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萬磊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潘柏諺 被 上 訴人 黃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344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加計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黃世豪(歿)及蕭心怡盜蓋上訴人大小章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亦未進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行使原因關係抗辯。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在上訴人營業處所前,自黃世豪處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當時上訴人亦有在場,且上訴人願意承擔、清償黃世豪債務,然兩造間竟無任何寒暄或言語交談,難道被上訴人不需對上訴人身家、財力有所了解,顯然不合情理。另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交付上訴人借款之證明,果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開立並同意用來清償黃世豪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被上訴人可在支票發票日期提示兌現後收回借款,何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案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會說:「黃世豪跟我說這個票可以用1 年不用怕」,顯然違反常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執有經黃世豪背書轉來系爭支票,於106年6月12日提示「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另私人之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上訴人大小章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審卷第56頁反面),參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黃世豪、蕭心怡盜蓋,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證人蕭心怡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證稱:伊之前擔任萬磊砂石行的出納,負責開票的部分,黃世豪請伊開票伊就開票。周容竹、張瑞明是會計。張瑞明是負責記載萬磊砂石行的支出傳票。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設立地址均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辦公室在1樓,上開2家公司行號共用同1間辦公室。黃世豪為磊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萬磊砂石行大小章、空白支票簿、支票存摺,平時係放置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辦公室辦公桌抽屜。黃世豪、伊、潘柏諺3人都有該辦公室抽屜鑰匙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更名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這5 間公司行號的票,都是由黃世豪統一保管。這5 間公司、行號各個登記負責人把支票交給黃世豪,就是代表他們同意黃世豪使用支票。公司的經營模式從最早的遠雄通運就是這樣經營的。TCB1262611至TCB1262628號這18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是黃世豪自己用印。黃世豪是萬磊砂石行的實際經營者,黃世豪的地位比登記負責人潘柏諺還高。黃世豪是負責決策、調度資金,潘柏諺只是負責外面參與標案看工地、接洽砂石買賣業務。黃世豪自己就可以決定開票,因為他們登記負責人所有支票和大小章在公司、商號成立時就統一由黃世豪保管,就表示有授權黃世豪可以自己開票。103年間至105年9 月24日間黃世豪開立萬磊砂石行名義的支票去向金主調錢,不需要事前得到潘柏諺的同意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83至185頁)。㈢證人周容竹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證稱:渠當初應徵時主要是應徵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的應收會計,是103 年7 月時應徵進去。渠沒有摸到萬磊砂石行的帳,萬磊砂石行有萬磊的會計是張瑞明,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是蔣涵如,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是徐瑚億,遠雄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後來又轉出去,他們後來又切斷關係,所以渠不清楚是誰擔任會計。但最後決定是黃世豪沒錯。遠雄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信雄,但黃世豪的地位比黃信雄還高。我們所謂老闆娘是蕭心怡。公司行號要過多少票,都是黃世豪會先看,他看完會跟旗下負責人講。我會先幫他們查5 間公司明天需要過多少票,渠會跟黃世豪講。有時候蕭心怡也會自己看,她那邊會印1 張明細出來,會把例如半個月的明細印出來,黃世豪會去她那裡看。如果蕭心怡沒有列印,黃世豪也會問渠,就會知道要過多少票,再去籌錢。在萬磊砂石行部分,黃世豪地位比潘柏諺高,所有會計都知道,大家都知道是黃世豪在決定事情的。」等語(見該案卷二第85頁背面至第89頁正面)。 ㈣證人黃宥恩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證述:據其所知潘柏諺是掛名,黃世豪是萬磊砂石行的實際經營者。他們兩人的義務內容因為其沒有在萬磊砂石行裡面,所以詳細業務內容其不清楚。至於誰分配的利潤比較多其也不知道。其是掛名磊城和中聯貨運,實際經營者是黃世豪。其只是掛名而已,其自己有在外面受僱於人等語(見該案卷一第185 頁背面)。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柏諺以上訴人之名義於106年7月11日對蕭心怡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的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狀載明黃世豪為遠雄通運有限公司、遠雄貨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4日更名為中聯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黃宥恩)、磊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磊砂石行這4 間公司行號的實際負責人乙情,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7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潘柏諺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中簡字第2384號106 年10月20日言詞辦論時陳稱:「黃世豪、黃信雄兩人在萬磊砂石行有暗股」等語(見該案卷一第36頁反面),及於106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萬磊砂石行之財務由何人負責?)