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張麗玲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宸筠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複代理人 賴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2月7日本院臺中 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9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萬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廖仕峰係夫妻,生有一女廖韋俐。98年7月 間某日15時30分許,被上訴人與廖仕峰在上訴人住處即台中市○○區○○街00號獨處,發生曖昧行為。上訴人與女兒回家時大門深鎖,經上訴人要求開門,嗣廖仕峰始開門,發現被上訴人躲在二樓主臥室的浴室。同年12月間,上訴人與胞姊張淑惠至被上訴人任職之吉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茂公司)找被上訴人理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並保證不再與廖仕峰為私密往來。 ㈡惟上訴人於105年9月下旬發現被上訴人與廖仕峰自105年6月至9月間,仍持續私密往來,並以手機互傳訊息。以下被上 訴人與廖峰仕之對話內容,充滿難男女情愫曖昧,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廖峰仕:「拍張自拍來瞧瞧想你」、被上訴人:「傳送照片」;被上訴人:「我昨晚夢到你,2回」、廖峰仕:「不好好睡尿多啊」、「夢見什麼?」、被上訴人:「一次是我跟黃惠芬出去玩,你幫我燙衣服,很乖」、廖:「厚」、「我是妳的好奴才」、「主子好」、「第二次呢?」、被上訴人:「一次我帶我女兒出去玩,我弄壞了別人的東西,你幫我去跟別人處理善後」;被上訴人:「會跟你說,因為下午跟誰在一起,去哪裡,只有你知道咩」;被上訴人:「每次要約見面,我都在賭」、廖峰仕:「唉」「不要賭了」、被上訴人:「但寒暑假,我不敢賭」、廖峰仕:「我不要再為難你」、被上訴人:「所以,抱歉,不是要澆你冷水」、廖峰仕:「為難你了」、被上訴人:「所以我就避免了」「你明白就好」、廖峰仕:「可是就不是妳想的那樣」、「沒關係是我不好」、「對不起」、被上訴人:「我也不想問,問了表示還有陰影,我不想讓妳知道那陰影一直存在」、「我知道你會責備自己」;被上訴人:「不是不跟你喝紅酒?」、「而是暑假期間你家人應該都在台中市吧,我也不想去問你是不是」;被上訴人:「你是老大又是長男,他們一定很不忍你的處境」、「你要硬起來」、「不要被指著鼻子罵假的」、廖峰仕:「我的鼻子是真的」、被上訴人:「你被吃定吃的死死的」、廖峰仕:「嗯我有弱點」、「我的兒女是我的弱點」、「尤其不長進我更自責」、被上訴人:「弱點是你認為要給孩子健全家庭,傷愛(害)過你老婆,怕他魚死網破」;被上訴人:「不要被你老婆欺負了。好歹你也是你爸媽的寶貝」;被上訴人:「那就聽你老婆的話,不用回家了」、「你耍狠一次呀」;廖峰仕:「對啦都是陪我啦」、「我最幼稚啦」、被上訴人「不是嗎?」、「好啊」、「不陪你也行呀」;被上訴人:「我覺得陪伴孩子很重要,我也希望能讓他們感到媽媽不是只有上班,接送,睡覺。還會花時間陪他們聊天」、「希望你能諒解」;被上訴人:「親愛的~副總~」「我想請問您~」「一件親愛的小問題~」「請親愛的副總有空時,撥給我要1分鐘的時間」;廖峰仕:「或許下一個不是過客是結局阿」、被上訴人:「好期待喔」、廖峰仕:「上帝都安排好了」、被上訴人:「不要等到我老了…」;廖峰仕:「其實剛剛很想牽牽你的手…」、被上訴人:「傳送貼圖」;被上訴人:「親愛的」、廖峰仕:「嗯?」、被上訴人:「你出發了嗎?」、廖峰仕:「嗯.」、被上訴人:「開車小心喔」;被上訴人 :「你嘴巴那麼甜幹什麼……」;廖峰仕:「父親節你送我什麼?」、被上訴人:「愛心」;被上訴人:「我家妹妹說 手很痠,結果~~」(並傳送其穿內衣照片背面);被上訴人:「親愛的墨爾桑,……謝謝你,當我無理取鬧任性時,你總是不計較地對我逆來順受,始終如一。謝謝妳,無論你忙碌與否,總是把我擺在第一,心裏頭最重要的位置。謝謝你,總是在我最脆弱的時間,敞開肩膀讓我依靠,就算痠了、痛了,也不動聲色地讓我安心的休息。謝謝你,謝謝給我這麼奢侈的幸福!因為我年紀一大把了,哈哈哈~」;被上訴人:「喝多了別抱小姐」、「你中毒了」;被上訴人:「今天晚上開始要開喝了嗎?」