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姚忠逸 林穗文 劉馥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 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廖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姚忠逸、林穗文、劉馥誠新臺幣捌萬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未能出庭陳述意見,影響其利益重大,而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然以被告所陳,未見有何遲誤期日之正當理由,是其執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核非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嘉杰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1樓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洋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原告姚忠逸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離職前,為崧洋公司之業務經理,負有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崧洋公司為環保室內拖鞋之製造銷售商,詎姚忠逸於在職期間,分別與訴外人即其胞姊姚清蓉及原告即其妻林穗文(原名林淑芬)等親友陸續設立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全日富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原告劉馥誠則擔任康舒蓉企業有限公司之經理。被告與呂嘉杰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3 日某時,由被告繕打內容含有「…其妻林淑芬(即林穗文)、劉馥誠…等人,在市場上從事不法的勾當已有許多年,此干人等曾在約8 年前即曾因虛設公司行號,以賣發票等不法之行為遭刑事局及國稅局所查獲而有案在身,沒想到習慣作奸犯科之人改不了本性…」、「姚忠逸卻試圖從國外進口低價偽劣之商品來傷害消費者之健康…,其所做之言行舉止實已達到人神共憤,特別對自己待了10年的老東家公司做出傷天害理的事實。天地有情也絕對容不下如此狼心狗肺奸惡之徒」等不實內容之「聲明稿」,經電腦列印輸出後,由呂嘉杰將該聲明稿發送予馨苑有限公司、芃果企業有限公司等崧洋公司所屬各地經銷商,供特定多數人閱覽觀看,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林穗文、劉馥誠虛設公司幫助逃漏稅與姚忠逸進口劣質商品等足以毀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名譽之事,足以貶損林穗文、劉馥誠與姚忠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原告等人並因而受有精神慰撫金各100 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妨害名譽刑事卷宗所附聲明稿內容無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8001號卷第6 頁),且被告就該聲明稿為其所繕打,並讓呂嘉杰發送給其他公司等情,亦自承在卷(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卷第71頁)。而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認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名譽之行為,原告等人依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姚忠逸本為崧洋公司同事,於姚忠逸離職後,本受有競業禁止之限制,卻因彼此間存有商業糾紛,未盡相當之查核義務,即以發聲明稿之方式,不僅內容敘及姚忠逸,損其名譽,並造成其客戶流失,更對單純為其配偶之林穗文,單純為其新設公司員工之劉馥誠,為不實謠言之散布,對其等名譽損害非輕。復參以兩造智識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節,認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姚忠逸8 萬元、林穗文10萬元、劉馥誠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姚忠逸、林穗文、劉馥誠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6日(附民卷第9 頁至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按原告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係屬贅述)。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