我負責一部分,最主要由黃世豪、蕭心怡負責」等語(見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85 號卷該日訊問筆錄)。則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系爭支票係由黃世豪蓋用上訴人大小章而簽發,黃世豪為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及暗股股東,雖上訴人登記負責人為潘柏諺,但平時就將上訴人的空白支票簿、公司大小印章、用印及資金調度等,交由黃世豪使用、處理,則黃世豪本得簽發上訴人支票及用印,自無盜用上訴人大小章的問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黃世豪及蕭心怡盜用云云,並非可採。 ㈥馬濟銘於本院另案107年度簡上字第192號證稱:「我是作貨運運輸,我是跟人家合夥開貨運行,因為做砂石運輸才認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兩造有生意上往來,大約103 年開始跟上訴人交易,我向上訴人購買砂石,被上訴人2 人都是黃世豪介紹認識,跟我沒有生意上往來,黃文勇後來開了間運輸公司,有跟黃世豪有生意往來。萬磊砂石行好像都是打料帶加工,一向都是在場的潘柏諺處理,我也會跟黃世豪接洽,我跟黃世豪的弟弟都是中聯貨運裡面的股東。我們就是共同在打拼事業,黃世豪、黃世豪的弟弟、還有我都是一起在打拼貨運的事業。黃世豪是另一間磊城公司負責人,黃世豪那時找我們合股開設中聯貨運行,我在磊城公司並沒有股份,至於黃世豪在萬磊砂石行有無負責處理相關業務我並不清楚,因為黃世豪對外都是用磊城公司的名義下去買料。黃世豪就是用磊城公司跟北部的砂石場簽約,我們的公司就是中聯貨運、萬磊砂石行、磊城公司辦公室都是在一起。磊城公司在外面買料,請萬磊代加工。萬磊砂石行場內都是由潘柏諺處理。萬磊砂石行的支票我有看過,會計小姐每個月要支出的傳票出來後,都是由潘柏諺下去看帳的,開票都是會計小姐會開,由潘柏諺指示會計小姐開票。我沒有親眼看過黃世豪開票。我那時也被黃世豪騙很多錢,我也有告黃世豪的女朋友,因為我那時候被盜開支票,也到處去週轉,付了很多錢,那時候我有跟被上訴人2 人討論這個狀況,我跟被上訴人說這個故事是黃世豪編的,事實上不是這樣子。被上訴人2 人就說他們有萬磊的票,也有中聯貨運行的票。提告蕭心怡的結果,蕭心怡都把責任推給黃世豪,結果都不起訴。但是在那個辦公室裡面所有的會計、所有的員工我們都很確定那個章是蕭心怡蓋的。萬磊砂石行的支票就是與磊城、中聯一樣,都是放在辦公室的抽屜裡面,黃世豪、蕭心怡、潘柏諺都有鑰匙。萬磊砂石行的會計在財務方面是否需要聽從黃世豪的指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審卷第49-53 頁)。依證人馬濟銘證詞,僅能得知其與黃世豪有共同打拼事業,而與上訴人有購買砂石的生意上往來,其雖陳稱上訴人支票有遭黃世豪盜用,但又表示對於上訴人的會計財務方面是否要聽從黃世豪的指揮並不清楚,則自無從僅依其證述遽認系爭支票是遭黃世豪盜用,其所為證言,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黃世豪盜用,惟黃世豪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仍應經由上訴人的合法授權,才能代理上訴人開立票據,依本院上開論證,固已認定黃世豪有取得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惟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其票據無效。則支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處理權或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黃世豪是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然並未提出黃世豪取得上訴人文字授權的相關事證,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黃世豪即屬欠缺合法的授權,而為無權代理。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於授與代理權簽發票據,而其代理權欠缺以書面為之情形,本於票據為無因、流通證券之本質,及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有民法第169 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黃世豪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持有上訴人大小印章置於辦公室抽屜之鑰匙,上訴人之空白支票簿、大小印章、用印及資金調度等,平時即由黃世豪使用、處理,可見黃世豪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已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抗辯曾持有黃世豪交付上訴人名義的票據用以支付貨款,為上訴人不爭執,堪認為真正。綜上事證,客觀上足使第三人信上訴人同意黃世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而有表見代理情事,上訴人即應負民法第169 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依票據文義負責。 ㈧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僅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為票據原因抗辯。查上訴人陳稱系爭支票係遭盜開,並非伊直接開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卷第24頁反面),且系爭支票背面有黃世豪背書,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經兩造同意為不爭執之事實(見本審卷第56頁反面),足認就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交付上訴人借款之證明,提出票據原因抗辯云云,然依票據無因性原則,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就系爭支票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上訴人係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其與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不能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票據原因抗辯,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於106年6月12日經提示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自106年6月12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及自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惠雅 ┌────────────────────────────────────┐ │附表 │ ├─┬──────┬──────┬──────┬──────┬──────┤ │編│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1│TCB1262617號│106年6月5日 │台中商業銀行│1,000,000元 │106年6月12日│ │ │ │ │豐原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