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嘉盈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李涵律師 被上訴人即 賀季剛即季剛土木技師事務所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上訴時,亦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4,100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9 萬8,941 元部分,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提起附帶上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參與上訴人之「代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票監理站行政大樓建築物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於同年月22日得標,嗣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定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契約金額為40萬元,履約期限依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所載為「自甲方通知開工依契約規定時程內完工」,即自甲方(即上訴人)通知開工時起,至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及移交文件經甲方書面同意後為止,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9 至11條之約定,提送服務實施計畫、專業責任保險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繳納履約保證金4 萬元。依系爭契約工作補充條款(標單)所載「一、工作範圍:(一)參考台灣結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102 年11月29日(102 )省結技(九)卿字第5751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委託辦理之『新竹區監理所暨轄站辦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及補強方案彙整報告書』方案內容(下稱系爭成果報告書),並考量苗票監理站現況實際需求辦理設計,以達苗栗監理站行政大樓結構耐震補強功能」,及「四、履約期限:(一)設計階段(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2.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開工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現場調查工作。並考量『系爭成果報告書』建議補強方案之施工可行性以提出最適合本案需求之設計原則。3.乙方於設計原則經甲方審查核定後再辦理細部設計,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是系爭成果報告書為兩造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二)系爭契約所委託者僅限於細部設計,上訴人應提供完整、正確符合現況之系爭成果報告書,供被上訴人參考採取正確設計所需要的參數,及依現況評估施工可行性,以提出最適合系爭工程所需之設計原則及相關電子模組檔案,並據此進行細部設計及成果佐證。詎上訴人竟無法提供系爭成果報告書之相關電子模組檔案,而紙本之系爭成果報告書又與現況不符(現況為2 棟獨立,紙本報告書則為1 棟),顯有錯誤,且該錯誤之修正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的內容。上訴人未盡民法第507 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修正系爭成果報告書及補強規畫方案,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經兩造合意進行契約變更,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106 年9 月26日以二工工字第106009279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一)項第6 、9 、12款之約定,是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二)項、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549 條第2 項、第547 條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生之下列損害:⑴返還履約保證金4 萬元。⑵系爭契約(設計及監造)所失利益8 萬8,000 元。⑶監造階段被上訴人所受之辦公室租金支出費用6 萬3,000 元、薪資支出費用16萬3,100 元,合計22萬6,100 元。⑷處理不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內之事務報酬9 萬8,941 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5萬3,04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於本院補充陳述: 耐震補強方案具有示範性及規範性,系爭契約事涉公有建築物補強工程,其補強經費預算之申請,應依耐震補強方案編列,是系爭工程自應依耐震補強方案為辦理,而系爭成果報告書將2 棟建物當成1 棟建物評估,業涉及耐震補強方案適用,其後方能進行細部補強工作。系爭成果報告書與現況不符,被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契約考量補強方案施工可行性,以提出適合本案之設計原則,因而細部設計便無法進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未爭執有關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計算之方式,於本院始爭執,乃重大過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交廣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交廣公司)間之契約,與系爭契約考量目的及服務範圍均不同,與本件無關。 (四)附帶上訴主張: 依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處理不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事務,則無論被上訴人上開事務處理是否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7 條或第505 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報酬9 萬8,941 元。 二、上訴人答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7 月22日完成現場調查工作等事項,詎被上訴人至同年9 月28日止均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契約,經上訴人多次通知限期改善,被上訴人仍未予改善。上訴人曾於106 年8 月29日以二工工字第1060081620號函,限被上訴人於10日內改善並履行契約,然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訴人僅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於106 年9 月28日以二工工字第106009279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均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合法,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雖屢以上訴人指示不當,及耐震程度有爭議為由,作為其不履行契約之藉口,惟被上訴人迄均未提出任何其工作之成果,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提出系爭成果報告書相關電子模組檔案之義務,上訴人自未違反協力義務。再者,上訴人已提出耐震評估及補強方案的報告,倘被上訴人認為錯誤,應該具體指明錯誤處,並盡補正之義務,而非由上訴人來補正,被上訴人為設計單位,自應就現況予以設計,而非將一切之責任推諉予結構技師公會,否則上訴人直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設計即可,無須再委由被上訴人設計,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一)項一、工作範圍第⒈及⒊款約定,系爭成果報告書僅係提供被上訴人設計參考之用,被上訴人仍必須辦理現勘、現況調查等工作,並考量苗栗監理站現況實際需求提出最佳補強設計方案。