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上訴人 富鈺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兆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鋒公司)承攬上訴人梧棲南簡段靜觀住宅新建工程;兆鋒公司將其中名稱為「台中市梧棲區靜觀二十戶住宅新建工程及十七戶的車道」之鋼板樁工程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1 )。嗣經兆鋒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於105年1月19日協議,上開鋼板樁打拔工程承攬事項,兆鋒公司合約內權利義務全部由上訴人承受,亦訂有協議書(原證2 )。茲上訴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首頁之「未收款」為請求總表,後附相應之「請款單」記載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合計新臺幣(下同)402,922 元未付,爰依此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本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2,922元及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上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各項同意或不同意付款之理由,如附表之「請款單」之「上訴人意見」欄內所載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兆鋒公司承攬上訴人梧棲南簡段靜觀住宅新建工程,先將名稱為「台中市梧棲區靜觀十七戶住宅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委由訴外人振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德公司)承作;由上訴人將「台中市梧棲區靜觀十七戶住宅新建工程」之鋼軌樁工程委由訴外人振誠企業社(即蔡明洲)/振德公司(負責人蔡佩秀之配偶蔡明洲經營)承作。「台中市梧棲區靜觀十七戶住宅新建工程」部分即為兩造所稱B區部分。 (二)上訴人與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間之B區鋼軌樁工程,因發生糾紛而提前終止,尚未施作完成,至少車道部分尚未完成,並包括證人朱晋良所稱大排水溝附近的鋼板樁拔除部分尚未完成。 (三)兆鋒公司後於104年12月9日將「台中市梧棲區靜觀二十戶住宅新建工程及十七戶的車道」之鋼板樁工程,包括兩造所稱A區全部、B區之車道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承作。 (四)兆鋒公司、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於105年1月19日協議,上開鋼板樁打拔工程承攬事項,兆鋒公司合約內權利義務全部由上訴人承受。 (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時有開立含稅總價為807,776 元、17,057元、181,608元、112,466元、84,294元、222,767 元、23,058元之統一發票七紙,且上訴人已將該七紙進項發票之全部金額向國稅局提出扣抵。 (六)上訴人已付款之金額,如附表之請款單所示「已付款」欄所示。 (七)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上訴人茲同意付款部分:┌───────────────────────┐│項次二、4.之9,513元、5.之8,648元,合計18,161元│├───────────────────────┤│項次三、4.之40,880元 │├───────────────────────┤│項次四、3.之1,208元、4.之1,098元,合計2,306元 │└───────────────────────┘(八)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之請款單所示之計算式及營業稅費用之計算方法不爭執(但對於被上訴人所請求的金額有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項次一、有爭執部分: 1.「12/30.12/31吊車拔鋼板樁」80,000元: (1)此項單價每天80,000元及施作日期,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上列2天計160,000元,上訴人則已支付80,000元,就其餘80,000元拒絕付款,並以:每日僅工作半日,故只算1日,只需給付8萬元云云置辯。故爭執在於,此項施作數量皆為全天或各半天? (2)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原證8 單據,分別填寫104年12月30日「吊車拔樁」完成數量一天、104年12月31日「吊車拔樁」完成數量一天,各有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朱晋良簽名(見原審卷第154、62頁), 並經證人朱晋良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證8 是富鈺鋼鐵公司現場施作當天完成後,我所確認之確認單,我是確認當天廠商確實有施作;原證12是與原證8 一樣是當天施作完成之確認單,也是確認廠商確實有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足認此項數量為2 天無誤。反觀上訴人所辯,乃空口無憑,而非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項差額80,000元,為有理由。2.「12/29-12/31鐵板租金5分*8 '*10 '」250元、 「12/29-12/31鋼軌租金6M」100元、 「12/29鐵板.鋼軌運費」5,000元、 「12/29震動機租工」15,000元: (1)上列項目之單價及施作日期、數量,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拒絕付款,係以:此處係上訴人與振德公司間之承攬關係,非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上訴人已給付振德公司云云置辯。故爭執在於,此處鋼板樁工程款應給被上訴人或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 (2)惟查,經證人朱晋良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後,上訴人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與兆鋒公司後簽約時自始即接手承作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未完成之B區鋼板樁工程。