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點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娥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射手擂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軟體委託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射手擂台APP 」(下稱系爭軟體系統),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62,000 元(未稅),被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支付50%之價金,並於工作全部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50%。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50%價金295,050 元(含5 %營業稅),依照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應依附件一所載之時程,分一階段完成所有軟體之規劃設計,由甲方進行驗收測試。」,及附件一之程式開發進度約定:「流程規劃:3 週。頁面設計:2 週。程式開發:10週。硬體串接測試:3 週。測試整合與驗證:4 週」,上訴人應於簽約後22週內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至今未能交付系爭軟體系統,僅就被上訴人交付之資料,進行流程規劃,之後雖有幾次會議討論,然根本尚未進行頁面設計,然上訴人卻以第四階段硬體無法配合為由,僅進行第一階段之流程規劃,而不繼續進行後續階段工項,顯然違約。上訴人距系爭合約簽訂至今已3 年多,仍無法完成系統,足認已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另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做人即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終止,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預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爰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答辯則以:兩造於103 年1 月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即依約進行程式開發,且按系爭合約之附件一程式開發進度欄位所示,其中「流程規劃」及「頁面設計」部分業已完成,依原報價占10萬元;「程式開發」部分已完成其中「系統分析」及「通訊分析」部分,各占程式開發百分之十即4 萬元;「硬體串接測試」部分,已完成測試前之通訊協定設計。另上訴人擔任硬體顧問,亦需收取2 萬元費用。惟於上訴人進行程式開發時,必須考量相關軟、硬體間之相容性及整合性,由兩造聯絡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曾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用以提出並反應進行軟體程式設計開發過程,所必須要考量之相關軟體及硬體間相容性及整合性等重大問題,然被上訴人遲延至105 年間尚多次提及更換其所委託設計開發硬體設備之業者,且遲未提供硬體設備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始無法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從而,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程式開發,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合約完成工作,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實屬無理由。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依前開規定終止合約,即不能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合約。又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295,050 元,係本於有效之系爭合約關係而取得該筆款項,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050 元,及自106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軟體系統,約定價金562,000 元(未稅),被上訴人已依約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支付50%之價金295,050 元(含5 %營業稅),然上訴人至今尚未交付系爭軟體系統等情,業據其提出軟體委託設計合約、匯款收據、兩造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依照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他方應以書面通知定三日以上之期限要求改正,如未於所定期限內改正,通知方得終止合約。」(見原審卷第5 頁反面)。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程式開發進度約定:「流程規劃:3 週。頁面設計:2 週。程式開發:10週。硬體串接測試:3 週。測試整合與驗證:4 週」,足認上訴人應於103 年1 月20日簽約後之22週內完成工作。因上訴人遲未完成,被上訴人遂於106 年5 月8 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交付系爭軟體系統,經上訴人於翌(9 )日收受,有律師函及掛號回執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第15頁),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堪認上訴人確已陷於遲延,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合約。 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無法覓得合適之硬體廠商,無法提供硬體設備資料予上訴人,影響到軟、硬體整合,上訴人始未能依限完成系爭軟體系統,此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惟觀系爭契約約定之程式開發進度(見原審卷第7 頁),除「硬體串接測試」依字面意義顯需與硬體廠商配合外,其餘「流程規劃」、「頁面設計」及「程式開發」等部分,難認有何於開發時需與硬體廠商相互配合之必要。且若上訴人主張於程式開發階段,即需仰賴硬體設備廠商互相配合等語屬實,則兩造何以得於系爭合約中,逕行記載流程規劃3 週、頁面設計2 週、程式開發10週,而無需考量硬體廠商籌備進度?又何以未於系爭契約中註明實際進度需配合硬體開發進度?從而,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與硬體配合部分僅止於「硬體串接測試」階段,應屬有理由。至兩造雖曾就被上訴人硬體廠商開發進度往返討論,惟此部分應僅涉及未來軟、硬體相容問題,尚無礙上訴人進行系爭軟體設計規劃。縱上訴人認此部分尚有軟、硬體廠商未來配合疑慮,且兩造就此部分仍在協調當中,然嗣經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8 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履約後,上訴人即應繼續進行系爭軟體系統之程式開發,上訴人仍執被上訴人硬體廠商無法配合為由,遲不履約,自非有據。