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17號原 告 吳玉慧 被 告 淑雲美容店 法定代理人 王盈方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 二、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 76年5月24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月×10年=600萬元)。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判 決被告應自106年7月14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第四項後段請求被告自非法解僱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應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3036元及各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後段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600萬元為主。 ㈡先位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薪資補償18萬6581元;先位聲明第四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告提撥已發生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1萬6590元。基上,先位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前段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萬3171元元(計算式:18萬6581元+1萬6590元=20萬3171元)。 ㈢據上,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20萬3171元( 計算式:600萬元+20萬3171元)。 三、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薪資被告給付15萬0186元;備位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醫療費用共12萬5782元;備位聲明第三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1萬6590元。基上,本件備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萬2558元(計算式:15萬0186元+12萬5782元+1萬6590元=29萬255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620萬3171元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2479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萬1240元(計算式:6萬2479元÷2=3萬1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1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賴 榮 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