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顏敬倫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黃哲鳴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王庭祐 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哲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哲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黃哲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哲鳴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黃哲鳴、被告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區塊未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王庭祐、區塊未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具狀以先、備位主張之方式,追加備位聲明:區塊未來公司應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請求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王庭祐、區塊未來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部分: 原告於106 年12月3 日至區塊未來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2 營業處所,洽詢比特幣礦機收購事宜,當時由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即黃哲鳴向原告介紹比特幣礦機出賣之相關事項,黃哲鳴先出具台灣好新聞報於106 年10月27日刊登之區塊未來公司董事即王庭祐受訪報導,說明比特幣之優點及前景,進而依據該則報導向原告訛稱其與王庭祐均對於比特幣操作相當熟稔,能為原告收購品質優良、且遠低於市場行情之礦機云云,原告不疑有詐,遂向黃哲鳴表示願以每台7 萬元之價格,向區塊未來公司收購型號「13.5T +官電」之礦機70台,價金共490 萬元,黃哲鳴立即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原告,原告乃於106 年12月11日將490 萬元匯入黃哲鳴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並於同月12日與黃哲鳴簽立礦機預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原告匯款完畢後,區塊未來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礦機,黃哲鳴則避不見面,屢經原告催討,均藉故拖延。嗣經原告向區塊未來公司確認後,區塊未來公司以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啟事,否認黃哲鳴為該公司之員工,原告方驚覺受騙。黃哲鳴以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之身分,藉行使職務之機會,以宣揚購買礦機優惠方式,向原告詐欺取得490 萬元,屬違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及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黃哲鳴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王庭祐接受台灣好新聞報採訪,在受訪過程對區塊未來公司之業務及黃哲鳴(綽號:泉沛)大力推廣、讚揚,卻於採訪完畢後未盡妥善監督、經營公司業務之責任之行為,屬違背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及金錢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黃哲鳴、王庭祐分別為區塊未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就其等上開濫用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與執行業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區塊未來公司對前揭損害應分別與黃哲鳴、王庭祐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彼此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上開二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中,有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1 、黃哲鳴、區塊未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王庭祐、區塊未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上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部分: 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區塊未來公司經營業務項目為智能套利系統、礦機代購與代管,藉由台灣好新聞報公告黃哲鳴為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再依區塊未來公司購買礦機之交易流程,黃哲鳴並無個人礦機購買管道,必須透過區塊未來公司股東王庭祐、訴外人彭立文之管道才能向國外(主要是中國大陸)購得礦機,且所購得之礦機(包括原告所購買)會存放在區塊未來公司位於中國大陸地區所開設之礦場(名稱:唐山),再從該礦場寄送予包含原告在內之買方,是黃哲鳴就區塊未來公司關於礦機銷售代購與代管業務上,有代表公司對外與包括原告在內等買家達成購買礦機之合意之權。而黃哲鳴以隱名代理方式,代表區塊未來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效力自應及於區塊未來公司。惟區塊未來公司未於約定之期貨到貨日期107 年2 月14日前交貨,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原告得請求區塊未來公司返還價金490 萬元。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備位聲明:1 、區塊未來公司應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黃哲鳴部分:原告匯款對象為黃哲鳴個人,而非區塊未來公司之帳戶,難認原告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與區塊未來公司有關。又系爭合約係黃哲鳴與原告所簽立,黃哲鳴並無以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名義向原告介紹比特幣礦機出售事項,上開報導僅是王庭祐個人之表示,非黃哲鳴同意之內容。另黃哲鳴因比特幣礦機乙案,經他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故黃哲鳴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區塊未來公司部分:王庭祐與訴外人鄒北辰、陳冠琳、彭立文、鄒翊誠共同成立區塊未來公司,大家都是區塊未來公司的股東,並約定由鄒翊誠擔任負責人。王庭祐無擔任公司職務,有需要時會請其負責製作財務報表。又被告區塊未來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販售礦機,由王庭祐負責販售並抽取佣金,買方於公司LINE群組下訂,及將價金匯入區塊未來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公司透過王庭祐或彭立文之管道向國外(主要是中國大陸)接洽購買礦機;公司不曾讓買方將價金匯入王庭祐或其他私人帳戶。王庭祐在外尚有經營另外的網路媒體公司,並找黃哲鳴擔任其個人業務。區塊未來公司尚在裝潢時,黃哲鳴曾帶朋友至公司參觀,但不清楚到訪目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王庭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系爭合約上並無王庭祐、區塊未來公司之簽署,且黃哲鳴所留地址為其戶籍地址,而非區塊未來公司之公司設址,另原告匯款之帳戶是黃哲鳴之個人帳戶,亦非王庭祐或區塊未來公司之帳戶,可認系爭合約僅拘束原告與黃哲鳴。又王庭祐雖曾於台灣好新聞報提到黃哲鳴為幾百位幣友細心服務,為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等語,僅係基於其個人對黃哲鳴之觀察所為評論,王庭祐、區塊未來公司並未以此報導向原告兜售、推銷礦機,或作為基礎與原告成立任何約定。況且,即便黃哲鳴為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亦不必然即認王庭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原告僅證明其與黃哲鳴間有簽訂系爭合約,但未舉證證明黃哲鳴於締約時有故意侵害其表意自由之情事,原告以此認為王庭祐、區塊未來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更顯跳躍。