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張伶如 被 告 奧帝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元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4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2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1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因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主張其月薪加計勞健保及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合計43,352元(計算式為41,174+2,178=43,352),原告32歲, 距離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薪資總數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2,240元(計算式為43,3521210 =5,202,24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52,579元。 三、另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數額為5,202,24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579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其數額為26,290元(計算式:52,5791/2=26,290,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26,29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