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淵仁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永燦 上列聲請人聲請淵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淵仁有限公司前因業務不振,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永燦為清算人,前已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為解散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於106年7月1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463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而清算人就 任後亦已向鈞院聲請備查,經鈞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中院 麟非柒106司司226字第1060123708號准予備查在案。惟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發現淵仁公司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為此,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宣告破產。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 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團 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其僅有稅捐債務,自非屬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且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是前開稅捐債權較普通債權優先,縱依破產程序亦係如此,是本件並無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存在,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而聲請人之資產僅剩現金2,301元,並無換價之問題,其資產總額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 務,聲請人如尚有其他債權,根本無受償之可能,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況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其所餘財產僅有現金2,301元,此外並無其他 財產;準此,本件縱宣告破產,破產財團之財產亦顯然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亦無因此有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