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劉上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公主遊艇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本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 告抗辯反訴原告之反訴提起,辯稱:反訴之提出,程序上有延滯訴訟之虞,且其攻防與本件訴訟無牽連關係,有礙反訴被告之攻防,而不同意反訴之提起云云(本院二卷,第58頁反面)。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日提起本訴後, 迭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7月25日、9月12日、10月31日為言詞辯論,反訴原告卻遲至107年12月11日始提出反訴,就 時間點及程序進行之進度而言,固有形式上延滯之情形,但觀之本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係基於被告公 司船舶停泊原告公司遊艇碼頭,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反訴之提起則係主張反訴被告登船使用反訴原告所有船舶所生之不當得利,本訴之「使用」係停泊碼頭,反訴之「使用」則係針對船舶,兩者間之利益人與受損人雖然並不相同,但兩者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涉及是否基於邀約舉辦活動,而有遊艇之停泊與使用,故本件反訴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確實有相牽連之關係,邀約而停泊之抗辯,亦在本訴一開始審理即提出(本院一卷,第17頁),堪認實質抗辯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依被告與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艾德蒙海外股份限公司(下稱艾德蒙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第八條約定,雙方同意就該協議書所生爭議,有為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一卷,第10頁反面),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停泊申請書及保證書,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且系爭合資契約係被告與第三人艾德蒙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所簽,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且就 本件審理兩造均不爭執本院有管轄權(本院一卷,第87頁反面、第103頁),故本院就本件爭訟,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一卷,第1頁),嗣於107年10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減縮前 揭聲明金額為:「1,177,000元」(本院一卷,第118頁反面);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潘仲華已因任期屆滿卸任,由林學智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至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關係企業第三人艾德蒙公司於104年12 月28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擬由被告及第三人艾德蒙公司共同出資設立遊艇港區管理公司,並依原告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簽訂之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於大鵬灣管理處提供之遊艇港區範圍內,經營大鵬灣遊艇港區之相關業務。原告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合理相信將與被告合作開發經營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遂於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尚未收取任何停泊費用前,即同意被告所有MY PRINCESS號V48580船艇,船長50呎,及LEGACY PRINCESSS號72888船艇,船長75呎二艘遊艇(下稱系爭二艘遊艇)先行停泊於原告碼頭。詎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合資契約內容,並於105年10月14日由被告發函終止系爭合 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然系爭二艘遊艇仍持續停泊於原告碼頭並未駛離,系爭合資契約復由被告與第三人艾德蒙公司簽訂,且契約內容無提及遊艇停泊相關事項,原告同意讓被告系爭二艘遊艇在尚未簽訂租賃契約之情況下即先行停靠碼頭,純粹係因合理相信將來雙方為合作聯盟關係,停泊費用亦可於將來再做計算,絕非原告無償提供遊艇泊位,以利後續事項推展。則被告將系爭二艘遊艇停靠於原告碼頭,當然應給付靠泊費用與原告。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原告亦無允諾無償提供被告系爭二艘遊艇泊位,然被告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於原告碼頭,卻自始未給付靠泊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利益。