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劉勝文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張安宜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㈠第76頁、訴卷㈡第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4萬8100 元部分非因犯罪所生損害,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業已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見訴卷㈠第217、31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經治癒,本院應併為實體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五金百貨前起步,駛入東山路由軍功路往水景街之車道,欲左轉迴車沿東山路由水景街往軍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外起駛左迴車,適有原告搭乘由訴外人楊長庚所騎乘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由軍功路往水景街方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致訴外人楊長庚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訴外人楊長庚及原告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小腿剝離性皮瓣合併部分腓腸肌斷裂、左側臉部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致右腳踝關節失能11級,減損勞動能力38.45%及機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8萬4053元。 2.雜支費用:2930元。 3.交通費用:3165元。 4.日後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看護費用:108萬703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須使用人工韌帶治療,人工韌帶之 壽命約為8-10年。而依內政統計通報105年國人平均壽命男性76.8歲計算,原告事故時38歲2個月又11天,距平均壽命尚餘38.6年,是原告以每9年更換一次人工韌帶計算,尚需更換4次。4次更換人工韌帶醫療費60萬元(15萬元×4次) 。3次更換人工韌帶後不能工作3個月損失34萬3038元(每 月工作損失11萬4346元,11萬4346元×3次=34萬3038元) 。4次更換人工韌帶需專人看護1個月,合計14萬4000元( 1200元×30日×4次)。以上共108萬7038元。 5.看護費用:15萬4800元。第1次住院期間105年12月16日起 至105年12月20日住院5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顧8週計56日。第2次住院期間105年5月18日起至105年5月28日住院8日及 出院後須專人照顧2月計60日。以上合計129日,由原告母 親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合計15萬4800元。 6.機車修理費:4萬8100元。 7.受傷醫療期間工作損失:137萬215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共須休養及復健各12個月。原告於銓瀅企業社每月薪資5萬6429元,於瑞興企業社每月薪資5萬7917元,每月薪資共計11萬4346元,12個月共計137萬2152元(11萬4346元×12= 137萬2152元。 8.精神慰撫金部分:35萬5029元。 9.勞動能力減損870萬5130元: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原告右腳踝關節失能11級、勞動能力減損38.45%,依40歲 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870萬5130元(114346元×12×38.45%×16.49972472=870萬5130 元)。 10.以上合計1181萬2397元,扣除已領強制險7萬3343元為1173萬9054元,原告僅請求600萬元。 ㈡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8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鈞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就其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應舉證證明。本件車輛碰撞事故係發生於105年12月16日晚上8時34分許。原告於申請強制險給付時所提呈,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5 年12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原告所受傷情為「1.右小腿剝離性皮瓣合併部分腓腸肌斷裂。2.左側臉部撕裂傷。3.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而原告所提呈載有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裂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係分別於106年2月7日、106年6月9日、106年7月12日、106年12月25日及107年5月14日所開具,其距離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以上。則原告所稱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為本次車輛碰撞事故所造成,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車輛碰撞事故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容有疑問。 ㈡就原告請求有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1.醫療收據支出部分:就原告提呈之醫療收據,被告對該等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其中106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25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106年1 月18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金額依 序為7萬5979元、360元、380元、360元、340元、380元、440元,發生日期均在106年2 月以後,科別均為骨科,均為治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支出。惟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車輛碰撞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 2.醫療器材收據支出部分:被告就原告之醫療器材收據,被告對該等收據形式上之真正及金額均不爭執。 3.交通費用收據支出部分:就原告提呈之交通費用收據,被告對該等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其中106年2月7日190元、106年2月7日200元、106年2月14日190元、106年5月2日200元、106年5月2日195元、106年5月18日195元、106年5月31日195元、106年6月9日200元之收據部分,其發生日期均在106年2 月以後,且依原告提呈之醫療收據所示,均係前往骨科治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支出。惟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車輛碰撞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 4.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預估十字韌帶重建手術需支出材料費60萬元、工作損失34萬3038元及看護費用14萬400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車輛碰撞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且依卷附臺中國軍總醫院107 年6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2172號函稱「劉員傷勢無9 年更換人工韌帶之必要」。是縱認原告主張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車輛碰撞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惟並無原告所稱人工韌帶壽命約8 至10年應更換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亦屬於法無據。 5.看護費用支出部分:原告就被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車輛碰撞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6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2172號函,僅稱2次住院所需全部看護期間為4 個月云云,惟該函文並未說明各次住院之期間。而原告第2 次住院之原因係為治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如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車輛碰撞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乙節屬實,則原告為治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所需之看護費用,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6.機車維修費用支出部分:被告就原告提呈之機車維修收據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就此部分支出之零件部分,應依機車出廠年份計算折舊費用並予扣除。 7.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有每月之工作損失11萬4346元,共計12個月為137萬2152元。惟原告於本件107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乃陳稱月收入為5萬8000元等語,是原告前後 主張並不一致。是原告每月受領之薪資所得究竟多少,容有疑問。 8.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國中畢業,從事怪手工作;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家管,並無收入。是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收入等情狀,被告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5029元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擊由訴外人楊長庚騎乘搭載原告且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剝離性皮瓣合併部分腓腸肌斷裂、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相片附卷可稽(見訴卷㈠第26、48、54-58 頁)。