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邱英標 被 告 上釗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釗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即上釗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林坤榮 參加訴訟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釗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欣怡,嗣於訴訟繫屬中,由本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267 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上釗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林助信律師並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參加人承保被告上釗順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對於上釗順公司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等,涉及參加人是否須給付保險金,自有因上釗順公司敗訴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其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上釗順公司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上釗順公司、張晏銓為被告,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惟張晏銓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即於107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張晏銓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江欣樺、張宇賦及張書羽(下稱江欣樺等3 人)為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具狀追加林坤榮為被告,而因江欣樺等3 人前於106 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乃於107 年8 月27日具狀撤回對江欣樺等3 人之訴訟,又於108 年3 月27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624,530 元。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上釗順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0號1 樓經營「上釗順瓦斯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欣怡,實際負責人為張晏銓(已死亡),被告林坤榮為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負責在瓦斯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臨時貼班進行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等工作。林坤榮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心齋橋咖哩餐廳」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惟於更換作業中不慎將2 瓶瓦斯鋼瓶撞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於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 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林坤榮因而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並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嗣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林坤榮與張晏銓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仍將張晏銓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並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而原告為「心齋橋咖哩餐廳」隔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5 月1 日起出租訴外人王士明經營餐廳使用,因氣爆延燒造成系爭房屋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房屋修復費用735,000 元(包含泥作部分39萬元、水電部分229,000 元、鐵捲門48,000元、門窗玻璃68,000元)及2.5 個月租金收入損失95,000元之損失,共計83萬元,扣除已受領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205,470 元,為624,530 元,林坤榮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坤榮為上釗順公司之受僱人,上釗順公司對於前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林坤榮部分:瓦斯鋼瓶撞倒掉落之後續處理是按照老闆張晏銓之指示,對於發生氣爆結果也無可奈何。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二)上釗順公司及參加人部分:員工林坤榮於事發時已到職8 個多月,上釗順公司並未草率派任新進員工執行瓦斯鋼瓶之運送任務,且於員工任用期間,亦有講授相關注意事項及操作須知,於發生氣體外洩時,上釗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晏銓亦立刻前往一同處理,應認上釗順公司關於受僱人之選任及其職務執行之監督,均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負僱用人責任。縱認上釗順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就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提出之估價單,非等同實際支出,且其中水電部分至多僅得依英捷商行出具之單據請求45,900元。又系爭房屋係於61年9 月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材,至106 年7 月18日事故發生時,屋齡已將近45年,而原告所列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應屬新品之費用,自應予折舊等語。 (三)均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釗順公司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經營「上釗順瓦斯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江欣怡,實際負責人為張晏銓(已死亡),林坤榮為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負責在瓦斯行內正職員工休息時,臨時貼班進行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等工作。 (二)林坤榮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心齋橋咖哩餐廳」(商業登記名稱為「心齋橋餐飲企業社」)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林坤榮於更換作業中不慎將2 瓶瓦斯鋼瓶撞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於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 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林坤榮因而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並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嗣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林坤榮與張晏銓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仍將張晏銓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並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 (三)張晏銓於起訴前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四)林坤榮因本件氣爆事故,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五)原告為「心齋橋咖哩餐廳」隔壁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4 月20日簽約,並於105 年5 月1 日起出租王士明經營餐廳使用。 (六)原告所提單據(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湯進雄39萬元、英捷商行45,900元、達鎂金屬有限公司48,000元、元泰玻璃店68,000元)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七)原告因本件氣爆事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205,470 元,明台產險公司並已代位向被告上釗順公司求償。 