因被告 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時,原告尚未就靠泊費用訂立收費標準,參酌當時同業相關靠泊費用收費標準,並考量原告專門為配合被告遊艇進駐之期程及停靠碼頭後船隻本身需求,另外緊急進行外電系統引接配置臨時工程供其船舶專用,支出工程費用15萬元,及以船長65呎以下,每呎每日租金35元;船長超過65呎,每呎每日租金50元計算靠泊費用。再依被告系爭二艘遊艇進入大鵬灣域停泊申請書所載被告遊艇自105年1月21日進入大鵬灣域航行及停泊,原預計停靠至同年2月29日,惟迄至106年6月30日期間均未駛離, 靠泊期間應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計527 天計算被告系爭二艘遊艇停靠於原告碼頭之停泊費用,金額為2,898,500元(計算式:50×35×527+75×50×527 =2,898,500)。原告僅先就其中1,177,000元一部請求。 亦即,原告就被告所停泊期間中,就針對105年1月21日開始起算至105年8月21日計214天停泊費用。即MY PRINCESS號V48580船艇,船長50呎,而船長65呎以下每日每呎租金35元,214天停泊租金374,500元(計算式:35×50×214 =374,500);LEGACY PRINCESS號S72888船艇,船長75呎,因船長超過65呎每日每呎租金為50元,214天停泊租金 802,500元(計算式:50×75×214=802,500)。總計1,1 77,000元。 (二)被告自承將系爭二艘遊艇停靠在原告公司所營之大鵬灣域,係應第三人潘方仁之邀約,及被告與第三人艾德蒙公司間之系爭合資契約關係,始同意參與本次活動,足見被告公司確非因應原告邀約將遊艇停靠在大鵬灣域,被告自不得將其與其他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引為抗辯。被告在參與活動前,即已自行以「遊艇進入大鵬灣域停泊申請書」向原告申請,進入大鵬灣域參與春節活動期間准予停泊,應認兩造間業已成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依被告上開申請書記載於「105年1月21日至105年2月29日」停泊,足見於105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9日停泊費,應依該停泊申請及 停泊保證書上所載之約定,給付依出租方即原告所核定停泊費給付標之場地租金予原告。至被告參與春節活動費用,已連同後續105年3-5月出海活動費用,由原告給付被告活動費用2萬元,並由被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益證兩造 針對活動期間各項費用,事實上均屬有償之對待給付,非有無償使用之合意或約定。且被告系爭二艘遊艇真正參與活動時間並不長、更非每天均有活動,在未有活動期間,被告本可自由將系爭二艘遊艇駛離大鵬灣域,非謂整個活動期間均須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於大鵬灣域,被告既選擇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於原告所管理之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北碼頭,非停泊於他處,且被告參與活動亦已收取相當之對價報酬,被告系爭二艘遊艇停泊費用,依法自應由其依停泊申請書及保證書之約定,負相當於租金之泊靠費(按停泊保證書條文內容之性質為租賃),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應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春節活動原預計至105年2月28日結束,事後因尚有需求,延至105年3、4、5月間均曾各出海過一次,直至105年5月26日最後一次出海後活動全部結束。於此段延長活動期間停泊費用,既係延續原申請書且經原告同意繼續停泊,此期間停泊費用依約自仍應依原停泊申請書及停泊保證書之約定,由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泊靠費,請求權時效亦為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被告於上開活動結束後,已欠缺原本申請停泊大鵬灣域之法律上原因,本應駛離大鵬灣域,卻仍繼續停泊在大鵬灣域,而受有此段期間之停泊利益,自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停泊利益。而被告既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在被告之民營單位所管理之大鵬灣域內,並非係將遊艇停泊在公營單位,諸如被告公司所舉之嘉義布袋魚港、墾丁國家公園後壁湖港之港灣內,並在此段期間享有來自於大鵬灣遊艇港泊位之利益,則應以其在大鵬灣域所受到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況被告針對整個停泊期間所應支付之停泊費用,已先後多次以函文承認有支付之義務及意願,甚自認依被告自行初步估算停泊費用至少為554,000元,有 被告105年10月14日公主字第1058101404號函及臺中西屯 郵局300號存證信函可稽。雖上開被告自行初估554,000元已由原告事後澄清必須再行細算才謂正確,然被告針對停泊費用,至少已自認至少為554,000元,依誠信原則,被 告實不應主張更低之停泊費標準,作為計算本件停泊費之依據,仍應以實際停泊在原告碼頭所受有之民營單位之停泊費用作為計算基準。 (三)被告與第三人艾德蒙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合資 契約,依系爭合資契約第2條約定,在渠等尚未完成出資 、成立合資公司前,均無從與原告簽訂任何經營管理之合約,亦未與原告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自不影響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停泊費用之法律關係。被告實無持系爭合資契約對抗原告之理,甚被告與艾德蒙公司事後對於系爭合資契約究否履行?抑或解約?依法亦均無法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發生任何效力及影響。