原告主張其並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業據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訴卷㈠第45-46、59 頁)。經本院向國軍臺中總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否同屬其105年12月16 日車禍造成之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何以急診住院期間並無發現,相隔月餘始發現該部分傷勢?答覆略以:無法確認是否有因果關係,第一時間會先以較嚴重的傷勢作評估及處理,故月餘後因病患仍有其他不適感,才進行骨科評估,有該院107年7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2755號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88頁)。另據國軍臺中總醫院江茂亮醫師回覆:原告當時右小腿傷口腫脹、疼痛、無法作膝蓋的理學檢查,待右小腿傷口漸恢復、腫消退後,膝蓋的理學檢查始發覺異狀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 5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3594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198 頁)。再本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發生車禍,於106年1 月26日經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右膝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勢,若無明確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於上述日期間曾遭受其他可能導致十字韌帶等損害之傷害,或於車禍前已具有相同之傷勢,則右膝病灶應為車禍造成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25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222-223 頁)。參以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非常嚴重,顯係遭外力劇烈撞擊,並與其車禍所受明顯傷勢右小腿剝離性皮瓣合併部分腓腸肌斷裂傷害部位相合,且原告因右小腿傷口腫脹、疼痛、無法作膝蓋的理學檢查,待右小腿傷口漸恢復、腫消退後,膝蓋的理學檢查始發覺異狀,要與常情不悖,自不得以原告於事故發生1個半月後(106年2月7日)始診斷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而否定其間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訴卷㈠第7-9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所有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機車受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萬405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訴卷㈠第29-37頁),被告抗辯其中106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25日、106年2月7 日、106年2月14日、106年6月16日、106年1月18日、106 年5月2日、106年5月31日之醫療收據,金額依序為7萬5979元、360元、380元、360元、340元、380元、440 元,發生日期均在106年2月以後,均為治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支出,因被告否認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為車禍造成,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抗辯不負此部分醫療費用賠償責任,自非有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萬4053元,應予准許。 ⑵雜支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雜支費用293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訴卷㈠第38-39 頁),經核其內容為購買外用藥膏、拐杖及紗布等醫療器材等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部分:查原告十字韌帶受傷為主要影響走路原因,往返就醫及門診及復健,有乘坐計程車必要,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6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2172 號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66頁)。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3165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訴卷㈠第40-44頁)。被告抗辯其中106年2月7日190元、106年2月7日200元、106年2月14日190元、106年5月2日200元、106年5月2日195元、106年5月18日195元、106年5月31日195元、106年6月9日200元之收據部分,其發生日期均在106年2月以後,且依原告提呈之醫療收據所示,均係前往骨科治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支出,因被告否認原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為車禍造成,此部分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受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此節抗辯自非有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165元,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部分:查原告因105 年12月16日車禍受傷,當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05年12月20日出院,又於106年5 月18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6年5月25日出院,第1、2次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各2 個月,有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46、90頁),及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6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2172號函及107年7 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2755號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66、88頁)。又前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原告於第2 次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照料等語(見訴卷㈠第90頁),原告主張106年5月18日至106年5月25日第2次住院期間8日有看護必要,應堪採信。再者,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20日第1次住院期間,甫於車禍後,傷勢較其第2次住院接受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更為嚴重,參以原告於第2 次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照料,足以推認原告於第1 次住院期間,亦因行動不便,而有看護必要。原告主張於105年12月16日至105年12月20日住院期間5 日及出院後8週即56日,105年5月18日至105年5月28日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2月60日,合計129日有看護必要,應堪採信。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並陳明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因傷所需看護期間為129日,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129 日看護期間看護費用為15萬4800元(1200元×129日=154800 元)。被 告抗辯原告因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所生看護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此節抗辯依前同一理由不能採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萬4800元,應予准許。 ⑸將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每9年須更換人工韌帶,其受傷時38歲,以105年國人平均壽命男性76.8歲計算,距平均壽命尚餘38.6年,故需更換4 次等語。經本院向國軍臺中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傷勢無9 年更換人工韌帶之必要,如有鬆脫需更換約需6萬元,若更換人工韌帶需專人照顧,看護期間約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約3個月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6 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2172 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66頁)。又人工韌帶之使用經統計約為10年期間,實際狀況仍需依病患使用程度評估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7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2755號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88頁)。堪認人工韌帶一般使用年限為10年,原告為67年10月5日生,於106年5 月19日接受右膝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時年齡38.5歲,參以內政部公布105 年國人平均餘命男性為76.8歲(見訴卷㈠第47頁),原告尚有餘命38.3年,又原告於106年5月19日接受右膝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日後應有3次更換人工韌帶需要(第4次更換期已逾原告餘命),以每次更換人工韌帶醫療費用6 萬元計算,原告得求被告賠償將來3 次更換人工韌帶醫療費用合計18萬元。 