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姜喆雅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昶嘉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黃昶嘉)提起反訴時,除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原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姜喆雅)賠償坐落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及律師費,共新臺幣(下同)1,329,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正面)。嗣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變更聲明為:(一)姜喆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黃昶嘉,並將該房屋鑰匙返還黃昶嘉;(二)姜喆雅應給付黃昶嘉1,969,500 元,暨其中1,329,500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0,000 元自民事答辯(四)暨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姜喆雅應自民事答辯(四)暨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昶嘉6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正面)。復於109 年2 月15日就返還系爭房屋鑰匙部分,變更聲明為:姜喆雅應將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返還黃昶嘉(見本院卷二第489 頁正面)。 貳、關於黃昶嘉追加請求姜喆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並返還系爭房屋鑰匙,嗣將鑰匙變更為鐵捲門遙控器部分,因姜喆雅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其次,就黃昶嘉追加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姜喆雅給付64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民事答辯(四)暨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昶嘉64,000元部分,姜喆雅固表示此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卷二第223 頁)。然查,該部分訴訟之爭點亦為姜喆雅已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其主張與證據資料基本上與原訴共通,不甚礙姜喆雅之防禦,亦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姜喆雅主張: (一)兩造於106 年7 月24日簽訂租約,由姜喆雅向黃昶嘉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大人物男仕理髮廳」及生存遊戲之複合式髮廊,約定租賃期間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姜喆雅已於簽約時給付擔保金64,000元。且姜喆雅於簽約前不知悉系爭房屋有私接電錶之情形。租約亦未限制承租用途,更未表明姜喆雅不得以系爭房屋經營生存遊戲。嗣姜喆雅承租後,隨即進行整修及裝潢,並於106 年10月8 日開幕營業。然於106 年10月31日遭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人員稽查,並於106 年11月1 日經強制拆除私接電表,致原告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屋營業。兩造乃協商由姜喆雅之員工張展榕代為尋找建築師處理以恢復供電,黃昶嘉並同意自106 年11月起至系爭房屋得正常使用前,姜喆雅暫免給付租金;縱兩造未有此協議,因系爭房屋已斷電而無法使用,姜喆雅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 (二)詎料,黃昶嘉突於107 年1 月23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118 號存證信函(下稱118 號存證信函),誣指姜喆雅在承租前已知悉系爭房屋乃私接電表,且非法使用系爭房屋、欠租達2 個月以上,而要求姜喆雅於文到後10日內回復原狀並遷讓系爭房屋。姜喆雅接獲該函後,於107 年1 月31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50號存證信函(下稱50號存證信函),表示已洽請林朝國建築師辦理合法執照及報價,請黃昶嘉於10日內確認有無意願辦理,以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惟黃昶嘉竟於107 年2 月8 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62 號存證信函(下稱362 號存證信函)違法終止租約。姜喆雅不得已,僅能清空遷出系爭房屋,另覓他處營業,並於107 年3 月19日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116 號存證信函(下稱116 號存證信函),對黃昶嘉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本件黃昶嘉未告知系爭房屋乃私接電表即予出租,係違反告知之附隨義務。又系爭房屋遭拆除電表後,經多次催促,黃昶嘉仍拒不處理,無論遭檢舉稽查原因為何,黃昶嘉未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提供有電可用而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因黃昶嘉拒絕改善,而屬不能補正,致姜喆雅自106 年11月1 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營業,而受有如附表(即本院卷一第12頁附表)所示損害共2,070,875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規定、租約第7 條第3 項、第6 項約定,請求黃昶嘉如數賠償。此外,租約既經姜喆雅合法終止,爰併依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黃昶嘉返還保證金64,0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1.黃昶嘉應給付姜喆雅2,134,87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昶嘉則以: (一)系爭房屋前因經營八大行業而遭斷電,黃昶嘉購入後,經訴外人朱華瑜同意,私接朱華瑜所有相鄰之58號房屋電表,系爭房屋方有電可以使用。