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報價單,即上列項目之單價,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是被上訴人報價,而非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報價,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琇靜於同日在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被上訴人請款有據。雖依證人蔡明洲於原審證稱:我負責鋼板樁到出地面結束的時間大約是104年12月或105年1月左右云云( 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但其語焉不詳,參考價值偏低。根據上揭書證,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應係於104年12月9日之前已退場,嗣於同年12月28日報價之此處鋼板樁工程款,顯與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無涉。至於上訴人辯稱此處鋼板樁工程款已給付振德公司云云,亦空口無憑,而非可採。 (3)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處鋼板樁工程款,為有理由。3.「稅未付」38,466元: 承上,即堪認附表之104/12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誤,合計769,310 元,則計算5%營業稅為38,466元(769,310*5%=38465.5,四捨五入取整數),亦屬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款項。 (二)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項次二、有爭執部分: 1.「1/1-1/31鐵板租金20t*1.8M*5M」3,720元、 「1/21-1/31鐵板租金20t*1.8M*5M」3,600元: (1)上列項目之單價及租用日期、數量,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拒絕付款,係以:被上訴人係使用振德公司租用之鐵板,故上訴人不給付云云置辯。故爭執在於,此處鐵板租金應給被上訴人或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 (2)惟查,振誠企業社/振德公司應於104年12月9日之前已退場,前已敘及,上列鐵板租金發生於105年1月,顯已由被上訴人租用,方屬合理。另方面,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 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被證10工程請款單,顯示上訴人後來計價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有包括這8片鐵板租金,參見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5、6 即以之影印後再塗上黃色螢光筆部分即明(見原審卷第81、84頁,本院卷第191、192頁),足認被上訴人請款有據。反觀上訴人所辯,空口無憑,而非可採。(3)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處鐵板租金,為有理由。 2.「稅未付」812元: 承上,即堪認附表之105/1 A區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誤,合計16,245元,則計算5%營業稅為812元(16,245*5%=812.25,四捨五入取整數), 亦屬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款項。 (三)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項次三、有爭執部分: 1.「請款107,110付款97,640不足」9,470元: (1)「2/1-4/30鐵板租金5分*8 '*10 '」11,250元、 「2/1-4/30鋼軌租金6M」4,500元: ①上訴人就上列部分,係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可於105年4月20日左右進場拔樁,但被上訴人因無法配合而遲延10日才拔除,故扣10日費用1,250 元云云置辯。故爭執在於,此處扣10天租金有無理由? ②惟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之遲延,無非提出上證4工程聯絡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74頁)。其上雖記載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通知被上訴人:「工地已於4/11先行通知,約於4/20左右可以進場拔樁……」等語,但觀其全文,其中並未見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進場之意思表示。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105年4月22日在A區工地拍攝之被上證4照片(見本院卷第19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當時工地情狀,無法進場作業之事實,確有所本。反觀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進場之佐證,更未能提出該工地何時可供被上訴人進場之事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2之9之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顯示此項拔樁工程之施作日期為105年4月29日,其亦未註明有何進場逾期之情事。由此可知,上訴人恣意主張扣款10天租金,欠缺依據,自無可採。 ③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處租金,為有理由。 (2)「2/1-4/30鐵板租金20t*1.8M*5M」43,200元: ①上訴人就此部分,係以:租用90日,其中84日租用8片,6日租用6片,故總費用42,480 元云云置辯。故爭執在於,此處扣2片鐵板之6天租金有無理由?②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 應付帳款支出傳票、被證10工程請款單,顯示上訴人計價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皆包括這8 片鐵板租金,參見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5、6塗上黃色螢光筆部分即明,其中僅於製作日期為105年4月25日之被證7 上有人工將「43,200元(90天未歸還)」之打字列印字體塗改為「42480(84」及寫上「2片扣一天=43080」云云,亦不知何人所為及其依據,後於105年6月25日製作之被證10又有記載「5/1-5/3鐵板租金20t*1.8M*5M數量8 片60(單價)(一日)3天=1440元」,相形之下,應該是8 片較正確。