3.依前開國軍臺中醫院函旨,原告每次更換人工韌帶需專人看護期間約3 個月,原告僅主張每次更換人工韌帶需專人看護1 個月,自屬可採。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將來3次更換人工韌帶所需看護費用為10萬8000元(1200元×30日×3次=108000元)。 4.合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28萬8000元(18萬元+10萬8000元=28萬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薪資損失部分: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有正常工作者,一般可得工作收入,此為社會常情。查原告因105年12月16日車禍受傷,第1次住院不能工作期間12週,第2次住院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全部不能工作期間 9個月,有國軍臺中總醫院107年6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2172號函及107年7月11日醫中企管字第1070002755 號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66、88頁),依此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1萬4346 元,並提出105 年度扣繳憑單為證(見訴卷㈠第52頁)。惟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擔任怪手司機,在家經營工程行及擔任員工,月入5萬8000 元(見訴卷㈠第24頁反面),自不能遽以前開扣繳憑單之原告收入,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11萬4346元。又原告就其月入5萬8000 元並未另舉證證明,依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17-19頁),原告104年度所得0 元、105年度所得109萬元,原告收入不定,不能遽認此為原告通常情形月入達5 萬8000元。斟酌前開事證,及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105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106年間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1009元等情,本院認為應以每月3萬8000 元為原告受傷前每月可得收入為當。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34萬2000元(38000元×9 =342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損害部分為34萬2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依前開國軍臺中醫院函旨,原告每次更換人工韌帶,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至原告65歲退休前,需更換人工韌帶2次(第3 次更換期已逾原告法定退休年齡,即無薪資損失),堪認原告將來因更換人工韌帶,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依此計算原告將來因更換人工韌帶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22萬8000元(38000元×6=228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查原告於108年1月1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右膝關節活動度100度,左膝關節活動度135度,右腳踝關節活動度30度,左腳踝關節活動度85度。下肢肌力可達4 分以上,可獨立行走。其膝關節活動度並未達到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條件,難以認定有失能及勞動力減損情形。其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情形則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級,勞動力減損38.45%,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256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訴卷㈠第222-223 頁)。又此勞動力減損比例係依據曾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該院並無使用美國醫學會指南之全人損傷之經驗,無法依該指南判斷全人損傷比例,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0939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訴卷㈡第45-47頁)。 2.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定失能等級,非不得據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重要參考資料。參酌曾隆興先生所著「現代損害賠償評論」所載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第11級,其勞動能力滅少38.45%,並審酌原告學歷不高,原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因其右踝關節失能,就其從事駕駛怪手及在工地勞力工作顯有妨礙,臺中榮民總醫院依原告失能情況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11級,認定原告勞動力減損38.45%,自屬可採。 3.再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每月可得收入及如其每月可得薪資11萬4346元,並不可採,有如前述。本院斟酌卷內證據資料,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政府公布105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0008元、106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等情,認為原告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以3萬8000 元計算為適當。原告為67年10月5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2年10月5日,自105年12月16日車禍受傷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2年10月5日止,尚有26年9月又19 日。原告僅主張自其40歲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25年勞動能力減損,自無不可。茲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間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89萬2930元(計算式:38000元×38.4 5%×12月=175332元,175332×16.49972472(此為25年之 霍夫曼係數)=2892930元(元以下4捨5入)。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67年10月5日生,於105年12月16日車禍時38歲,其搭乘由楊長庚騎乘機車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迴轉撞擊,事故後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05 年12月20日出院,又於106年5月18日入院進行右膝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至106年5月25日出院,並持續門診復健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訴卷㈠第26、45-46、48、59 頁),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之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㈠第17-22 頁),原告104年度所得為0元,105年度所得為109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4年度所得23萬5686元,104年度所得24萬0096 元, 名下有汽車2筆及投資1筆財產價額420 萬元。原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擔任怪手司機,在家經營工程行及擔任員工,月收入5萬8000 元;被告陳明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收入只有先生給的零用錢(見訴卷㈠第24頁反面)。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2.原告提出機車修理收據及明細記載機車修理費4萬8100 元,其中工資為1萬6570元,零件為3萬1530元,有收據及明細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50-51頁、訴卷㈡第27-33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4年8月出廠,105年1月7 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訴卷㈡第5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機車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5 年12月16日,使用之期間為11月10日,應以12月即1 年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3 萬15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萬6900 元(計算方法:31530元×536/1000=16900元),扣除折舊額後為1萬4 630元(31530元-16900元=14630元),加計工資1萬6570元為3萬1200元(14630元+16570元=3120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機車修理費用3萬1200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7萬3343元,有存摺在卷可參(見訴卷㈠第60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萬3735元(84053元+2930元+3165元+154800元+288000元+342000元+228000元+2892930元+200000元-73343元+31200元=415373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擴張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見訴卷㈠第74、76頁),被告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4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3735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