黃昶嘉於招租廣告內已載明「重油煙及八大相關行業請勿來電」等語,且姜喆雅身為理髮業者,開店所需裝潢費用不貲,是其對於系爭房屋及周遭環境必有一定了解,黃昶嘉亦已告知系爭房屋乃私接電表,黃昶嘉之配偶王靖淳復於106 年7 月24日傳送2 張電表照片予姜喆雅,1 張乃有電號之58號房屋電表,1 張則為無電號之私接電表,姜喆雅讀取後回覆一個讚的貼圖。雙方並因此協議將租約自每月43,000元調降至32,000元。又姜喆雅員工張展榕亦曾因查無系爭房屋電表而詢問王靖淳,經王靖淳告知上開緣由,並傳送58號房屋電費單後,由姜喆雅按期繳交電費。由上足見,姜喆雅乃明知系爭房屋乃違建且私接電表,而有隨時遭拆除或斷電之風險,仍同意承租系爭房屋,黃昶嘉並無任何隱匿或擔保系爭房屋得合法用電之行為。且黃昶嘉交付系爭房屋予姜喆雅使用時,系爭房屋確實有電可使用,故黃昶嘉已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本件係因姜喆雅裝潢時施工噪音過大及違法使用,經他人檢舉而遭稽查,致電表被強制拆除。故系爭房屋於出租後遭強制拆除電表,無電可用,乃不可歸責於黃昶嘉,黃昶嘉自不負回復供電之義務。 (二)縱認黃昶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姜喆雅仍不得請求遷移費或其他費用。如認黃昶嘉仍須賠償,則就姜喆雅主張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營業支出損失、裝潢費用、代辦費用部分:營業支出損失之營業稅、網路費,以及裝潢費用,均屬姜喆雅開店應營本須支出之成本,與系爭房屋無電可用之瑕疵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代辦費用,亦難認屬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2.拆遷費用部分:姜喆雅所提原證7-3 至7-19單據,均無法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再者,租約屆滿時,姜喆雅本應支出此部分費用,現僅為提前拆遷,難認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況裝潢中非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拆卸後仍歸屬於姜喆雅所有,其非不得搬移繼續使用,自不得另行請求賠償。縱認其得請求,亦應計算折舊。 3.律師費部分:同意以國稅局公告之收費標準即40,000元計算。 4.所失利益(即營業應得利益)部分:姜喆雅主張以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應得利益,並不合理,應扣除其營業成本。亦即,至少應扣除租金、網路費、水電費、營業稅共36,047元,張展榕月薪45,000元,以及2 位設計師之薪資或抽成以40 %計算共50,353元,總計131,400 元之成本。由上可見,姜喆雅每月銷售額125,883 元,乃低於每月成本131,400 元,應無所失利益可言。 (三)此外,黃昶嘉亦得以對姜喆雅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 1.姜喆雅承租時僅告知要經營家庭理髮,並未表示將於系爭房屋2 樓經營生存遊戲,且自106 年11月起欠租達2 個月以上。姜喆雅上開行為,已違反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故黃昶嘉已於107 年1 月13日寄發118 號存證信函、107 年2 月8 日寄發362 號存證信函,表明依租約第7 條第6 項約定終止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租約既經黃昶嘉終止,姜喆雅自應依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455 條規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及清潔交還。然而,系爭房屋現仍有裝潢未拆除,並留有大量生存遊戲道具及垃圾未清理,顯未回復原狀。黃昶嘉自得依民法第214 條、第213 規定,請求姜喆雅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之損害。經黃昶嘉委請龍鑫鋁業有限公司估價,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共1,289,500 元。再者,本件係因姜喆雅違約使用系爭房屋並積欠租金,黃昶嘉始涉訟而支出律師費,故黃昶嘉得另依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姜喆雅賠償律師費40,000元。基上,黃昶嘉得對姜喆雅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共1,329,500元。 2.此外,黃昶嘉已寄發118 號存證信函表明終止租約,經姜喆雅於107 年1 月24日收受在案。故姜喆雅至遲應於107 年2 月2 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其迄未為之,黃昶嘉得依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姜喆雅給付自107 年2 月至107 年12月止,共10個月之違約金64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64,000元,並以此債權為抵銷。 3.綜上,黃昶嘉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就姜喆雅本訴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黃昶嘉主張: 姜喆雅未經同意於系爭房屋2 樓經營生存遊戲,且自106 年11月起欠租達2 個月以上,乃構成違約。黃昶嘉已於107 年1 月24日合法終止租約,然姜喆雅迄未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並歸還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第214 條、第213 條規定及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姜喆雅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歸還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以及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1,329,500 元。併依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姜喆雅賠償律師費40,000元。另依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姜喆雅給付自107 年2 月至107 年12月止,共10個月之違約金640,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64,000元。