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林永鑫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 告 楊明德 林鴻花 謝春娥 王榮洲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法定代理人 黃秋桂 訴訟代理人 陳體仁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林璟宜 游芷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王義川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何淵慶、謝春娥、王 榮洲、林鴻花、楊明德、吳素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勞動部為被告,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因何淵慶及吳素春並未向本院聲請執行上開建物,原告因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撤回對何淵慶及吳素春之起訴,並追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係基於上開建物經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楊明德、林鴻花、謝春娥、王榮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稽徵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志勇即黃琮富(下稱黃志勇)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僅略稱地號數),其上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黃志勇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竟將系爭建物以其名義辦理稅籍登記。嗣黃志勇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黃榮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志勇財產假扣押,經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2號查封系爭建物,原告因而對黃志勇及黃榮通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04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受理在案。在該案訴訟中,黃志勇自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原告所有;而黃榮通對於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原告與黃志勇、黃榮通因而成立訴訟上和解。惟在另案訴訟期間,原告不知系爭建物另遭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債權人為被告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債權人為被告楊明德)、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債權人為被告林鴻花)、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債權人為被告謝春娥)、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債權人為被告王榮洲)、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債權人為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稽徵所)等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執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 ㈡系爭建物之稅籍編號登記名義人雖為黃志勇,惟依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7年3月6日中市稅屯分字 第1073104128號函所示,稅籍編號並無法作為建物產權證明之文件。另黃志勇與其妻陳秀準雖設籍在系爭建物,惟戶籍登記與系爭建物所有權認定無關。 ㈢系爭443地號土地為黃志勇所有。而原告與黃志勇於102年4月22日就該土地提供原告起造系爭建物後出租予黃志勇 使用一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3年5月1日 起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2,000元,黃志勇按月給付租金至107年2月止,嗣因黃志勇爆發財務危機始未給付。由此可證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原告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雖辯稱另案和解筆錄不能拘束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被告云云,惟法院和解筆錄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效力,故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㈤黃志勇雖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何淵慶以抵償其積欠何淵慶之債務,並簽立授權同意書暨租賃契約。惟出租他人之物係屬債之關係,並非不合法;且觀諸授權同意書暨租賃契約之日期是在黃志勇無力清償債務之後,則黃志勇是否遭他人脅迫而簽下前開書面契約,亦有疑義,實難僅憑該書面契約,即遽認黃志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㈥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443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抗辯: ㈠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由另案訴訟之和解筆錄,僅可知黃志勇就原告之聲明為認諾,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 2.被告於另案訴訟進行中之107年3月8日會同執行人員至 系爭建物現場查封,嗣於同年月20日接獲黃志勇提供之「授權同意書暨租賃契約」,其內容記載:同意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一併租賃予何淵慶使用,足見黃志勇對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始維持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外觀。 3.縱使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惟原告與黃志勇間並無租地建屋之約定,原告在44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之適法權源,似有疑義。 4.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就黃志勇所有443地號土地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該土地上並無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占地極大,影響該土地用益及買受之意願。而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未請求確認原告所有權存在,縱原告得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維護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權益,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依民法第866條、第877條規定續行聲請法院准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明德部分:其到庭陳稱不知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興建。 ㈢被告林鴻花部分:其到庭陳稱黃志勇之妻表示黃志勇每月有給興建系爭建物之人10萬元,繳10年後,系爭建物為黃志勇所有。 ㈣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部分: 黃志勇因聘僱外國人未按規定繳納截至102年12月之「就 業安定費及滯納金」24,027元,及103年9月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2,242元,經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分別 以103年10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712478號、104年3月 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6134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在案後,黃志勇僅部分清償,截至107年3月9日尚積欠「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 」19,905元,故原告對被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聲請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部分: 1.