至被告於在105年10月15日發函要求艾德蒙公司解約後,迄至106年6月30日駛離 原告所有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北碼頭之期間,無論渠等間系爭合資契約有無變化,因自始至終均尚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自無從對原告生有任何影響,兩造間僅存在遊艇停泊之法律關係,因被告公司在105年5月27日活動結束後已欠缺繼續停泊在大鵬灣域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停泊利益。 (四)原告係於93年11月30日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簽訂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BOT開發經營 契約,並於103年10月間完成第一期開發即北岸碼頭遊艇 港之興建,被告系爭二艘遊艇停泊位置即在此北岸碼頭。至尚在興建中,約略將於109年間完工區域,係位於南岸 碼頭之後期開發區,詳相關位置配置圖可悉,亦核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7年11月15日觀鵬企 字第1070002671號函覆編號2問題相符。故原告在第一期 開發區即北岸碼頭興建完成後,即依據上開經營契約第 7.2.3之約定,對外經營並收取租金,至原告在該段期間 向第三人收取泊位租金之紀錄,正由原告公司調取歷年紀錄而整理。至「營運計畫書第53頁之泊位收費標準」係107年8月間始送交核定之優惠收費標準,適用於107年8月31日以後停泊之遊艇,詳該收費標準下業已明載適用時間係自107年8月31日起可知。本件被告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時間係自105年1月21日至106年6月30日止,非該優惠收費標準適用時間內,應無適用該優惠停泊收費標準餘地,此亦係被告在停泊申請程序中,未有先繳納保證金及場地使用費後再予停泊之原因。因被告停泊之際,尚未有該優惠收費標準,針對被告停泊申請程序、停泊費用之標準,均無法適用該優惠收費標準。另上開營運計畫書中之泊位收費標準適用條件乃必須依申請程序進行並繳納保證金後,始享有停泊優惠,因優惠收費標準之泊位費用係採「預繳制」,且必須在申請停泊時即付清費用,故關於各遊艇適用何種停泊期間之級距,即以其申請時所載之停泊時間為準,始享有各該不同長短停泊時間之優惠。本件並非該優惠之適用期間、被告復未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故僅以「停泊時間」計算費用。倘依本優惠收費標準計算停泊費用,則105年1月21日至5月26日春節及其後延長期間應尚可適用「30日以上、半年以下」之優惠,即每呎每月費用550元,北岸碼頭以6折計算,則停泊費用合計為170,500元(計算式:50呎遊艇550×50×0.6+74呎遊艇550×74×0.6=170, 500),至105年5月27日至106年6月30日計368天期間,被告因欲躲避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扣押程序,故於活動結束後,仍故意停泊在原告北岸碼頭,當時被告無法預知停泊多久,未事先向原告申請日後停泊時間,亦未告知其停泊時間長短,理應按日計算停泊費用為596,160元(計算式 :50呎遊艇1,200×368×0.6+74呎遊艇1,500×368×0.6 =596,160)。又被告停靠北岸碼頭時,因其表示不方便 以其遊艇上水電設備自行提供水電,原告始會為其設置外水外電之設施,支出工程費用15萬元,係屬因被告要求致原告為其額外代墊工程費,理應由被告支付。再關於停泊遊艇水電費用,倘依上開泊位收費標準,理應由被告自行支付水電費用,水費以每度25元、電費以每度10元計算,因當時尚未公告此優惠收費標準,原告在此段期間究有無針對水電使用度數紀錄,尚須查詢。 (五)原告在93年11月30日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簽訂系爭BOT開發經營契約後,已取得如原證10所示 範圍內之全部經營管理權利,嗣103年10月間完成第一期 開發即包括北岸碼頭在內之興建工程,送交第一期全面營運計畫書予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核備當時,即已將「北碼頭」納為遊艇港區之水岸遊憩區,並將「碼頭泊位租賃」載為其中營運方式之一(詳營運計畫書編碼第4.5頁),後原告更在104年間取得經營管理範圍內之地上權登記,足見原告無論基於系爭BOT契約經營管理 權抑或基於地上權,對於被告系爭二艘遊艇停泊位置即北岸碼頭,確實均有其法律上之經營管理權利,依法自得由原告公司自行決定如何向停泊在此範圍內之船舶或遊艇收取停泊費用之權利。且原告對於系爭北岸碼頭經營管理及收取費用權利,亦有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以107年11月5日觀鵬企字第1070002671號回復函中針對編號2之3問題為相同說明,該說明亦可證原告對於營運費率,確實有自行訂定權利,至事後送交核備或存參,均不影響原告自訂收費標準之自主權利,故原告在第一期全面營運計畫書中,縱尚未制定碼頭泊位租賃之費用,亦不影響原告得自行對外收取停泊費用之合法權利。本件被告系爭二艘遊艇停在原告公司經營管理之北岸碼頭,原告依法本即有向其收取停泊費用權利,尤當被告在原本申請之活動期間結束後,卻為躲避法院假扣押程序,仍繼續停泊在該處,使被告受有此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更侵害原告對於北岸碼頭該泊位管理使用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且北岸碼頭自103年10月間興建完成並開始營運後 ,即有對於合作之遊船公司收取停泊費用,足見原告並不會因為有合作關係而不收取停泊費用,且原告亦有對遊艇收取停泊費用,足見北岸碼頭確實得以收取遊艇之停泊費用。至於其他泊位究停泊何種船舶,即無任何之限制,且更未限制交通船只能停泊在北岸碼頭。被告引用營運計畫書第2頁所述「『北堤碼頭泊位』於107年8月31日前可營 運…」,此處所指「北堤碼頭泊位」與原本103年即已開 始營運之「北岸碼頭」,雖均位於北岸,但非屬同一個碼頭,該北堤碼頭是由原本北岸碼頭延伸出去,另外再於105年11月始興建完工,並配合遊客中心在107年8月31日營 運之堤岸碼頭,關於此兩個碼頭之區別,詳參105年8月20日GOOGLE EARTH拍攝之空照圖,被告當時於105年8月20日將兩艘遊艇停泊在北岸碼頭時,尚未興建延伸出去之北堤碼頭、亦未有遊客中心;現況之空照圖上,則新增遊客中心、以及由北碼頭延伸出去之北堤碼頭,並於107年8月31日開始營運,足見被告實際停泊之北碼頭,與上開營運計畫書上所載之北堤碼頭並非屬同一個碼頭。