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炘起企業有限公司即德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鼎睿 被上訴人 聯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穗珍 訴訟代理人 梁文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 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代理人林保全雖於銷退單下方書寫「106年3月31日梁文獻已付現134,040元,目前差一組 補強片模組,未對清楚6只蝴蝶籠。約定4月12日對差蝴蝶籠和模組。有保留款2萬元,在梁文獻先生在作為模組保留款 。蝴蝶籠尚欠6只,梁文獻先生負責補齊(所有對貨單)」 等語,惟上開文字僅能說明「林保全已收取134,040元」及 蝴蝶籠相關事項,全無提到上訴人代理人林保全有同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扣除㈠退回鋁(車架)32支、鐵(車架)1支小計新臺幣(下同)39,300元;㈡現金5%之3,110元、5%之5,000元款項,合計共扣款47,410元,如何能以上開文 字推論林保全有同意扣款?且實際上林保全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帳時,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扣款47,410元部分,不但未予同意,更有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要扣款必須提出證據,不然不能扣款等語,惟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代理人林保全並未同意扣款,亦未同意在應收帳款對帳單下方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手寫之扣款明細上簽名;僅同意就被上訴人願先給付之部分帳款即134,040元於銷退單上簽名收取,因此兩造未達成合意扣款 ,非遺漏或未為保留意思表示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林保全為證。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陳述略以:關於兩造應收帳款協商,上訴人委任澄域聯合事務所全權代理處理,兩造已於106年3月31日達成協議和解,並交付現金134,040元,惟上訴人一 邊協議和解,一邊又對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040元,無異於一隻牛剝兩層皮,上訴人收了協 議和解金後又賴帳,並提起上訴,實屬浪費資源。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保全作證,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3月31日在跟證人林保全談這件事,就有對證人林保全身 分表示疑慮,但是當天證人林保全有出具委任狀,就是原審卷第26頁的委任契約書影本,證人林保全有說他是由上訴人法代全權委任他處理這件事,且上訴人法代與配偶還在場時,也說證人林保全可以處理這件事,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依照委任契約書,證人林保全確實有權決定是否要折讓及相關的金額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 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10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以其當初委任代理人林保全未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下方,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手寫扣款明細處簽名,亦未同意被上訴人扣款金額共47,410元,是認原審判決就此認定有誤而提起上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論述如下: ㈠就代理權授權範圍之爭議: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故若以本人授與他人限制代理權,且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有公示之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故對於善意第三人而言,不得以此為對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聲請傳喚上訴人代理人即證人林保全就上訴人授權之範圍作證,主張上訴人未授權同意扣款或折讓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證人林保全於上開協議和解日所出示之委任契約為全權委任置辯。經查: ⑴依證人林保全出示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6頁),第1條約定:委託事項內容:就對聯星企 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協商委託本事務所全權處理。、第2條 約定:本委任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由乙方(即受任人澄域聯合事務所)處理至委託案件處理完畢止等語,已明文規定為全權處理,且未對代理權授與之限制範圍及其事由,載明於該委任契約書上,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當天證人林保全有出具委任狀,就是原審卷第26頁的委任契約書影本,證人林保全有說他是由上訴人法代全權委任他處理這件事,且上訴人法代與配偶還在場時,也說證人林保全可以處理這件事,所以被上訴人認為依照委任契約書,證人林保全確實有權決定是否要折讓及相關的金額等語相符,堪予採信, ⑵證人林保全於107年7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106年3月31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配偶是否再跟梁文献談的過 程中有先行離去?)有。先離開前並沒有談出結果,因為當時兩人並沒有共識,僵持在那邊也不是辦法,所以上訴人及其配偶就先離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離去前,原審卷第25頁表格(即銷退單)下方你所寫的文字部分有無寫了?)