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賴永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59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107年6月8日偵查庭已調查,系 爭本票原本之記載,核與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所載不一致,應認不具備票據法形式要件,且相對人之員工已陳稱:因在臺中龍井地區發生系爭事實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調解不成立狀1紙為憑。又抗告人主張 其為消費者,系爭消費行為係由第三人盈旺企業社在臺中市○○區○○路0號向抗告人訪問買賣美容商品,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鈞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誤,原審竟裁定移送他院管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考。 三、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9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於107年5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案由欄固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惟其訴之聲明記載:「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 字第6653號兩造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復參酌狀附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53號民事裁定日期為107年4月26日,又相對人即本件訴訟之 被告於所提出之答辯狀附上系爭本票影本1紙,而系爭本票 所載內容核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65 3號民事裁定所載相符等情,足徵相對人固已取得系爭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尚未向法院聲請開始強制執行,再觀諸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內容,應認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執行法院」存在,當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見原審卷答辯狀所載),而系爭本票付款地則記載臺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且系爭本 票裁定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裁定,依起訴管轄恆定原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之規定,皆非本院轄區,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五、又抗告人雖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如有需求可向該署調卷,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查,抗告人自承系爭消費行為係由第三人盈旺企業社在臺中市○○區○○路0號向抗告人訪問買賣美容商品等情,則消費關係係發 生於抗告人與第三人盈旺企業社間,並非相對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至於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兩造間除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約定外,並無清償地之約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已如前述,則原審裁定兩造間本件訴訟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96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