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應原告邀請,始將被告所有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於大鵬灣域,因原告隸屬潘方仁(即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潘仲華之父親)所經營之東方集團,係屬東方集團之關係企業。潘方仁於104年9月許主動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本宏,表示該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所經營之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擬建設遊艇港,希望借重被告經營遊艇事業專業能力,欲與被告合作經營上開遊艇港,並表示營運部份將交由被告管理,財務部份則由東方集團負責。經雙方協議後,被告與潘方仁選定之關係企業即艾德蒙公司於104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合資契,同意合資設立遊 艇港區管理公司。系爭合資契約簽立後,因原告將於105 年農曆春節期間於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舉辦春節特別活動,潘方仁主動向被告提出邀請,希望被告能提供遊艇停靠於大鵬灣,供原告經營之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之遊客及嘉賓參觀,冀盼提升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觀光能見度。被告為求後續與東方集團合作順利,應潘方仁邀請,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於大鵬灣域,原告亦隨即於105年1月25日主動將系爭二艘遊艇靜態展示及提供遊客於春節期間抽獎搭乘系爭遊艇遊覽大鵬灣域等活動訊息,放置於大鵬灣國家風景區觀光網站宣傳上開活動,足見被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應原告邀請,始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於大鵬灣域,並應原告之要求,配合春節特別活動宣傳、造勢,自無不當得利。 (二)被告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於大鵬灣域,並未因此得利,且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蓋:被告係專營遊艇買賣,非經營遊艇出租事業,被告係因潘方仁邀請,始同意將全新遊艇停泊於大鵬灣域,作為原告所經營之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舉行活動宣傳、造勢之用。又系爭二艘遊艇於105年1月21日停泊大鵬灣域時,大鵬灣港內並無供遊艇停泊之泊位(備註:泊位係指於港內所設置,配有支柱及相關設施足以固定遊艇,專供遊艇停泊之位置),當時係沿著大鵬灣域海岸停靠,且岸水岸電系統等遊艇港必備設施亦均未建設,足見被告顯係為配合原告上開活動宣傳、造勢使用,始冒著全新遊艇隨時可能遭碰撞毀損之風險,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放於大鵬灣域海岸,被告自始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又被告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於大鵬灣域時,原告不僅自始未曾向被告表示停泊期間須支付停泊費用,且就被告告知若配合原告春節特別活動,將系爭遊艇停泊大鵬灣域岸邊,岸邊須裝設岸水、岸電系統供遊艇充電、清洗等語後,原告亦主動尋覓業者裝設岸水、岸電系統。再者,系爭二艘遊艇停泊大鵬灣域期間,除靜態展示及105年農曆新年期間共計7日,提供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遊客抽獎搭乘遊艇遊覽大鵬灣域外,亦作為原告、潘方仁及東方集團攜帶貴賓搭乘遊艇遊覽大鵬灣域之用,足見系爭二艘遊艇之所以停泊於大鵬灣域,係用以宣傳原告所舉辦之春節特別活動及原告、潘方仁暨東方集團招待貴賓之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況大鵬灣於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期間,未建妥遊艇港,且未對外開放營運,足證原告並未因系爭二艘遊艇停泊,受有任何損害。又依前所述,原告及其所屬之東方集團多次使用系爭遊艇,作為其私人之用途。被告尚得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使用系爭二艘遊艇費用1,773,700元,顯見原告主張無據且違誠實信用 原則,且主張抵銷。雖被告因與艾德蒙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嗣後合意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亦與本件無關。 (三)原告自始未向被告表示停泊期間必須支付停泊費用,原告本即同意被告得無償停泊於大鵬灣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得定性為使用借貸或類似使用借貸之無名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依本院一卷第8至9頁之申請書及臨時保泊保證書上「場地使用費」欄係空白,並未填載租用金一日應給付多少,足見原告有意使被告系爭二艘遊艇無償停泊大鵬灣域。