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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告
凱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陳佳波
被告
耐特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元勛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發起健康資訊讚智慧店中店系統,並廣招加盟商加盟。加盟主負責協助被告行銷推廣,被告則按約結算推廣報酬予加盟主,其計算方式為:加盟主每月透過上開系統裝置消費之總銷售毛利之25%,如該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以10,000元計,並於次月25日發放。嗣原告陳佳波於民國104年11月間加盟1單位、原告凱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凱佳公司)於105年1月、5月間分別加盟1、8單位,共計9單位。詎被告自106年9月起即拖延給付原告二人之推廣報酬,並擅自106年12月起片面調降報酬金額至一半,復更改報酬之發放方式,由每月25日更改為15日、30日各發放一次,嗣於107年1月16日起未再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佳波加盟金30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加盟金2,700,000元。又因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陳佳波推廣報酬24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推廣報酬1,660,000元,原告二人爰各予以扣除,是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佳波6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1,0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佳波6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1,040,000元。

二、被告辯以:被告於107年1月16日前均有按約各支付每月最低推廣報酬10,000元予原告二人,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就本件報酬已給付不能,原告二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解除契約,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4年11月發起健康資訊讚智慧店中店系統,並招攬加盟商加盟,嗣原告陳佳波於104年11月間加盟1單位、原告凱佳公司於105年1月、5月間分別加盟1、8單位,共計9單位,及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每月各透過上開系統裝置消費之總銷售毛利之25%為報酬,如該金額未達10,000元,則以10,000元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加盟合約書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至遲自107年1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二人任何報酬,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就該項報酬之給付已陷於不能給付之狀態等語,然查本件報酬之債,係屬金錢之債,給付標的物係屬法定通行貨幣,性質上並無給付不能之可能。且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是無論被告不再給付原告二人報酬之原因為何,依上開說明,被告之給付義務,並非給付不能者,故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得依據民法第256條、226條解除契約,自係誤會,不可採信。此外,經檢視兩造間之加盟合約書所載,兩造亦未對此情況賦予原告二人約定之解除權,原告二人自亦無從行使約定解除權。乃原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後,其等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等語,自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不得解除本件加盟契約等語,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二人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佳波之加盟金60,000元、原告凱佳公司之加盟家1,0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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