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底價80% 得標,縱有利潤亦應甚低微,原審判決以土木工程顧問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 計算所失利益,顯非允洽。又關於監造階段辦公室租金支出費用,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設計階段之現場調查工作,焉有因辦理監造階段而預先支出辦公室費用之必要,況被上訴人自承租金請求期間尚有其他工程使用該辦公處所,此部分乃被上訴人原本承攬其他案件即應支出之費用,難認屬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再關於監造階段薪資支出費用,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實際支付薪資之證明,則其是否確有因系爭契約支出薪資費用顯有可疑。且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重新發包,亦提供相同之系爭成果報告書,嗣由交廣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交廣公司於得標後亦依約提出設計原則,並經上訴人同意核定,接續辦理細部設計,足見被上訴人稱系爭成果報告書與現況不符,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提出最適合本案之設計原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另被上訴人本案請求金額共計45萬3,041 元,被上訴人履約完畢可請領之總價不過為40萬元,豈有終止契約反而可請領更多之理,亦見被上訴人請求顯不合理。 (三)關於附帶上訴之答辯: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事項為系爭契約履約內容,然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故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4,1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2.答辯聲明: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1.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 萬8,941 元,及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參與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於同年月22日得標,嗣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給付,為40萬元,履約期限依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所載為「自甲方通知開工依契約規定時程內完工」,即自上訴人通知開工時起,至系爭工程完工結算、全部工程驗收合格及移交文件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後為止。 (二)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4萬元。 (三)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以二工工字第1060092790號函終止。 (四)系爭契約工作補充條款(標單)載: 「一、工作範圍:(一)參考結構技師公會102 年11月29日(102 )省結技(九)卿字第5751號函送之新竹監理所委託辦理之『系爭成果報告書』方案內容,並考量苗栗監理站現況實際需求辦理設計,以達苗栗監理站行政大樓結構耐震補強功能。…」,及「四、履約期限:(一)設計階段(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2.乙方應於甲方通知開工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現場調查工作。並考量『系爭成果報告書及補強方案』建議補強方案之施工可行性以提出最適合本案需求之設計原則…3.乙方於設計原則經甲方審查核定後再辦理細部設計,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細部設計」。 (五)系爭契約現況與系爭成果報告書及補強方案不符。 (六)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一)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2.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時間內,仍未改善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為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進行設計及監造工作,然因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成果報告書與現況不符,現況為2 棟建物,系爭成果報告書則僅有1 個建物,上訴人未盡民法第507 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修正系爭成果報告書及補強規畫方案,致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詎上訴人竟於106 年9 月26日以二工工字第106009279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然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第(一)項第6 、9 、12款之約定,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工作補充條款(標單)所載:「一、工作範圍:(一)參考結構技師公會102 年11月29日(102 )省結技(九)卿字第5751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辦理之『系爭成果報告書』方案內容,並考量苗栗監理站現況實際需求辦理設計,以達苗栗監理站行政大樓結構耐震補強功能。」又依系爭契約工作補充條款(標單)所示:「二、設計需求:(二)本工作需符合下列法令規定:6.行政院,『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103 年9 月30日修正版本」,上開耐震補強方案將系爭工程分為耐震能力評估、耐震補強設計及施工兩個階段,前階段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下之新竹區監理所委託結構技師公會辦理,並作成系爭成果報告書,後階段則由上訴人代理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被上訴人辦理耐震補強設計及施工監造。上訴人對於工作補充條款(標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並不爭執,則比對系爭契約工作補充條款(標單)一、工作範圍(一)及二、設計需求(二)後,堪認被上訴人之土木技師事務所確實無法承作建築物之耐震能力評估事宜,僅有學術單位或是公會(如本件之結構技師公會),始得進行評估。 2.上訴人應先就前開結構技師公會所製作之系爭成果報告書與現況不符之部分,提供正確之耐震能力評估報告,即上訴人有再提出正確之系爭成果報告書之義務。被上訴人已就「現況為獨立2 棟建物,而系爭成果報告書僅為1 棟」之具體錯誤內容,向上訴人指明,上訴人即應進行補正,無從推諉由被上訴人進行補正,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成果報告書僅係提供被上訴人設計參考之用,被上訴人仍必須辦理現勘、現況調查等工作,並考量現況實際需求提出最佳補強設計方案云云,即非可採。況耐震能力評估之內容包括兩個耐震補強方案之規劃及預算,被上訴人負責之細部設計係針對上揭規劃內容、預算編列去做執行,故倘若評估之內容有錯誤,將影響後續補強之施作甚明。再依據系爭契約工作補充條款(標單)四、履約期限(一)設計階段第1 至3 點可知,被上訴人必須考量系爭成果報告書,以建議補強方案之施之可行性,提出最適合本案需求之設計原則,被上訴人於設計原則經上訴人審查核定後再辦理細部設計(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上訴人就新竹監理所委請結構技師公會製作之系爭成果報告書,確有補正義務,以便被上訴人後續進行細部設計、履行系爭契約內容無疑。 3.