由此可知,上訴人片面主張扣2片鐵板之6天租金,欠缺依據,自無可採。③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處租金,為有理由。 (3)「2/20補震動機運費」7,000元: 依原證1合約備註第4點約定:鋼板樁打拔除數量少於100M,補震動機動員費7,000元(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上訴人既自認此項拔除數量58.8公尺,即已足認被上訴人請款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倘被上訴人刻意分次打拔而使每次打拔數量少於100 公尺云云,只是假設式之質疑,自不能免除其付款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此處震動機費用,為有理由。 2.「稅未付」5,356元: 承上,即堪認附表之105/4 A區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誤,合計107,110 元,則計算5%營業稅為5,356元(107,110*5%=5355.5,四捨五入取整數),亦屬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款項。 3.「2/1-4/30鐵板租金20t*1.8M*5M」32,400元: 上訴人就此項拒絕付款,係以:被上訴人請款未付施作憑證,故不予計價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引用上訴人提出之上證6 即105年2月25日應付帳款支出傳票上,即記載這6片20t鐵板,其中3片係自105年1月8日起租,另3片係自105年1月21日起租,上訴人於上證6同意給付105年1月份租金(見本院卷第176頁)。基此,自105年2月起之這6片鐵板租金,只是續租,上訴人拒付之理由不正當。故被上訴人請求此處鐵板租金,為有理由。 4.「4/5補震動機運費」7,000元: 既依原證1合約備註第4點約定:鋼板樁打拔除數量少於100M,補震動機動員費7,000 元。上訴人自認此項拔除數量58.4公尺,即已足認被上訴人請款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倘被上訴人刻意分次打拔而使每次打拔數量少於100 公尺云云,只是假設式之質疑,自不能免除其付款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此處震動機費用,為有理由。 5.「稅未付」4,014元: 承上,即堪認附表之105/4 B區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誤,合計80,280元,則計算5%營業稅為4,014元(80,280*5%=4,014),亦屬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款項。 (四)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項次四、有爭執部分: 1.「請款212,159付款88,780不足」123,379元: (1)「4/29鋼板樁拔除9M*210支」58,800元、 「4/29鋼板樁拔除7M*197支」47,280元: ①上訴人就上列部分,係以:扣除振德公司出挖土機協助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給付振德公司挖土機費用9,500 元及板車費用11,300元云云置辯。故爭執在於,上訴人主張扣除上訴人給付振德公司挖土機費用9,500元及板車費用11,300元有無理由? ②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空間、導溝開挖、係由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必須開挖導溝讓被上訴人可以施作,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情,有原證1 合約備註第3點約定可據(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反觀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款,欠缺依據,而無可採。③據上,被上訴人請求此處工程款,為有理由。 (2)「4/1-4/29鋼板樁租金9M*210支」48,720元、 「4/1-4/29鋼板樁租金7M*197支」43,419元: 上訴人就此拒絕付款,係以:因被上訴人拔除鋼板樁遲延,故延伸之租金不予計價云云置辯。惟查,此項爭議與前揭上訴人提出上證4 工程聯絡單主張之拔樁工程進場遲延為相同問題。上訴人之主張為無可取,亦同前所述。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之進場「遲延」為由,拒付上列租金,顯不正當。故被上訴人請求此處租金,為有理由。 (3)「4/29震動機租工(拔鋼軌及鐵板)」7,500元、 「5/1-5/3鐵板租金20t*1.8M*5M」1,440元、 「5/3鐵板運費」5,000元: 上訴人就上列部分,均係以:被上訴人請款未付施作憑證,故不予計價云云置辯,惟查: ①被上訴人已提出被上證2之10簽收單、原證9報價單項次3為證,就「4/29震動機租工(拔鋼軌及鐵板) 」7,500元已有適當之證明。 ②於105年6月25日製作之被證10已有記載「5/1-5/3 鐵板租金20t*1.8M*5M數量8片60(單價)(一日)3天=1440元」,經被上訴人引用,就「5/1-5/3鐵 板租金20t*1.8M*5M」1,440元已有適當之證明。 ③上訴人租用8片鐵板至105年5月3日,被上訴人當然需以吊卡車運回,依原證9 報價單1趟5,000元,就「5/3鐵板運費」5,000元已有適當之證明。 2.「稅未付」10,608元: 承上,即堪認附表之105/6 A區請款單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誤,合計212,159 元,則計算5%營業稅為10,608 元(212,159*5%=10607.94,四捨五入取整數),亦屬上訴人應付未付之款項。 (五)就附表之「未收款」總表所列項次五、有爭執部分: 1.「12/1-12/20鐵板租金20t*1.8M*5M」2,400元: 上訴人就此項拒絕付款,係以:被上訴人請款未附施作憑證,故不予計價云云置辯。惟查,上訴人說明此項係2片20t鐵板,係105年1月8日起租之3片及105年1月21日起租之3片,105年8月26日還3片,105年11月1日還1片 ,所剩尚未歸還的2片,直到105年12月20日歸還等語,業據其提出被上證1入庫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 ),已有適當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均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2,922 元本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