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 告 江聆希 被 告 洪裕翔即金都歌唱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金都歌唱城之負責人原為潘富國(歿),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金都歌唱城之負責人仍為潘富國時,潘富國曾邀請原告投資金都歌唱城,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能賺60萬元的紅利,原告因此於104 年8 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潘富國110 萬元,再以現金給付40萬元方式,投資150 萬元,雙方約定金都歌唱城應自104 年11月15日起按附表所示之期日,每期連本帶利給付原告75,000元,全部32期(即應給付原告合計240 萬元之本金加紅利)。原告並指定以訴外人潘松緯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帳戶,並由金都歌唱城會計曾婉芬以其個人名義將款項轉入,但直至106 年7 月17日,原告僅有收到前10筆款項75萬元。其後金都歌唱城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原告向其請求依約給付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金都歌唱城原負責人是訴外人江祥,潘富國是向江祥頂下金都歌唱城,當時因為一、二樓室內裝修無法營業,無法向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原告匯款給潘富國當時,潘富國已向江祥頂下金都歌唱城,只是沒有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是投資潘富國的金都歌唱城,潘富國於106 年農曆7 月8 日(國曆8 月29日)往生,原告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才知道是被告接去做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依附表所示之日期,每期給付原告7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有投資金都歌唱城150 萬元。原告與潘松緯係屬夫妻,且潘松緯係金都歌唱城前經營管理者潘富國之兒子,換言之,原告與潘富國為公公及媳婦關係,故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匯款給其公公潘富國或是潘富國匯款給其兒子潘松緯等情,均為其家庭日常生活常見之事,匯款之理由有甚多可能,尚無法僅憑有匯款情事,即率斷原告有投資之情形;況且,原告104 年8 月18日係匯款給潘富國,亦非匯入金都歌唱城之帳戶,如何能證明原告有投資金都歌唱城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實為子虛。反觀潘富國於生前,因個人因素向外借貸,信用發生極大問題,潘富國並於106 年8 月19日聲明退出金都歌唱城之經營,並表示其對外自行募集之資金及借貸均與金都歌唱城無關,是潘富國生前私下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與被告無關。事實上,被告是向金都歌唱城原負責人江祥概括承受金都歌唱城的資產負債,但被告否認江祥對原告負有其所謂之投資債務。而潘富國並沒有向江祥頂下金都歌唱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金都歌唱城目前登記為被告獨資;原登記負責人為江祥。(二)潘富國曾參與金都歌唱城之經營管理,於106 年農曆7 月8 日(國曆8 月29日)往生。 (三)原告為潘松緯之配偶,潘松緯為潘富國之兒子。 (四)原告曾於104 年8 月18日匯款110 萬元至潘富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即使本件原告之主張屬實(假設語),充其量無非係以被告為金都歌唱城營業債務之承受人,請求被告清償承擔債務。但原告顯未能提出被告有何對原告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被告為清償之請求。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已堪認定。(二)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投資金都歌唱城150 萬元之事實,包括潘富國已向江祥頂下金都歌唱城,原告匯款110 萬元係屬對於金都歌唱城之投資款,另有現金給付投資款40萬元,約定金都歌唱城應自104 年11月15日起按附表所示之期日,每期連本帶利給付原告75,000元,全部32期,及被告應承受上開投資債務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提出潘松緯之存摺影本證明曾婉芬曾陸續匯款至潘松緯帳戶外,其餘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以亦難遽信原告之主張,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謂投資契約及債務承擔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3 月15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依附表所示之日期,每期給付原告7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