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勝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華 訴訟代理人 梁峯斌 被 上訴人 乙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賓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3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初,在網路上看到上訴人所出售之機械,並約定於106年4月7日下午實際看機,由上訴人 公司員工梁峯斌操作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彥賓觀看。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友嘉中古CNC車床,機號18MC037」(下稱系爭機器)一台,被上訴人於當日交付訂金6萬元,上 訴人於106年4月19日交付系爭機器,並由訴外人台灣瀧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校正、水平及送電。嗣於106年4月20日由梁峯斌到現場開機、試機後,被上訴人交付尾款14萬元。詎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啟動系爭機器發現無法車牙,經詢問後,上訴人卻回應此等瑕疵並非上訴人所造成,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無法使用,維修金額過高屬無法維修,為此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賠償被上訴人因載運、修復系爭機器所支出之費用。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當初梁峯斌只有說C軸損壞,是被上訴人付清款項後,梁 峯斌才以LINE告知B軸也有損壞。被上訴人購買時有要求 梁峯斌測試,但梁峯斌以不會編輯程式為由,只讓機器空走,並未做實際加工。梁峯斌有說車床及車牙都是好的,被上訴人還有詢問特殊車牙是否可以車,梁峯斌說可以,並保證系爭機器全部沒有問題,車床功能一切正常,但事實上系爭機器根本不能使用。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購買中古車床,由梁峯斌於106年4月7日當場操作系爭機器供被上訴人參考,且詳實回答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問題,並告知系爭機器標準配備之X軸、Z軸及主軸功能均能正常運作,惟附加功能B軸及C軸之功能係關閉無法使用,因此價格較便宜,倘若未來需要使用該功能,必須自費請技術人員再開啟此功能,被上訴人2次前 往上訴人公司檢查系爭機器後始決定購買。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支付訂金6萬元,並 於106年4月19日至上訴人公司將系爭機器運回,隔日,梁峯斌前往收取尾款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再次操作系爭機器,確認系爭機器可以運作,被上訴人始再支付尾款14萬元。106年5月2日被上訴人突然告知系爭機器之B軸及C軸 功能無法使用,梁峯斌多次解釋系爭機器之軸功能本就有部分無法使用,且早已於買賣時告知,被上訴人卻仍提起本件訴訟。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上訴人出售系爭機器時,並未表明車床跟車牙是好的,只有告知C軸確定損壞、B軸是關閉的,因C軸與B軸的軟體功能是寫在一起,C軸損壞關閉,B軸就不會動,B軸並未損 壞,不用特別告知,亦即上訴人所出售者原本即是僅具備X軸、Z軸及主軸功能之機器,系爭機器本身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機器有重大瑕疵而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未見被上訴人為任何舉證,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倘認系爭機器欠缺B軸及C軸等附加功能係物之瑕疵,惟梁峯斌早已告知B軸及C軸功能係關閉無法使用,上訴人就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亦明確記載「機台配件無保固依現況交機」,而系爭機器於被上訴人購買時,其現況即已不具有B軸及C軸等附加功能,上訴人自無須負擔保責任。 2、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2次驗機,且於交機時測試機器功能 ,仍可開機運轉,而梁峯斌收取尾款時,亦是可以開機及應有功能運作。又被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機器約1個月後, 自行申請訴外人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之檢驗員蔡良忠檢驗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當時仍可開機運轉,更可證明系爭機器於交付時係可開機運轉之狀態,嗣系爭機器無法開機之原因,亦可能是被上訴人操作失當或保養不利所致。被上訴人將機器之自動啟動裝置及內側防屑板金改裝,若是系爭機器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何必為改裝?因系爭機器已經被改裝,鑑定結果才會認為系爭機器無法開啟運轉供操作測試。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7,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以20萬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被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價金,惟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部分功能不能使用,被上訴人委請他人載運、修復系爭機器支出費用1萬7,000元,但系爭機器仍不能正常使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以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當初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僅告知系爭機器C軸損壞,並保證車床及車牙功能仍是好的, 被上訴人付清款項後,上訴人始以LINE告知系爭機器B軸 也損壞,無法操作剛性攻牙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至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 1、系爭機器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2、如有,被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關於系爭機器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經原審依兩造合意將系爭機器送友嘉公司鑑定: (1)鑑定項目是否能開機運轉,如不能開機運轉,原因為何? 