縱被告需給付停泊費用,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因原告主張系爭二艘遊艇靠泊期間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計527天,惟上開期間天數經計算應為519天,非527天。 原告雖稱於被告停泊期間尚未就靠泊費用訂立收費標準,參酌當時同業相關靠泊費用收費標準,以亞灣遊艇碼頭收費標準作為計算之標準。惟觀之亞灣遊艇碼頭乃一私人經營收費,並設有泊位、浮臺上設有岸水電設施,方便遊艇充電、加水及清洗設備充足完善之遊艇碼頭,反觀大鵬灣域於系爭二艘遊艇停靠時,未興建遊艇港,港內亦無設有供停靠泊位,致系爭二艘遊艇僅能使用繩索暫時固定於岸邊,足見二者設施差距甚遠,自不能相提並論。倘參酌國內其他遊艇港之收費標準,例如:後壁湖遊艇港之收費標準「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後壁湖遊艇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基準」一(二)自用遊艇,及布袋遊艇港之收費標準「嘉義縣布袋遊艇港使用管理費收費標準」第四條二、自用船舶計算,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約17個月停泊費用僅分別為226,338元(後壁湖遊 艇港:350×15.49×17+350×22.55×17=226,338), 及127,396元(布袋遊艇港:197×15.49×17+197×22.5 5×17=127,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金額亦 顯屬過高。另原告已給付被告活動費用2萬元並非被告參 與春節活動之費用,係原告使用系爭二艘遊艇後,自行主動表示要給予被告之遊艇清潔費用,惟實際上單艘遊艇之清潔打蠟已逾上開數額,顯不足作為支付遊艇活動費用。且依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可知大鵬灣遊艇港於105年1月21日時未興建完成,自無營運可能。且系爭二艘遊艇停泊僅係使用繩索暫時固定於岸邊,未有供停靠泊位,復無岸水岸電等之遊艇港必備設施,足見依上開附件2收費顯失公平。縱認告有給付停泊費用義務 ,被告給付停泊費用數額,仍應低於墾丁後壁湖遊艇港收費標準計算數額94,973元(350×15.49×214÷30+350× 22.55×214÷30=94,973,元以下四捨五入)或嘉義布袋 遊艇港收費標準數額53,456元(197×15.49×214÷30+ 197×22.55×214÷30=53,456,元以下四捨五入),況 觀之原證15計算遊艇全長70呎每月不過15,000元。 (四)系爭二艘遊艇於105年1月21日至105年2月29日或至105年5月27日停泊大鵬灣域期間,兩造並無類似租賃之有償契約關係存在。因大鵬灣休閒特區船隻臨時停泊保證書所載,未填載租用金1日多少,且系爭二艘遊艇申請停泊時,原 告復未向被告表示需一併繳納停泊費用,原告顯有意使被告取得系爭二艘遊艇無償停泊大鵬灣域權利。被告復未自承負有停泊費用義務,亦未自認至少應給付停泊費用554,000元。至被告105年10月14日公主字第105101401號函艾 德蒙公司,意在因理念不合雖合意解除系爭合契約,艾德蒙公司卻未退還被告105年1月21日匯入之出資額510萬元 ,為取回出資額510萬元,希藉由新合作模式保持合作, 遂提出由被告向艾德蒙公司承租興建完成之遊艇港區泊位,後續營運則由被告負責之方案。因艾德蒙公司未回覆,乃於106年5月3日發存證信函再釋出合作誠意,惟艾德蒙 公司迄今未返還被告出資額510萬元,足見被告與艾德蒙 公司或原告未達成任何協議。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確係應反訴被告要求,始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於大鵬灣域,並將系爭二艘遊艇提供予反訴被告使用,顯見兩造間法律關係應得定性為租賃,即反訴原告負有提供反訴被告遊艇作為春節活動及出海使用,被告負有給付反訴原告使用遊艇費之義務,故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使用遊艇費用。倘認兩造無上開租賃契約存在,因反訴被告確有使用反訴原告遊艇作為出海使用及春節活動,因此受有使用遊艇之利益,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使用 遊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反訴原告營運項目已變更,有開立遊艇俱樂部從事遊艇租賃事業計畫,依與系爭二艘遊艇尺寸相近之亞果遊艇俱樂部AC80、T52號費用為計算 依據,另就反訴被告使用遊艇所生租船費用及人員費用如被證19所示,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773,700元。並 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73,700元,及自民事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原告業已收取反訴被告支付活動支援費用2萬元,無再向反訴被告請求其餘活動費用餘地。且觀諸 反訴原告提供予反訴被告之活動企劃書上,針對此次支援活動經費之預算表上未填載任何關於油資、值班人員津貼、外聘人員服務費用等,並否認反訴原告提出被證19之各項費用明細,益證反訴原告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51頁反面): 一、系爭二艘船舶分別為50尺(15.49公尺)、74尺(22.55公尺)。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二艘遊艇停靠於大鵬灣域的時間是105年1月21日到106年6月30日共527日。 三、原告於93年11月30日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簽訂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BOT開發經營契約, 營運期間到145年12月31日,後來因為開發時間比較晚,所 以延展到147年10月6日(本院一卷第161頁)。 