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 告 捷士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卿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梁又文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在民國106年7月3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採購契約),採購案號:CK1060503,採購名稱:106年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採購案,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3萬元,其中設備標的名稱、規格及型號的「污泥 壓濾式脫水機」(下稱系爭設備)之單價(數量1)為2,189,922元。按系爭採購案其中第11360章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綜合全廠或完整系統之相關 機能確認與性能檢測)之⑵脫水設備系統固有記載:「⑵脫水設備系統。a.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2~4%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污泥處理量至少22.5噸/批次。b.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4~6%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5小時,污 泥處理量至少11.25噸/批次。c.其餘項目需符合系統設計要求章節之規定。」等語。並另在1.6節約定原告就系爭設備 應將資料送審,其約定略為:「1.6資料送審1.6.1得標廠商應至少提送下列資料供審。⑴污泥壓濾式脫水機、污泥餅輸送機及附屬設備之原廠型錄及原廠詳細規範。…。」等語。原告基此約定在106年8月11日以捷字第1060811-1號函提報 系爭設備等之資料予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後於106年9月11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600049830號函提出審核建議彙整表1份予原告,並請原告於七日內依審核建議修正送審,就其中系爭脫水機設備在其協助審核建議第20點載稱:「依規範3.4.4,建議注意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相關規定。」等語。原 告即在106年9月19日以捷字第1060919-1號函就其中系爭脫 水機設備函覆:「19.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相關規定。此 點有爭議,故本公司希望暫停計算工期,待問題釐清後再起計工期。」等語。 ㈡其中兩造就系爭脫水機設備每批次污泥處理量之至少公斤數須釐清,而於106年9月21日召開系爭採購案履約前第二次工作協議會議,經會議討論並獲致結論,於協調會議紀錄第七項記載:「…。七、討論事項之結論:(一)有關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⑵規定之污泥處理量釐清,考量污泥平均濃度介於不同濃度時污泥處理量差異性大,加上每批污泥平均濃度於實際運轉測試操作上,無法立即量測,在不影響實際每批次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操作前提下,有關於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運轉測試操作時,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至少需符合達450公斤/批次以上(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要求。…」等語,並據被告在106年9月27日以經加 港四字第10601011220號函檢送會議記錄予原告,自足為兩 造履約之事項,兩造自應受此會議結論之拘束。 ㈢原告就上開會議結論事項即在106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函覆被告,並經被告在106年10月17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601011480號函覆原告就系爭脫水機送審資料一案同意備查。嗣原告即依106年9月21日第二次工作協議會議結論,及上開同意備查送審資料之測試方式,作為系爭脫水機設備之相關設計,並於106年12月12日至19日期間進行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共 14批次,結果報告為其每批污泥乾基量450公斤以上,含水 率也皆≦70%,符合測試要求。原告於系爭脫水機設備安裝 完成並符合測試要求後,兩造於107年2月9日召開驗收測試 方式協調會議時,因被告要求以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⑵原則辦理,並未以上開第二次協調會議所獲致之結論事項辦理污泥處理量之方式驗收,被告顯然漠視上述協調會議結論及同意備查之結果。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為試驗。嗣被告再於107年2月21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701002010號 函通知原告就系爭設備要在107年3月6日前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⑵原則辦理驗收抽驗測試 等語,惟與被告所同意備查之污泥處理量至少需符合乾基量450公斤/批次以上不合,原告乃於107年3月2日委由律師以 (107)易律字第005號函函覆,惟被告在107年3月6日於系 爭設備現場不同意原告所主張應以第二次工作協調會所獲致如上處理量之結論為驗收抽驗測試,致未辦理測試。是以,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完成驗收抽驗測試,被告有悖於誠信原則,而應以原告就系爭設備所提供予被告合格之測試報告為準,無須再為驗收抽驗。因此,原告乃在107 年3月15日委由律師以(107)易律字第008號函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設備之價款2,189,922元。被告卻於107年3月16日以 經加港字第10701002760號函就其中系爭設備為解除契約云 云,惟揆上所述,違約之責任在被告,被告自無解除系爭設備部份採購契約之權利,其為行使解除契約之通知,應屬無據而不合法。 ㈣另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701002000號函, 准予原告部分驗收合格,被告並於此函中載明本案已逾履約期限共16日(106年12月12日至106年12月27日),共需罰鍰77,280元,並從應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惟經原告於107 年3月2日以捷字第1070302-1號函覆被告:「本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已完成最後一次投料污泥脫水,並於106年12月19 日與貴分處人員共同採樣污泥餅及一同檢送樣品(污泥餅)至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捷字第1061219-1號)。