、廖峰仕:「沒有,當然是陪你優先阿」、被上訴人:「嘴這麼甜,一定有詐」、廖峰仕:「人心果然是長偏的」;廖峰仕:「在家嗎」、被上訴人:「在呀」、廖峰仕:「嗯踩到地雷松竹路修路大塞」、廖峰仕:「嗨我到了」;廖峰仕:「有點事不順心,不過我好久沒發脾氣了,哈」、「加油、好媽媽」、「有機會再幫妳揉揉(傳送笑臉圖案)」、被上訴人「(傳送笑臉圖案)」。由上開被上訴人與廖峰仕間之通訊文字可知,其內容不僅充滿情愫、曖昧,並隱含兩人存有親密接觸之意,且被上訴人更不時挑撥上訴人與廖峰仕間之感情,甚至以廖峰仕伴侶之身分自居。又廖峰仕於原審證述:兩人時常談情說愛,並在沒有人看到的時候牽手等語,與上開通訊內容一致,應屬可信。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胞姊張淑惠提起刑事告訴,刑事判決對於上開通訊內容認定兩人對話隱含特別關愛之情,兩人並非僅為一般同事或朋友,並認為被上訴人98年間曾單獨至廖峰仕家中,此事在上訴人一家已經引發軒然大波,若被上訴人無意接受廖峰仕之追求,理應保持適當距離,然被上訴人與廖峰仕間在105年6月至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對話 ,通訊次數相當密集,且時間非短,依通訊內容被上訴人亦非全然被動回應,可證被上訴人與廖峰仕間確已發展出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為足破壞上訴人與廖峰仕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任何人位處上訴人身為配偶之地位均無法忍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 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廖仕峰同在吉茂公司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業務部副理,廖仕峰擔任副總經理,兩人共事多年。98年間因被上訴人與廖仕峰談及欲找挑高設計之房屋,廖仕峰乃邀被上訴人至其住處參觀,本僅打算短暫停留,惟不久後上訴人回家,廖仕峰表示為免上訴人誤會,乃請被上訴人上樓躲避,待其向上訴人解釋,然被上訴人等候多時,上訴人始終情緒激動,且被上訴人欲離去時,亦不讓被上訴人離開,且不斷責罵被上訴人。同年12月間,上訴人之姊張淑惠逕至吉茂公司大聲責罵被上訴人,該時被上訴人有客戶在場,為免影響客戶與工作,乃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拜訪而衍生波瀾乙事道歉,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與廖仕峰有私密往來或破壞上訴人家庭生活之事。嗣廖仕峰調派至大陸南京廠擔任主管,被上訴人即極少與廖仕峰聯絡,直至104年12月間,被 上訴人與其他同事同至南京廠開會,回國後因被上訴人為業務部副理,而台中與南京廠之聯絡係由被上訴人擔任,是乃與廖仕峰有較為頻繁之聯繫,因較為熟稔,此後亦會談及生活鎖事,但均僅止朋友間之閒話家常,絕非私密之往來。 ㈡由上訴人所提原審卷2第127頁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亦明確告知廖峰仕「就說了你不是我的另一半」…等,均足證被上訴人對廖峰仕無任何逾越正常交往之言行或意思。上訴人所爭執原審卷2第2頁之照片,係上訴人與女兒之合照,僅為被上訴人常與友人分享之一般生活照;原審卷2第4頁、第158 、159頁之對話內容,僅係聊天提及夢境內容,夢境內容並 無任何曖昧,且尚有提及其他第三人;原審卷2第16頁上訴 人僅截取部分,且前後文中被上訴人係表示「你的反應讓我覺得你認為我怪你啦」「我就怕你對號入座,你又說很熟什麼事都能說」,足見雙方非談論曖昧之內容;原審卷2第20 、21頁係因廖峰仕返國回公司洽公時,偶爾會約同事去公司附近喝杯咖啡,被上訴人欲婉言拒絕,表示寒暑假主管小孩放假無須接送,主管多會整日監督,故寒暑假期開小差外出並不方便,證明被上訴人係委婉拒絕廖峰仕之邀約,並對因此澆廖峰仕冷水而致歉;原審卷2第22頁亦是廖峰仕欲致邀 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婉言拒絕;原審卷2第31、32、38頁 均是廖峰仕向被上訴人抱怨家中狀況,被上訴人基於友人立場勸導廖峰仕;原審卷2第44頁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更是對廖 峰仕表明「是忍耐著陪你聊一聊」,顯然是明確表明對廖峰仕之拒絕及不耐煩之意;原審卷2第47頁亦是被上訴人表明 