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九華御庭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賜評 訴訟代理人 蔡木桂 被上訴人 楊蕙璟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為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即為上訴人所管理之社區頂樓公共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系爭頂樓平台自民國104年起 即因防水層損壞,致系爭房屋因而發生漏水情形,伊多次要求上訴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上訴人先推稱社區無經費,後以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關頂樓及外 牆漏水維修費用自下屆委員會起由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各支付2分之1,並於105年12月間提出3家廠商之修繕估價單,要求伊選擇並先給付2分之1金額,始願意修繕。伊認為此要求不合理而未予同意,自此上訴人即對系爭頂樓平台造成漏水問題不聞不問,致伊飽受房屋漏水之苦。嗣伊於106年間2度函請上訴人出面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上訴人則回函稱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由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各付一半、伊配偶即訴外人符雙全已於104年間自願放棄修繕 、社區經費遭假扣押及財務陷入困境等語,不願修繕。伊為避免系爭房屋繼續漏水,造成屋內裝潢及家俱損害更鉅,只得於106年5月間委請訴外人東樺工程行修復漏水,因而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系爭頂樓平台既為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第2款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修繕、管理、維護 之責,上訴人未盡修繕之責,致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雨水滲入系爭房屋,上訴人顯未盡上開法定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修繕費用;另伊所為上開修繕行為,自屬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所支出之費用,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 (二)上訴人雖辯稱係符雙全不同意其施作云云。然就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問題,涉及伊所有不動產維護及兩造之法律問題交涉,應已逾越日常家務之範圍,無從認符雙全得為伊之代理人。況依上訴人所述,修補係透過屋頂平台防水層修補方式為之,符雙全縱有不同意移除屋內裝潢之表示,亦不影響上訴人修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之工作。又本件漏水於104年間即已存在,上訴人於斯時未施作系爭房屋範 圍之漏水修補,或係因考量施作費用之增加,而僅就其他輕微漏水之住戶加以修繕,上訴人既未證明伊有何行為導致房屋漏水情形擴大,則其抗辯伊與有過失,應不足採。另漏水之修繕方式並無新、舊屋之區別,上訴人雖曾委由廠商以抓漏重點方式估價,金額僅6萬3000元,但終究未 實際施工,該報價內容是否足以完全修補漏水,已無從得知。況上訴人所委託之同一廠商曾於105年12月間就漏水 工程估價,當時報價為17萬9000元,同時期另2家廠商估 價金額分別為21萬元及18萬9000元,均與伊最後實際施作之費用相去無幾,足見伊施作之工程費用確為合理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頂樓平台於104年間確有漏水情形,經伊 開會決議連同系爭房屋在內之8戶房屋共同施作防漏工程, 因防水修補工程需將頂樓天花板裸露,然符雙全因不同意拆除屋內裝潢,並同意爾後漏水工程願自行負責處理,伊於是僅施作7戶部分工程,工程費用共計13萬元,平均1戶僅花費1萬8571元。被上訴人與符雙全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關於 夫妻共同住所之維護修繕,當屬日常家務之範疇,符雙全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表明將自行負責修繕,自不能再向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而伊因與社區原建設公司為車位租金訴訟造成負債1千多萬元,公共基金亦遭強制執行 ,故社區於105年8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社區頂樓公共平台及外牆漏水修繕之費用由伊與住戶各支付2 分之1。又伊自105年12月至106年5月間,共找來3家廠商估 價,但因被上訴人要求全面整修,工程費用偏高,伊無力負擔,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先進行重點修繕,費用以6萬3000元 為基準,兩造各負擔一半,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於未通知伊之情形下即逕自施工,費用復高達18萬元。如被上訴人於104年間配合同時修繕,僅需再花費約1萬8571元,係被上訴人拖延施工致漏水處一再擴大,費用暴增至6萬3000元, 被上訴人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而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已有24年餘屋齡,一般老舊房屋漏水之修繕,多數以抓漏、清除,填補方式為之,但被上訴人以全部刨除舊防水層,重新鋪設方式為之,顯然已非回復原狀之必要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修繕費用18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平台自104年間起即因防水層損壞,致系爭房屋發生漏水情形, 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委請東樺工程行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支付修繕用1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估價單、防水工程合約書、系爭頂樓公共平台現場照片、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34頁、第41-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頂樓平台乃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自屬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系爭頂樓平台,上訴人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至該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在未違反相關法令之前提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俾利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居住情形、獲益程度等情況,彈性決定負擔之標準。