106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27日為等待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 水率資料的時間。故本公司履約期限應為106年12月19日, 逾履約期限應為共8日(106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罰鍰金額應為38,640元,請查照。」等語,故被告應返還逾期履約所扣之貨款金額38,640元予原告。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56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照系爭採購契約規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⑵約定,可知就系爭脫水機設備於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時,需符合「調理糟污泥平均濃度介於2~4%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污泥處理量至少22.5噸/批次」、「調理糟污泥平均 濃度介於4~6%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5小時,污泥處理量至少11.25噸/批次」等效能,亦為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設備交付時應具備之規格。又依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款第1目、第12條第1款、第3款第1目約定,可知於驗收合格後被告始有結付尾款之義務,又所謂驗收合格即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須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且應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定。 ㈡本件並無契約變更之問題,如有契約變更之情事,兩造約定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辦理。且兩造曾有兩次契約變更之紀錄,查變更契約皆係由原告提出申請,並檢附資料,被告收受後,發函予典毅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並請其表示意見。如典毅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同意,被告再發函予原告表示同意變更。是以,由該二次處理流程亦可證明106年9月21日「106年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採購案」第二次工作協 調會議並無契約變更等情,原告主張上開第二次工作協調會議記錄第七(一)為契約變更實屬無據。 ㈢有關上開第二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之結論:(一)說明,係考量原告於運轉測試最少七天(每天至少2批 次)之環境條件下,就其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進行協調,即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驗收前須完成之綜合測試之補充,目的係於契約規範之功能範圍內,期承原告能依契約相關規範順利完成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惟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綜合全廠或完整系統之相關機能確認與性能檢測),並非驗收。則上開第二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之結論:(一)說明僅為驗收前14份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報告之審核資格,非用以作為後續驗收抽測試驗之要件依據甚明。此由106年9月19日捷字第1060919-1 號函、106年10月5日mail文件「106年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 處理廠設備採購案(案號:CK1060503)」承攬廠商提報資 料協助審核建議彙整表、106年10月17日經加港四字第10601011480號函說明二、107年2月14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701001910號函、107年2月21日經加港四字第10701002010號函均可證,是被告關於驗收合格仍係依照系爭採購契約規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⑵辦理,即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須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需符合系爭採購契約規範甚明。再者,依系爭採購契約規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8約定,佐以系爭採購契約規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兩造未曾同意修改,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辦理系爭 脫水機設備驗收抽驗測試,即應以系爭採購契約規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⑵約定辦理。 ㈣惟原告對上開驗收抽測試驗之依據有異,有關系爭脫水機設備抽驗測試方式,因雙方對抽驗方法無法達成共識,故107 年1月9日驗收無結果。嗣原告於107年1月31日來文同意辦理部分驗收及請被告再協商系爭脫水機設備抽驗測試方式,兩造即於107年2月9日辦理本件採購案部分驗收,惟就系爭脫 水機設備及其相關文件之驗收,另召開協調會議解決,此由107年2月9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經加港四字 第10701002000號函可證。又因原告遲未就系爭脫水機設備 依照系爭採購契約規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⑵約定辦理,故被告於107年2月21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701002010 號函函知原告應於107年3月6日前依契約採購規範污泥壓濾 式脫水機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⑵原則辦理驗收抽驗測試,屆時未辦理,被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11目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另被告否認有受領遲延,被告請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辦理驗收,如果不辦理,被告只好依契約進行後續。如果依原告之主張,則不用驗收,驗收之目的就是在確認工作物完成後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的效能及規格。且工作物是注重於結果,若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工作物是完全無法使用的。