希望閒暇之時間能陪伴子女,婉言拒絕廖峰仕之邀約;原審卷2第60頁、136頁的「親愛的」係因被上訴人之客戶甚多外籍客戶,被上訴人對客戶、同事間確實常以親愛的、Dear稱呼,此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對話紀錄中,廖峰仕即曾表示被上訴人是洋派作風,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情書抬頭亦係記載親愛的法官,被上訴人寫給公司另名副總抬頭亦是用Dear副總,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習慣以親愛的開頭稱呼往來同事、朋友,係被上訴人稱呼同事及客戶之慣用語,並未帶有何曖昧之意;原審卷2第115頁內容則是因被上訴人於99年間與丈夫離婚,被上訴人曾於言談中向廖峰仕提及希望上帝能為其安排相同宗教信仰的適合對象,廖峰仕就安慰被上訴人上帝都安排好了,相信被上訴人之後遇到合適的對象,,可證被上訴人與廖峰仕間僅係一般閒話家常;原審卷2第 131頁、203頁係廖峰仕片面示意,被上訴人以貼圖等委婉帶過;原審2卷151頁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僅提及在刷女兒制服及陽台地板,很久沒用力刷東西會痠,其餘內容係廖峰仕自己片面陳述,被上訴人亦未再予回應;原審卷2第175頁僅是被上訴人針對廖峰仕的稱讚予以回應;原審卷2第221頁是因被上訴人曾向廖峰仕提及自己不時有肩頸痠痛情形,廖峰仕告知被上訴人刮痧很有效,故被上訴人請自己女兒刮痧,但刮完後肩頸痠痛情形仍未緩解,所以傳送刮痧後之相片(且該相片亦非上訴人所稱穿內衣背面相片),告訴廖峰仕一點都沒有效果,且上開相片被上訴人亦有上傳至自己之臉書公開頁面;原審卷1第125頁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澄清是因廖峰仕知悉被上訴人母親重病及公司事務繁忙,蠟燭兩頭燒之情況下協助被上訴人公司事務,被上訴人對此深表感謝,且係於公開的朋友圈發文,並以公司人員對證人習慣用語稱呼證人,即足證被上訴人內心坦蕩,且感謝內容係針對公事,絕非上訴人所曲解之男女情誼;原審卷1第269頁喝多了別抱小姐顯然是一般朋友間常見之玩笑對話;足見上開對話,多為上訴人斷章取義予以曲解之內容,由前後文完整觀之,被上訴人與廖峰仕間並無曖昧。 ㈢就上訴人準備二狀第四點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與廖峰仕相約單獨至被上訴人家中,而是廖峰仕欲拿被上訴人託買之粉彩筆予被上訴人,雙方約在被上訴人家附近交付,廖峰仕快到達時通知被上訴人,廖峰仕並未至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毫無依據片面解讀廖峰仕與被上訴人相約單獨至被上訴人家中,絕非事實。而上訴人所稱之刑事確定判決,因被上訴人不諳訴訟程序,致無從於該案進行中取得該案訴訟資料而未能就對方之陳述表示意見及澄清,惟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與廖峰仕間有男女曖昧關係,上訴人稱刑事判決肯認被上訴人與廖峰仕間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等語,顯然與刑事判決所載不符。 ㈣廖峰仕出庭作證前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話內容中,廖峰仕表示「是她(即上訴人)截了我一些圖,然後去做延伸」、「妳當然也很恨啦,妳恨你覺得妳並沒有說怎麼樣那我為什麼要受到這種待遇,這我理解啦,可是不是每個人都是這樣理解,我也沒辦法」、「她要怎麼說我有辦法嗎」、「她很不高興女生嘛。我只能說,他看到截圖是女生怎麼樣,我也不知道」、「我解釋了有人會聽嗎」、「我對不起妳啦」、「我真的我真的沒有講什麼,她都是完全從她截圖的裡面去發揮的,我真的沒講什麼…我這輩子很不幸很懦弱很爛,妳可以瞧不起我」、「林宸筠:我跟你清清白白的耶!廖峰仕:我當然知道啊,不然她早就告我們刑事罪啦,對不對」等內容,廖峰仕一再表明雙方確屬清白,係上訴人自行截其對話紀錄放大曲解,伊知道被上訴人很倒楣,對被上訴人深感抱歉…等語,上開對話內容連續長達三十分鐘以上,且多為廖峰仕先生自發性表示意見,其間廖峰仕尚有就遭公司老闆責怪乙事對被上訴人表示不滿,顯然並無安撫、順從上訴人之意,亦足證被上訴人與廖峰仕間確實僅為單純朋友、同事關係,並無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之往來。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知悉廖峰仕為上訴人之配偶。 ⒉廖峰仕前係任職於吉茂公司擔任副總,於106年3月上訴人起訴後離職。被上訴人係任職於吉茂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 ⒊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之胞姊張淑惠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認定張淑惠無罪確定。 ⒋原審第二卷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廖峰仕於105年6月至105年9月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 ㈠爭點: 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狀第三點(本院卷38至40頁)及準備二狀第四點及原審第二卷第151頁所載被上訴人與廖峰仕以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廖峰仕為上訴人配偶,原審第二卷係被上訴人與人配偶廖峰仕於105年6月至105年9月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準此,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而動搖夫妻間彼此信賴基礎,致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亦應認該異性友人與配偶共同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廖峰仕已發展出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之關係,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不正常交往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廖峰仕於原審證稱:與被上訴人在南京見面後,有陸陸續續用微信交談,互相有一些談情說愛,剛才所看之微信資料,是調去南京之後與被上訴人之交談,因為在南京有了聯絡以後,會互相關心,講一些風花雪月的事情,所以放假回台灣之後會約吃飯,在沒有人看見的時候,會牽牽手聊聊天,常聊到半夜,有追求被上訴人的意思,被上訴人也有讓我追求的意思,被上訴人也沒有拒絕我的追求,我們雙方在談情說愛等語(見原審一卷第86至87頁)。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與廖峰仕之通訊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觀諸該通訊對話內容載有廖峰仕:「哈、想ㄌㄟ、拍張自拍來瞧瞧、想你」被上訴人就廖峰仕此種男女情愛言語,不僅未予斥責,甚或不予理會,反而應廖峰仕要求即傳送自己與女兒照片與廖峰仕觀看(見原審二卷第2頁);被 上訴人:「我昨晚夢到你,2回」、廖峰仕:「不好好睡尿多啊、夢見什麼?」被上訴人:「一次是我跟黃惠芬出去玩,你幫我燙衣服,很乖」、廖峰仕:「厚、我是妳的好奴才、主子好、第二次呢?」、被上訴人:「一次我帶我女兒出去玩,我弄壞了別人的東西,你幫我去跟別人處理善後」(見原審二卷第4、158、159頁),此段對話係由被上訴人主 動傳送「我昨晚夢到你,2回」予廖峰仕,且稱讚廖峰仕「很乖」,顯已逾越一般同事關係對談之言語;另廖峰仕:「父親節你送我什麼?」、被上訴人:「愛心」、廖峰仕「這麼好」、被上訴人:「難得吧」、廖峰仕「很稀有阿」、被上訴人:「非常稀有」、廖峰仕:「嗯要珍惜」、被上訴人:「很好」、廖峰仕:「我想搬出去住」(見原審二卷第203頁),此段對話中被上訴人表示送愛心予廖峰仕為禮物, 並稱此非常稀有,而廖峰仕則回應想搬出去住;被上訴人:「親愛的墨爾桑,……謝謝你,當我無理取鬧任性時,你總是不計較地對我逆來順受,始終如一。謝謝妳,無論你忙碌與否,總是把我擺在第一,心裏頭最重要的位置。謝謝你,總是在我最脆弱的時間,敞開肩膀讓我依靠,就算痠了、痛了,也不動聲色地讓我安心的休息。謝謝你,謝謝給我這麼奢侈的幸福!因為我年紀一大把了,哈哈哈~」(見原審一卷第269頁),墨爾桑係被上訴人對廖峰仕之稱呼,被上訴 人自認廖峰仕將其擺在心頭最重要位置,此顯係男女情愛對話,已非工作同事間對彼此支援表示感謝之用語。