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昆再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洪志俊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郭瑞炎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壹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洪志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簡稱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洪昆再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12 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洪志俊所有之尖再發6號漁船執行職務時,在臺中市○○區○○路00號碼頭處,因疏未注意而碰撞停靠在該碼頭處之被上訴人所有龍瑞興號漁船(下稱系爭船舶),致系爭船舶受損,被上訴人受有拖吊之運費及系爭船舶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5,345元之損害 ,而上訴人洪志俊為上訴人洪昆再之雇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於本院補稱: 1. 系爭船舶雖經105年3月7日定期檢查合格,但實務上,除 非是第1次定期檢查,否則無須為詳細船身及機械檢查, 檢查當日未就系爭船舶遭撞擊後是否已致龍骨與船身分離為檢查。且系爭船舶雖於103年11月27日至107年10月25日間有進出港紀錄,惟每年出海次數均僅略多於3個月,每 次出海時間均約1小時,係為避免漁會會員資格遭取消, 或請領休漁獎勵金。又雖曾有出港時間6個鐘頭之紀錄, 然係因系爭船舶之馬達於出港後偶有故障,需呼叫其他船隻救援拖船,故時間較久。 2. 被上訴人出具諾斯達遊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斯達公司)報價日期分別為105年9月2日及107年1月29日之報 價單(下合稱系爭報價單),作為本件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105年9月2日報 價單之真正性,今上訴人否認系爭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屬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又證人尚文智為諾斯達公司總經理,職務為船長,並有修復船隻、驗船等專業及豐富經驗,足見其製作之系爭報價單當屬客觀且合理可採,故以系爭報價單折舊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3,440元,扣除被 上訴人於原審勝訴之142,311元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81,129元。 (三)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5,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洪昆再雖有駕駛尖再發6號漁船,但並 未與任何船舶發生碰撞,且被上訴人報案當天有會同漁港所警員至現場察看,系爭船舶並無撞擊之痕跡。並於本院補稱:依據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於105年3月7日之小船檢 查報告書,可知系爭船舶之檢查結果為合格;且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第三岸巡隊之函覆,系爭船舶於受損害日4天後即103年11月30日即出海達5小時以上,104年出海110 次,不乏出港之時間達6個鐘頭以上者,並多次往來梧棲漁 港與麗水漁港之間,足證系爭船舶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船尾損害,反係狀況正常且適航。又系爭報價單係諾斯達公司所出具,而負責檢查、報價之人即證人尚文智,其不具備任何與漁船、船隻修理、養護之相關執照,且檢查、報價之方式僅依據經驗及目視,在檢查以前更無駕駛過系爭船舶,故爭執系爭報價單形式及實質上真正性。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31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之81,129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1,129元及自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一)尖再發6號漁船之船主為上訴人洪志俊,上訴人洪昆再則 為尖再發6號漁船之船長並受僱於上訴人洪志俊。系爭船 舶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洪昆再於103年11月26日駕駛尖再發6號漁船執行職務。 (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郭瑞河於103年12月31日向臺中港 警察總隊漁港中隊報案,證人洪昆仲曾於同日至該中隊進行案由為系爭船舶遭擦撞之警詢調查筆錄。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洪昆再於103年11月26日駕駛尖再發6號漁船與系爭船舶是否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系爭船舶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㈡如認系爭船舶確遭上訴人洪昆再撞擊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是否可以系爭報價單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未證明尖再發6號漁船與系爭船舶有相撞情事: 1. 