嗣被告乃於107年3月16日發函原告主張依照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約定,解除系爭脫 水機設備部分採購契約自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價款2,189,922元,為無理由。 ㈤末查,原告應於履約期限內即106年12月11日將採購標的送 達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始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固於106年12月18日 完成試驗並於同年同月19日提送樣品至檢測公司分析,然未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即「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又原告主張106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27日為等待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資料的時間,而不得視為原告逾履約期限內,然與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之文義解釋不符。則原告遲至106年12月27日始提送相關文件予被告 ,完成履約,此由經加港四字第10701002000號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函可證,是原告已逾履約期限共計16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算至106年12月27日止),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第1目約定,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 金為77,28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逾期履約所扣之貨款金額38,640元,自屬無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6年7月3日就「106年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設備採購案」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483萬元,其中就系爭設備部分,約定單價為2,189,9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9月21日召開系爭採購案履約前第二次工作協議會議,已 獲致結論事項辦理污泥處理量之方式驗收,自足為兩造履約之事項,嗣後被告卻要求以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⑵原則辦理,不同意以上開會議所獲致之結論事項辦理驗收,顯是違約,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完成驗收抽驗測試,故原告得以提供予被告合格之測試報告為準,被告無須再為驗收抽驗且不得解除契約,而應給付系爭設備之價款 2,18 9,922元;另被告於107年2月14日以經加港四字第 107010020 00號函准予原告部分驗收合格部分,其中從應付予原告之貨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77,280元有誤,因原告履約期限為106年12月19日,逾履約期限應為共8日,而非16日,被告應返還逾期履約所扣之貨款金額38,640元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就系爭設備是否已達合格測試標準且已完成履約事項,被告應給付價金2,189,922元?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計 算並扣除逾期違約金部分有誤,請求退還貨款38,64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款2,189,922元? 1、依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約定「㈠廠商應依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依本契約及招標招標規範(需求及規格書)等招標文件所載項目施作。㈡機關辦理事項:依驗收結果辦理付款。」,及第五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1.驗收後付款…」,以及第十二條驗收約定「㈠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之瑕疵,且為新品。㈡驗收程序:…」等語,又系爭採購契約規範第11360章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 試驗(綜合全廠或完整系統之相關機能確認與性能檢測)之⑵脫水設備系統部分約定「a.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2~4%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污泥處理量至少22.5噸/批次。b.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4~6%時,每批次操作時數須≦5小時,污泥處理量至少11.25噸/批次。c.其餘項目需符 合系統設計要求章節之規定。」等效能,可知原告於完成系爭設備,依驗收程序經由被告驗收確實符合前開效能約定後,始可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106年9月27日經加港四字第10601011220號函檢送之106年9月21日召開系爭採購案第2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原告106年9月 19日捷字第1060919-1號函及提報資料協助審核建議彙整表 、原告於106年10月5日發送之電子信及附件、被告106年10 月17日經加港四字第10601011480號函、107年2月14日經加 港四字第10701001910號函檢送之107年2月9日協調會議紀錄、107年2月21日經加港四字第10701002010號函、107年3月 9日經加港四字第10701002520號函檢送之驗收抽驗測試會議紀錄,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日及107年3月15日寄發之律師 函及測試報告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192頁)。然 查: ① 系爭採購契約有關契約內容之變更,已於第十六條明訂變更要件及程序,即被告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即原告變更契約,原告於接獲通知10日內提出契約標的、價金等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原告則以採購標的符合該條第㈣款1-4目情形,得敘明理由,經被告書面同意, 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且契約之變更,以經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為簽名或蓋章始為有效。經詳閱前揭原告106年9月19日捷字第1060919-1號函及該 函所提報資料協助審核建議彙整表中就第19項之系爭設備部分,由協助審核建議為「依規範1.6.1,建議提供安裝步驟 及注意事項」,原告之回覆為「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相關規定。