四、停泊期間,大鵬灣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二艘遊艇分別為50尺(15.49 公尺)、74尺(22.55公尺),上揭二艘遊艇停靠於大鵬灣 域的時間是105年1月21日到106年6月30日共527日,原告於 93年11月30日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簽訂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BOT開發經營契約,營運期 間到145年12月31日,後來因為開發時間比較晚,所以延展 到147年10月6日。前揭停泊期間,大鵬灣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卷附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覆之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BOT )案大鵬灣遊艇港區營運計畫書定稿本在卷可參(另獨立成卷),自堪信為真實。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停泊期間,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損害是原告或中華民國?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若有不當得利,則金額為何?停泊費用應該如何計算?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檢附之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BOT)案大鵬灣遊艇港區營運計 畫書(定稿本)第一者緒論中第二節計畫內容與範圍及第二章營運管理第一節場域範圍之內容觀之,大鵬灣遊艇港區水域部分設施項目區分為藍色公路碼頭(北側護堤碼頭)及遊艇泊位等二種設施,而對照北堤碼頭泊位於107年8月31日前可營運,遊艇泊靠碼頭預計於109年2月29日完工營運(第二章營運管理第一節場域範圍中五、營運期程⑴、⑶),及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107年11月15日觀鵬企字第1070002671號函覆資料回復編號2查明事項之說明5⑵亦認北岸碼頭靠泊設施大鵬灣公司於103年10月(辦理第一期開發)即已興闢完成遊艇港北岸部分靠泊位,得就已完成興闢部分營運等語(本院一卷,第161 頁正、反面)等情,足證北堤碼頭確實得於107年8月31日前營運並收取費用,堪以認定。 (二)惟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另爭執被告停泊是否基於原告之邀請及同意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乙節,經查:⒈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關係企業第三人艾德蒙公司於104年12 月28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約定擬由被告及第三人艾德蒙公司共同出資設立遊艇港區管理公司,並依據原告與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簽訂之交通部觀光局民間參與大鵬灣國家風景區建設開發經營契約,於大鵬灣管理處提供之遊艇港區範圍內,經營大鵬灣遊艇港區之相關業務乙節,為原告所自承(本院一卷,第1頁),被告亦未 有爭執,復有卷附系爭合資契約可參(本院一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而觀系爭合資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4 年12月28日,在系爭二艘遊艇停泊始日之105年1月21日之前,且原告亦稱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原告合理相信將與被告合作開發經營大鵬灣國家風景區,遂於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尚未收取任何停泊費用前,即同意被告所有系爭二艘遊艇先行停泊於原告碼頭(本院一卷,第1頁反面), 堪認原告當初允許被告將遊艇駛入停泊,確實屬系爭合資契約預定經營項目內,雙方並無意向對方收取遊艇停泊費用,以及遊艇使用費用,顯係基於法律上原因無訛,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⒉而在系爭合資契約底下,因原告公司於105年2月8日欲於 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辦春節活動,故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二艘遊艇進來大鵬灣域,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一卷,第103頁反面),原告亦稱有給付活動期間費 用給被告等語(本院一卷,第105頁),此亦與被告迭稱 係原告邀請被告公司前往,故被告公司始將遊艇開往大鵬灣港口,停泊於大鵬灣域等語相符(本院一卷,第17頁),再對照105年2月8日即為105年農曆新年大年初一,於該次農曆春年初一至初七,於大鵬灣舉辦「2016大鵬灣春節玩車趣」活動,上載有各式親子同樂-水上趣玩、卡丁車 、兒童超跑體驗、生態遊湖等,除此之外還有公主遊艇靜態展示。初一-初七每日將抽出5組幸運民眾可免費搭乘豪華遊艇等情,亦有被告提出105年1月25日「大鵬灣春節活動滿檔,陪你迎春旺整年」之活動網頁資料,上方清楚載明「公主遊艇靜態展示」、民眾可抽獎免費搭乘遊艇之內容,及遊艇照片可參(本院一卷,第24頁),足證被告所辯系爭合資契約簽立後,因原告將於105年農曆春節期間 於大鵬灣特區舉辦春節特別活動,而由原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潘仲華父親潘方仁主動向被告提出邀請,希望被告能提供遊艇停靠於大鵬灣,以供原告經營之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之遊客及嘉賓參觀,並藉由此一活動欲提升大鵬灣國際休閒特區觀光能見度,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⒊又原告亦不否認潘方仁有向被告為邀約(本院一卷,第67頁),僅爭執潘方仁之邀約,並非原告之邀約,而爭執被告不得將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抗辯理由(本院一卷,第67頁)。