上開被上訴人與廖峰仕密集通訊中,多次有關男女感情想念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接受廖峰仕之追求,並與廖峰仕發展男女情愛交往關係,證人廖峰仕上開證述,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與廖峰仕交往已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動搖上訴人與廖峰仕夫妻間彼此信賴基礎,致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廖峰仕單方追求,被上訴人與廖峰仕對談內容,僅係委婉應付,或單純同事間對話,應不可採信。 ㈣又被上訴人與廖峰仕曾於98年7月間在廖峰仕家中獨處,被 上訴人當時並躲進寢室內,廖峰仕於原審證稱:98年7月被 上訴人有去我位於台中市太平區永樂街的家中,並躲進寢室等語(見原審卷一卷第87頁背面);被上訴人亦自承98年間應廖峰仕邀約至其家中,造成上訴人誤會(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被上訴人與廖峰仕間若無男女感情糾葛,被上訴人理應與廖峰仕保持距離,怎能不顧廖峰仕配偶即上訴人感受,隨意向廖峰仕表示「親愛的」、「昨晚夢到你2回」、送 你「愛心」、「謝謝你,總是把我擺在第一,心裏頭最重要的位置」等語。縱令被上訴人未與廖峰仕一同出遊,且未發生性行為,惟其等交往行為,已逾越已婚男女交往之正常分際,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足以破壞上訴人與廖峰仕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幸福,應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雖提其與廖峰仕之對話錄音譯文,抗辯廖峰仕表示上訴人提出通訊對話內容,係上訴人以截圖去做延伸,兩人是清白的等語。惟被上訴人與廖峰仕通訊內容中,被上訴人曾要廖峰仕「那就聽老婆的話,不用回家了,你耍狠一次呀」(見原審二卷第38頁),然該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質問廖峰仕稱:「她還說,我慫恿你離家出走」廖峰仕卻稱「我不知道」(見原審一卷第107頁),足見廖峰仕與被上訴人該 錄音譯文對話內容,僅係應付被上訴人質問;又廖峰仕雖稱:上訴人以截圖去做延伸,從截圖去做發揮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07、110頁),然廖峰仕並未否認上訴人所提通訊內容之真正;另被上訴人稱:「我跟你清清白白的耶」廖峰仕稱:「我當然知道阿,不然那早就告我們刑事罪啦,對不對」(見原審一卷第111頁),故廖峰仕認同被上訴人所稱兩人 清清白白,僅係指其與被上訴人無通姦之刑事犯罪行為,此與證人廖峰仕於原審證稱:與被上訴人在沒有人看見的時候,會牽牽手聊聊天,常聊到半夜,有追求被上訴人的意思,被上訴人也有讓我追求的意思,被上訴人也沒有拒絕我的追求,我們雙方在談情說愛等語,並無抵觸,故該錄音譯文無從動搖廖峰仕於原審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㈥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學歷為碩士,擔任高職部餐飲管理科主任,每月收入約7 、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104年所得為138餘萬元;被上訴人為勤益工專畢業,現擔任吉茂公司業務部副理,月薪約5萬餘元,目前為單親,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 不動產3筆,104年所得為77萬餘元、105年所得為81萬餘元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一卷第87頁反面、第112頁反 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一卷證物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惟與廖峰仕間未發生肢體親密接觸及性行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 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06年2月3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一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