鑑定結果為:由上訴人公司梁峯斌開啟機器電源,機器螢幕出現ALARM 408 SERVO ALARM(SERIAL NOT RDY) ,顯示伺服器無法連結,訊號中斷無法開啟。上訴人公司梁峯斌重複啟動上述動作數次,至AM10:45機器仍然無法開啟運轉供操作。 (2)鑑定項目系爭機器若能開機運轉,是否能車牙?如不能車牙,原因為何?是否與B軸及C軸故障有牽連關係?鑑定結果為:因電源無法啟動故無法運轉操作測試。 (3)以上有友嘉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88頁)。依該鑑定報告,可見系爭機器於106年10月27日鑑定當天,已無法啟動,進而無法運轉操作。 3、上開鑑定之鑑定報告人蔡良忠於本院107年4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你第一次看到系爭機器在何時?過程為何?)106年5月5日,是客戶叫修的時候,我的客戶是乙耀 科技公司。客戶買的是中古機,我們公司是系爭機器的製造商,但客戶與我們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基於品牌形象,我過去幫客戶檢修,檢修的物品是友嘉CNC車床,跟我 後來鑑定的是同一台。106年5月5日檢修當天,我是去臺 中外埔的乙耀公司,我去的時候看到機器有在運作,客戶反映有些動作沒有辦法作,我請客戶試車模擬狀態給我看,我看的結果是C軸無法做動作,就是C軸異常。另外做G92車牙的動作,無法完成,是因為C軸無法定位,導致無法車牙。另外我有請客戶測試剛性攻牙,測試結果與車牙相同,無法完成。當天我有詢問機器電腦的製造商,這些東西需要電腦製造商拆檢,才有辦法判斷哪裡出問題,所以我當天沒有辦法作任何的修復動作,也沒有收費」、「(106年5月5日之後,第二次看到系爭機器是在何時?)106年10月27日鑑定當天」、「(鑑定當天,系爭機器的狀態,與106年5月5日是否相同?)不同。鑑定當天系統一打 開就直接跳到警示畫面,無法完成開機程序。106年5月5 日檢修當天,我雖然沒有看到開機的動作,但是我有看到機器在運作,所以當天是有完成開機的」、「(106年5月5日檢修當天與106年10月27日鑑定當天,系爭機器的狀態不一,原因為何?)這我無法判斷」、「(剛才上訴人說系爭機器的B軸及C軸的軟體寫在一起,C軸損壞關閉,B軸就不能動,是否如此?)我不清楚他們所說B軸的定義, 我只能確定C軸跟車牙是有關的」、「檢修當天,被上訴 人有問我系爭機台可否修復,我是基於客戶的立場,有委婉的跟他說,光修一個馬達就要20幾萬,全部修到好可能不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 4、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9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蔡良忠上開所述,系爭機器於106年5月5日即出現無法完成車牙及剛性攻牙等動作之情形,足 認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確實有「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效用而不具備」之瑕疵,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時,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359條前段所明定。 2、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機器,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時,即存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締約前,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B軸及C軸無法運作,上訴人所出售者為僅具備X軸、Z軸及主軸功能之機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峯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機器的B軸沒有壞, 所以我沒有特別告知被上訴人B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24頁反面),針對是否曾經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B軸無法運作,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又依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陳彥賓所提出其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梁峯斌之LINE對話紀錄,梁峯斌確實係於系爭機器交付後之106年4月21日,因陳彥賓詢問:「您說瀧澤雙M可以直行,友嘉就可 以直行。但我現在試了卻都不可以!還有G84剛性攻牙也 沒有......」,梁峯斌始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B軸關 掉沒有剛性攻牙」、「要問標準剛攻可不可以開」(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於締約前確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機器之B軸無法運作及無法操作剛性攻牙之事,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據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20 萬元,及被上訴人為載運、修復系爭機器所支出之1萬 7,000元,共計21萬7,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0萬元,及被上訴人為載運、修復系爭機器所支出之17,000元,合計21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