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邱秀華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曉萍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9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將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459萬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先後之聲明均係本於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支付相關費用等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有臺中市○區○村路○段000○00弄0號房地(下稱美村路房地),於100年8月23日出售予訴外人張卉薰,價金為900萬元,尾款600餘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等相關稅費及交付予被告(或其配偶陳敬軒,即原告之子)100萬元、130萬元後,餘款2,783,084元撥付於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上開100萬、130萬直接撥付買受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履約專戶。嗣經追查後,原告才發現,原告原本有意購入之系爭房屋,並交由被告及陳敬軒處理,沒想到被告竟將購入之系爭房屋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自己名下,並要求 原告支付各項費用,其中一項為屋內相關裝修工程支付之費用,共計188萬元,係由原告付款,而由東承水電工程行承 作。另外被告並收取原告250萬元【上述230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20萬元支票】之購屋款,及以支票方式給付給被告214,500元【3樓冷氣15,500元(開立票號AB00 00000支票)、流理台55,000元(開立票號AB0000000支票)、油漆阿城44,000元(開立票號AB0000000支票)、交付10萬元支票予被告(開立票號AB00 00000支票,清償阿倫借款)】之款項,總額合計4,594,500元。原告原以為購入之系爭房地是自己所有 ,沒想到被告將之登記至自己的名下,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交付東承水電工程行裝修費用等等之利益,又導致原告受有損害,顯應返還此一利益即原告所交付之裝修費用部分,被告即應返還金錢。 ㈡、原告先前於106年10月5日,下午5點28分時即曾打電話給被 告之夫陳敬軒(原名陳宥霖),質問房子借名登記事宜,陳敬軒亦承認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依類推委任關係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即無法律上原因得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質權利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對被告所提錄音譯文真正不爭執,然該對話為陳敬軒與原告之間所為,與被告無關,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㈡、備位之訴: ⑴、原告於起訴狀載:「本件原告原以為購入之系爭房地是自己所有,沒想到被告將之登記至自己名下」等語。而系爭房地係被告以其配偶陳敬軒名義購買,且兩造間並無任何系爭房屋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約定,自得依買賣雙方約定由被告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詎料,事隔6年後,原告竟 以其「原以為」系爭房地是自己所有、「沒想到」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云云,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全憑原告一己之主觀想像,毫無具體明確之實據,誠非事實,洵無足採。 ⑵、原告主張給付東成水電工程行188萬元裝修費用部分:被告 否認並爭執原告所提東承水電工程行請款單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⑶、原告主張給付被告共230萬元購屋款部分: ⒈上開款項係經原告同意,自其出賣美村路房地之履約保證專戶,分別於100年9月23日、同年10月31日各轉出100萬元、 130萬元,贈與被告作為買受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被告於100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即與配偶陳敬軒、原告及其配偶陳金龍遷入同住,直至105年間被告始與配偶陳敬軒遷出系爭房屋 ,而原告及其配偶陳金龍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上情,已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認定被告無原告所指訴之侵占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⒉據上,原告基於贈與之目的而給付被告共230萬元,作為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被告則係基於兩造間贈與之合意而受領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為上開給付,現又主張不當得利,自應就無法律上原因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置一詞,顯無所據,是其主張實無理由。⑷、原告主張以支票給付被告共214,5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支 票存根,不能證明其確有如數給付所載金錢,原告主張並無實據。 ⑸、原告曾就本件原因事實提出侵占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7年度偵字 第8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偵查中則改稱,伊知 道系爭房地是登記在劉曉萍(即本件被告)名下」等語,足見原告早知本件系爭房地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並至遲於100年10月11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即 已明知有其所謂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於6年後始於107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姑不論其主張並非事實,其請求權 顯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原有美村路房地,於100年8月23日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為900萬元,尾款600餘萬元,扣除仲介服務費等相關稅費及交付予被告(或其配偶)100萬元、130萬元後,餘款2,783,084元撥付於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履約保證專戶(見偵查卷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上開100萬、130萬直接撥付買受系爭房地履約專戶)。 ⒉系爭房地,於100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名下 。 ⒊原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之 ⑴票號AB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20日,面額20萬元,未 兌付。 ⑵票號AB0000000,發票日100年12月12日,面額90萬元,由大里區農會成功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兌領。 ⑶票號AB0000000 ,發票日100 年5 月24日,面額15,500元,由台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兌領。 ⑷票號AB0000000,發票日101年1月2日,面額10萬元,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兌領。 ⒋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24日分別開立面額55,000元、44000元支付流理台及油漆阿城。 ⒌兩造對於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附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點 ⒈於先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於終止借名之委任關係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⒉於備位之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有意購買,因而支付230萬現金、支付188萬元作裝修工程費用、支付3樓冷氣15,500元、流理台55,000元、油漆阿城44,000元、交付10萬元 支票予被告,嗣發覺登記予被告名下,主張受被告詐欺而交付459萬4500元,於備位之訴,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其被告之配偶陳敬軒於106年10月5日下午5 時28分之錄音譯文為證。