四、本件爭點: (一)林坤榮就本件氣爆事故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釗順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林坤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釗順公司有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房屋損害修復費用735,000 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租金損失95,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林坤榮就本件氣爆事故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坤榮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許,受張晏銓指派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瓦斯鋼瓶,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心齋橋咖哩餐廳」之廚房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於更換作業中不慎將2 瓶瓦斯鋼瓶撞倒掉落至該處地下室,於傾倒掉落之過程中,該2 瓶瓦斯鋼瓶連接瓦斯爐之壓力調節閥、橡膠軟管遭拉扯斷裂脫落,造成瓦斯鋼瓶內之液化石油氣因此大量外洩漏逸,並瀰漫蓄積於該餐廳地下室。林坤榮因而撥打電話通知及詢問張晏銓後,將該餐廳廚房內之小電風扇,拿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並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嗣張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攜帶工業用電風扇及延長線前來協助處理時,林坤榮與張晏銓在該餐廳內仍瀰漫明顯瓦斯氣味時,仍將張晏銓所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並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欲吹散瓦斯氣味。因該工業用電扇於接電運轉過程中產生電氣火花,引爆林坤榮先前不慎撞倒瓦斯鋼瓶所造成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瓦斯氣爆失火延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則林坤榮既從事臨時貼班進行運送及安裝、更換瓦斯(液化石油氣)鋼瓶等工作,於進行更換瓦斯鋼瓶作業時,自應注意觀察施作更換瓦斯鋼瓶工作之現場環境狀況,並避免於更換、搬運過程中撞倒其他已開啟安全閥之瓦斯鋼瓶而造成液化石油氣洩漏,然其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倒2 瓶瓦斯鋼瓶,致該2 瓶瓦斯鋼瓶掉落因而大量液化石油氣外洩漏逸,又依其從事瓦斯鋼瓶更換工作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識及一般人關於瓦斯安全常識,亦應注意不可再開啟電器設備,以避免運轉電器因素產生火花,而引爆漏逸之瓦斯,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及此,仍拿取小電風扇到餐廳地下室連接牆上插座並開啟電源使之運轉,嗣並與張晏銓一起將其帶來之工業用電扇連接上延長線,再插入該餐廳地下室之電源插座而開啟運轉,因而引爆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氣爆失火延燒,林坤榮就本件氣爆事故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原告之系爭房屋既因林坤榮過失而致受損,林坤榮就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上釗順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林坤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坤榮為上釗順公司之兼職員工乙節,上釗順公司固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惟辯稱:林坤榮並非新進員工,且於任用期間有講授相關注意事項及操作須知,事故發生時張晏銓亦立刻前往一同處理,是其選任及監督均已善盡相當之注意,不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而上釗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晏銓於林坤榮因疏失撞倒瓦斯鋼瓶,造成大量液化石油氣外洩時,錯誤指示林坤榮開啟電風扇之電源以吹散積蓄於餐廳地下室之瓦斯,嗣並與林坤榮一同開啟其攜帶之工業用電扇電源使之運轉,因而引爆外洩之液化石油氣,造成氣爆事故,難認上釗順公司對於林坤榮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林坤榮過失造成原告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林坤榮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上釗順公司平日是否有對員工進行相關注意事項及操作須知之安全教育,仍不能解免上開監督上疏失之僱用人責任。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房屋損害修復費用73,500元,為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包含泥作部分39萬元、水電部分229,000 元、鐵捲門48,000元、門窗玻璃68,000元,合計735,000 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為其實際損害數額等語。自原告提出之單據以觀,其中由湯進雄、達鎂金屬有限公司、元泰玻璃店所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均經其等於估價單上記載「實付」字樣,足見估價單上之金額分別為39萬元、48,000元、68,000元,確屬原告實際支出用以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英捷水電冷氣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4頁),依其所列包含1 樓室內配線、電纜線、開關及變壓器、3 樓冷氣等水電工程項目,與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背面)所示房屋毀損狀況相比對,並審酌瓦斯氣爆失火延燒鄰房有相當可能燒熔房屋之電線及開關等設備,足認上開估價單之229,880 元應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原告就該筆費用僅請求其中229,000 元,亦屬有據。以上合計735,000 元。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實際損害金額等語,並不足採。 3、再查,原告對系爭房屋為修復部分包含泥作、水電、鐵捲門及門窗玻璃,因新材料更換舊材料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原告就上開單據所列之修復項目,既未將工資與材料加以區分,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應認為皆屬材料而均須折舊。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給水、排氣、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兩造合意以10年計算折舊(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已屆10年之耐用年數,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3,500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租金損失95,0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本件氣爆事故毀損,致受有2.5 個月租金收入損失共95,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為證。參以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每月租金38,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無法出租收益期間為2.5 個月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所受租金損失應為95,000元(計算式:38,000元×2.5 月=95,000元)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因本件氣爆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168,500 元(計算式:73,500元+95,000元=168,500 元)。 (六)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氣爆事故已受領明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205,470 元,明台產險公司並已代位向被告上釗順公司求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七),且原告亦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上開保險金(本院卷第190 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後,已無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4,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