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李憲文 被上訴人 吳江栩 被上訴人 蘇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趙常皓律師 被上訴人 蘇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25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 被上訴人吳江栩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3 萬3720元、次序8 被上訴人吳江栩第二順位抵押權新臺幣240 萬元、次序3 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2 萬5600元、次序9 被上訴人蘇張美華之普通債權新臺幣32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吳江栩、蘇文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債務人蘇文志所有之系爭房地,前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92502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751 萬2000元拍定,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作成分配表,預定於同年2 月13日實行分配。 ㈡因被上訴人吳江栩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104 年12月23日第二順位本金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擔保之債權為24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1 ),被上訴人吳江栩應就「系爭抵押權背後存在所擔保之金錢債權」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蘇文志於104 年12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吳江栩,但上訴人否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債權1 存在,被上訴人吳江栩應就系爭債權1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債權2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84057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或消滅之法律關係,非僅金錢借貸,故僅有票據之簽發、授予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故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之本票,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與債務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抗辯: ⒈附表編號1 本票,係被上訴人蘇文志因準備結婚資金不足,向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借款80萬元而簽發;附表編號2 本票,係被上訴人蘇張美華為被上訴人蘇文志墊付信用卡款,由被上訴人蘇文志簽發;附表編號3 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墊付被告蘇文志擔任清算人之果子小鋪國際有限公司債務,由被上訴人蘇文志簽發;附表編號4 之本票,係被上訴人蘇文志調職至臺中,為購買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房屋,向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有據。 ⒉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所持附表編號1 至4 本票,既已證明為被上訴人蘇文志簽發、交付,且必要記載事項形式無欠缺,本於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維護,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就附表編號1 至4 本票之債權存在,已盡舉證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與被上訴人蘇文志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即便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應證明附表編號1 至4 本票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蘇張美華亦已說明取得本票之經過、借款方式,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縱有不完全,以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與被上訴人蘇文志為母子關係,未特別記載每次借貸金額或留下收據,亦與常情相符。因此,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對被上訴人蘇文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蘇志文:其諸多金錢用度,例如買屋頭款、結婚費用、信用卡繳款等,幾乎都是向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借錢去繳納、支應。如此累積下來,會算積欠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借款約在320 萬元左右,其遂簽發附表編號1 至4 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蘇張美華,以保障蘇被上訴人張美華之合法債權,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何不正當之有,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被上訴人吳江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蘇張美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蘇文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92502 號拍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而以751 萬 2000元拍定,預定於107年2月13日實行分配。 ⒉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蘇文志於104 年12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吳江栩,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240 萬元。 ⒊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持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本院106 司票字第357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其持以對被上訴人蘇文志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併入106 年度司執字第84057 號。 ㈡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蘇文志於104 年12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吳江栩,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該抵押權是否有效?上訴人主張應剔除該分配表次序2 、8 之執行費3 萬372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240 萬元,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與被上訴人蘇文志間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主張應剔除該分配表次序3 、9 之執行費2 萬5600元、普通債權32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1 並不存在之情,被上訴人吳江栩、蘇文志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被上訴人吳江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被上訴人吳江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被上訴人蘇文志於原審所提書狀,亦未就此節為任何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依其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受分配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執之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73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文志對被上訴人蘇張美華並無系爭債權2 存在,系爭債權2 部分為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所否認,故就系爭債權2 是否存在,均應由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負舉證責任。 ㈢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經查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固持有被上訴人蘇文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依前揭說明,尚不能憑此即足證明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與被上訴人蘇文志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蘇張美華雖抗辯被上訴人蘇文志向其借款之金額合計為320 萬元,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信用卡繳款憑條、渣打銀行交易傳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款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5頁)。惟查: ⒈依上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交易傳票所示,充其量僅足分別證明被上訴人蘇文志之帳戶有於105 年4 月29日分別存入、匯入8 萬8527元、12萬8820元;另於105 年4 月22日存入7,000 元(見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然尚不足以證明該存款係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所為;且金錢授受之原因關係不僅消費借貸而已,是縱認上開款項係由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所存入,亦不能據此即足證明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貸與被上訴人蘇文志之借款。又上開信用卡繳款憑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款憑證,亦均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蘇文志之信用卡費1 萬3727元於105 年4 月22日、103 、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5 年4 月21日繳納,然亦均不足認定此為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與被上訴人蘇文志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證人蘇文鴻雖於本院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本票有一張是被上訴人蘇文志結婚的期間向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借款,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是多少,借了很多次,加起來簽1張本票。還有 1 張是被上訴人蘇文志投資創業,金額我不知道,這是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跟我說的。另外1 張是被上訴人蘇文志因為投資的公司失利,積欠很多信用卡的卡債,被上訴人蘇張美華代墊信用卡的金額,本票金額我不知道。還有1 張是被上訴人蘇文志要買房子的頭期款,本票金額多少我也不知道。上開借款都是用現金交付,我不知道有幾次,每次都是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跟我說的,在我看電視的時候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跟我說的,我說好。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如果款項不夠的話我們也會幫忙。錢不夠的話我們先拿給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再由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拿給被上訴人蘇文志,有時候拿1 、2 萬。後改稱:我每個月給被上訴人蘇張美華2 萬的零用錢,我拿給被上訴人蘇張美華的錢是家裡的零用金等語(見本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依據證人蘇文鴻上開證述,其並未實際參與或見聞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借款及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蘇文志,均是被上訴人蘇張美華生活中提起,證人蘇文鴻顯然無從知悉其確切數字,且證人蘇文鴻交付被上訴人蘇張美華之金錢,均是每個月2 萬的零用錢,而與系爭債權2 無關,且衡以證人蘇文鴻與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蘇文志為母子、兄弟關係,且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蘇文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金額高達320 萬元,卻無任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蘇張美華交付或提領現金之記錄,顯與常情有違,故足認證人蘇文鴻上開證述,並不足採。 ⒊至被上訴人蘇文志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分別為:①向被上訴人蘇張美華的借款,包含結婚所有的儀式、金飾、飯桌、對方的聘金及房子的整修。金飾是被上訴人蘇張美華直接用現金交付、請桌的錢直接給店家、聘金對方要求現金,所以我們直接給現金。②我被胡瀞云騙,她騙我用信用卡借款買他們人頭公司的東西、信貸、加盟金等事項,所以向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借款。帳單來的時候被上訴人蘇張美華會幫我繳。③胡瀞云用我加盟的果子小舖股份有限公司去開立假發票,所以國稅局找我要營業所得稅、發票稅等稅款,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就直接幫我繳。④烏日買房子的頭期款,當天被上訴人蘇張美華直接給現金,有請銀行人員直接收錢,房仲介就開立收據等語(見本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惟衡以被上訴人蘇文志與被上訴人蘇張美華為母子關係,且而被上訴人蘇張美華、蘇文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金額高達320 萬元,卻無任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蘇張美華交付或提領現金之記錄,顯與常情有違,故足認上訴人蘇文志上開陳述,亦不足採。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尚不能證明其對被上訴人蘇文志確有如附表所示之320 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則其以其中320 萬元本息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上訴人吳江栩、蘇張美華應受分配金額,其中次序2 被上訴人吳江栩受分配之執行費3 萬3720元、次序8 被上訴人吳江栩第二順位抵押權240 萬元、次序3 被上訴人蘇張美華受分配之執行費2 萬5600元、次序9 被上訴人蘇張美華之普通債權320 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盧弈捷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001 │105 年2 月4 日│80萬元 │ 未載 │105 年2 月4 日│WG3593826 │ │ ├──┼───────┼────┼───┼───────┼─────┼──┤ │002 │105 年5 月16日│40萬元 │ 未載 │105 年5 月16日│WG3593827 │ │ ├──┼───────┼────┼───┼───────┼─────┼──┤ │003 │105 年7 月10日│20萬元 │ 未載 │105 年7 月10日│WG3593828 │ │ ├──┼───────┼────┼───┼───────┼─────┼──┤ │004 │103 年9 月20日│180萬元 │ 未載 │103 年9 月20日│WG359382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