨城出貨之戰痘肌美容棒,勘驗結果如下:⒈白色外盒包裝,內附有含插座之電線一條、抗痘精華液兩瓶,另以白色盒子包裝,戰痘肌美容棒一支。另附保固卡及名片各一紙。並無A1-01-ACENS SPA 戰痘肌導入器外觀說明書1 份、戰痘精華說明書1 份。白色外盒底部也沒有以貼紙上貼戰痘肌戰痘精華說明書。 ⒉美容棒分上蓋及下蓋,上蓋及下蓋均為透明塑膠材質,上蓋頂部為圓頭,下蓋底部為尖頭,美容棒本體為乳白色塑膠材質,前端有一彎曲鐵片,美容棒本體下部內側底部並無列印編號。 就原告所主張周曉晴出貨之戰痘肌美容棒,勘驗結果如下:⒈白色外盒包裝,內附有含插座之電線一條、抗痘精華液2 瓶,另以白色盒子包裝,戰痘肌美容棒一支。另附保固卡2 份。並無A1-01-ACENS SPA 戰痘肌導入器外觀說明書1 份、戰痘精華說明書1 份。白色外盒底部也沒有以貼紙上貼戰痘肌戰痘精華說明書。 ⒉美容棒分上蓋及下蓋,上蓋及下蓋均為透明塑膠材質,上蓋頂部為圓頭,下蓋底部為尖頭,美容棒本體為乳白色塑膠材質,前端有一彎曲鐵片,美容棒本體下部內側底部並無列印編號。 就原告所主張黃珮玲出貨之戰痘肌美容棒,勘驗結果如下:⒈白色外盒包裝,內附有含插座之電線一條、抗痘精華液2 瓶,另以白色盒子包裝,戰痘肌美容棒一支。無保固卡,亦無A1-01-ACENS SPA 戰痘肌導入器外觀說明書1 份、戰痘精華說明書1 份。白色外盒底部也沒有以貼紙上貼戰痘肌戰痘精華說明書。 ⒉美容棒分上蓋及下蓋,上蓋及下蓋均為透明塑膠材質,上蓋頂部為圓頭,下蓋底部為尖頭,美容棒本體為乳白色塑膠材質,前端有一彎曲鐵片,美容棒本體下部內側底部並無列印編號。 就包裝外盒之紋路比較,勘驗如下: 被告3 件產品之紋路均相似,但明顯與原告包裝外盒之紋路不同。原告主張的正品顏色較白,被告3 件產品均為乳白。就戰痘肌美容棒本身勘驗結果如下: ⒈林琨城: ⑴上蓋頂端較為橢圓,正品較為扁平。 ⑵下蓋外側較為扁平,正品較為尖滑。下蓋內側底部有一圓形突出,與上蓋比較直徑明顯較寬。 ⑶美容棒中間螺絲鎖孔及使用螺絲均比正品小。 ⑷上蓋前端金屬材質之探測棒與正品相較較短,且前緣較為渾圓。 ⒉黃珮玲、周曉晴之產品部分,勘驗結果與上開林琨城之產品相同。 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 年3 月8 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71101968號函檢送欣景公司103 年至106 年進銷項來源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 年3 月29日智商349 字第00000000000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就藍碧霞聲請廢止系爭商標,為廢止不成立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 卷內其他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黃珮玲、周曉晴均自107 年5 月9 日起、林琨城自107 年5 月11日起,均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二、本件爭點: 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0條第1 、3 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應賠償,適當金額為何?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於民事準備書㈣狀表明擇一以商標法之規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本院基於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結果,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權侵害,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故著作權法的請求部分,就不再予以論列,先予敘明。 二、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為法律所創設的無體財產權,其權利是透過註冊公示制度及指定商品或服務種類以確定其範圍。故商標侵權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是否相同,應以其被侵害商標指定使用類別的文字意涵,以及商標侵權使用的實際情形而定。查系爭商標以「戰痘肌」圖樣設計,其指定用途的商品或服務名稱,包括按摩器、美容用按摩器、電器美容儀器、吸粉刺機、按摩棒、電動按摩器、振動按摩器等在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 年3 月11日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 頁)。而被告在網路所販售的商品,經本院勘驗結果,與系爭戰痘肌商品作為按摩美容的用途相同,被告並以與系爭商標「戰痘肌」相同的圖樣在網路廣告銷售,有原告提出的網路銷售頁面資料可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1至24頁)。