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成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 人 陳廷宜律師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瑞華 廖春暖 陳瑞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7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著色部分所示面積 依序為26.35平方公尺、29.70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為56.05 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下 稱前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以被告陳瑞 華、廖春暖、陳世旻、陳瑞傑等四人所有之後述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後述系爭土地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聲明請求被告陳瑞 華、廖春暖、陳瑞傑、陳世旻等四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嗣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等三人(即反訴原告,下同)於本院審理時,以其等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為由,據此提起反訴而聲明請求確認其等三人對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堪認本訴、反訴二者之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且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陳世旻、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瑞傑等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 26.35平方公尺、29.7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惟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世旻、陳瑞傑(下稱被告陳瑞華等四人)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上址 642號房屋)中之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7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著色部分所示面積依序為 26.35平方公尺、29.70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為56.05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華 等四人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下同)返還原告。 ㈡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本訴部分)之前,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並未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於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始提起反訴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此情形,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即被告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自非可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瑞華等四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抗辯: ⒈上址642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被告陳瑞華、陳瑞傑之父親 即訴外人陳以全,陳以全於55年3月以前即已在上址642號房屋居住(陳以全已於70年10月25日死亡),並繳納各年度之房屋稅捐,且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嗣後成為上址 642號房屋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後,原告迄 至107年3月13日始因買賣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均未向陳以全乃至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至於被告陳世旻(即被告廖春暖之子)則非上址642號房屋之所有人,足見陳以全 及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就上址642號房屋中之系爭 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均以和平、公然、繼續之狀態,而均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原告自有容忍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係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⒉另陳以全興建上址642號房屋起迄今,已有數十年之久,足 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知悉上址642號房屋中之系爭房屋係越界建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且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移至或變更系爭房屋。 ⒊再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乃占上址642號房屋 中之大部分範圍,倘將上址642號房屋中之系爭房屋拆除結 果,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受有無法在上址642號房 屋繼續居住之損害,而位於系爭土地地面下並有寬深各約五公尺之大排水溝,原告亦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且原告所提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過高,原告基於一己之私,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世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下稱反訴原告)主張:上址642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反訴原告陳瑞華、陳瑞傑之 父親即訴外人陳以全,陳以全於55年3月以前即已在上址642號房屋居住(陳以全已於70年10月25日死亡),並繳納各年度之房屋稅捐,且反訴原告嗣後成為上址642號房屋之共有 人(每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後,反訴被告迄至107年3月13日始以買賣原因而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均未向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足見陳以全及反訴原告均以和平、公然、繼續之狀態,而均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反訴被告於107年3月始因買賣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容忍反訴原告請求登記地上權之義務。且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載明 :「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足見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屬有據。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主張反訴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反訴原告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提起反訴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於此情形,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反訴原告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反訴被告之權益,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㈡反訴原告係因繼承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反訴原告取得地上權之時效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開始進行,自無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函、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及戶籍登記簿等文件,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又自107年12月5日起算迄今,尚未達10年或20年時效,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故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第610之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6.35平方公尺、第637之2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 為全部),又上址642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中之系爭 房屋即: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著色部分所示面積依序為26.35 平方公尺、29.70平方公尺(二者面積合計為56.05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而坐落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7月23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就測量結果復本院函併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對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上址642號房屋乃為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等三人 共有之房屋(每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陳世旻(即被告廖春暖之子)則非上址642號房屋之所有(即事實上 處分權)人乙節,業據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明在卷,核與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7月23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稅籍紀錄表之內容相符,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就其等三人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下同)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至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補充。惟後者 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即無該決議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於此情形,受訴法院自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3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88年度台上 字第172 9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本訴部分)之前及提起本件訴訟以後迄今,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實際上仍未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乙節,業據被告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抗辯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並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本訴)部分,就其等三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本院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理由詳後述反訴部分之理由)。從而,本院就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抗辦之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於本件訴訟無須為實體審酌。 ⑶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就其等三人共有之上址642號房屋, 有該當於「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三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此外,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復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另有其他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之認定。再佐以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即已達新臺幣(下同)1,535,770元【即系爭土地之 面積56.05(26.35+29.70=56.0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27,400元/平方公尺=1,535,770元】、價值非寡,顯見原告自身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之利益等情以觀,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瑞華、廖春暖 、陳瑞傑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對被告陳世旻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為民法第 942條所明定。則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 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家屬身分隨同居住於建物內之配偶及成年之子,即為占有輔助人(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經查,上址642號房屋乃為被告陳瑞華、廖 春暖、陳瑞傑等三人共有之房屋(每人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廖春暖之子即被告陳世旻並非上址642號房屋之所有 (即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已如前述。又且參諸被告廖春暖、陳世旻乃為母子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陳世旻縱使有在上址642號房屋居住之情事,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陳世旻係 基於共同生活關係,以被告廖春暖家屬身分隨同在上址642 號房屋居住而為占有輔助人。此外,原告對於被告陳世旻確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被告陳世旻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為由,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旻將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陳世旻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合計56.05(26.35+29.70=56.05)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27,400元/平方公尺=1,535,770元】,宣告被告陳瑞華、廖春暖、陳瑞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二、反訴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反訴首應審究者為: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否有確認利益?說明如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雖載稱:「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占有人倘於該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且其提起反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法院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上裁判。」惟查: ⒈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本訴部分)之前及提起本件訴訟以後迄今,反訴原告實際上仍未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乙節,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之基礎事實,已與前揭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所植基即:迨土地所有人起訴 後,占有人始以其有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受理之基礎事實,二者顯不相同,則反訴原告將之比附援引而主張因其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法院即應就反訴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已屬無據,難予憑採。 ⒉且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倘占有人係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後,始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者,法院無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亦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法院既無須為實體上之裁判,反訴原告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顯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保護必要,已堪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則,最高法院前開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僅 在闡明:占有人所提起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命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之反訴,於符合程序要件時,法院應對反訴為實體上裁判,非謂應就占有人是否「有權占有」為實體裁判,此觀該判決意旨前段已指明: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起訴其請求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由為抗辯,法完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裁判等語即明。於此情形,若占有人未於土地所有人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本於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其反訴縱使勝訴,亦無法改變本訴必將敗訴之結果【參見謝在全,物權法令評析「地上權短期取得時效完成之效力」,臺灣法學雜誌,第135期(98年9月1日出刊), 亦同此旨】,益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㈢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