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謝聰烽 訴訟代理人 姜林青吟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恩鴻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陳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詐欺事實,竟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 841號假扣押裁定並提存擔保金後,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面之1旁之1房屋(下稱「之1房屋」)及臺中市○○區○○里○○街0000號前面 之1旁之2房屋(下稱「之2房屋」)為假扣押之執行。 ㈡其次,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損害賠償 事件調解成立,且原告亦已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給付25萬元予被告,此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4號履行契約事件 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中皆列為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惟被告竟拒不撤回假扣押,而持續讓原告上開財產受查封狀態致遭親友及社會大眾異樣眼光,原告忍無可忍遂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並於107年3月7日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4 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嗣於107年3月31日確定。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2日發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塗銷查封登記,並經前揭機關分別於107年4月18日、4月23日辦理塗銷登記在 案。 ㈢原告身為中華民國各級公教退休人員總會之會員,曾當選臺中市謝氏宗親會第一屆理事長、臺灣區南投縣同鄉會聯合總會第五屆副總會長,且為臺灣100名廚之一,被告明知原告 並無詐欺被告之事實,且原告亦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25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仍聲請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並於103 年5月22日起陸續查封原告名下之財產,直到原告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方於107年4月18日、4月23日塗銷登記 在案,期間將近4年,而原告名下之上開財產無故遭查封、 噴漆、測量、張貼查封標示等,導致原告親友及業務往來人士對原告之債信產生嚴重懷疑、異樣眼光,原告身為有一定名望之人士,因為名下財產無故受查封,在將近4年期間內 ,個人名譽及評價不斷受到貶損及旁人眼光蔑視,身心俱受創,名譽自受到重大打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別於103年6月12日、6月17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連同被告之代理人至現場查封上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揭示公告於現場。又原告所有系爭「之1房屋」,由「大地藝術」店家使用;系爭「之2房屋」,則由「髮趣時尚沙龍」店家使用,亦於103年7月8日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連同被告之代理人至現場查封上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就建物範圍「噴漆、查封、測量」。其次,兩造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已確認並無原告詐欺被告乙節,且經本院104年度司 中移調字第18號調解成立在案,原告亦已履行調解筆錄給付25萬元予被告,而上情又均列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4號 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字第105號履行契約事件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此亦為被 告所自認,惟被告仍拒不撤回前揭假扣押。 ㈡原告為維權益遂自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於107年3月31日獲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4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復於107年4月18日、4月23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又原告為具有一定社會地位之人,其名下財產無故遭查封、噴漆、測量、張貼查封標示等,導致原告親友及業務往來人士對原告債信產生嚴重懷疑、異樣眼光,在將近4年期間內,個人名譽及評價不斷受到貶損及旁人眼光蔑視 ,身心俱受創,名譽受到重大打擊,其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與訴外人謝忠誠,前明知其二人及訴外人東鷹森林旅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鷹森林公司)均未持有廈門誠藝有限公司(下稱廈門誠藝公司)股份,竟共同於102年1月29日向被告佯稱原告為東鷹森林公司負責人,且持有廈門誠藝公司之股份,其等願意以總價300萬元之代價,讓與百 分之3之廈門誠藝公司股權予被告,且當時原告及謝忠誠二 人為吸引被告投資,故意交付廈門誠藝公司之渡假村廣告宣傳資料給被告觀看,被告當時不疑有他,因而應允,雙方並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為憑,被告旋即依約將投資款300萬元 匯至原告及謝忠誠二人指定之帳戶,該契約並約定願聘被告為廈門誠藝公司董事,享有資格共同參與整體計晝和土地出售案,且表明其釋股係經由廈門誠藝公司創辦人即謝忠誠許可,該謝忠誠並已見證簽章同意,另該股權轉讓契約書亦約定若被告入資三個月後,倘對投資案有質疑而有意退股,其等願將股金無息歸還,嗣被告發覺該東鷹森林公司並未依法成立,經連繫廈門誠藝公司查詢,該廈門誠藝公司亦告知東鷹森林公司並未持有廈門誠藝公司之股份,被告所匯之300 萬元款項亦未匯入廈門誠藝公司,而謝忠誠亦非廈門誠藝公司之創辦人,至此,被告驚覺受騙,經向原告要求依約退還股款,原告謝聰烽雖表示願意返還,但因仍未返還,被告遂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原 告與謝忠誠二人均表示其二人會清償325萬元,而給付方法 為由原告拿出25萬元,另由謝忠誠拿出300萬元,共325萬元清償被告,被告因能取回投資款,遂願與其二人達成調解,當時原告、謝忠誠均信誓旦旦稱一定會給付325萬元予被告 ,被告乃安心與之成立調解。 ㈡詎料,原告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由其支付25萬元之義務後,謝忠誠就其依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仍未履行,並經被告多次口頭催告謝忠誠,均怠於履行,然查,前開調解筆錄之真意乃係「原告與謝忠誠應共同負擔該和解數額之全部」等語,則在訴外人謝忠誠給付遲延之情況下,亦視同原告謝聰烽遲延,故被告自得按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 意旨,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前揭調解筆錄之全部。 又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間、105年2月間已以口頭通知原告及謝忠誠解除系爭調解筆錄,被告並再以107年9月19日本件民事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故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調解筆錄,則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300萬元。被告係受損害300萬元,已如前述,故為保護自己權益,不得已始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財產,此為債權人為避免損失所為必要方式,復為法律規定之合法行為,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賠償可言。至於,原告主張其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僅係原告之社會資歷而已,然原告卻反而誇大其詞,陷害被告投資受害,其後又不願負責,更顯原告本件之主張無理由。另原告遭受假扣押之財產,係出租他人經營商業使用,仍有租金收入,何來損失可言。