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十乘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宏文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被 告 水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濱地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武姵含 潘志偉 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108 年1 月17日當庭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64萬7675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與原告簽訂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訂購T-B450型號拖車1 部(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拖車),約定含稅總價133 萬元,付款方式約定分4 期:㈠契約訂定之日付給拖車製作工程款66萬5000元、㈡外觀完成內裝開始製作付給拖車製作工程款26萬6000元、㈢完工送牌照申請付給拖車製作工程款26萬6000元、㈣牌照申請完成交車付給拖車製作工程款13萬3000元。而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完成交車,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全部請款單、統一發票。惟被告僅於106 年5 月26日支付第1 期價款66萬5000元予原告,第2 、3 期價款及尾款合計66萬5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以系爭拖車於交付其使用中燒毀為由拒絕付款,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遲延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拖車內裝工程,並未包含電腦系統部分,即機械連結系統非屬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且機械連結系統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親屬另行委託訴外人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公司)承攬安裝,並有支付報酬予道成公司,而非兩造合意由原告承攬前車機械連結系統之安裝,則原告就機械連結系統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7675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06 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時,亦以系爭拖車之內、外裝包含與前車有「傳動及配件」訂立承攬契約,即包含機械連結系統在內,並由原告告知之協力廠商道成公司進行拖車與前車連結之施作,道成公司為原告履行契約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被告與道成公司間並無任何承攬或其他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點交系爭拖車予被告後,直至106 年8 月24日仍有就系爭拖車之缺失為改善,於106 年9 月2 日被告公司總經理潘志偉將系爭拖車正式上路行駛前,曾先將系爭拖車開往原告之協力廠商道成公司進行檢修,嗣後系爭拖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間21時29分,在無發生任何交通事故之前提下,系爭拖車所連結之前車福斯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發生右後輪處附近疑似機械因素引燃發生火災,導致前車福斯休旅車及系爭拖車均燒燬,而該右後輪處附近因機械因素引燃所發生火災,係因原告就系爭拖車未依照道成公司所要求之國際標準線路為配置,而可能因其電路配置無法相容,導致前車在與系爭拖車相連結時發生電路不相容,進而造成前車福斯休旅車故障起火,原告為系爭拖車之製造商,明知拖車係要連結前導之車輛,卻未依據施作兩車連結之廠商之要求,更未進行前、後車電路配對,具有可歸責性,足證原告對於製作系爭拖車有重大瑕疵,為前車福斯休旅車起火之原因,即系爭拖車存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又瑕疵導致被告受有前車福斯休旅車及系爭拖車毀損之財產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拖車之損害,而系爭拖車之造價為133 萬元,即被告受有履行利益133 萬元之損害,另依同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前車福斯休旅車之損害,且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被告並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133 萬元,與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價金餘款64萬7675元,互為抵銷。倘解除系爭合約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尾款64萬7675元。從而,被告對原告已無給付責任,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 年5 月3 日簽訂露營拖車訂購合約書(原證一)。 ㈡系爭拖車總價為133 萬元,被告已支付第1 期款項66萬5000元。 ㈢原告尚有餘款64萬7675元未收取,而非起訴書所聲明之66萬5000元(被證二)。 ㈣系爭拖車與前車(本件為福斯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有聯結器之連結。 ㈤系爭拖車於106 年7 月27日交車,並由被告驗收(原證二)。 ㈥系爭拖車於106 年7 月27日有發現部分缺失,分別為「市電延長電線未交付」、「投射燈更換」、「窗簾」、「沙發固定板」、「電扇控制組」等,原告有於106 年8 月3 日為改善(被證三)。 ㈦系爭拖車於106 年8 月24日有再發現部分缺失,分別為「升降桌會晃,超不穩」、「室內未清潔」、「遙控器前進後退與實際相反」、「門與排氣孔會相撞,需拉壹條扣住門的鍊子」、「床頭板沒裝釦子,無法與牆面的扣子相扣」、「外面的電線插頭與線之間有裂痕。沒有保護,這樣下雨的時候會漏電」、「車子輪胎與控制倒退前進的棒子距離兩邊不一樣,移動時會偏移」等,原告有於106 年8 月24日除「遙控器前進後退與實際相反」部分無法變更外,其餘有改善(被證四)。 ㈧被告總經理潘志偉於106 年9 月2 日聯絡廠商「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拖車檢修,知悉電腦系統有問題下,被告總經理潘志偉繼續將系爭拖車開上路。 ㈨嗣後被告再繼續將系爭拖車開上路,於同日晚間21時29分因前車福斯休旅車(車牌:2793-DV )右後輪處附近因疑似機械因素引燃發生火災(被證五),導致前車福斯休旅車以及系爭拖車均燒燬。 ㈩系爭火災鑑定為高雄市消防局為鑑定(被證六)。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拖車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系爭拖車有瑕疵,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㈣如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請求減少價金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事項第㈠項: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拖車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6 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拖車之含稅總價為133 萬元,而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交付系爭拖車予被告,經被告驗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付款方式:㈠本契約訂定之日付給拖車製作工程款50%,計新台幣拾陸萬伍仟元整(NT665,000 )。㈡外觀完成內裝開始製作付給拖車製作工程款20%,計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整(NT266,000 )。㈢完工送牌照申請付給拖車製作工程款20%,計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整(NT266,000 )。㈣牌照申請完成交車付給拖車製作工程款10%,計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元整(NT133,000 )。以上金額皆含5 %營業稅。」(見本院卷第7 頁),則兩造約定由被告依照系爭拖車製作進度,分期給付價金,尾款應於交車時支付,而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拖車予被告,足見各期給付期限均屆至,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惟被告僅支付第1 期款項66萬5000元,價金餘款64萬7675元尚未給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告本於系爭合約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款,自屬有據。 二、爭點事項第㈡項:被告抗辯系爭拖車有瑕疵,是否有理由?㈠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包含機械連結系統,惟原告之協力廠商為系爭拖車安裝之機械連結系統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造成與其連結之前車發生右後輪處附近因機械因素引燃之瑕疵等語。經查: 1.觀之系爭合約之內容,兩造約定之拖車內裝工程包含車體(結構及外觀)、傳動及配件、浴室、系統櫃及傢俱、外部器材、燈具、能源、水電及代購商品等(見本院卷第14頁),僅限於硬體設備之裝置,並未包含電腦系統部分。且參證人即道成公司負責人張賜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是原告公司之設計師介紹的客戶,讓伊幫忙承接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斯休旅車與拖車之連結結構及線路配置業務,因為改裝休旅車是伊的專業,原告只是介紹,沒有指示伊如何改裝休旅車,且在原告介紹後,都是伊親自與被告接觸,由被告公司負責人指示伊承作上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62 頁),益見道成公司係為被告承攬機械連結系統安裝業務,而非透過原告之指示承作該項業務,道成公司顯非原告之使用人無訛。 2.再者,本件受燒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 )右後輪處附近以機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1 月2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03471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17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三)起火原因研判:…。4 、…本案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燒燬殘骸,發現現場殘留有電線熔痕殘跡,對該處熔痕採樣(編號1 )封緘後,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分析結果為熱熔痕。』(如第20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 號);故研判以電氣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5 、…故研判因電氣訊號誤判造成機械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6 、經檢討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性物質,研判化學物自燃、吸菸不慎、使用瓦斯統或小型發電機不慎、電氣因素引燃等因素之可能性均較小;綜合火災現場勘察情形、證物鑑驗結果與周遭可燃性條件,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機械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107 年5 月2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20346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99頁),足見前車福斯休旅車之起火原因係電氣訊號誤判造成機械因素引燃。參以證人張賜行證稱:伊在配置本件福斯休旅車的結構及線路時,沒看過系爭拖車,但因為福斯休旅車是歐系汽車,所有電路、電腦都要能匹配以保護電路,所以伊曾交代於拖車交付時要到道成公司做前、後車線路配對,也曾以LINE傳送標準配置圖給原告公司負責人,建議他一定要按照國際標準線路配置系爭拖車,才不會與休旅車配置產生問題,但兩造在交車時沒有來做確認,且於火燒車隔天,伊去做筆錄時,曾詢問原告公司負責人有沒有按照伊傳送的配置圖來接,他楞了一下,並反問有沒有將圖傳給他,當時伊就知道原告可能沒有按照伊傳送的配置圖施工。休旅車起火位置與伊配置的線路是不相干的兩套系統,伊配置的位置是從左邊前方保險絲延伸到車尾,再從車尾中間稍微靠右下來往車底接到接頭,只有碰觸到休旅車左前方電源,不會影響到休旅車原電路系統及監測系統,而拖車的系統是連接到伊裝置的系統,並非連接到休旅車的保護系統。