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 原 告 呂明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劉麟雄 張雅鈞 陳俊涼 郭志忠 李佳穎 趙銘霞 黃貴蘭 陳家銘 林秀玲 林志頴 訴訟代理人 林天佑 被 告 黃歆喬 鄭彩雲 劉皓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受告知訴訟 人 呂清江 賴玄宗 賴玄明 賴玄金 賴秋芳 楊大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受告知訴訟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劉皓然,請求被告劉皓然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圍牆、盆裁造景,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核其追 加與原起訴請求被告劉麟雄等12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於追加部分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以利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故而原告追加被告劉皓然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變更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人共有,因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呂清江等就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對其他共有人為訴訟告知,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9人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 為4分之1,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所使用之圍牆(設有電動鐵捲門供車輛出入)及固定式盆裁造景占用,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被告雖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未提出原本,且影本內容未載日期,亦無同意人簽名,原告否認該同意書為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又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然未載於公示之登記資料,即無物權效力,亦無債權物權化之明文,自不得對抗原告。 ㈢、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廖秀芬並未以宏亞公司代表人身分簽發,縱使出賣人在契約第12條第8點有所約定,基於債權相 對性,亦僅及於廖秀芬及原告之前手呂朝和與其他共有人之間,不及於宏亞公司。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既未能證明為真正,被告依法行使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難謂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即石磚牆,含鐵門,面積13.89平方公尺)、編號B(即固定花圃,面積8.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 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土地與潭子區大新段31、206地號(下皆不引段名)土 地毗鄰,因建商在31、206地號土地上欲興建集合式住宅, 為申請水、電、電信等,取得系爭土地及135地號土地所有 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經該土地所有人於同意書載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135地號土地予31、206地號土地為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施作,完工後為既成道路,鋪設道路之建設公司及承購戶,享有道路通行權利,提供者願無條件提供使用,並及於嗣後受移轉之人;而原告係事後承受系爭土地之人,自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㈡、又31、206地號之所有人係原告之前手呂朝和與其他共有人 ,其等將31、206地號出售買受人廖秀芬時,在買賣契約第 12條第8款載明賣方無條件提供32、42…地號道路使用同意 書給買方,產權賣方所有…提供路地買方可封閉,綠化社區住戶使用;同條第11款約定地上物補償費60萬元等語,即證31、206地號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出售時,同時書立系爭同意 書,同意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提供興建社區之建商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而由宏亞公司補償拆除地上物之補償費給呂朝和及其他共有人,亦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佐,參以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係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供31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 ㈢、再31號土地前於92年間與同段30號土地合併,嗣於95年間分割30-6至30-54地號土地,由宏亞公司在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依系爭同意書辦理水、電、瓦斯、電信等,而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出售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當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迄今已10餘年,其間未見原告之前手呂朝和及其他共有人有何意見,原告基於個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呂朝和之子,於99年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3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而與呂清江、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慶、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管理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呂朝和、呂清江、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慶原為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93年11月16日將3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廖秀芬。原告及呂廖月春原為 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於93年11月16日將206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廖秀芬。31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14日與3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 ㈢、被告分別為大新段30-11 到30-14 、30-16 到30-24 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0000-0000之所有人。 ㈣、系爭土地上存有石磚牆及固定花圃,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為被告所共同使用。 ㈤、大新段31(與30地號合併)、206地號土地其後由宏亞公司 建築房屋為皇家莊園社區,被告等人係向宏亞公司購買房屋,或其前手係向宏亞公司購買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共同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9-53L61-63頁),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製之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3-160、172頁)。是被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無訛。 ㈡、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使用之權利,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原為20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曾與另共有人呂廖月春 於93年11月16日將206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秀 芬;又原告之父呂朝和,前於93年11月16日與其他共有人呂清江、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慶將3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廖秀芬;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31、206地號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57 、128-131頁),原告為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與另一共有 人共同出售206地號土地予廖秀芬,對於土地出售之情節, 自應有所知悉。 ⒉依被告提出之31、206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5日簽立之買賣 契約以觀,買受人為廖秀芬,出賣人包括原告、呂廖月春、呂朝和、呂清江、賴玄宗、賴玄明、賴玄金、賴秋芳、楊大慶等人,此核與31、20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記載相符; 又證人張耀桐於本院證述:伊為地政士,買賣契約書上付款 條件及買賣土地標的均為伊所寫,伊瞭解買賣過程,買賣契約其他條件第8條註明賣方同意無條件提供同段32、42、28 、35、135地號使用同意書給買方,內容與本院提示之買賣 契約書相同,第11條也有寫到地上物..共計地上物補償60萬元,也提到政府徵收後徵收款歸賣方,以上均為伊書寫之文字,伊亦留存有契約影本(證人當庭提出買賣契約經本院核對與卷內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相符),賣方共有人也有到場,契約已完成付款條件,由伊辦理過戶,至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仲介去整合,伊祇記載買賣雙方同意之條件,不過問誰是提供土地使用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並經證人提出地籍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二第167頁),堪認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確為31、20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誤。原告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惟其為20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出售206地號土地予廖秀芬,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自應提出真實之買賣契約供核對,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為止,仍未見其提出,所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真正云云,即非可採。 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款以手寫文字載明「八.賣方同意無條件提供同段32、42、35、28及135地號,道路使用同意 書給買方,產權賣方所有將來政府徵收,補償費歸賣方,提供路地買方可封閉,綠化供社區住戶使用」等語;而原告為206地號土地出賣人,同於買賣契約簽約時在場,對於前揭 記載內容自知之甚詳,是其於99年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其父呂朝和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1),對於其父在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206、30地號上建築房屋 之社區綠化使用,並可將土地封閉一情,亦難諉為不知,故自繼知之甚明。 ⒋查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206 、31地號上建築房屋之社區綠化使用,且言明可封閉土地,惟產權賣方所有,將來政府徵收,補償費歸賣方,其性質顯係以供206、30地號上所建築房屋作為綠化使用為目的之使 用借貸契約,而使用期限則至政府徵收為止,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呂朝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呂朝和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仍受呂朝和當初締約時之借用目的所拘束。 ⒌又31地號土地於93年12月14日與30地號土地辦理合併,30地號再分割增加30-6至30-54地號,宏亞公司則經廖秀芬同意 ,在30、30-6至30-26、30-28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與廖秀芬共同銷售宏亞公司所銷售之房地(即宏亞皇家莊園) ,此有3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3日函送之玖參府工建使字第4358號使用執照及宏亞公司108年3月21日陳報狀及狀附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卷二第40-43、66-70頁),復有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佐(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見本院卷 二第76-88頁)。被告等人係向宏亞公司購買房屋,或其前 手係向宏亞公司購買房屋,並向廖秀芬購買房屋坐落之土地,成為大新段30-11到30-14、30-16到30-24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0000-0000之所有人,即宏亞皇家莊園之社區住戶,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既負提供土地供206、30地號上所建築房屋 作為綠化使用並得將土地封閉,被告均為30地號上所建築房屋所有人,占有系爭土地以供綠化及封閉使用,自有合法權源。 ⒍原告固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有於32地號系爭買賣契約承諾提供系爭土地供206、30地號上所 建築房屋綠化使用及封閉使用(並同意提供使用同意書),是系爭同意書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簽立,不影響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