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李連生 訴訟代理人 李進生 被 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9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訴外人游正成與吳宗憲發生第一起事故後,吳宗憲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游正成佔用內側車道,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約20分鐘後即同日下午1 時許,訴外人鴻敏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敏公司)所僱佣之訴外人邱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加害車輛)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雨天彎路未發現現場有擺設故障標誌情形下,追撞前方緊急減速之訴外人簡金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站立在車道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變形)、硬腦膜下腔出血、第三腰椎骨折後脊柱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二)上訴人嗣於106 年12月20日持申請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於106 年1 月14日所開立症狀固定之殘廢診斷證明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向被上訴人請求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4 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顯著運動失能者」,給付第11等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已於105 年5 月13日與向其投保之鴻敏公司及邱建華簽立和解書,雙方同意160 萬元(含強制險)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書)為由,拒絕理賠殘廢保險金。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所謂相關醫療費用,與同法第3 條所定殘廢給付不同,故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及真意,應未將殘廢給付納入和解條件中。又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支出調閱病歷費用共850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27萬元及調閱病歷費用850 元,合計270,85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鴻敏公司係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亦為邱建華之僱佣人。上訴人與鴻敏公司及邱建華於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內容,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及其他費用共計160 萬元,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費用及一切因本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系爭和解內容已涵蓋強制險理賠金。上訴人請求殘廢保險金27萬元,未逾160 萬元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應不負給付之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85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850 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一)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因游正成與吳宗憲發生第一起事故後,吳宗憲佔用部分外側車道,游正成佔用內側車道,未依規定擺設故障標誌,約20分鐘後即同日下午1 時許,邱建華駕駛系爭加害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因雨天彎路未發現現場有擺設故障標誌情形下,追撞前方緊急減速之簡金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站立在車道上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移位變形)、硬腦膜下腔出血、第三腰椎骨折後脊柱韌帶斷裂等傷害。(二)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3日與邱建華及其僱佣人即鴻敏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載明:「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邱建華及鴻敏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費用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前完成給付,否則和解失其效力。」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 (三)被上訴人就上開和解金額160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47,100元後,於106 年6 月24日賠付上訴人1,552,900 元。 (四)上訴人為本件訴訟,於106 年12月28日至107 年1 月3 日支出調閱病歷費用共85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之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和解具有創設之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並使當事人之權利消滅及取得權利,和解成立後,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且責任保險之存在目的,在減輕肇事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應僅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倘扣除該賠償金額後已無餘額,則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保險人即無須再給付保險金予被害人,否則將造成被害人之不當得利。易言之,如被害人已由被保險人處獲得完全賠償,即不得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二)依上訴人與系爭加害車輛之被保險人鴻敏公司及其僱佣人邱建華於105 年5 月13日成立系爭和解書之文意觀之,鴻敏公司及邱建華係就系爭交通事故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邱建華及鴻敏公司同意支付上訴人160 萬元,該160 萬元係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費用、其他費用、強制險及一切因本件事故所生依法請求權費用,並由承保系爭加害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上訴人理賠付款,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給付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換言之,殘廢給付亦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項目之一;系爭和解內容既未排除殘廢給付,自應包含殘廢給付在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所謂相關醫療費用,與同法第3 條所定殘廢給付本有不同,依系爭和解內容,並未將殘廢給付排除在外,自亦涵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之相關醫療費用,及同法第3 條所定殘廢給付。是上訴人主張殘廢給付未納入系爭和解條件中等情,與系爭和解內容文意不合,自無可取。 (三)準此,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對邱建華及鴻敏公司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已約定以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在內共16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而與邱建華及鴻敏公司等人達成系爭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34 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關節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傷勢,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6 年1 月14日所開立症狀固定之殘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之傷勢已達殘廢第11等級,惟依被上訴人內部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汽車險賠案說明及檢核表等文書,均未否認上訴人之傷勢已達已達殘廢第11級(見原審卷45、46頁),故上訴人主張其傷勢已達殘廢第11級等情,應屬可採。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第3 項規定,第11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為27萬元。惟上訴人既已自鴻敏公司所有系爭加害車輛之承保人即被上訴人獲得160 萬元之賠償和解金,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給付金額(27萬元),未逾上開和解金額(160 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規定扣除後,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承保系爭加害車輛之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殘廢保險金27萬元,要屬無據。 (五)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調閱病歷所支出之費用850 元,然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故上訴人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上揭相關費用,係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不得認前揭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殘廢保險金所直接導致者,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50 元調閱病歷費用,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加害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之被保險人鴻敏公司及其受僱人邱建華,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因系爭和解之成立而確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因鴻敏公司及邱建華履行系爭和解內容而受填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不包括強制責任保險中之殘廢給付,則承保系爭加害車輛之被上訴人,即再無給付殘廢保險之義務。另上訴人所支出之調閱病歷費用850 元,與被上訴人拒絕理賠殘廢保險金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汽車保險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保險金27萬元及調閱病歷費用850 元,合計270,850 元,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