且就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共1,969,500 元部分,均另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姜喆雅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黃昶嘉,並將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返還黃昶嘉。 (二)姜喆雅應給付黃昶嘉1,969,500 元,暨其中1,329,500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40,000 元自民事答辯(四)暨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姜喆雅應自民事答辯(四)暨反訴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昶嘉64,000元。 二、姜喆雅則以: (一)姜喆雅在遭稽查之前,不知系爭房屋乃私接電表,租約亦未限制系爭房屋之用途,且黃昶嘉裝潢及正式營業期間,均未曾對姜喆雅所為裝潢及營業內容表示反對。嗣系爭房屋遭強制拆除電表後,兩造亦協商由姜喆雅之員工張展榕找尋建築師處理規劃復電事宜,黃昶嘉並同意姜喆雅暫時免付租金,此觀黃昶嘉於107 年1 月13日違法發函終止租約前,姜喆雅已3 個月未繳租金,然黃昶嘉均未催繳即明。黃昶嘉係因嗣後反悔不願處理系爭房屋無電可用之狀況,方違法終止租約。本件租約係經姜喆雅以116 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並於該函中表明已騰空遷出系爭房屋。黃昶嘉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就系爭房屋之狀況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故其遲至訴訟中始主張姜喆雅未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並非事實。再者,系爭房屋屋內現存之動產均非姜喆雅所遺留。又證人張展榕亦證稱已歸還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衡諸常情,倘若遙控器未歸還,黃昶嘉如何進入屋內拍照並請人估價,可見黃昶嘉此部分主張,亦屬不實。基上,姜喆雅確已騰空交還房屋,並歸還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 (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黃昶嘉之故,致姜喆雅裝潢後營業不到1 個月即須拆除裝潢,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姜喆雅所受損害,故應由黃昶嘉自行負擔拆除費用,要無反而由姜喆雅賠償黃昶嘉之理。黃昶嘉此部分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縱認姜喆雅應負賠償責任,黃昶嘉所提回復原狀費用之估價單,姜喆雅否認其真正性,且該估價單乃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況該估價單之內容,實際上乃重新裝潢,非僅回復原狀,自無由姜喆雅負擔之理。此外,黃昶嘉並未實際支出上開回復原狀費用,且衡以系爭房屋無法恢復供電,黃昶嘉日後顯不可能雇工回復原狀,故其請求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實屬無據。縱認其得請求賠償,亦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至於黃昶嘉請求賠償律師費部分,則屬無稽。再者,本件係因黃昶嘉未提供有電可用而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姜喆雅不得已終止租約,黃昶嘉自無從依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7 月24日簽訂租約,由姜喆雅向黃昶嘉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6 年8 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每月租金32,000元,姜喆雅並已交付擔保金64,000元。系爭房屋係私接相鄰58號房屋電表,故黃昶嘉交付系爭房屋予姜喆雅使用時,乃有電可用。姜喆雅承租後,即進行裝潢,並於106 年10月8 日開幕營業,經營大人物男仕理髮廳及生存遊戲。嗣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稽查,並派員於106 年11月1 日強制拆除私接電表,致系爭房屋自該日起無電可用,姜喆雅因而無法營業,且未給付自106 年11月份起之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姜喆雅另主張:黃昶嘉未告知系爭房屋乃私接電表即予出租,復於電表遭強制拆除後拒絕補正,致姜喆雅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營業。黃昶嘉所為乃違反告知之附隨義務,且未提供有電可用而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黃昶嘉所否認,並辯稱:姜喆雅於簽約前即知悉系爭房屋乃私接電表,黃昶嘉交付系爭房屋予姜喆雅時乃有電力可用,應已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又私接電表嗣遭強制拆除,係因姜喆雅遭他人檢舉,不可歸責於黃昶嘉,黃昶嘉不負恢復供電之義務等語。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該不完全給付情形已不能補正,即應準用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經查: (一)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99年台上字第7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姜喆雅乃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而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故系爭房屋有無合法電力可供使用、是否有因違法私接電表遭拆除致無電可用之風險,自屬其評估承租與否之重要資訊,為免其承租並投入相當成本後,因無電可用而無法營業,致心血化為烏有,黃昶嘉自應負有告知系爭房屋乃違法私接電表,而可能遭強制拆除電表致無電可用之義務。經查: 1.觀之黃昶嘉配偶王靖淳與姜喆雅於106 年7 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王靖淳曾傳送2 張電表及1 張水表之照片予姜喆雅,姜喆雅已讀後傳送1 個讚的貼圖(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5 頁)。