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補正之系爭成果報告書,是上訴人實未盡定作人應盡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伊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等,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嗣後重新發包系爭工程予交廣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及交廣公司已提出設計原則經上訴人核定之函文(見本院卷第98至120 頁),主張縱系爭成果報告書與現況不符,交廣公司於得標後仍可依約提出設計原則,經上訴人同意核定後接續辦理細部設計,可見系爭工程並無不能設計之情形乙節,惟上訴人有補正系爭成果報告書之義務,不因其嗣後發包之廠商得否提出設計原則而有異,已如前述,是縱交廣公司已提出設計原則,亦不影響上訴人有補正系爭成果報告書之協力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1 1條、第259 條、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經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以二工工字第1060092790號函為終止,且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有系爭契約、上訴人106 年9 月28日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57、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履行契約,經多次通知限期改善,仍未予改善等語,然被上訴人無從履行契約之原因為上訴人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業於前述,是上訴人該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系爭契約之終止既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履約保證金: 按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終止,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4 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契約(設計及監造)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而依財政部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土木工程顧問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22% (見原審卷第106 頁),系爭契約價金為40萬元,則以上開利率計算所失利益後,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失為8 萬8,000 元(計算式:400,000 ×22% =88,000)。上訴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爭執被上訴人係以低於底價80% 得標,縱有利潤亦應甚低微,而認原審判決以土木工程顧問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2% 計算所失利益,顯然過高等語,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係以低價搶標之相關證據,則其所辯,即無可採。 3.監造階段所受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1 月4 日提送之服務實施計畫書,經上訴人於106 年2 月8 日核定,並核定監造階段被上訴人應指派技師、工程師各1 人,每月各服務0.5 個月,行政人員每月服務0.2 個月,依正常情形,被上訴人自核定期日起,依系爭契約規定60日內應完成招標文件供上訴人發包,上訴人應可於106 年4 月10日進行發包,依一般情形,監造階段應可於發包作業後2 個月內開始,即106 年6 月10日開始,自該日起至106 年9 月26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為被上訴人預先支出監造階段必要費用之期間,上訴人應賠償所支出之3.5 個月辦公室租金費用6 萬3,000 元,及該期間技師、工程師、行政人員之薪資費用16萬3,100 元,合計22萬6,100 元等情,有服務實施計畫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 、108 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工作補充條款(標單)四、履約期限所載,系爭契約分為設計階段及監造階段(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而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設計階段之設計原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則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完成設計階段之工作內容,當無監造階段費用發生之可能。況被上訴人自承其所承租之辦公室係作為系爭工程及另案工程之用,則被上訴人承攬另案工程,本即須支出辦公室租金費用,自難謂為被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又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支出監造階段技師、工程師、行政人員之薪資單據,以佐證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難認被上訴人有預先支出前開人員之薪資費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監造階段所受損害22萬6,1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應上訴人要求處理系爭契約範圍外之事務費用: 查上訴人固有於106 年2 月18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檢討系爭成果報告書與系爭契約補強標的物之差異,並請被上訴人將辦理調查情形於106 年3 月2 日上訴人召開之開工協調會議中,及同年月20日由新竹區監理所疑義澄清會議中回報,然依系爭契約之工作補充條款(標單)一、工作範圍(三)、(五)可知(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於設計作業前,本應視設計需要辦理現勘、現況調查,且應列席各相關說明會;又依係爭契約之工作補充條款(標單)四、履約期限(一)2.可悉(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開工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現場調查工作,並考量系爭成果報告書之施工可行性,以提出最適合本案需求之設計原則,並依上訴人訂定之日期時間向上訴人簡報內容。是以,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前,依據系爭契約之規範,本有就現場現況進行瞭解、出席說明會、並向上訴人提出簡報之義務,而考量系爭成果報告書之正確與否,將影響被上訴人後續辦理分析設計之正確性,故被上訴人當有就其觀察、調查、瞭解,與上訴人一起討論、確認之必要,無需上訴人另行發文通知,且其後兩造共同參與之會議,既是為了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為之,當屬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非上訴人另外委任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勞務行為,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處理系爭契約範圍外之事務費用,含辦公室租金支出費用1 萬8,000 元、其他辦公室支出必要費用1 萬2,574 元、薪資支出費用4 萬6,600 元、利潤2 萬1,767 元,合計9 萬8,941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基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所失利益共計12萬8,000 元(計算式:40,000+88,000=128,000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既經被上訴人起訴,即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