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鎮隆整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堆 被 告 王任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37,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鎮隆整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隆公司)、林振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鎮隆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22日、106年3月23日邀同被告林振堆、王任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融資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信用」融資800萬元。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3%,目前利率為年息4.621%、4.743% ,並約定按期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鎮隆公司自107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又被告林振堆、王任偉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任偉稱:我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鎮隆公司、林振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帳務查詢單及往來明細、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王任偉所不爭執。且被告鎮隆公司、林振堆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 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鎮隆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林振堆、王任偉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537,6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違約金 │ ├──┼──────┼──────┼────┼────────┤ │1 │2,376,804元 │ 107.03.26起│4.621% │自107.04.27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6個月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2 │3,160,813元 │107.03.24起 │4.743% │自107.04.25起至 │ │ │ │至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 │ │ │ │ │6個月內者,按左 │ │ │ │ │ │列利率10%,逾期│ │ │ │ │ │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