且第1 張照片之電表所載電號016414227 號,即58號房屋電表之電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王靖淳手機內留存58號房屋電費帳單照片核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有58號房屋電費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足認王靖淳確有於簽約當日傳送58號房屋之電表及另1 個電表之照片與姜喆雅。惟查,王靖淳僅傳送上開照片,並未於對話中向姜喆雅表示第2 張照片之電表乃違法私接58號房屋電表,更未表明私接電表嗣後有遭強制拆除之風險。且黃昶嘉未能提供前後對話內容供參,本院自無法得知王靖淳係因何故而傳送電表照片,以及姜喆雅已讀後傳送一個讚的貼圖所代表之意涵,是無從遽認姜喆雅於承租前確已知悉系爭房屋乃違法私接電表。 2.佐以證人王靖淳具結證稱:招租廣告是我張貼的,由我和姜喆雅、張展榕相約看屋1 至2 次,簽約當天我也在場,後續系爭房屋事宜都是由我和張展榕處理;張展榕到電力公司查不到系爭房屋電號時,我有告知張展榕系爭房屋的電費就是繳58號房屋的電費,並告知系爭房屋的電表和58號的有分開,但沒有告知這樣是違法的,系爭房屋電表之後可能遭拆除,因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79、82頁),與證人張展榕具結證稱:我在開始裝潢之前,有先去電力公司要繳電費,但查不到系爭房屋的電號,我就打給王靖淳,王靖淳即表示系爭房屋的電號就是58號房屋的,因為58號也是她們家,他們有將系爭房屋和58號的電表分開,且後來王靖淳曾經傳送58號房屋電費繳費單照片給我,告知我們要繳納的電費金額就如58號房屋電費繳費單所示,王靖淳並未告知是違法私接電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74頁),相互吻合。可見張展榕曾前往電力公司查詢系爭房屋電號,並經王靖淳告知系爭房屋電號即與58號房屋相同,惟兩者已分設電表,故張展榕即按照58號房屋電費單繳納電費。衡諸常情,倘若姜喆雅於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乃違法私接電表,其理應告知張展榕此情,要無可能仍由張展榕至電力公司查詢系爭房屋電號。至於黃昶嘉之招租廣告記載「重油煙及八大相關行業請勿來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亦僅足以認定其不欲出租系爭房屋經營該等行業,尚無從推認姜喆雅看到該廣告即可知悉系爭房屋曾因經營八大行業而遭強制斷電,嗣乃違法私接電表而有電可用。 3.由上足認,姜喆雅主張黃昶嘉於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乃違法私接電表乙節,堪可採信。基此,黃昶嘉未盡其告知之附隨義務,乃構成不完全給付。 (二)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姜喆雅承租系爭房屋既為營業使用,則系爭房屋需有電力可用,自屬當然。故黃昶嘉身為出租人,除於交付時提供有電可用之系爭房屋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有電可用,而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準此,無論黃昶嘉所辯其已告知姜喆雅系爭房屋乃違法私接電表乙節是否屬實,因兩造並未約定姜喆雅需自負系爭房屋私接電表嗣遭拆除之危險,故黃昶嘉仍應依上開規定提供有電可用之系爭房屋,否則即屬不完全給付。經查: 1.臺中市政府都發局人員於106 年10月31日前往系爭房屋稽查,於106 年11月1 日強制拆除私接電表乙節,有該局108 年1 月4 日中市都管字第1070227751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300 頁)。可見系爭房屋自106 年11月1 日起確已無電可用。換言之,黃昶嘉自106 年11月1 日起,即未提供有電可用而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堪以認定。 2.黃昶嘉雖辯稱:本件係因姜喆雅遭他人檢舉,致私接電表遭拆除,故系爭房屋無電可用乃不可歸責於黃昶嘉等語。然查,觀諸上開函文所附資料,可知系爭房屋早於85年10月14日即列為停止供電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4條之1 規定,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該局係因接獲電話檢舉,方前往稽查並強制拆除系爭房屋私接電表。由上足認,系爭房屋係因違法私接電表(即經停止供電強制處分後擅自接電),而遭檢舉稽查,並非黃昶嘉所辯係因姜喆雅之施工噪音過大或有違法使用情形,而遭他人檢舉甚明。準此,系爭房屋自106 年11月1 日起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顯可歸責於黃昶嘉,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三)綜上,黃昶嘉違反告知之附隨義務,及自106 年11月1 日起未提供有電可用之系爭房屋,均構成不完全給付。前者已無從補正,後者則因黃昶嘉迄今仍拒絕補正(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反面),亦屬不能補正。是以,姜喆雅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昶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關於租約係經何人於何時終止: 106 年11月1 日斷電之後,姜喆雅即以50號存證信函催告黃昶嘉提供有電可用之系爭房屋,惟黃昶嘉接獲50號存證信函後,便以362 號存證信函要求黃昶嘉遷讓房屋,姜喆雅乃以116 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等節,有上開3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黃昶嘉係於107 年3 月23日收受116 號存證信函,亦經黃昶嘉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由上足認,租約係於107 年3 月23日經姜喆雅終止。黃昶嘉雖辯稱:本件乃姜喆雅違約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生存遊戲,且自106 年11月起欠租達2 個月以上,經黃昶嘉於107 年1 月13日寄發118 號存證信函、107 年2 月8 日寄發362 號存證信函,而合法終止租約在前等語。然查: 1.黃昶嘉之招租廣告乃記載:「本物件出租範圍為1F~3F ,空間可做規劃,例如:公司行號、服飾店、美髮店、醫美診所、咖啡廳等輕食其他行業,重油煙及八大相關行業請勿來電」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1頁)。足見其出租之系爭房屋可作為營業使用,僅不歡迎重油煙及八大相關行業,並未限制不得經營生存遊戲。再者,兩造簽訂之租約內亦未限制姜喆雅使用系爭房屋可得經營之事業類別。又租約第4 條第3 項固約定「房屋之使用應依法為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等內容。