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暐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丁建元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4月20日簽訂投資契約書,彼此間因上開契約書而有債權債務之爭議,然原告從未否認對被告負有債務,亦曾積極與被告及其律師聯絡,並多次要求雙方進行會算,以確認應返還投資款項之具體金額。惟被告對此態度消極,經原告多次要求,方派人進行會算,詎兩造就上開款項金額達成共識欲簽定協議之際,被告竟拒絕再與原告協商,嗣原告收受被告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假扣押裁定所假扣押執 行之執行命令,查封原告名下已興建完竣正在銷售中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856 、8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方得知被告於兩造磋 商過程中,同時聲請假扣押。又上開假扣押經原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認被告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為不當,以106年度抗字第396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詎被告明知原告確有處理雙方爭議之誠意,且臺中高分院已明白認定其假扣押係屬不當,竟利用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之空檔期間,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於 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裁定准許被告之 聲請,被告乃自106年10月13日起對原告名下正銷售中之系 爭不動產再度實施假扣押,致原告無法銷售系爭不動產,卻仍須負擔利息,嗣原告聲明異議,亦認被告聲請確無理由,撤銷原准許假扣押裁定,系爭不動產始於107年1月5日啟封 ,核被告所為顯係刻意利用假扣押程序,藉此造成原告信用財務明顯立即且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 ㈡被告前向本院所為之假扣押聲請,業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1797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又原告因前開扣押,致原告名下已興建完成正在銷售中之系爭不動產無法銷售,且致原告自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5日止,遭假扣押而無法銷售及履行房屋移轉登記事宜,卻仍須持續繳付利息計新臺幣(下同)573,646元。即被告明知原告 自始即無否定與被告投資契約內容,且無所謂脫產之情,卻仍設詞訛稱原告脫產並聲請假扣押,對原告興建完竣銷售中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致原告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無法履約,買方要求解約如訴外人陳智瑀、王馨儀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點交而解約,雖有經原告全力安撫說明始免於解約,惟關於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而遲延給付之賠償,現仍由原告與買方洽商中,此部分損害暫予保留,容日後再擴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裁定 意旨,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被告前所聲請之假扣押被認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遭撤銷,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前因該假扣押,致原告名下已興建完成正在銷售中之系爭不動產無法銷售,卻仍須持續繳付利息計573,646元 而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蓋被告前向本院所為假扣押,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裁定予以撤銷,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足認本件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程序中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原告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與被告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程序中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可認定,自屬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所稱「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自始不當而撤銷」,則原告因前開假扣押,致自106年10月13日至107年1月5日止無法銷售系爭不動產,卻仍須持續繳付利息共計573, 646元之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予以賠償。 ㈣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57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3年4月20日針對投資『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細節,成立投資契約書1份(即系爭 契約書),其中言明被告以現金270萬元投資該建案,且雙 方視該金額為總投資案之15%,且於原告辦理餘屋貸款完成 後,應將所貸得之金額扣除土地與建築融資(俗稱『土建融』),依比例退還投資金額,故被告確實為原告建案之投資人,且依投資契約書約定,原告有向被告返還投資金額之義務,被告非與該投資契約毫無干係之人,則被告依投資契約書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額,原告置之不理時,被告為恐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難謂被告為「無正當請求權卻任意聲請假扣押之人」。次查原告早於106年3月23日向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完成總額各2,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完 畢,本應依投資契約第6大點第1小點規定,向被告返還投資金額,惟經被告派員向原告請求履約時,原告竟以會計報表1份搪塞,陳稱被告投資款項必須扣除原告各項雜支後方得 返還云云,但依該投資契約書條款,並無容許原告扣除支出後方向被告還款之規定,足證原告當時業已企圖脫免返還投資款責任,被告據此聲請假扣押裁定當非無據。況原告經被告調閱相關財產資料後,發現原告名下財產僅系爭不動產,及原告存於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帳戶存款,上開房地各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高達2,250萬元,計4,500萬元之鉅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每月利息依原告自承高達20餘萬元,惟對照原告存於臺中二信之活期存款帳戶,於105年 度全年總利息收入僅為217元,以該金融單位最新公布活期 存款利率「3%」回推計算,原告帳戶總存款僅7,233元,惟 迄今為止原告對中租迪和公司繳息正常,並未面臨抵押權人之追討,顯見原告「名下資產早已秘密移轉至他處」,否則豈有按月繳納高達20餘萬元之利息款項,又於執行過程中原告甚曾提出巨額擔保金1,575,000元,故依原告銀行往來狀 況根本不可能有上開資力,定係由第三人或其他秘密來源支應,可知原告名下無現金,且原告慣以人頭帳戶或其他方式藏匿資金,始可按月如期償還巨額貸款,並進行反擔保程序,顯見原告定已將資產轉移他處,被告依上開事由向本院請求假扣押裁定,尚非無據。承上,被告既非與原告投資案毫無干係之人,又向原告依約索討投資款項之際,遭原告以契約所無條件搪塞,加以被告深知原告名下僅系爭不動產,亦無其他建案或資產,出脫系爭不動產後即可立即解散,於此考量下方聲請假扣押裁定,故應未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意旨。 ㈡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之原因,係因債權人即被告未善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而非假扣押裁定即係因自始不當。蓋被告固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嗣遭本院於106年9月26日核發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裁定,廢棄原准許假扣押裁 定。惟上開廢棄原裁定之理由因「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現有財產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等語,足徵被告遭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法提出原告已進行脫產之證據,此乃「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僅憑抗告法院嗣後撤銷假扣押之情即遽認假扣押定即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足徵原告所辯殆無足採。 ㈢原告另指因被告假扣押不當造成原告支出多餘之「106年10 月13日至隔年元月5日」止之利息費用573,646元云云,針對該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未說明被告假扣押聲請與該損失之因果關係證據何在,即原告向中租迪和公司給付每月利息,乃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借款契約,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暨執行程序期間,亦為原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契約存續期間,並無「被告聲請假扣押暨執行期間,原告恰為可免付利息期間」之情,故原告給付中租迪和公司上開利息,與被告假扣押程序究有何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說明。 ㈣原告於106年11月22日,曾以被告持本院准許之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假扣押裁定(即基於本件系爭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因該假扣押裁定最終經臺中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396號廢棄為由,向本院民事庭對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74號,下 稱前案)。