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蔣文龍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23萬元、票據號碼KB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2日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縱使上訴人不清楚系爭支票乃其當時之配偶蔡素芬所偽造,上訴人亦負有保管支票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平日係將印章置於女兒蔣欣宜經營之「金樺洗衣號」營業處所內,用以開立支票支付廠租。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可蓋用其印章簽發支票用以借款。本件乃蔡素芬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其印章而簽發系爭支票。蔡素芬之偽造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在案。系爭支票因係偽造而無效,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蓋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於107 年2 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為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乃偽造,其毋庸給付票款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及蔣欣宜對於蔡素芬因借款而偽簽支票行為,均不知情,係因有債權人前來催討欠款,方得知蔡素芬以上訴人及蔣欣宜名義偽造簽發多張支票;系爭支票乃蔡素芬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蓋用上訴人置於洗衣廠內之印章而簽發,用以擔保蔡素芬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等情,有蔡素芬之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並經蔣欣宜、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85號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61至66頁、68頁反面至69頁),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在案(如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見簡上卷第97至111 頁)。基上,系爭支票乃蔡素芬盜蓋上訴人印章而偽造簽發,堪可認定。 (二)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支票既為蔡素芬所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而毋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3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未及審酌系爭支票乃蔡素芬所偽造,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