然查,姜喆雅所營之大人物男仕理髮廳乃獨資商號,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因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故縱使姜喆雅除以系爭房屋經營大人物男仕理髮廳外,另兼營生存遊戲,且無論其有無告知黃昶嘉上情,均不構成非法使用。再者,租約第4 條第3 項所謂「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衡情應係指類如爆裂物或其他可能影響公共安全之化學物品。惟查,姜喆雅經營之生存遊戲內容為生存槍戰、打靶射擊、陰屍路戰,有大人物男仕理髮廳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 、229 頁)。可見其所使用具危險性之物品至多僅為空氣槍,然此危險性乃針對人體而言,與租約第4 條第3 項所謂「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尚不相符。故黃昶嘉辯稱姜喆雅違約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無足採。 2.再者,證人張展榕具結證稱:都發局人員稽查拆走電表的隔天,我就前往都發局了解情形,都發局人員稱系爭房屋是違建不能做營業或住宅使用,不可能有電表,必須要找建築師處理,我告知黃昶嘉父親上情後,他就要我們自己去找建築師處理,我有詢問他押租金、租金要如何處理,他就說現在既然沒有電表無法營業,當然就不會再收取租金;我有找2 位建築師報價,並傳送第2 位建築師的估價單給王靖淳,但沒有下文,後來就收到黃昶嘉要求清空搬離的存證信函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王靖淳具結證述:斷電之後,我們的重點是看有沒有辦法恢復電力,我們有請張展榕去找建築師處理,她有找了1 、2 位建築師,我們有和其中1 位洽談,但雙方對於報酬先付或後付談不攏;因為姜喆雅斷電後也沒有在營業,所以我們就沒有追討租金,張展榕在找建築師的過程中曾詢問可否簽一張切結書表明姜喆雅可暫時免付租金,我們就說要再回去想想,沒有明確拒絕;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1 月23日黃昶嘉寄發118 號存證信函期間,黃昶嘉均未催繳租金,因為當時忙於找建築師解決供電問題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8、80頁),相互吻合。可見系爭房屋私接電表遭強制拆除後,兩造確有委由張展榕尋找建築師處理恢復供電事宜,且在黃昶嘉107 年1 月23日寄發118 號存證信函之前,近乎3 個月期間,其均未向姜喆雅催繳租金。由上足認,兩造當時應已達成姜喆雅可暫免給付租金之默示合意。況且,姜喆雅接獲118 號存證信函後,隨即以50號存證信函就所謂欠租部分,主張黃昶嘉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8頁),亦合於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準此,姜喆雅自106 年11月份起未給付租金,乃於法有據。黃昶嘉主張姜喆雅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而構成違約,亦無理由。 3.基上,黃昶嘉辯稱租約乃其合法終止在前,要屬無據。本件租約係於107 年3 月23日經姜喆雅合法終止乙節,堪可認定。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茲就姜喆雅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營業支出損失: 姜喆雅主張其自106 年11月1 日起無法營業,卻仍須支出10 6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稅2,517 元、106 年11月至107 年2 月之網路費2,728 元,乃受有損害等節,為黃昶嘉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乃其營業成本,與不完全給付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營業稅及網路費乃姜喆雅之經營成本,而可自營業收益中回收,非因系爭房屋遭斷電所額外支出,且姜喆雅已得請求該段期間之營業應得利益(即扣除成本之營業損失,詳如後述)。故其此部分支出,難認屬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2.拆遷費用: 姜喆雅雖主張:因黃昶嘉拒不改善系爭房屋無電可用之情形,其不得已而終止租約,並支出共55,880元,以拆遷如附表「拆遷費用」欄所示項目,而受有損害;且其係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之適用等語。然查,租約第4 條第2 項既已約明:「乙方(即姜喆雅,下同)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任(按應為「賃」字之誤)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清潔交還,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黃昶嘉,下同)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3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姜喆雅雖又主張:該約定乃免除或減輕黃昶嘉之出租人責任,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兩造間之租約並非其中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要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租約既已終止,上開約定亦未限於租約因不可歸責黃昶嘉而終止時方有其適用,則姜喆雅依約本即負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並騰空之義務。故姜喆雅因此支出之拆遷費用,自不得請求。 3.裝潢費用: 姜喆雅主張:其於系爭房屋裝潢如附表「裝潢費用」欄所示物件,共支出1,184,290 元,然嗣因系爭房屋無電可用而無法營業,致須拆遷上開物件,造成裝潢費用成本完全無法回收,且該等物件因拆遷時受損,亦已無法再使用,而受有損害等語。黃昶嘉則辯稱:此為姜喆雅之營業成本,與黃昶嘉不完全給付間無因果關係;且上開物件拆遷後仍屬姜喆雅所有,並無損害;又姜喆雅所為之裝潢亦屬於通常使用範圍以外,不得請求賠償。如認姜喆雅仍得請求,則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 (1)附表「裝潢費用」欄所示物件,關於編號1 「五金」、編號2 「鐵捲門」部分:姜喆雅固提出出貨單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37頁)。然查,大和五金商行出貨單上僅記載品名規格為鍍鋅菱形網、數量4 片,單價及金額欄則均為空白,其上亦未蓋用大和五金商行之公司章或發票章,姜喆雅復未說明該物件乃裝潢於系爭房屋何處。