惟前案遭本院以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指出「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誤繕為101年度台上字第8237號)判決意旨指出:「抗告法院對於債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利益衡量之結果(即就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與債務人因此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加以比較其利害得失),認為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撤銷原裁定時,既與依命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有異,即難遽令債權人負上述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定原告於前案中指稱被告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云云,因與該 法文之規定要件不合,駁回原告之請求。次依前案中,被告係基於系爭契約書,向本院針對原告拒絕給付之部分投資款,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加以執行,而本件則因被告眼見與原告溝通無效,原告仍無意願依系爭契約書履約,遂於依法向原告以違約為由,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後,針對餘下投資款之返還,向本院請求假扣押裁定,隨後並提供擔保,請求本院進行假扣押執行,即為本件之由來,前案與本件之原因及基礎事實如出一轍,並無不同,則前案駁回原告之訴,本件為避免裁判相互矛盾歧異,請求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及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駁回本件之請求。 ㈤原告認定被告因假扣押程序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業與訴外人陳智瑀、王馨儀及林耿毅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因被告聲請假扣押程序而解除上開契約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係以本院核發之假扣押裁定依法聲請執行,並無不法情事存在,況原告與訴外人簽署之房地買賣契約亦無公示性質,外人難以察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可歸責型態,即被告之行為係屬「故意或過失」,其中得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或過失進行假扣押程序之證據又為何,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構成要件,僅一再提出與外人難以得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實屬無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103年4月20日針對投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細節,成立『投資契約書』1份。 ⒉被告以本院民事庭於106年9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 第1797號(秋股)假扣押裁定,經被告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完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假扣押在案。 ⒊原告之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0月27日以原證一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1797號裁定撤銷原來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假扣押裁 定。 ⒋被告有收受原告委由律師於106年4月25日發函請被告會同辦理投資款結算,但兩造迄今仍未結算,原告迄今未給付被告任何投資款。 ⒌就被告向本院聲請第一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 1110號裁定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有聲明上訴中。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106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11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被告聲明 異議後,本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受理並裁定被告供 擔保後准予假扣押,然原告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396號受理並廢棄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及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被告於106年7月12日持本院106年 執事聲字第77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522號受理而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 育仁段759、759-3及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106年8月9日以 已提存反擔保為由,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前開不動產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前案判決書所認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核與原告所提原證2,臺中市豐原區育仁段759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內,該筆土地曾於106年7月13日因假扣押遭查封、於106年8月16日塗銷假扣押、於106年10月13 日再遭假扣押查封、於107年1月5日塗銷假扣押之情相符, 足證被告於本件聲請本院民事庭於106年9月26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假扣押裁定前,應確已知悉被告已提供反擔保,始再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再為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甚明,則原告確已知悉被告已有相當資力可提供反擔保,故應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述有債務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亦可從本院於106年10月27日 時,因原告聲明異議,再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裁定 撤銷106年9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假扣押 裁定,其理由為「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有財產價值與本件假扣押債權相差懸殊,抑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自難認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甚明。故該假扣押裁 定其後既為同審級法院認定被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不予准許,自亦應認定同屬前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所稱「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被告雖抗辯其不知原告與第三人之簽約情形,並無過失等情,自不可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其因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7號假扣押裁定 之執行,而受有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1月5日啟封期間之利息損失,依法應由被告負責,惟此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出證以實其說。查原告雖提出原證3之利息計算說明暨 中租迪和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影本6紙為證,惟查,該利息部 分,依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知,各該土地確分別向中租迪和公司設有2,250萬及2,250萬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筆(見本院卷第33-43頁),則原告繳納之利息,顯係因貸款而向中租迪和公司繳納,本來屬自行應負擔之利息,難認係因被告假扣押之執行所生損害。原告雖再提出原證5,其與訴外人陳智瑀、王馨儀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及 856建號部分)、原證6,其與訴外人林耿毅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857建號部分),惟查,依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二期款之付款方式為賣方取得法院撤銷函可知,原告與該買受人早知有法院查封之情事,故以賣方取得法院撤銷函為履行付款之期限,而依原證6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照原告 所提最新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資料顯示,各該土地及建物已於107年1月10日登記為林耿毅所有(見本院卷69、70、73、74頁),惟就原證5部分則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起 訴狀亦已表明經原告全力安撫說明,始免於解約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故原證5契約於前述107年1月5日塗銷假 扣押後未履行,顯係因其它因素所造成,原告亦未提出其它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48號假扣押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何,故被告所辯原告並未舉證原告所受損害究竟為何,自可採信。本件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7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