王庭祐雖為區塊未來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僅有代表公司進行董事會決議之權,無從對黃哲鳴為監督,自無須為黃哲鳴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黃哲鳴雖曾出具賠償協議書予原告,然其上並無被告王庭祐、區塊未來公司之簽署,無從證明其等對該協議書有任何保證或同意,而與黃哲鳴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本件訴訟,既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先為審酌。 (二)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黃哲鳴、王庭祐均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的方法,侵害其表意自由及金錢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其等為區塊未來公司之受僱人,區塊未來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黃哲鳴以區塊未來公司執行長之身分,使其誤信進而與黃哲鳴簽立系爭合約,因此支付490 萬元致受有損害等語。經查,原告與黃哲鳴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於106 年12月11日將礦機總價金490 萬元匯入黃哲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哲鳴於到貨日期屆至仍未交貨等情,有系爭合約書、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滙豐商業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黃哲鳴出具之賠償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在卷可佐,且為黃哲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參以上開賠償協議書內容記載:「甲方黃哲鳴(泉沛)用區塊未來公司代表的身分,向乙方即line群組人士(受害人姓名等通稱乙方)發出邀約,向其購買1 月期貨的S9礦機,…」、「本人在區塊未來擔任業務,所有關區塊未來業務所有資料,提供自白書(黃哲鳴)」;再參原告與黃哲鳴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5頁),黃哲鳴邀約原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2 之處所碰面談交易細節;而上開地址係區塊未來公司之聯絡地址,此有1111人力銀行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4頁)可佐。足徵黃哲鳴確有以區塊未來公司代表或業務身分,邀約原告購買比特幣礦機,並邀同原告至區塊未來公司之營業處所商談買賣事宜。惟黃哲鳴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23號詐欺案偵查中陳稱:伊與區塊未來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伊很喜歡這間公司,所以幫這間公司作推廣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可見黃哲鳴明知其非區塊未來公司代表或業務,仍訛稱有此身分,增加其販售與交貨能力之說服力,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立系爭合約並為價金之交付,是黃哲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黃哲鳴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四)原告又主張:王庭祐在台灣好新聞報採訪中讚揚區塊未來公司業務及黃哲鳴,其後未盡妥善監督、經營公司業務之責任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參以台灣好新聞報106 年10月27日刊登之「比特幣之子」運用太陽能挖礦打造區塊鏈報導記載:「『區塊未來』創辦人王庭佑認為「比特幣之子」泉沛的熱心在圈內十分少見」、「泉沛現在已經是『區塊未來』的執行長」,有Yahoo 奇摩新聞網頁資料(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上開報導固引述以王庭佑(按:應為「祐」之誤繕)名義所為之言論作為內容,而黃哲鳴亦自承:泉沛係其於LINE上之名稱等語(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惟查,關於「台灣比特幣之子運用太陽能挖礦打造區塊鏈王國」該則報導,為本公司業務部接受廣告行銷公司「誠貫有限公司」委託刊登之新聞稿,記者未實際參與採訪。相關內容由「誠貫有限公司」提供本公司進行刊登。由於記者只負責依公司指派進行發稿,不了解相關細節等情,有大運聯和國際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107 公字第090501號函(本院卷一第109 頁)附卷足參。復查,該報導為本公司業務承接呂宗勳先生委託刊登之新聞稿,相關內容為該位提供,本公司並無實際參與採訪工作。本公司與區塊未來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庭祐並無業務往來,以及無任何委託刊登報導之事項等情,亦有誠貫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1日107 公字第112101號函(本院卷一第191 頁)在卷可稽。顯見上開報導僅係誠貫有限公司接受訴外人呂宗勳委託後,轉託大運聯和國際有限公司進行刊登之新聞稿,並非記者採訪報導,則其內容所為引述是否出自王庭祐之陳述,即非無疑。縱該引述內容係王庭祐所陳乙節為真,王庭祐對於區塊未來公司之業務項目及黃哲鳴從事比特幣交易服務給予誇讚,僅是抒發其個人意見,原告既自承未曾與王庭祐見面、接觸(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上開報導亦非王庭祐所提供以取信原告,尚難認王庭祐因此構成監督義務,並因其不作為,而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王庭祐有何等侵權行為,是其請求王庭祐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黃哲鳴為被告區塊未來公司之受僱人,黃哲鳴利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區塊未來公司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等語,惟區塊未來公司否認其與黃哲鳴間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經查,系爭合約上所載買方為原告、賣方為黃哲鳴乙節,有系爭合約可佐,則系爭合約係黃哲鳴以個人名義簽署,未見區塊未來公司就該買賣關係立於何等地位。再者,自原告與黃哲鳴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自始僅與黃哲鳴洽談比特幣礦機交易事宜,未曾與區塊未來公司之其他員工接觸,難認外觀上區塊未來公司對於黃哲鳴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黃哲鳴在LINE群組上傳之辦公室裝修照片截圖(本院卷二第161 頁)為證,然由上開照片所示,僅見一辦公室內部進行裝修之況狀,無從得知該辦公室確為區塊未來公司位於桃園之營業所內部。又原告一再執以上開報導,作為黃哲鳴與區塊未來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之依據,惟該報導係呂宗勳委託刊登之新聞稿,並非採訪報導乙節,已如前述,無從片面以該報導內容,遽認區塊未來公司與黃哲鳴有僱傭關係。是原告既未能證明黃哲鳴為區塊未來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其請求區塊未來公司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黃哲鳴賠償其損失49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依前開規定既已可獲有利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黃哲鳴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黃哲鳴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黃哲鳴於107 年5 月1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自該繕本送達黃哲鳴之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黃哲鳴給付490 萬元,及自107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及黃哲鳴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呂宗勳,以證明台灣好新聞報106 年10月27日刊登之「比特幣之子」運用太陽能挖礦打造區塊鏈報導,係採訪自王庭祐之報導,及區塊未來公司有授權黃哲鳴進行比特幣礦機銷售行為等,然上開報導係廣告新聞稿,及區塊未來公司與黃哲鳴間無僱傭關係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亦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