又伊配置線路時有安裝保險絲、控制系統等以保護電路,如果拖車的電路線裝錯產生異常,前車加裝的保護裝置就會起作用,保險絲會燒斷,休旅車就不會送電,影響拖車的燈光部分。於火燒車當日稍早,被告公司負責人曾到道成公司就前、後車進行檢查,檢查結果就是前車的電路完整,但系爭拖車之煞車燈不會亮,且伊安裝的保險絲已經啟動保護而燒燬,更換新的保險絲後一踩煞車,保險絲又燒掉的情形。依照伊裝修歐美規格車的經驗,本件起火點在休旅車右後輪處,而右後輪上方有音響配置及控制系統,起火前產生SRS 故障燈閃爍,閃爍之後,安全氣囊爆掉,可能是休旅車本體右後輪上方的控制系統燒起來,而燒起來的原因有很多,有可能是其他地方燒到電線那邊,導致電線熱熔,故伊無法判斷是否因為前、後車的電路系統不相合致所導致,至於保險絲斷掉不會引起燃燒,因為保險絲是保護裝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3 頁)。可見道成公司就福斯休旅車裝置之機械連結系統,與福斯休旅車右後輪處之原電氣系統分屬不同系統,而系爭拖車係連結該機械連結系統,系爭拖車之電線配置倘有異常,至多啟動道成公司於福斯休旅車所加裝之保護裝置,導致休旅車停止送電而已,尚無從認定係造成休旅車發生右後輪處附近因機械因素引燃之原因。 3.從而,機械連結系統既非屬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且非原告指示道成公司於福斯休旅車安裝上開系統,亦不能證明上開系統造成福斯休旅車右後輪處附近因機械因素引燃,難認原告交付之買賣標的有何等瑕疵,並應就該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按國際標準線路配置製作系爭拖車,造成系爭拖車有與前車福斯休旅車相連結時發生電路不相容,使前車右後輪處附近因機械因素引燃之瑕疵等語。本件福斯休旅車右後輪處疑似因電氣訊號誤判造成機械因素引燃,而電氣訊號誤判之原因甚多,無法確認與系爭拖車之線路配置存有瑕疵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乙情,業據證人張賜行前開證述明確,雖無從認定系爭拖車係造成福斯休旅車右後輪處附近因機械因素引燃之原因;惟觀之證人張賜行證稱系爭拖車與福斯休旅車連結後,有系爭拖車之煞車燈不亮,及數次啟動其所裝設之保護裝置,即加裝於福斯休旅車之保險絲燒燬情形,與拖車未按照國際標準線路配置時,可能產生前、後車連結後之電路不相容情況相符,則系爭拖車應有未按國際標準線路配置,致與前車相連結後無法正常接受前車供電使用,影響拖車燈光部分,而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堪以認定。被告抗辯系爭拖車有瑕疵,洵屬可採。 三、爭點事項第㈢項: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以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則買受人解除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自應比較買賣雙方因解除契約所受損害程度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由道成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公司設計師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道成公司曾提供「13P 線路圖」予原告參考、製作系爭拖車之線路配置,此有道成公司108 年2 月25日號函所附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及證人張賜行證述拖車線路配置錯誤,可能產生系爭拖車無法正常接受前車供電使用之情形,可見系爭拖車之瑕疵並非嚴重,且可以修補,尚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因系爭合約未解除所生之損害,至多為變更系爭拖車線路配置所增加之費用支出,與被告如解除系爭合約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二者間顯有失衡,揆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不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被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又福斯休旅車起火燒燬與系爭拖車之瑕疵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交付之系爭拖車有瑕疵,而受有何等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無據。 四、爭點事項第㈣項:如被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請求減少價金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同法第3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總經理潘志偉於106 年9 月2 日聯絡廠商道成公司進行系爭拖車檢修,知悉電腦系統有問題下,潘志偉繼續將系爭拖車開上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顯見被告已於106 年9 月2 日知悉系爭拖車有前述瑕疵,惟被告於發現該瑕疵後是否盡其從速通知義務,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則被告是否怠於通知,即非無疑,已難認其得向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縱認被告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或以被告遲於106 年11月22日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作為通知,至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頁),其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亦顯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被告已不得再以系爭拖車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㈢準此,被告對原告並無何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被告復無從主張減少價金,其所辯均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價金按拖車製作進度分4 期給付,於完成交車給付最後1 期款項,而原告已於106 年7 月27日交車,其主張對被告之第2 、3 期價款及尾款債權均已到期,並請求自尾款給付期限屆至之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7675元,及自106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