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互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洪世民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民俗禮儀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樹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縉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互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牡丹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加入「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A組、B組、C組等共三組老人互助會,林牡丹為互助 人、原告為捐助人及受款人,有原證二、三、四之會員證及互助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互助契約)可按。嗣因「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5日解散,由被告概括承受林牡 丹與「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間之A組、B組、C組等三組 之互助契約,並按月向林牡丹收取互助費A組新臺幣(下同 )2,400元、B組3,600元、C組3,600元,至林牡丹於107年03月13日死亡時止。而原證二、三、四「互助契約條款」欄位有記載:壹、受款人權利如下表「契約/互助時間」24月以 上身故,要助人於互助人死亡時,可向被告申領A組20萬元 、B組30萬元、C組30萬元之互助金。林牡丹於107年3月13日死亡當時,已繳納61個月,已超逾原證二、三、四之「互助契約條款」欄位所載之壹、受款人權利如下表『契約/互助 時間124月以上身故」之標準。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依系爭 互助契約「參、互助契約(九)(十)」,檢附身故申請互助金文件,向被告申請支付A組20萬元、B組30萬元、C組30 萬元之互助金,被告卻未遵約於30個工作天內支付,爰依系爭互助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扣 除依系爭互助契約條款「滿21個月安定基金及行政手續費提撥:生效日滿80(含)歲以上8%,行政手續費5%」,及因林牡丹於107年3月13日死亡,故該月尚未繳交互助費A組2,400元、B組3,600元、C組3,600元,計9,600元後,計被告應給 原告A組171,600元(計算式:200,000-200,000×13%- 2,400=171,600)、B組257,400元(計算式:300,000- 300,000×13%-3,600=257,400)、C組257,400元(計算式 :300,000-300,000×13%-3,600=257,400),計686, 400元,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否認被證一之康福專案入會申請書,蓋:原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其上簽名,且被證一下方「審核」欄位均為空白,並無任何人簽認或核准用印,況證人張瑛姿已證述被證一上「捐助人簽名」欄位上「洪世民」三字非原告所簽,該申請書左下方「生效日期」欄位記載「2013.2.1」,惟林牡丹於 102年1月25日加入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之A組、B組、C組 計三組老人互助會,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既於104年3月5 日解散,林牡丹不可能於2013年2月1日向被告申請加入「康福專案」,並填寫被證一之申請書。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林牡丹於102年1月25日加入「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A組 、B組、C組等共三組老人互助會,雙方權義務法律關係悉依所簽訂之互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規定,原告應備妥系爭契約所載應備文件交予被告後,經被告審核無誤,被告給付慰問金之義務方發生,惟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慰問金時,並未檢具完整之文件,致被告無從審核原告是否符合申請慰問金之資格,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給付慰問金之義務自尚未發生。 二、固不否證原證二、三、四會員證之形式上真正,惟上會員證上互助契約條款內容,僅為系爭契約之部分內容,兩造既於102年1月25日簽訂被證一之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如「申請慰問金之資格」、「慰問金之計算方式」等均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規定,原告請求A 組、B組、C組慰問金金額計算均以各組會員人數仟人為計算單位所得出之數額。惟實際上A組、B組、C組之會員人數均 未滿仟人,自應以各組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慰問金之數額,此亦符合系爭契約係以會員彼此互助為基礎,非以會員之死亡為謀取利益為目的。