由黃志勇申請設立房屋稅稅籍僅檢具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身分證正反影本,而未能提出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因而另以承諾書承諾系爭建物之權屬,並記載:「確係本人自行出資興建…,本人為該房屋原始起造人,如有不實或發生產權糾紛時,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443地號土地為黃志勇所有;且黃志勇及其配偶陳秀 準(於105年10月19日離婚)當時亦設戶籍在系爭建物 ;及黃志勇為負責人之翔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日設營業稅籍於系爭建物等客觀證據資料,均足證 黃志勇申請設立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時,係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原告僅執其與黃志勇、黃榮通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實與常理有違,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2.原告與黃志勇、黃榮通在另案成立訴訟上和解,不能拘束未實際參與該訴訟程序之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況和解乃當事人間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則原告與黃志勇、黃榮通在該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有無違反真實義務,未經法院實體調查認定,該和解筆錄自不能據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謝春娥、王榮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稽徵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44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志勇所有,此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59頁)。又443地號土地上興 建有未保存登記之鋼鐵造一層廠房(即系爭建物),面積 973.93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 黃志勇;該建物另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62號假扣押執行時,經以「未登記建物查封」為原因編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亦有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 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60頁)。惟違章建築之不動產所有權是由興建之人所創造,為原始取得,其原始取得人即為該違章建築之建造人,與房屋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尚屬無涉,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上情為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明德、林鴻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所否認,其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黃志勇於102年4月2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霧工段443號共445坪,乙方(指黃志勇)提供由甲方(指原告)起造工廠300坪租乙方使用」,租期12年, 自103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每月租金82,000元,此 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52頁)。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契約條件欄記載「里農AC0000000~AC0000000共12張×82,000=984,000」,核與原告所提 出其妻許慈所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 存簿託收上開12紙支票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且上開帳戶嗣後有12筆以現金或卡片轉出之「82,000」存入資料,其中1筆現金存入資料註明存入來源為黃志 勇之妻陳秀準(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64頁);又原告之妻許慈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志勇之妻陳秀準催討每月租金8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95頁);再者,迄至106年12月、107年1月間,原告之妻許慈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帳戶仍各有1筆82,000元之存入款項,且107 年1月17日之該筆82,000元並註明存入來源為黃志勇(見 本院卷㈠第198、199頁)。基上,原告主張黃志勇提供其所有443地號土地供原告興建鐵皮廠房(即系爭建物), 再由原告將該廠房出租予黃志勇使用,每月租金82,000元等情,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㈡證人即裕鑫興業有限公司之廠長黃榮德到庭具結證稱:該鐵皮工廠是林永鑫在三、四年前叫我蓋的,是林永鑫出資,他拿現金,大約七百多萬元,地主黃志勇並未付任何費用興建該鐵皮廠房,也未指導要如何興建,都是林永鑫指示要我如何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10頁反面), 核與前述黃志勇提供443地號土地供原告興建鐵皮廠房之 情相符。 ㈢黃志勇於另案訴訟10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建物是原告興建的,我跟原告租的,系爭建物是原告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足見黃志勇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為原告所興建,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黃志勇於103年5月10日就系爭建物為「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時,雖出具承諾書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系爭建物確係其自行出資建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2頁),惟黃志勇於上開制式文件上所為之承諾,核與其與原告於102年4月22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在另案訴訟所為之陳述均不符合,自難憑此承諾書之記載,即認黃志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原告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由黃志勇於103年5月1日起承租,該建物自 斯時起即為黃志勇占有使用,則黃志勇與其妻陳秀準設籍在系爭建物,及黃志勇為負責人之翔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將營業稅籍設於該址,均符合社會常情,自難憑此即認黃志勇係原始取得該鐵皮廠房之所有權或對該廠房有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所辯之情,尚難採認。另黃志勇雖於106年12月1日與訴外人何淵慶簽訂「授權同意書暨租賃契約」,約定黃志勇自該日起以44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抵銷其積欠何淵慶之800萬元,以每月租金X元抵扣,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何淵 慶應無條件搬遷(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惟黃志勇於簽 訂上開契約時為4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建物 之承租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均有使用權利,其以該土地及建物一定期間之租金抵償何淵慶之債務,並未悖於常情,故無從以上開租賃契約,即謂黃志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足堪採信。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茲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訴之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5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