此點有爭議,故本公司希望暫停計算工期,待問題釐清後再起計工期。」等語,尚無法認定原告係以系爭設備符合系爭採購契約16條第㈣款1-4目情形,欲以其他規格、功 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為變更契約之請求。而後兩造於106年9月21日會議中雖就有關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⑵規定之污泥處理量為釐清並作成結論,但該系爭會議紀錄上除附有出席人員簽到之簽名冊外,兩造並未就討論事項之結論部分為簽名或蓋章之確認。又原告於106年10月5日發送之電子附件所欲更換之提報資料協助審核建議彙整表中,僅是原告於回覆內容第20項記載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但協助審核建議部分仍為「依規範1.6.1,建議提供安裝步驟及 注意事項」,並第20項表示「依規範3.4.4,建議注意綜合 是運轉效能試驗之相關規定」等語,被告尚於106年10月17 日以經加港四字第10601011480號函檢還系爭設備送審資料 ,請原告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是由上開兩造往來過程,實不足以認定兩造已依前開契約約定之變更程序就系爭設備之規格、功能或效益為契約變更之合意,亦無經兩造簽名或蓋章確認之書面紀錄可證。 ②細繹前揭系爭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結論「㈠有關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4⑵規定之污泥處理量釐清,考量污泥平均濃度介於不同濃度時污泥處理量差異性大,加上每批污泥平均濃度於實際運轉測試操作上,無法立即量測,在不影響實際每批次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操作前提下,有關於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之運轉測試操作時,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至少需符合達450公斤/批次以上(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 小時)要求。…」等語,係以「有關…污泥處理量釐清」、「考量污泥…」等字句為開端敘述,可知該次會議結論並未脫逸前開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⑵就調理槽污泥平均濃度介於2~4%時及介於4~6%時應各達每批次操作時數、污泥處理量之效能標準,結論事項之動機顯然僅是為能在「不影響實際每批次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之操作」下順利進行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運轉測試,而要求污泥處理量(乾基重計)至少已符合達450公斤/批次以上(每批次操作時數須≦7小時)始為進行操作,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有排除前開第3節3.4.4綜合試運轉效能試驗⑵效能標準之合意。況且系爭 採購契約規範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第3節3.4.8已明訂「承商完成綜合世運效能試驗及操作維護課程為業主接受此項工程條件之一,惟並不構成最後之驗收,驗收之依據應參考工程契約條款。」,以示系爭設備縱達可進行試驗之程度,亦非等同驗收完成。故原告執以系爭會議紀錄結論而主張此為辦理污泥處理量方式之驗收云云,顯有誤認,並不足採。 ③兩造間既未為契約之變更,復有系爭會議紀錄之結論釐清以進行系爭設備之試驗,原告自應交付符合約定效能之系爭設備以完成驗收程序,且依被告所寄發之前揭函文及所附之協調會議,被告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則在查無可歸責之事由下,被告抗辯稱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七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亦非無理。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以符合系爭會議紀錄結論事項之測試報告,無須經被告驗收抽驗即可請求價金云云,應屬無據,洵無足採。 3、原告雖復主張其得依照民法承攬規定請求價金。然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分別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核係承攬契約定作人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定義性及原則性規定,原告自應指出所憑以請求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條款內容,以為判斷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準據。而原告主張其得以測試報告為準,無須再為驗收抽驗云云,已屬無據,業如前述,則其泛稱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云云,自亦無憑。原告既無法舉出系爭採購契約有何其他相關約定得因此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款2,189,922元,即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逾期違約金即貨款38,64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12月18日已完成最後一次投料污泥脫 水,並於106年12月19日與被告分處人員共同採樣污泥餅及 一同檢送樣品(污泥餅)至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故106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27日為等待環保署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資料的時間,不得算逾期違約金云云,惟系爭採購契約書第七條第㈠款已明確約定「履約期限:廠商應於決標日起7天完成簽約,並於簽約日起160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即原告應於106年12月11日履約期限前,將採 購標的送達中港加工出口區污水處理廠,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約定,該約款之160日並未將等待環保署 認可單位分析含水率資料時間予以排除。準此,被告以原告遲至106年12月27日始提送相關文件,認為原告已逾履約期 限共計16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算至106年12月27日止),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十四條第㈠款第1目約定,每日依契約 價金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自是有據,則原告主張逾履約期限僅為8日,請求被告應退還所扣抵之貨款金額38,640 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價款2,189,922元、貨款38,640元,合 計2,228,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