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支付修繕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並無修繕義務,且未受委任,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事務之管理行為,有利於上訴人依住戶規約所定職責之履行,並無何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有何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上訴人辯稱104年間被上訴人之配偶符雙全因不同意拆除 系爭房屋之裝潢致不能配合修繕,並同意爾後漏水工程願自行負責處理,以致拖延施工造成漏水處一再擴大,被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104年度第21屆管理委 員會月例會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經查,該會議記錄固記載:「D8符先生會同主委、財委、嘉城工程行勘查其漏水狀況,因符先生不同意拆裝潢,無法找出漏水處,故無法估價施工,其同意爾後其漏水工程自行負責處理」等語,惟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否認曾授權符雙全與上訴人為上開協議,上訴人復未能就符雙全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乙節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況縱認符雙全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但依前述會議記錄所載,當時符雙全與上訴人協同會勘者應為系爭房屋內部漏水狀況,則符雙全當時是否係針對系爭房屋內漏水部分之工程允諾爾後願自行負責,亦非無可能,況本件亦無證據足證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情形有因此而擴大,是以自難以該會議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五)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事宜進行修繕,支出18萬元之修繕費用,提出防水工程合約書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9-34頁)。上訴人辯稱修繕費用僅需6萬3000元等語,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查, 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請之廠商報價為6萬3000元,證人宋泰榮即前開報價廠商於本院證稱以:伊第1次 估價17萬9000元,上訴人總幹事說經費不足,伊就回去把被上訴人室內照片放大在電腦再看1次後,覺得並沒有想 像的那麼嚴重,可以用低廉的價位即6萬3000元,用好的 石材就可以完成,因為還要保固,伊不可能做沒有把握的事。伊施作範圍是整個樓層板高壓沖洗曝曬3天,排水、 洩水坡道檢測,排水管有無塞住,有無需要維修作業,舊有隔熱磚有縫隙,我們把縫隙填平,樓層板四周,就是女兒牆、樓層板相接地方,做30度垂角,再來就是水泥強化劑、抗水壓介面劑,和防水劑結合,這樣施作就不會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上開證人就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應如何修繕已詳為說明,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應認其證述可採。且證人成浩榮即被上訴人委請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廠商於本院證稱以:被上訴人的坪數24坪多,大約5-6萬元。但是這樣伊不保固,伊也不建議等語(見本院 卷第58頁背面)。是上訴人辯稱可以6萬3000元修繕,即 屬可採。本件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負責修繕,而上訴人委請他人修繕之費用為6萬3000元,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修繕之費用應為6萬3000元。被上 訴人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辯稱:社區於105年8月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就社區頂樓公共平台及外牆漏水修繕之費用由上訴人與住戶各支付2分之1云云,並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8-6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05年8月13日召開之 九華御庭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雖記載:社區公共區域,頂樓及外牆漏水維修費用討論,決議自下屆委員會起採管委會支付2分之1,住戶支付2分之1等語,然系爭頂樓平台並非頂樓住戶約定專用,而係共用部分,故系爭頂樓平台應由上訴人負責統一管理維護及修繕,已如前述,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決議由管理委員會與住戶各負擔2分之1修繕費用,但不能卸免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負之法定義務,縱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頂樓住戶自己承擔2分之1之修繕費用,此決議形同透過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決而將上訴人應負之法定義務一部分轉嫁由少數之頂樓住戶承擔,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藉此無須終局負擔修繕之費用,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故上訴人辯稱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之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費用云云,不足為採。 五、本件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即無庸再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仍應維持,該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