又林牡丹死亡時,各組實際之會員人數,因事涉各會員之隱私,尚須與各會員溝通得到許可後,方能提出。縱被告有給付慰問金義務,原告計算之慰問金數額亦有誤。依系爭契約「受款人之權利」:「(二)(9)互助滿21個月以上申請慰問金均須扣除平台資訊服務費用5%。入會時年齡未滿80歲提撥5%互助基金、入會時年齡滿80歲以上提撥8%互助基金。若有遞延人次一併扣除之A組每一人次200元、B、C組每一人300元。⑽以上條款依各組仟位會員為計 算單位,未足仟人依實際互助會員人數領取慰問金。」。經查林牡丹人會時已年滿80歲,原告向被告請求時,A組會員 人數252人、B組會員人數237人、C組會員人數205人,依系 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先安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申請慰問金應備文件」約定,檢具應備文件,並向被告提出請領慰問金之申請,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即具請領慰問金之資格,另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受款人之權利」之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慰問金A組43,848元、B組61,857元、C組53,505元,計 159,21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人張瑛姿雖到庭證稱系爭被證1之「康福專案入會申請書 」上「捐助人簽名」欄位之「洪世民」三字,非原告所簽,惟證人張瑛姿與原告乃夫妻關係,自多迴護原告,可信性已屬可疑;另證人張瑛姿是否經原告授權簽訂被證1之互助契 約為本件爭點,證人張瑛姿本身亦為利害關係人,斷不可能承認被證1之互助契約為其所簽,自不得僅以證人張瑛姿之 證述遽認非原告所簽。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反面): 一、訴外人林牡丹於102年1月25日加入「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A組、B組、C組等共三組老人互助會,林牡丹為互助人、 原告為捐助人及受款人,嗣因「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5日解散,由被告概括承受林牡丹與「新華網路平 台有限公司」間之A組、B組、C組等三組之互助契約,並按 月向林牡丹收取互助費A組2,400元、B組3,600元、C組3,600元,至林牡丹於107年03月13日死亡時止。 二、訴外人林牡丹於107年3月13日死亡。 三、原證二、三、四「互助契約條款」欄位有以下文字記載:壹、受款人權利如下表「契約/互助時間」24月以上身故,要 助人於互助人死亡時,可向被告申領A組20萬元、B組30萬元、C組30萬元之互助金。 四、林牡丹於107年3月13日死亡當時,已繳納61個月,已超逾原證二、三、四之「互助契約條款」欄位所載:壹、受款人權 利如下表『契約/互助時間124月以上身故」之標準。 五、原告為受款人。 六、原告曾於107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支付A組20萬元、B組30萬元、C組30萬元之互助金,但被告尚未支付。 七、拉新會員入會並非請領互助金的條件。 八、本件互助契約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成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牡丹於102年1月25日加入「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A組、B組、C組等共三組老人互助會,林牡 丹為互助人、原告為捐助人及受款人,嗣因「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5日解散,由被告概括承受林牡丹與 「新華網路平台有限公司」間之A組、B組、C組等三組之互 助契約,並按月向林牡丹收取互助費A組2,400元、B組3,600元、C組3,600元,至林牡丹於107年03月13日死亡等情,除 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會員證互助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互助金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而比較兩造間互助金給付金額的計算方式,兩造均為:一定金額減去該金額13% 之手續費(本院卷第61頁),差別只在於一定金額究竟為何,以及後方是否須再減去該月尚繳交的互助費。而上揭計算式的差別,則起因於原告認為應依系爭互助契約條款(本院卷第6頁),被告則辯稱應以康福專案入會申請書所載(十 )之條款(本院卷第36頁)。而就原告所主張之互助契約條款曾經發生效力,至少在兩造間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因此,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卷附康福專案入會申請書是否有效?以及倘若有效,是否應優先適用入會申請書,而排除適用互助契約條款?