據此,被告顯然是為行銷的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客觀上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商標侵權形態。則被告如不能證明有取得系爭商標權人即原告的同意,其上開販售行為,即屬侵害商標權。 三、被告為如下之抗辯,但均不可採: ㈠被告辯稱其等是向鴻諒公司進貨,而鴻諒公司是向欣景公司進貨,欣景公司有取得原告的代理授權,所販賣的商品確實是原告公司的產品,並無仿冒或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情事。然查,本院就原告所出售的系爭戰痘肌商品與被告各自販售的產品當庭勘驗結果,就系爭戰痘肌的美容棒本體而言,原告提出的產品,於美容棒本體下部內側底部印有編號005 ,被告在網路銷售的產品則無。此外,被告銷售的產品,外觀上也與原告提出的正品有如下之不同:⑴上蓋頂端較為橢圓,正品較為扁平。⑵下蓋外側較為扁平,正品較為尖滑。下蓋內側底部有一圓形突出,與上蓋比較直徑明顯較寬。⑶美容棒中間螺絲鎖孔及使用螺絲均比正品小。⑷上蓋前端金屬材質之探測棒與正品相較較短,且前緣較為渾圓(見不爭執事項㈧)。由此可知,被告銷售的戰痘肌美容棒本體,其上蓋、下蓋等零件的製造,無論零件規格、弧度、長短甚至螺絲鎖孔均與系爭戰痘肌的正品有明顯差異,顯然不是出自同一模具。而此類塑膠零件採射出成型,為降低成本,雖然可能設計成以一個模具同時有多個相同零件產出,或因數量需求龐大,而開發多個模具同時大量製造來因應,但無論如何,其作為相同商品的同一零組件,規格、尺寸、大小均應一致,僅能容許極為細小的公差,否則必將無法順利組裝成品而使該零件的生產歸於徒勞。由此而論,被告銷售的戰痘肌商品,其來源並非原告所出貨供應,而屬仿冒,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強調,其銷售的產品是向鴻諒公司進貨,鴻諒公司又是向欣景公司進貨,欣景公司負責人藍碧霞與原告有簽訂代理合約,所以被告所銷售者為正品,且原告銷售系爭戰痘肌商品,每台機器規格都有異,至少有5 種以上,並提出欣景公司與原告間的往來郵件、照片、訂購單等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但本院核閱該往來郵件,並沒有被告所稱質疑原告出貨的系爭戰痘肌「美容棒本體規格」部分有何歧異的問題,而是有關「包裝、顏色、色卡」等確認問題;另所附照片似是對於產品的配件插頭有多種規格及包裝之疑義,並不是針對系爭戰痘肌美容棒本體有多種規格的爭執。又該訂購單備註欄所顯示者,為「形象Logo更換(提袋、外盒、精華盒)」的變動,也與美容棒本體規格、尺寸等項無關。故以上事證,僅能證明原告出貨的系爭戰痘肌商品,其提袋、外盒、Logo等有多次變動,變壓器有過多種規格,但不能證明原告出貨的系爭戰痘肌商品其美容棒本體有多種不同規格及尺寸。 ㈢又本件縱使被告所辯稱銷售的產品是向鴻諒公司進貨,鴻諒公司也是向欣景公司進貨一情為真,但鴻諒公司甚至欣景公司的貨品來源是否為原告公司,也是有疑。依原告與欣景公司負責人藍碧霞所簽訂的系爭合約,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1日(應為30日之誤)止,期滿後再續約1 年,簽訂第2 份合約;另外,鴻諒公司確實也有向欣景公司購買品名為戰痘肌的商品(不爭執事項㈣㈤)。但鴻諒公司與原告間並沒有簽代理合約,非原告的經銷商,雙方也沒有業務往來(不爭執事項㈢)。因此,自不能僅憑欣景公司與鴻諒公司有交易系爭戰痘肌商品的事實,就認為鴻諒公司出貨給被告的產品,就是欣景公司向原告進貨之正品。故此部分事證,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另提出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及108 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附帶民事判決,辯稱該刑事判決已經認定鴻諒公司出貨給薛瑞東即瑞立網通企業社(按該刑事案件此部分事實認定被告的系爭戰痘肌商品是向薛瑞東購入)的系爭戰痘肌商品並非仿冒(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26 頁)。經查,該刑事判決認定薛瑞東銷售給下游廠商即被告的系爭戰痘肌商品沒有侵害系爭商標權,所依憑的事證為系爭商標的文字為電腦繕打,其字體、圖型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且援引證人徐仁鐘、林儀佳、葛復中的證詞及原告出貨給欣景公司的訂購單為其判斷的依據。然關於有無仿冒系爭戰痘肌商品之美容棒本體部分,該刑事判決的理由略為:證人徐仁鐘證述其曾受謝祥逸(即鴻諒公司的業務人員)委託維修約1000台以上的美容棒商品;另由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儀佳、負責人葛復中的證述,顯示美容棒本體內部「005 」號碼是後面才有加註、藍碧霞向原告購買的美容棒,曾變更過搭配之變壓器,亦曾更換外盒、精華盒之形象Logo,進而認定系爭戰痘肌商品是經原告同意後而進行Logo變更,更換商品外盒、精華盒,並應藍碧霞之要求而更換規格較佳之變壓器,據此判認現有事證不足以判認鴻諒公司出售給薛瑞東的系爭戰痘肌商品為仿冒品。