基上所述,被上訴人需為硬體設備資料之協力事項,應為「硬體串接測試」階段始需為之,惟上訴人自述其僅完成流程規劃、頁面設計及部分程式開發階段,被上訴人當尚無提供協力事項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軟體設備遲延交付,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106 年9 月28日,依系爭合約前開約定,具狀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53頁),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再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 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未完成之工作即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酬,是其前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超過其完成工作部分,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即因合約終止而不復存在;然其所領取之工程款就其已完成工作部分,既係基於合法終止前有效之契約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查: ㈠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流程規劃」、「頁面設計」部分,應可取得10萬元報酬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軟體系統程式規格書、頁面設計影本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8 頁、第7 頁反面)。而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專案規格書(見原審卷第158 頁至第174 頁),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軟體系統程式規格書,內容顯有差異;再觀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9頁),其中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8日寄件與上訴人員工指明頁面設計需修改部分(見本院卷第15頁),經上訴人員工更新後,回覆被上訴人稱:「附件是射手擂台修改後的頁面,煩請協助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上訴人除稱需更正配對圖示及底色外,未為其他指謫,並稱感謝上訴人員工辛勞(見本院卷第17頁),嗣上訴人員工復將修正底色及圖面之頁面設計再傳送予被上訴人簽認(見本院卷第18頁),顯見兩造就頁面設計部分曾多次往返確認,且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之意見予以修改更正,堪認上訴人確有為系爭軟體系統之頁面編排。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流程規劃部分僅係整理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另頁面設計部分係上訴人開會時提出之說明文件,與實際程式開發差異甚大等語,均非可採。至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105 年10月5 日之通話內容中,雖曾稱:「頁面設計還沒有開始進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提出前開書面證據佐證,自難僅擷取上訴人於對話中曾為對己不利之陳述,即遽認上訴人確未完成頁面設計。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附件一所載之時程,分1 階段完成所有軟體之規劃設計,由甲方進行驗收測試。」,堪認兩造係約定於系爭軟體系統全部規劃完成後始進行驗收,並非分段驗收,則被上訴人以「流程規劃」及「頁面設計」部分未經驗收為由,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尚未完成,亦屬無據。而觀系爭契約中分項報酬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流程規劃」部分並未計價,至「頁面設計」部分則約定為100,000 元,則上訴人既已完成「頁面設計」部分,有如前述,其依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契約,取得此部分已完成工作之報酬100,000 元,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報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上訴人主張「程式開發」中已完成部分內容,另「硬體串接測試」中之通訊協定設計亦已完成等節,固提出電子郵件及通訊協定設計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9 頁、第131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統分析及通訊分析各占程式開發的10%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顯見上訴人就程式開發階段至多僅完成20%左右,則其就「程式開發」部分顯未完成甚明。而對照系爭契約中分項報酬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程式開發」部分並未約定得按完成比例計價,則上訴人主張依業界經驗標準,其可就完成部分收費20%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難認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依業界經驗標準,其可收取硬體顧問費2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既未就硬體顧問費用約定計價,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且被上訴人原支付上訴人之295,050 元係預付50%之價金,均如前述,則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所預領之工程款,因系爭合約已終止而向將來失去其效力,上訴人就未完成之工作即不能依約請求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僅有流程規劃及頁面設計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得請求10萬元之工程款,則其前所領取之預付工程款超過其前開完成工作部分,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因合約終止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屬有據,但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部分,仍得受領100,000 元之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預領之195,0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0,00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就此所命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