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陳清泉前以履行契約事件為由對原告謝聰烽訴請給付30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駁回陳清泉之訴,嗣陳清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 字第105號判決再次駁回陳清泉上訴,陳清泉不服再上訴, 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駁回陳 清泉上訴而敗訴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西屯區協仁段99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皆於103年5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見原證2),並分別於103年6月12日、同年6月17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連同被告之代理人至現場查封上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揭示公告於現場(見原證3 所示查封筆錄)。 ㈢原告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面之1旁之1房屋(下稱「之1房屋」)及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面之 旁之2房屋(下稱「之2房屋」)亦於103年7月8日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連同被告之代理人至現場查封上開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就建物範圍「噴漆、查封、測量」,當時「之1房屋」是由「大地藝術」店家使用,「之2房屋」是由「髮趣時尚沙龍」店家使用(見原證4所示查封筆錄)。 ㈣原告身為中華民國各級公教退休人員總會之會員,曾當選台中市謝氏宗親會第一屆理事長、台灣區南投縣同鄉會聯合總會第五屆副總會長,且為臺灣100名廚之一,有原告民事準 備㈠狀所附資料可證。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以上述被告不爭執事項所列之行為侵害原告 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又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著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此訴訟救濟途徑係由各級法院構成之審級制度,在我國則為三級三審制,且各級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應符合一般民主法治國家所遵循之原則,諸如審判獨立、公開審理、言詞辯論、攻擊防禦方法之對等等,並以法院組織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關於組織與程序之成文法律來明確規範訴訟制度之實際運作,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於其私法上之權利,受私人之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恣意為之,若有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要件者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權利濫用之弊,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係以原告與訴外人謝忠誠,明知其二人及東鷹森林公司均未持有廈門誠藝公司之股份,竟共同於102年1月29日向被告佯稱原告為東鷹森林公司負責人,且持有廈門誠藝公司之股份,其等並願意以總價300萬元之代價,讓與百分之3之廈門誠藝公司股權予被告,被告當時不疑有他,遂與之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並依約將投資款300萬元匯至原告及謝忠 誠二人指定之帳戶,嗣被告發覺該東鷹森林公司並未依法成立,經連繫廈門誠藝公司查詢,該廈門誠藝公司亦告知東鷹森林公司並未持有廈門誠藝公司之股份,被告所匯之300萬 元款項亦未匯入廈門誠藝公司,而謝忠誠亦非廈門誠藝公司之創辦人,至此,被告驚覺受騙,經向原告要求依約退還股款,原告謝聰烽雖表示願意返還,但因仍未返還,被告遂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提起刑 事詐欺告訴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事 件卷附起訴狀內容),以及嗣後援引前開股權轉讓契約另訴請原告履約返還上開投資款3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4號履行契約事件卷第4至7頁),顯見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原告間就上開投資之資金給付是否涉及侵權等私權上爭執,欲循司法救濟之途徑而提出民事訴訟,希冀由法院秉持公開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直接審理主義、當事人主義(包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當事人進行主義)等民事訴訟法上之立法原則,依據當事人兩造於訴訟過程中就系爭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等就法院所獲致之心證為一合理公平之終局裁判,以期定紛止爭。觀之被告起訴及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整體行為,其係基於就兩造私權間爭執具有合理的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業如前述,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亦與前揭訴訟權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國家以法律制定訴訟組織與程序以落實訴訟權保障之目的及理念相符。故被告謂其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不當起訴等抗辯,應可採信。 ㈣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依此法律關係請求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查本件被告於前開請求損害賠償及履行契約訴訟中,損害賠償事件部分固經兩造調解成立而終結,至於履行契約事件部分被告雖極力主張因前開調解內容未履行完畢,自得解除該調解並請求原告給付300萬元等情,此 項事實可對照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0號損害賠償事件 卷、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18號卷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民事裁定理由中所述內容 ,並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前開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中敗訴之原因,乃因對於訴訟調解成立之性質有所誤解,實非被告於起訴之初所能預見洞悉者,自不得就事後觀察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敗訴之結果,而來反面認定被告之起訴即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謂也,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查被告既因系爭侵權之損害賠償及履行契約返還投資款涉訟,且其起訴乃係基於其認為兩造間私權上爭執,有訴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以解決紛爭之必要始為之,於起訴前或訴訟中為保全其債權日後之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制度對原告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達其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是被告於前開訴訟中所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以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顯係被告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所必要用以保全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之手段,是被告辯稱其為前開假扣押之行為係正當行使權利之抗辯,應屬可採。足徵被告於前開訴訟起訴之初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㈥綜上,被告抗辯其非不當起訴,亦未不當假扣押原告之財產,足堪信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因前開訴訟及假扣押執行受有名譽、商譽及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害,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以足堪懷疑原告侵權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及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以及詐欺告訴,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法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