但本院認為,由上開證人徐仁鐘、葛復中的證詞,固然足以認定鴻諒公司出售給薛瑞東的戰痘肌商品曾有「Logo變更、更換商品外盒、精華盒,更換規格較佳之變壓器」等情事,不過這些項目,均屬系爭戰痘肌商品的周邊配件或行銷包裝而已,其銷售主體仍為系爭戰痘肌美容棒本身。而關於該美容棒是否與原告銷售的正品相同?是否可能構成仿冒?刑事法院並沒有進行勘驗或委請鑑定。而本院就此部分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所銷售者與原告提出的正品於規格、尺寸、大小等均屬有別,顯然是出於仿冒,有如前述。則上開刑事判決基於刑事嚴格證明法則所為之判斷,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的認定,本院亦不受拘束。 ㈤被告所銷售的系爭戰痘肌商品,其銷售主體之美容棒出於仿冒,則原告自不可能同意其等將系爭商標用於該仿冒品。此外,被告並沒有提出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的其他事證,則被告乃未經原告授權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自足堪認定。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及專用期限為公開資訊,透過網路就可以查知。被告銷售系爭戰痘肌商品,是否具有合法來源,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經商標權人同意,本應確實查證,無從推卸。此類具有商業性質的行為,由於可能有較大數量的反覆交易,在侵害商標權之過失認定上,應採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標準,避免輕率地侵害他人商標權,以貫徹法律對於商標之保護,因此,被告自應注意其商標使用避免侵害他人商標權。本件被告透過網路平台銷售仿冒的系爭戰痘肌商品,其商品來源並非系爭商標權人及專利權人,本可輕易查知探詢其合法性,但其等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用於銷售系爭戰痘肌商品,能避免卻未加以避免,則即使不能證明有故意,應認為至少有過失。 四、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同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設「零售單價倍數或總額(法定賠償額)」之規定,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之舉證責任,而以推估商標侵權人實際製造、銷售仿冒商品之件數定其倍數,所擬制之法定賠償額,選擇依該規定請求者,不以證明損害及其數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戰痘肌商品的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且此項零售價是指銷售商品的總價,而非區分各項零配件的個別金額計算,被告抗辯系爭戰痘肌商品包括美容棒1 支、變壓器1 個、精華液2 瓶等,應予區分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五、本院審酌,被告銷售仿冒的系爭戰痘肌商品,是透過公開網路平台販售,輻射流通範圍廣闊,一般消費者可以輕易搜尋得知,消費者無從辨識真假,可以對同一商品多方比價,造成原告業務及利潤減少,且因品質不一,更增加其營運困難,對原告的侵害不輕。而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取得系爭商標及專利,103 年7 月1 日起與欣景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委由其代理銷售,此後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及107 年3 月14日上網分別向林琨城、黃珮玲、周曉晴價購取得,從形式上觀之,以林琨城侵害期間較長,所獲利益相對較大,本院併斟酌系爭戰痘肌商品的零售價為1880元,及被告侵害的手法、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損害,林琨城部分,應以零售價的300 倍計算,黃珮玲、周曉晴各以250 倍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核計結果,原告得請求林琨城、黃珮玲、周曉晴賠償的金額分別為56萬 4000元、47萬元、47萬元(計算式:1800×300 =564000; 1800×250 =470000)。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林琨城、黃珮玲、周曉晴各給付原告56萬4000元、47萬元、47萬元,及林琨城部分自107 年5 月11日起;黃珮玲、周曉晴自107 年5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智財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