是姜喆雅主張其就「五金」部分支出900 元乙節,難認屬實。又立展捲門材料行簽收單之記載固屬完整,然並未載明客戶名稱或送貨地址,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等材料確係用於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據此,姜喆雅主張其於系爭房屋有支出此部分裝潢費用,亦難採信。 (2)其次,附表「裝潢費用」欄其餘物件中,除編號4 、5 「水電」、編號10「隔間」外,編號3 、6 至9 之物件於性質上均可原狀拆除,且拆除後各該物件仍歸姜喆雅所有。佐以姜喆雅陳稱其搬離系爭房屋後,已另覓新址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足認此部分物件於拆卸後,非不可於新店面中繼續使用,尚難認姜喆雅因此受有損害。姜喆雅雖主張:因系爭房屋無光源及電源,故上開物件於拆卸時受損,已無法使用,故受有損害等語。然查,綜觀姜喆雅陳稱:當時係因接獲黃昶嘉要求搬遷之存證信函,情況緊急,故強行拆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及證人張展榕具結證稱:因為現場沒有光源、電源,且須考量施工人員的安全,無法好好的拆,我就告訴施工人員能拆就拆、能拔就拔、能敲就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444 頁)。可見該等物件於拆卸時受損,乃姜喆雅、張展榕指示可採用強行拆除方式所致,與黃昶嘉不完全給付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姜喆雅請求賠償附表「裝潢費用」欄編號3 、6 至9 之物件裝潢費用,當屬無據。 (3)又姜喆雅就附表「裝潢費用」欄中編號4 、5 「水電」已分別支出103,050 元、423,500 元,就編號10「隔間」另支出390,000 元,業據提出水電先生工程行請款單、報價單、高誠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0、45頁),並經證人曾宇永(即水電先生工程行負責人)具結證述水電之單據乃其所開立,且已全數施作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1 、353 頁),及高誠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函覆已完成隔間之裝潢,並收取款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水電」、「隔間」裝潢乃配合系爭房屋之空間而規劃、裝設。參以證人曾宇永具結證稱:其已受姜喆雅委託拆除系爭房屋之水電配管,拆除後已非全新品,而屬於廢棄品,不會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 至351 頁)。足見「水電」、「隔間」於裝潢後,即難以原狀方式拆遷於他處使用。衡諸常情,該等裝潢費用固屬開店成本,原可因攤提成本獲得營業利潤而回收。然而,本件姜喆雅於106 年10月8 日開店營業後,隨即於106 年11月1 日因無電可用而無法繼續營業,並於107 年3 月23日終止租約。由於姜喆雅已得請求黃昶嘉給付至107 年3 月23日終止前之營業應得利益(詳如後述),故在終止租約前,姜喆雅自不得併請求該等裝潢費用。惟自107 年3 月24日之後,因姜喆雅已不得請求營業利潤損失,致「水電」、「隔間」之裝潢費用無法從營業利潤中回收,應認構成損害。又姜喆雅承租系爭房屋乃作為店面營業使用,則其就系爭房屋進行「水電」、「隔間」之裝潢,自為黃昶嘉所得預見,且觀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之裝潢內容,亦屬一般店面通常裝潢所需。是黃昶嘉另辯稱:姜喆雅所為之裝潢乃於通常使用範圍以外,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亦屬無據。 (4)因姜喆雅於原定111 年9 月30日租期屆滿時,依約負有恢復原狀義務,故「水電」、「隔間」裝潢於111 年9 月30日之殘值,乃姜喆雅本應自行吸收之成本。加以損害賠償僅係回復受損害時之狀態。準此,本件「水電」、「隔間」裝潢自106 年10月8 日開始營業起,至107 年3 月23日終止租約為止,已使用5 月又15日,則該等裝潢於107 年3 月24日時所受之損害,應為其當時殘值扣除111 年9 月30日殘值之差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電氣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見本院卷二第332 、343 頁)。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基此,編號4 、5 「水電」之損害額應為306,149 元(計算式:472315-166166=306149,詳見本院卷二第515 至518 頁);編號10「隔間」之損害額應為246,741 元(計算式:285736-38995=246741 ,詳見本院卷二第519 至522 頁)。是以,姜喆雅此部分得請求之損害額共552,890 元(計算式:306149+246741=552890)。 (5)綜上,姜喆雅得請求賠償「裝潢費用」欄中編號4 、5 「水電」、編號10「隔間」費用共552,890元。 4.代辦費用: 姜喆雅主張:系爭房屋遭斷電後,其受黃昶嘉之託委由員工張展榕找尋建築師處理復電事宜,而申請系爭房屋相關謄本,共支出160 元乙節,固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然查,此乃姜喆雅受黃昶嘉所託而支出之費用,並非因黃昶嘉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故姜喆雅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黃昶嘉賠償此部分費用,要屬無據。 5.律師費: 按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情事,至(按應為「致」字之誤)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害及支付因涉及之訴訟費、律師費(以稅捐機關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或其他相關費用。」本件姜喆雅主張其因黃昶嘉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而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就存證信函部分已支付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其委任律師進行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則同意以國稅局核定之最低收費標準40,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22 頁)。足認姜喆雅確因黃昶嘉違約,而支付律師費及相關費用共50,000元。其依上開約定請求黃昶嘉如數賠償,當屬有憑。 6.