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鄭棋元 陳美智 李建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相 對 人 格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選任蔡宜眞(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為相對人格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原應以相對人之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李建德,亦為本件原告,無從代表相對人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最大法人股東星宇邦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星宇邦公司)之法人代表蔡宜眞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件確認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 訴訟,惟相對人之監察人李建德亦為本件原告,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則堪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董事蔡宜眞(即相對人之最大法人股東星宇邦公司之代表人)為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星宇邦公司為相對人出資額最大之股東,蔡宜眞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以法人代表擔任董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查明無訛,足認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應當知悉,且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蔡宜眞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