被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上訴人洪昆再駕駛尖再發6號 漁船,與停靠在前開碼頭處之系爭船舶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船舶受損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船舶之執照(含漁業執照、小船執照)、報案證明申請書、系爭報價單各1份、證人林承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前開碼頭附近拍攝 之相片3張及船舶受損狀況影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22至24頁、第68至69頁、本院卷第33頁、影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25頁)。惟郭瑞河係遲於103年12月31日始報案,有前揭報案證明可稽;而報案當時已無法辨認系爭船舶有無留下擦撞痕跡,為郭瑞河於報案警詢時所自承,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檢送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含證人洪昆仲(即上訴人洪志俊之父、上訴人洪昆再之兄)之警詢筆錄、郭瑞河之警詢筆錄、前揭證人林承忠拍攝之相片及系爭船舶受損相片(船艙浸水)】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參以證人洪昆仲於前揭警詢時陳稱:「是否有確實擦撞我無法確認;有無撞擊僅看照片無法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則兩船究竟有無擦撞,已屬有疑。2. 證人洪昆仲於前揭警詢時雖亦陳稱:「經我詢問我弟弟洪昆再,他表示當時有擦撞到浮動碼頭之船隻」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證人洪昆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弟弟洪昆再出海,我聯絡不上,我不知道為何會記載這句話,我製作筆錄當天有跟警察一起去看船,警察也有拍照片,看不出來有擦撞,我說要等我弟弟回來再去講。製作警詢筆錄時,沒有跟洪昆再聯繫,也沒有使用手機與洪昆再通話,因為出海收訊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參以證人洪昆仲於該次警詢警員詢問是否願意協助修復系爭船舶時,證人洪昆仲仍回答:「如果我弟弟洪昆再確認無誤以後,他會與郭先生處理賠償事宜,但是因為他目前人在將軍漁港抓烏魚,等他回來中港以後將與郭先生聯繫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堪認證人洪昆仲證稱警詢時上訴人洪昆再出海聯絡不上等情為可信。且觀諸證人洪昆仲係於被上訴人報案當日隨即製作警詢筆錄,其當時態度始終堅持須待上訴人洪昆再返航後始可確認等情,其確無可能於警詢時陳稱已向上訴人洪昆再確認有擦撞其他船隻等語,故尚難僅憑前揭警詢筆錄之記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3. 證人林承忠於原審審理時固亦具結證稱:「(原審卷第68至69頁)該3張相片是我本人拍攝的,我當時在另一艘船 上維修引擎,我工作為船體維修;我當時偶爾抬起頭,看到對面碼頭的1艘大船(即尖再發6號漁船,下同)有來回移動,來回移動過程中有碰到中間白色的小船(即系爭船舶,下同),中間白色小船本來船頭、船尾都有綁一條繩子,該大船來回移動後,碰到這艘小船船尾的繩子應該有斷掉,該小船的尾巴就移動到另外的位置,中間該白色小船因為是我客戶的船,所以我認得,該大船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的,相片編號2應該是小船船頭、船尾繩子綁好,停 在碼頭正常的狀態,編號1、3相片就是該小船船尾繩子斷掉後,變成跟碼頭垂直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惟證人林承忠所提供之3張照片均距離系爭船舶十分遙遠,且該3張照片均未顯示尖再發6號漁船有碰撞系爭船舶情事(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證人林承忠復證稱只是偶爾抬起頭來看等語,則於證人林承忠當時距離系爭船舶非近之情形下,其是否確有見到碰撞過程,尚非無疑。而證人林承忠證稱系爭船舶之船尾位置變化乃因尖再發6號漁船撞擊而致,亦僅屬推測之詞,觀諸上開照 片亦無從辨認是否確有固定船尾繩索斷裂之情;況事發地位處海上,船隻本即可能因海浪翻湧而隨之漂流改變位置,則證人林承忠徒以船舶位置改變自行解讀乃尖再發6號 漁船撞擊而致,亦難遽信。 4. 又被上訴人所提船舶進水影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船舶可能尚有破損,仍無從證明乃因尖再發6號碰撞所致;除上 開證據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系爭船舶確有遭尖再發6號漁船碰撞之情為真。 (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船舶確有遭尖再發6號漁船碰撞 之事實,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庸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23,44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請求,則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