所失利益(即營業應得利益): 姜喆雅主張:其於106 年11月至107 年4 月無法營業期間,以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755,300 元等節,為黃昶嘉所否認,並辯稱:銷售額尚應扣除成本,方為其營業損失,然觀其每月經營成本乃高於每月銷售額,應認其無營業損失等語。經查: (1)姜喆雅經營之大人物男仕理髮廳,乃登記為美容美髮服務業,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佐以證人張展榕具結證稱:開幕營業1 個月期間,生存遊戲均無人前來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姜喆雅係以美髮業為其本業,生存遊戲僅屬兼營性質。姜喆雅固主張以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計算其營業損失,然查,觀其所提原稅款所屬年月106 年10月至12月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其係依查定課徵繳納營業稅。而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 條第7 項規定,理髮業、美髮業之每月銷售額計算方式為「工作人數x 每人每日平均工作量x 平均消費單價x 每月營業日數」。由此可見,該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3 個月銷售額377,650 元,顯未扣除成本,而非淨利。 (2)黃昶嘉雖辯稱:以核定之銷售額扣除實際支出之成本,姜喆雅併無營業損失等語。惟查,國稅局核定之銷售額係依上開規定估算,無法真實反應實際銷售收入之情形,且其金額通常較實際銷售額為低,故尚無從以該「估算」性質之銷售額扣除「實際」營業成本,而計算姜喆雅可得之營業利潤。且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姜喆雅僅開店營業不到1 個月,即因斷電而無法繼續營業,實難計算其真實之營收狀況。故本院認以106 、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受營業損失,應較合理可採。審以生存遊戲於營業期間並無收入,而大人物男仕理髮廳乃美容美髮服務業,其所屬「美髮院及髮廊」業別之同業淨利率為24% (見本院卷二第511 、513 頁),應認姜喆雅每月所受營業利潤損失為30,212元【計算式:( 3776503) x24% ≒30212 】。準此,自106 年11月1 日因無電可營業之日起,至107 年3 月23日終止租約為止(共4 月又22日),姜喆雅所受營業利潤損失為143,003 元【計算式:30212x4+30212x22/30 ≒143003】。(六)此外,姜喆雅所得請求賠償之裝潢費用及所失利益,乃其因黃昶嘉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非屬姜喆雅依租約第4 條第2 項所負義務而生之費用,自無該約定之適用。黃昶嘉抗辯依該約定,姜喆雅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並無理由,附此敘明。綜上,姜喆雅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6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裝潢費用552,890 元元、所失利益(營業應得利益)143,003 元;並得依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賠償律師費50,000元,總計745,893 元(計算式:552890+143003+50000=745893)。 三、關於姜喆雅主張依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黃昶嘉返還擔保金64,000元部分: (一)兩造對於姜喆雅已交付擔保金64,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按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係約定:「甲方應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乙方騰空並交還房屋時,扣除因乙方使用所必須繳納之費用後,無息返還。」本件租約業經姜喆雅於107 年3 月23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關於姜喆雅是否已騰空並交還房屋部分,經查: 1.觀諸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可知姜喆雅於租約終止,負有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清潔交還之義務。所謂恢復原狀應係針對房屋本體而言,例如拆除承租後所為之裝潢;騰空遷讓應係指將屋內物品清空搬遷;清潔交還則係不再占有系爭房屋而返還。 2.黃昶嘉雖辯稱:系爭房屋現仍有裝潢未拆除,且留有大量生存遊戲道具及垃圾未清理,故姜喆雅顯未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等語。然查,拆除裝潢部分屬於恢復原狀之範疇,並未列為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毋庸審究。其次,綜觀租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租賃(原條文漏打「租」字)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願依約將未付之費用,向甲方結清或由甲方在擔保金內優先扣除」,及同條第3 項另約定「乙方遷出時或租賃期間屆滿後,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同意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異議。若因此所生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款處理」等內容。可見於租約終止後,若姜喆雅在系爭房屋內仍遺留動產未搬離時,依上開約定,即視為拋棄該等動產之所有權,黃昶嘉可自行處理,若因此支出費用,應由姜喆雅支付,且得於擔保金中優先扣除。此觀黃昶嘉於118 號存證信函內亦如此主張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姜喆雅於116 號存證信函內,除表示終止租約外,已一併告知業於日前騰空遷出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佐以姜喆雅確已支出拆遷費用,有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5頁),而證人曾宇永、張展榕亦已具結證述拆除當天過程,證人張展榕另具結證稱其於拆除完畢當天,即將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放置於屋內,並有告知王靖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0 至351 、441 至443 頁)。