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洪麗華即烜烜莉工程行 張慶隆 相 對 人 李苡端即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業由聲請人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經鈞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受理在案。茲因相對人持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確定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0536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覆原狀,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對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42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受理在案後,因聲請人所提前開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故本院於107 年8 月24日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不合法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及如停止執行,將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而害及債權人權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經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