還沒。那是我和梁文献後來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離去後才達成比較一致的共識,才寫的。(上訴人法代在離去前,有沒有授權予你或你老闆什麼折讓的權利?)我老闆那時還在,我們兩人是一起離開的。那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離去時,並沒有授權,只有說把帳目對清楚。(你在寫原審卷第25頁寫到梁文献已付現134,040元,是否是表示有承認梁文献所提 支付命令卷第4頁《即應收帳款對帳單》阿拉伯數字計算金 額,得出134,040元的結果?)那時並不是同意他的計算方 式,而是那時他有還這些錢,當下他有提出5%金額,我說有收錢,我要提出證明給梁文献,當時梁文献有提出很多建議,我說要再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梁文献說清楚,所以我寫的書面部分第2行起只是依照梁文献的要求我把它寫上去, 要擇日再對清楚,因為有些我並不能作主,我並不懂。(你當場有跟梁文献表示說收現134,040元,不代表你或上訴人 法代同意支付命令卷第4的計算方式?)有跟他說…我並不 是同意那張(即應收帳款對帳單)的說法,我說我收取現金,當下扣5%我覺得沒有多少,所以給他扣,我雖然在我寫的文字上並沒有寫上保留被上訴人主張退回鋁、鐵及5%款項的部分,因為這件事還沒有結案,我當下是扣除現在要支付的百分之5,並不是全部金額的百分之5,我說其餘有疑問或要對帳,就照被上訴人說的寫一寫,再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面,你們自己去講清楚,我都有跟被上訴人講清楚。」等語。惟細繹證人林保全於本院上開日期證述內容:「我說我收取現金,當下扣5%我覺得沒有多少,所以給他扣」,以及「我當下是扣除現在要支付的5%,並不是全部金額的5%」等語,依上開證詞判斷,此部份5%現金扣款乃證人林保全得自行決定,若證人林保全未經上訴人授權同意扣款,何以得於協議當日決定5%現金扣款?且若證人林保全於協議當日,其全權受委任之權限已遭上訴人限制,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何能逕自半途離場而不顧之後兩造是否有達成協議結果?又上開和解日期為106年3月31日,而上訴人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日時,即106年5月16日,二者已相隔有1 個多月時間,上訴人於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仍主張被上訴人所欠工程款金額為134,040元,而非以原審卷第24頁 應收帳款對帳單之應收帳款總額201,450元為依據,可認上 訴人已認可並接受證人林保全就協議和解金額即134,040元 談判之結果甚明,是證人林保全上開證述內容,顯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憑採。此亦可由證人林保全書寫完銷退單之書面文字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隨即於其後簽名,並當場給付證人林保全現金134,040元,足證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當時顯係認為證人林保全確有受全權處理之權限,始願意為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不知證人林保全之代理權受有限制之情事。 ㈡就兩造有無保留同意扣款項目及金額之爭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證人林保全並未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簽名同意扣款,且銷退單亦非有同意扣款之記載,乃證人林保全因兩造未達成合意扣款而未記載,非遺漏或未為保留之意思,亦即就該扣款有保留之意,始未記載云云,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林保全代理上訴人處理上開20萬1,450元貨款,於106年3月31日同日有書寫如原審卷第25頁銷退單下方之手寫文字 內容:「106年3月31日梁文獻已付現134,040元,目前差一 組補強片模組,未對清楚6只蝴蝶籠。約定4月12日對差蝴蝶籠和模組。有保留款2萬元,在梁文獻先生在作為模組保留 款。蝴蝶籠尚欠6只,梁文獻先生負責補齊所有對貨單」等 語。依上開內容可知,除就1組補強片模組及6只蝴蝶籠部分尚有所保留外,其餘部分均未為保留之意思表示,並未書寫「待確認被告所稱退回鋁32支、鐵1支之數量是否正確、扣 款價格是否合理」等語,亦未書寫「被告稱付現要扣除5% 金額待回報原告確認」等語,足證證人林保全代理上訴人洽談,確已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扣除:退回鋁(車架)32支、鐵(車架)1支小計39,300元;現金5%之3,110元、5%之5,000元款項,合計共扣款47,410元部分,與上訴人達成 和解並加以扣除無誤,上訴人徒以證人林保全未於應收帳款對帳單上簽名,即未表示同意扣款之意思云云,自不可採。⑵再依上開內容可知,證人林保全當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達成和解內容,兩造顯僅就一組補強片模組,及6只蝴 蝶籠部分,尚未核對清楚,而由被上訴人先保留2萬元應支 付之款項,並約定於同年4月12日再予核對清楚甚明,此亦 可由上訴人其後於原審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由 其法定代理人當場將該一組補強片模組攜帶到庭,並交由被上訴人當場簽收無誤(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就其餘之6只蝴蝶籠部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被告當初為何會持有原告的蝴蝶籠?為何稱大巧、中巧?)大巧、中巧是個簡稱,跟蝴蝶籠是一樣的。這是裝半成品用的,這是我跟原告借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相符,足證被上訴人是否交還向上訴人所借之蝴蝶籠?該蝴蝶籠之正確數量究為何,顯均係兩造事後再予核對,而與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款無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兩造承攬契約,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保留款2萬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