再參以黃昶嘉所提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見屋內僅剩生存遊戲道具及垃圾等廢棄物未清理(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329 頁)。復參酌黃昶嘉自收受116 號存證信函至本件訴訟提起之前,均未曾表示姜喆雅尚未騰空交還房屋或未歸還鐵捲門遙控器,而為催告行為,尚可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拍攝照片。 3.綜合上開各情,足認姜喆雅在終止租約之前,確已自系爭房屋搬遷,並歸還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遙控器,而未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屋內縱仍遺留動產未清理,依約亦已視為廢棄物,而可由黃昶嘉自行處理。準此,堪認姜喆雅已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僅剩下是否扣除相關費用後返還擔保金之問題。惟查,黃昶嘉就此固提出龍鑫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然經本院依該報價單所載地址函詢,經隆鑫鋁業有限公司函覆:其公司營業項目並未包含泥作粗批抹壁,報價單上所載公司名稱有誤,應為「隆」鑫而非「龍」鑫,且其公司未承作該案件,亦不認識本件兩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 頁),可見該報價單有偽造之嫌,無從採為證據。再審以系爭房屋於85年間即已遭強制停電,黃昶嘉迄今仍未使系爭房屋恢復供電,更未委請他人清除廢棄物而實際支出費用,足認本件尚未產生須自擔保金中扣除之費用。 (二)基上,本件租約既經終止,且姜喆雅已騰空交還房屋,亦無須扣除之費用,則姜喆雅主張依租約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返還擔保金64,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姜喆雅得請求黃昶嘉賠償損害745,893 元,及返還擔保金64,000元,共809,893元(計算式:745893+64000=809893 )。 五、黃昶嘉雖另主張:姜喆雅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未騰空返還,故其得以民法第214 條回復原狀費用、租約第7 條第3 項律師費之損害賠償債權,以及租約第7 條第2 項之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查: (一)民法第214 條之適用,係以姜喆雅對黃昶嘉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前提,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換言之,民法第214 條所謂「回復原狀」,與姜喆雅依租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所負之「恢復原狀」義務,並不相同。本件黃昶嘉並未說明及舉證姜喆雅對其負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即逕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請求姜喆雅賠償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之費用,自屬無據。何況,姜喆雅亦僅於系爭房屋現有條件下負擔恢復原狀之責任,因系爭房屋現無電可用,致姜喆雅無法拆除隔間乙節,業經證人曾宇永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0 頁),足認系爭房屋隔間裝潢現仍未拆除,乃不可歸責於姜喆雅。故黃昶嘉亦無從以姜喆雅構成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姜喆雅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二)又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依其文義乃違約之一方造成他方損害時,違約者應賠償他方律師費。本件係因黃昶嘉違約未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致姜喆雅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費,黃昶嘉既為違約者,自無從依該約定請求姜喆雅賠償律師費。是黃昶嘉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 (三)此外,租約第7 條第2 項係約定,如不及時騰空交還房屋時,黃昶嘉得向姜喆雅請求按照房租增加1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為止。併參酌租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內容,可知若僅係未騰空,遺留之物品即視為廢棄物處理。故租約第7 條第2 項所定違約金,應僅針對未「遷讓」房屋而設。本件姜喆雅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黃昶嘉主張依該約定請求姜喆雅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四)準此,黃昶嘉所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憑,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姜喆雅請求黃昶嘉給付809,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7 年5 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即107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反訴部分: 黃昶嘉雖主張:姜喆雅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歸還鐵捲門之遙控器;另主張依民法第214 條、租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姜喆雅賠償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之費用、律師費,及依租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未及時騰空遷讓房屋之違約金等語。然查,承前所述,姜喆雅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歸還鐵捲門之遙控器,且黃昶嘉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恢復原狀之費用及律師費,於法無據。是以,黃昶嘉反訴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