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入會申請 書有效,並據以抗辯應依該入會申請書作為給付條件,是以,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入會申請書有效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入會申請書並未經被告協會核章,且被告未能說明該文書之簽立時間,僅泛稱是在104年3月之後,但觀之系爭入會申請書,上面卻記載102年,而102年被告尚未概括承受,從而,該文書之內容,究竟係何人於何時所簽立,並不明確。 (三)再經比對入會申請書第十三條(10)之文義,與會員證之互助契約條款,其文義顯然不符,入會申請書既然簽訂在後,其欲排除簽訂在前之互助契約條款,又增訂會員於加入之初所未具備之限制,必須以更為明顯之告知及雙方明示之同意,否則無異允許契約一方片面增加對方所未同意之事項,失去原契約之公平性。經查,被告既自承該入會申請書出現的時間,是晚於104年3月5日之後才出現(本 院卷第95頁反面),顯然於林牡丹入會之初,尚未有該等入會申請書之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心證。 (四)另再就原告洪世民加入時之權利義務,既係依照互助契約條款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而嗣後之入會申請書,勢必影響原先加入互助協會會員之權益,這此種不利益變動,並非入會之時得以預先預知,倘容許得以片面變動,則對於加入會員之權益,顯然有失公平,已如前述。而再對照兩份文書之內容,入會申請書以極小的文字,及被告片面事先印製條款內容之方式,從而被告自應舉證就入會申請書之簽訂,是否係原告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署,以及該入會申請書,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事先經當事人審閱後為簽署,始足當之。 (五)然查,證人張瑛姿經本院詢問,時而承認文書為其所簽,時而否認,無從認定其證言屬實。惟就鑑定部分,經調查局認定樣本不足,但即便就系爭入會申請書是張瑛姿所簽,因為形式上並未經被告為核章,難認係經雙方合意為之,形式上已難認定其真正;就實質內容而言,其剝奪原先入會會員之權利,增加原先入會所未增加之義務,卻以極小之文字,又未事先供當事人審閱,卷內資料亦無法確定張瑛姿在簽立之時,有知悉內容之變更且加以同意。從而,本件就入會申請書而言,形式上無從認定係張瑛姿所簽,形式上亦因缺乏被告核章,難認係經兩造合意為之;且縱然認為係張瑛姿所簽,實質上一方面被告無法證明經原告本人授權,他方面也無法證明入會申請書所增加及變更之內容,有經原告同意以入會申請書取代會員證之事實。(四)從而,就入會申請書而言,形式上被告無從舉證係張瑛姿所簽,且缺乏被告核章,形式上已難認係經兩造合意為之;再就實質而言,縱然認為係張瑛姿所簽,一方面也因被告無法證明張瑛姿之簽署,係經原告本人授權或事後承認為之,效力自難及於原告,他方面被告也無法證明以入會申請書取代會員證之內容,係詳為告知原告,並經原告同意為之。從而,本件因被告所舉之證,無法證明入會申請書之效力。是以,被告無法證明入會申請書經原告洪世民同意而簽署,該部分無法認定成立,從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會員證上互助契約條款為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另聲請再調閱證人張瑛姿之金融開戶資料並續送鑑定等情,經查,本院已依被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於107年10月24日以調科貳字第10703356780號認定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卷附回函可參(本院卷第76頁),且因縱然入會申請書係張瑛姿所簽,充其量僅滿足張瑛姿簽名之形式要件,系爭入會申請書仍然因欠缺被告核章而不成立;又縱然係張瑛姿所親簽,本件被告仍無法舉證證明張瑛姿之簽名,係經林牡丹及原告洪世民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已如前述,從而,系爭入會申請書是否為張瑛姿所簽,因均不影響本件入會申請書無效之認定,爰就該部分認無再補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六)而就依系爭互助契約條款所示,林牡丹於107年03月13日 死亡,已超過21個月,從而,依「滿21個月安定基金及行政手續費提撥:生效日滿80(含)歲以上8%,行政手續費 5%」之規定,應扣除共13%之手續費,另林牡丹死亡該月 ,其尚未及繳交之互助費A組2,400元、B組3,600元、C組 3,600元,共計9,600元,應分別自原告可領得之A組、B組、C組互助金中扣除。而滿24月以上身故,A組確實可以領回20萬元互助金,B組領回30萬元互助金,C組領回30萬元互助金。從而,原告得請領之互助金,共686,400元【計 算式為:(A組:200,000-26,000元─2,400元=171,600元)+(B組:300,000-39,000─3,600元=257,400元)+(C組:300,000─39,000元─3,600元=257,400元)=686,400元】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簽訂有系爭互助契約,而給付條件亦已成就,原告依系爭互助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6,4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互助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5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第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