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25號原 告 廖鳴樟(原名廖俊彥) 被 告 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5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另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60元(計算式:2,760元+3,000元=5,760元)。 三、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 之一,其數額為1,380元。故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76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1,380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裁判費4,380元。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