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贏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富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富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佳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係聲明以年息6%為計算基礎,嗣減縮為以年息5%為計算基礎,核係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1日承攬被告員工宿舍餐廳伙食 業務(下稱伙食業務),並簽立伙食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人。詎被告竟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在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 告,逕將伙食業務交由第三人辦理,致原告受有支出員工薪資新臺幣(下同)902,971元、購買車輛478,800元、鍋爐660,000元及冷凍冷藏設備380,000元,並承租廠房(地址為臺中市○○○○○路00號)租金180,000元之損害,以及依系 爭契約期間可預期獲得盈餘328,229元損失。且被告之宿舍 廚房僅能供一家業者進場,被告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後,被告已無法再讓原告進場,被告之訂餐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共計2,930,000元,且以107年6月21日民 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人。且系爭契約 第7條第3項:「乙方(即原告)未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時,不得轉讓他人承包,否則以違約論。」係約定原告不得將伙食業務轉讓他人承包,並未約定被告不可將伙食業務轉讓他人承包,故被告並未違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若因甲(乙)方違反本合約規定,經乙(甲)方通知仍遲不改善時,乙(甲)得逕行解除合約,甲(乙)方不得異議,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需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及經通知仍遲不改善時,原告始得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既未說明被告係違反系爭契約之何項約定,自無法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提供菲籍餐點,並應由菲籍廚師製作,而原告僅聘請我國籍廚師,未依約聘請菲籍廚師,被告始未予以訂餐。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⑴原告聘請楊朝凱、廖毅弘及朱祥源等3位員工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為廚師?該3人與本件損害賠償有何關係均未說明。⑵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70105396號函文所附財產目錄(下稱財產目錄)所載,原告名下車牌號碼為6318-U5自小貨車 ,且取得時間為103年3月28日,顯與車輛租賃契約上所載車牌號碼為RBP- 5116車輛,租賃契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 9年5月31日止,有所不同,是車輛租賃契約係臨訟製作文書 。⑶依財產目錄所載原告係於106年9月29日取得鍋爐及蒸飯櫃,且取得原價分別為120,000元及100,000元,顯與原證6 收據記載:收到鍋爐及蒸飯櫃等共660,000元,時間為106年5月13日等內容有所不同。又依上開函文說明欄位記載:東 台灣不鏽鋼企業原經核定為使用收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106年8月1日改為使用統一發票,而原證6及原證7收據日期 分別為106年5月13日及106年6月5日,應為使用收據之小規 模營利事業,卻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不符規定等語,均足證原證6收據為臨訟製作文書。⑷依財產目錄所載,原告名 下並無冷凍冷藏設備,顯見原證7收據亦為臨訟製作文書。 ⑸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臺中市○○○○○路00號」為三合院,應為一般住家,並非廠房,顯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臨訟製作文書。⑹原告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並無預期獲得 盈餘328,229元 ㈣原告本就是經營團膳業務,且尚有承作台中科學園區、矽品公司等團膳事務,則上開設備及人員亦可能為其他團膳業務所必要,故上開設備費用及人員薪資非必為原告因系爭契約伙食業務所支出成本。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附條件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而被告迄未向原告訂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伙食承攬合約書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契約: ⑴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解約):1.合約期間內若任一方有 意解除契約須經由雙方同意並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以違約論。2.若因甲(乙方)方〈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下同〉違反本合約規定,經乙(甲)方通知仍遲不改善時,乙(甲)方得逕行解除合約,甲(乙方)方不得異議,並請求損害賠償。3.乙方未徵得甲方同意時,不得轉讓他人承包,否則以違約論等語。 ⑵原告主張被告之宿舍廚房僅能供一家業者進場,被告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後,被告已無法再讓原告進場,被告之訂餐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 人,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擅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構成違約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人數1,500人一節,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在合約期間內不論甲方人數之多寡或任何不可抗力因素,每日均應照常供餐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每日最少應訂餐1,500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真實,應不可信。 ②系爭契約雖訂有存續期間,惟未約定每日最低訂餐之人數或最低訂餐日數,或限制被告不得向他人訂餐,是在契約存續期間內,被告自有權決定向原告訂餐與否、及其每日訂餐人數(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換言之,被告如未向原告訂餐,或係向他人訂餐,均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僅限制原告不得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將伙食業務交予他人承攬或向他人訂餐。是原告主張被告迄未訂餐,並將伙食業務交予他人承攬,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顯有誤會。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之宿舍廚房僅能供一家業者進場,被告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後,被告已無法再讓原告進場,是被告之訂餐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況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觀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廚房場地供原告施行伙食業務之協力義務,是被告未交付其宿舍廚房予原告進場,自無違約之問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乃對己義務,違反者, 不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更不影響被告向原告訂餐之履行,併徵原告上開主張,確不可信。原告聲請再傳喚楊朝凱以證明被告已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④又被告並未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被告已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即推論被告此係欲解除系爭契約,自有誤會,乃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併有誤會,不可採信 。 ⑤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該條項解除權之適用前提,須先定期催告改善,而不改善時,方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而本件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迄未交付廚房供使用、訂餐、或將伙食業務轉包他人等項,原告均未依該約定先定期催告被告改善,乃原告逕以107年6月21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與該條項約定有違,原告之解除契約自不合法。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2.若因甲(乙方)方違反本合約規定,經乙(甲)方通知仍遲不改善時,乙(甲)方得逕行解除合約,甲(乙方)方不得異議,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依其所使用之契約文義,顯係在指兩造任一方有違約情狀時,他造須先定期催告違約之一造改善,如違約之一造未予改善時,他造得解除契約,而違約之一造對他造之解除契約不得異議,並請求損害賠償。是依該約定,並未賦予解除契約之一造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乃原告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後,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有誤會,不可採信。 ⑵又如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係賦予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時,依該條項之約定文義,該條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以解除權之合法行使為其前提,而原告依該條項所為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得依該條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 ⑶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則關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項目,即無審究之必要,爰不併予論述。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員工薪資902,971元、購買車輛478,800元、鍋爐660,000元及冷凍冷藏設備380,000元、承租廠房租金180,000元之損害,以及未能獲得預期利益328,229元,合計2,930,000元,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