惟觀之該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那我問你,現在這個房子是不是你們兩夫妻買的?甘你跟曉萍買的?我問你這一句就好了?」,陳敬軒:「你問我這句,那貸款我在繳的啊」,原告:「貸款你在繳沒錯,但是你這問房子買下去,花多少?你資料都給我拉出來說,看到底花多少?吼!我完全都不知道喔!我是答應,我當初也有跟你說,宥霖,我們要不要占名字喔?我有跟你說我要占名字,你跟我說不用喔!你今天還來這樣給我這樣,你知不知道媽 媽心情多差?你有沒有把我當成長輩?」,陳敬軒:「這是,你是說要,你要借曉萍的名字耶」、「因為那時候」,原告:「我頭是不是跟你說要借紫琳,要買紫琳的名字,你跟我說不用,來買曉萍」(見本院卷第65頁)。上開內容既為原告與陳敬軒間之對話,而非被告有自承借名登記之情形,已難逕自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況且,縱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曾經提及借用被告名義,然自事後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原告所繳納等節觀之,借名契約是否成立,亦屬有疑。是原告以上開錄音譯文做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有據。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借名契約關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難認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誤以為系爭房地要以其名義購買,因此支付購屋款、裝潢等款項,嗣發現竟登記在被告名下,始知受騙,爰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出之款項,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255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前於106年11月間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及其配偶陳 敬軒提起侵占告訴,於告訴狀載:其在100年8月23日出售美村路房地後餘款60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於106年10月間請渠等還款,為被告所拒而侵占已有等語。惟依據偵查卷附之美村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原告實收金額為2,783,084元,並非60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占600萬元云云,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被 訴侵占部分,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246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者,上開出售美村路房地餘款其中230萬元,係做為支付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原告於本件雖主張:其有意購入系爭房地,沒想到被告竟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已名下,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觀之原告於偵查中稱:買新房子時,我知道要登記在劉曉萍名下;(問:買新屋的錢是你付的嗎?)我不記得了。房子不是我要買的,我不贊成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696 號卷【下稱他字卷】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前後說詞顯不相同,互相矛盾。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騙其系爭房地要以原告名義購買,嗣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等語,自難採信。且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100年間已知悉登記於 被告名下,其於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 ⑶、此外,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地購屋款230萬元、20萬元, 就2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支付之證明,並為被告所否認,已無足採。另就230萬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為原告支付,惟主 張係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共同居住於系爭地,原告基於贈與而給付。而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所騙而交付乙節,已無可採,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⑷、另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支出流理台55,000元、油漆阿城44,000元、3F冷氣15,500元、裝潢費用188萬元,據其提出東承 水電工程行請款單及支票登載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支出流理台55,000元及油漆阿城44,000元,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支出3F冷氣15,500元部分,依據證人即兌領15,500元支票之冷氣販售業者鄭秀菊所提出之陳報資料記載:「姓名:邱(名字不知)。有買一台分離式冷氣及排水器00000-000折扣=15,500元,安裝在台中市○村路○段000巷00弄0號」(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原告所支出之冷氣15,500元應係用於美村路房地,並非因系爭房地所為之支出。另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地支出裝潢費用188萬元部分,據被告及陳敬軒在偵查中稱:「(新 屋除了頭期款外,裝潢費用是否由原告支出?)媽媽的弟弟的兒子邱元星是做水電裝潢的,是媽媽自己跟他們說的,錢也是媽媽出的,沒有經過我們這邊。裝潢跟頭期款230萬元 部分,我們認為是媽媽送的,因為媽媽一開始就說這筆錢讓我們買房子」(見他字卷107年1月9日訊問筆錄),則原告 主張其有因系爭房地支出裝潢費用乙節,尚非虛構,又據原告提出之東承水電行請款單記載請款金額為188萬元,惟本 件僅有原告簽發之90萬元支票經邱元星兌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2頁、第89頁),逾此金額,未據原告提出實際交付費用之證明,即無從逕認原告有支付超過90萬元之事實。然而,原告縱有因系爭房地支出前揭款項,惟其主張係遭被告騙稱系爭房地原要買伊的名字乙節,已無可採,業如前述,縱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然既非因受被告詐欺而為,其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出款項,已屬無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支出上開裝潢、流理台及油漆費用為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亦為無憑。 ⑸、另原告主張伊交付票號AB0000000之10萬元支票予被告,被 告說要拿給證人洪勝綸兌現,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查,據證人洪勝綸於本院證稱:伊之所以收受票號AB0000000 支票,是伊員工陳敬軒跟伊說他媽媽邱秀華要借10萬元,伊說好,陳敬軒再拿邱秀華的支票來跟伊換現金,這筆錢是要付賣美村路房子過戶的費用,因為這房子是我們公司的同事幫他賣掉的,當時要過戶時有缺一些錢,當時支票及現金都是透過陳敬軒轉交,伊自己沒有碰到原告(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頁),則上開10萬元支票,應係陳敬軒或原告與洪勝 綸之間之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其先位聲明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4,5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1 │臺中市│ 南區 │下橋子頭│ │39-7 │ │81.00平方 │ 全部 │ │ │ │ │段 │ │ │ │公尺 │ │ ├──┴───┴────┴────┴──┴────┴─┴─────┴─────┤ │ │ ├──┬─────────┬────────┬────────┬───────┤ │ │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2 │ 建 物 門 牌 │ │ │ │ │ ├─────────┼────────┼────────┼───────┤ │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臺中市南區下橋子│第1樓層:37.24 │ 全部 │ │ │段4133建號 │頭段39-7地號 │第2樓層:38.19 │ │ │ ├─────────┤ │第3樓層:38.19 │ │ │ │臺中市南區新和街 │ │合計:113.62 │ │ │ │128巷2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