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2號 原 告 謝志聰 被 告 祥樺物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例假日工資、短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合計新台幣(下同)56,9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加班費、例假日工資、短付工資,合計27,9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 額為500元。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500元後,應繳納3,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5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