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83號 原 告 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被 告 陳俊彰 被 告 陳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原告對被告等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 所示面積44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