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崇興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怡靜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黃文結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6 頁)為本件請求,嗣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追加不當得利、適法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因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提及相關事實,經核追加部分與起訴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購車,兩造約定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為代被告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支付購車款項,嗣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不理會,被告後於104 年6 月25日突向原告給付1 萬274 元,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始告知其無力一次返還205 萬元,故自行決意每月返還1 萬餘元,並拒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被告迄今已清償29萬2,769 元,尚欠175 萬7,231 元。如本院認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並未受被告委任,係無法律上原因,代替被告向順益汽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因而享有205 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而原告清償被告對順益汽車公司之債務,因此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此屬不當得利。如本院認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無理由,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且無義務,出於自己之意思,認識被告對順益汽車公司有205 萬元價金給付義務存在,代替被告向順益汽車公司給付系爭款項,並將此債務消滅之利益歸於被告,主觀上具有管理意思,且被告自原告代為給付系爭款項後即辦理交車並使用迄今,未曾有反對原告代其清償之意思,堪認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一次清償175 萬7,231 元,不得要求分次償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 萬7,231 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否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款項係原告向被告返還借款,因訴外人名廣工業社與原告共有兩條生產線共同營運,而原告因向銀行借貸,每年需與銀行換單(借新債還舊債),為維護原告之銀行帳戶信用,名廣工業社與原告共同營運之收入皆進帳至原告,原告之應付帳款有部分以名廣工業社名義簽發支票支付。101 年11、12月間因原告之資金短缺,訴外人即原告當時之負責人張源雄找被告借貸,被告則找訴外人黃文讚即被告胞弟,請黃文讚以房屋貸款350 萬元,再由被告將該350 萬元貸與原告。102 年1 月29日銀行撥款350 萬元至黃文讚之銀行帳戶,被告即請訴外人即名廣工業社負責人蘇淑華匯款至原告帳戶,同日張源雄有至銀行並指示蘇淑華分別將30萬元匯款至原告之銀行帳戶、100 萬元匯款至名廣工業社之活存帳戶、 151 萬2,577 元匯款至名廣工業社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上均是用以支付原告之應付款項,另有20萬元回存至黃文讚名下帳戶,供貸款扣款使用,嗣亦領出供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乃依被告意見,每月由名廣工業社匯款2 萬元至黃文讚之活存帳戶,以清償借款本息。嗣被告為買車而與原告負責人葉怡靜商量,由原告支付205 萬元購車款,而原告每月代被告償還黃文讚2 萬元中屬於205 萬元部分之本息,則由被告匯款與原告。因原告既已返還205 萬元與被告,被告乃按比例匯款1 萬274 元,分擔原告每月應匯與黃文讚之還款2 萬元本息。而後原告拒絕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即不再匯款1 萬餘元予原告。至被告向黃文讚之借款部分,由被告繼續向黃文讚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7 至17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順益汽車公司於103 年12月12日訂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買賣契約(下稱購車契約),約定由被告買受AJV-6239號車輛,被告並先支付訂金5 萬元。葉怡靜於104 年2 月9 日自原名名下帳戶提領205 萬元(即系爭款項),並於同日匯款205 萬元至順益汽車公司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94864171048713號帳戶,以支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汽車之購車款項。同日順益汽車公司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交付被告,車輛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被告陸續匯款共計29萬2,769 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900107199700號活期存款帳戶。 ⒊黃文讚於102 年1 月29日自其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905118437800號帳戶提領現金350 萬元。 ⒋102 年1 月29日原告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9003071995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存入30萬元。 ⒌102 年1 月29日名廣工業社蘇淑華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900108859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有存入100 萬元。 ⒍102 年1 月29日名廣工業社蘇淑華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900308859800號支票存款帳戶有存入151萬2,577元。 ⒎102 年2 月25日名廣工業社蘇淑華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900108859000號帳戶提領120 萬元,轉存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589003071995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 ⒏名廣工業社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900308859800號帳戶於102 年2 月25日經提領40萬5,569 元,及黃文結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905114141700號帳戶經提領72萬5,777 元,同日名廣工業社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900308859800號支票存款帳戶經存入113 萬1,346 元。 ⒐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之期間,原告之董事長為張源雄,董事為蘇淑華、葉怡靜,監察人為黃文結。蘇淑華、黃文結於105 年3 月間仍分別為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蘇淑華亦為原告之股東。 ⒑名廣工業社成立於101 年4 月24日,蘇淑華為名廣工業社負責人。 ⒒張源雄與葉怡靜為夫妻,黃文結與蘇淑華為夫妻。 ⒓原告及名廣工業社於105 年3 月以前,共用臺中市○○區○○路000 號(改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工廠營運製造產品(使用不同生產線)。 ㈡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7,231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7,231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7,231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否認借款關係存在,則就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匯款單、原告之帳戶存摺內頁、被告匯款與原告之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至24頁),並經聲請調查後有順益汽車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匯款回條聯、交車簽收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62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順益汽車公司簽訂購車契約,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與順益汽車公司以支付該車輛買賣價金,以及被告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9萬2,769 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帳號589001071997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再查,被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蘇淑華於101 年4 月2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之期間分別為原告之董事、監察人,而蘇淑華又為名廣工業社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⒑⒒),而訴外人張源雄即原告前負責人,同時為名廣工業社合夥人,張源雄過世後,張源雄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現負責人葉怡靜與張源雄之其他繼承人並對蘇淑華提起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之訴訟,此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47號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卷宗核閱如實,並有該卷宗內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可查(見該卷宗第10頁),以及證人蘇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名廣工業社由伊與張源雄各出資2 分之1 ,而伊持有原告之股份4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背面至168 頁)可證。又原告及名廣工業社於105 年3 月以前,共用臺中市○○區○○路000 號(改編前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工廠營運製造產品(使用不同生產線)(見不爭執事項⒓),原告另因與蘇淑華、被告間就上址工廠之用電問題而提起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9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此有該事件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44 頁)。復參酌證人林麗華即原告僱用之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擔任原告之會計,102 年時原告、名廣工業社之負責人分別為張源雄、蘇淑華,原告與名廣工業社的帳目由伊一起製作,內帳分開記,即兩家公司營業額分開記,兩家各付款、應付款也分開記,兩家公司就應付款是個別開票,讓老闆去開票,原告之應付款就開以原告名義開票,名廣工業社之應付款就以名廣工業社名義開票,有時原告會匯款給名廣工業社,對外應付款之票據便以名廣工業社名義開立;伊把當月需付之款項報給老闆,老闆就開票給伊,伊不清楚票據的錢是來自原告或名廣工業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並參以證人黃成洲即原告往來廠商進大鋼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原告有買賣鋼條之生意往來,據伊所知,原告與名廣工業社是一起合資之公司,一般是原告之會計向伊叫料,交易發票則依買方要求開立,原告與名廣工業社名義之買賣發票伊均曾開立過,因交易所收之票據係由哪家公司支付,須待伊查帳後始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第253 頁)。並有證人陳東樹即原告往來廠商立長佳鐵工廠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原告有買賣往來,伊聽過名廣工業社,但伊是跟原告交易,黃文結以原告名義向伊購買輸送帶、鋼刷機,並以名廣工業社名義開立之票據給付買賣貨款,伊忘記發票是開給原告還是名廣工業社,黃文結跟張源雄是一起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背面至第254 頁背面)。查諸上開證人所言,可見與原告有買賣往來之廠商因買賣所收受之票據,有以名廣工業社之名義所開立,此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檢送名廣工業社帳號58900308859800號帳戶之付款支票影本3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113 至114 頁、第119 頁),可認原告支付應付帳款所應開立之票據亦有以名廣工業社名義行之的情形。綜合前開證據與證人所言,原告、名廣工業社曾使用相同之工廠廠址生產,原告、名廣工業社之帳目為同一位會計處理,證人黃成洲、陳東樹即原告之買賣往來廠商均認原告與名廣工業社是一起經營之關係,原告之前負責人張源雄、原告之現負責人葉怡靜、蘇淑華、被告分別為原告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又張源雄與蘇淑華為名廣工業社之合夥人,張源雄與葉怡靜為夫妻,蘇淑華與被告為夫妻,應認原告、名廣工業社之經營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張源雄、葉怡靜、蘇淑華、被告等人間就原告、名廣工業社之經營關聯密切,渠等間如有金錢往來亦屬合理,而支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被告雖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11月3 日止,陸續匯款共計29萬2,769 元至原告名下帳戶而認此係被告為清償系爭款項而給付,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末查,原告之組織既為股份有限公司,殊難想像在原告所主張口頭約定、無擔保品之情形,復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清償方式,竟輕易將金額達上百萬之系爭款項借與被告,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合理,不足採信。依前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自不能認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75 萬7,231 元,自屬無據。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無論被告能否舉證其抗辯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自無需再審究被告之抗辯是否可採,附予敘明。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7,231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查本件原告既未舉證其係以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匯款205 萬元與順益汽車公司,亦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上揭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適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 萬7,231 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8 年4 月16日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後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主張本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199 頁),渠所為主張已有矛盾。又查,自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於104 年2 月9 日向原告告知其為購車因而請原告給付205 萬元與順益汽車公司,原告並於同日匯款系爭款項與順益汽車公司,復參以兩造上開關係,堪認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渠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可能構成者應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則容後詳述),原告主張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顯有誤會。是以本件原告既以上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應歸於原告,亦即原告必須證明渠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渠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原告主張渠因被告指示而給付系爭款項與順益汽車公司,被告受有對順益汽車公司205 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不具有法律上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渠給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縱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亦無從逕以推認被告受有對順益汽車公司205 萬元債務消滅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5 萬7,23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曾共同經營事業,財務交錯關聯,原告就系爭款項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不能舉證證明,渠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7,231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