惟查,系爭合資契約既已簽訂,雖然潘方仁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但為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潘仲華之父親,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二卷,第68頁)可參,則當時被告與潘方仁(即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屬旗下公司,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已開始進行相關契約經營,被告稱被告為求後續與東方集團合作順利,遂應潘方仁之邀請,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於大鵬灣域,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自屬可信。甚至由原告公司所提簽呈,原告公司於105年1月15日上午10時許,由兩造公司相關人員,一同前往停泊之北碼頭現勘外水、水電引接至北碼頭泊靠船席事宜,並於現勘發現現場並無遊艇所需之電力系統後,以緊急事件為由,委外請專業施工廠商進行施作,既有前揭簽呈可參(本院一卷,第4頁),而前揭水、電力系統共花費 150 ,000元,亦有卷附估價單及預算表可參(本院一卷,第5頁至第7頁),因此,為了使系爭遊艇得以停泊,原告甚至緊急委外請專業施工廠商進行水、電力系統之施作而有前揭花費,倘若被告停泊遊艇需費用,原告自無可能非但不向被告收取前揭水、電力系統施作費用,甚至在未收取保證金,也未約明遊艇停泊費用之情況下,即率爾讓系爭二艘遊艇進港停泊之理,顯然被告所稱基於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潘方仁邀約,而由被告將系爭二艘遊艇停泊,原告亦同意並有無償供被告公司停泊之意,堪以認定。 ⒋再就當時邀約之經過,經兩造迭次希冀由潘方仁到庭證述,惟潘方仁僅以書面陳稱:因本件相關細節及內容,均非由聲請人(即潘方仁)酌定,概由原告相關承辦人員接洽辦理,是聲請人既未在場「親見親聞」事實經過,與證人之資格要件不符,而主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本文規 定拒絕證言等語(本院一卷,第101頁),而觀潘方仁為 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項目均與旅遊相關,有卷附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可參(本院一卷,第60頁正、反面),且潘方仁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本宏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汪海清均有數次搭乘系爭遊艇出海,有卷附被告提出之遊艇出海報備表及貴賓體驗報告可參(本院一卷,第31頁至第35頁),故潘方仁所稱其「未在場親見親聞」,顯與卷內資料不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而潘方仁確實為原告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潘仲華父親,既如前述,而集團之「總裁」雖非公司法明定之公司機關,但畢竟於一般生活常情,總裁往往是關係企業之總領導,其地位可能比董事長更享有影響力,此亦可說明為何原告得以容許被告公司停泊遊艇之時間甚長,且未為任何驅離或請求離去之動作,且再對照廣告活動之時間為105年2月開始,系爭遊艇停泊始日為105年1月21日,當日前後(即105年1月15日至20日)北岸碼頭尚未有供遊艇使用之電力系統,以及BOT契約於93年即訂定,而原告亦自 承因開發進度落後,而有延展期間至147年10月6日之情形,復有卷附風景區管理處107年11月15日以觀鵬企字第1070002671號函覆資料可參(本院一卷,第160至161頁), 因此,遊艇之進駐,確實足以彌補並提高原告營運之亮點,以加快BOT營運之收入,益徵被告稱原告邀請並同意被 告公司無償停泊乙節,至為明顯。 ⒌至於原告稱被告曾於訴訟外自認有支付停泊費用之義務,並自認至少為554,000元乙節,惟查,就原告所稱被告自 認至少停泊費用554,000元部分,經觀該存證信函被告之 前後文意思,被告主要係要解決合資款項5,100,000元匯 款,而提及「基於合作誠意,本公司願支付自105年1月21日迄今,本公司遊艇暫泊於貴司碼頭及使用水、電、宿舍、倉庫等之相關費用…如貴司同意上述租賃費用,本公司亦同意貴司可自5,100,000元之款項內先行扣除…」等語 ,並於該存證信函後方,再次強調希望將合資公司模式改以優先承租泊位方式而為後續營運,此有卷附存證信函可參(本院一卷,第78、79頁均正反、面),而原告公司針對該存證信函之回覆,亦僅稱:「有關貴公司遊艇停泊本公司碼頭,應給付本公司之相關費用,仍應以本公司核算為準,非依貴公司單方片面之核算」等語(本院一卷,第80頁),而觀兩造就前揭存證信函之時間,為106年5月3 日及5月16日,顯然兩造於105年1月21日停泊當時,確係 基於合資契約及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潘仲華父親潘方仁之邀請,被告船舶之停泊,以及原告提供民眾使用被告船舶,均係包含在當時合資契約營運之內容之中,雙方並無另由兩造「公司對公司」獨立簽訂契約之真意甚明,僅因嗣後雙方在系爭合資契約履行中發生障礙,始在系爭二艘遊艇停泊上產生交鋒,且由兩造所提文件,106年5月16日之前揭存證信函,可謂兩造往來文件中,初次提及遊艇停泊費用之情,而原告既一方面稱費用應由原告公司核算,卻在105年1月21日停泊之初,在未有原告公司核算的情況下,即率爾讓被告公司系爭二艘遊艇停泊,此更足以符合被告所稱係由原告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潘仲華父親潘方仁邀請及系爭合資契約之合作關係,始為停泊之詞,確與事實相符。 ⒍又本件遊艇停泊時間長達527日,超過一年,時間甚長, 且遊艇尺寸甚大,並非無法注意,且依照營運計劃,停泊之前必須要先繳交保證金入專戶,再由原告公司安排船位,但本件原告公司並未核算,亦未要求被告公司先繳交保證金,即由被告提出原證3之停泊申請書後,將遊艇停入 ,且原告亦事先現勘,並委外緊急施作電力設備,有前揭原證2簽呈可參,堪認確實係經過原告邀請並同意被告無 償停泊,從而,原告既同意被告無償停用,被告又係基於原告同意為之,堪認系爭二艘遊艇停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顯屬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關係企業艾德蒙公司簽訂系爭合資契約,而於履行系爭合資契約中,應潘方仁之邀請,由被告公司將系爭二艘遊艇駛入並停泊於原告公司簽訂BOT案之水域內,雙方並以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系 爭二艘遊艇停泊,被告公司也同意原告公司及原告公司活動期間之參與民眾,得進入被告公司遊艇之方式為經營,前揭兩造互為同意對方使用,而不再向對方收費之情,均係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潘仲華父親潘方仁之邀請而為,兩造於斯時均無向對方收費之意思,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系爭二艘遊艇停泊之北岸碼頭,雖屬原告與管理機關大鵬灣管理處基於BOT案得以作為遊 艇停泊並收取費以營運之範圍;但被告系爭二艘遊艇之停泊,係基於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艾德蒙公司之系爭合資契約,及原告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潘仲華之父親潘方仁之邀請,以被告公司停泊遊艇以作為吸引遊客之噱頭,由被告公司提供遊艇,原告公司提供停泊之碼頭,兩造以互相提供己身之資源供對造使用之方式,不互向對方收費,以此互為對價及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系爭二艘遊艇停泊縱然受有停泊之利益,其享有利益亦基於前述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遊艇停泊期間,使用反訴原告之遊艇,應支付租船費用、人員費用、試乘體驗及參觀收費乙節,經查,反訴原告既迭稱係基於反訴被告之邀請而將遊艇停泊於系爭大鵬灣域北碼頭,則租船費用、人員費用,本質上為反訴原告經營上之成本,自無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理由,其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試乘體驗及參觀收費部分,經查,本件系爭二艘遊艇之停泊,係基於反訴原告公司與反訴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艾德蒙公司之系爭合資契約,及反訴被告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潘仲華之父親潘方仁之邀請,以反訴原告公司停泊遊艇作為吸引遊客之噱頭,由反訴原告公司提供遊艇,反訴被告公司提供停泊之碼頭,兩造以互相提供己身之資源供對造使用之方式,互為對價及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兩造當時顯然係以反訴原告提供己身之遊艇空間及反訴被告提供碼頭停泊空間,換取對造之同意停泊及同意遊艇使用,雙方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活動邀約,並無再向對方為求償之意思,堪以認定。 (三)又查反訴被告人員使用遊艇是否需要付費,由反訴原告所提出公主遊艇配合大鵬灣2016春節金猴玩活動企劃書以觀,係以提供靜態展示與動態巡航,及活動幸運得主之試乘體驗,有卷附企劃書可參(本院一卷,第29頁),且該企劃書內亦無提及售票或收取費用,益徵反訴原告系爭二艘遊艇空間之提供,係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潘方仁之邀請,為上開活動之內容,並無再向反訴被告收取費用之真意,此亦可說明何以兩造間雖系爭二艘遊艇停泊及使用之期間甚久,但卷內資料,卻僅有105年6月23日由反訴被告公司開立內容為「活動收入」金額為20,000元之統一發票(本院一卷,第119頁)給反訴原告,除此之外,雙方對於遊 艇停泊及遊艇使用,均未有任何具體約定,顯見當時兩造確實係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潘方仁之邀請,配合上開活動之舉辦,兩造均無再向對方收取費用之真意。準此,反訴原告為了該活動之舉辦,所為之遊艇租賃及人事費用,既係基於反訴原告公司為了活動籌劃所支出,本質上為反訴原告經營上之成本,人事費用及遊艇租賃支出,並無向反訴被告請求之理由,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試乘驗體及參觀費用,為反訴被告及民眾使用之對價,但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已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潘方仁之邀請,配合上開活動之舉辦,兩造均無再向對方收取費用之真意,該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若反訴被告人員及民眾使用反訴原告系爭二艘遊艇需收費,衡之常情,在反訴原告106年5月3日之存證信函中, 理應會提及並核算金額,同時向反訴被告為抵銷與扣除,但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均未提此,反而在討論系爭合資契約之細節,因此,堪認反訴被告同意被告系爭二艘遊艇停泊,及反訴原告同意活動期間民眾之使用,均係基於系爭合資契約之營運,而同意對方停泊及使用遊艇,並互不求償,兩造間並未有約定反訴被告應支付使用遊艇費用之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反訴部分,租船費用、人員費用均係反訴原告經營上之成本,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無理由;至於試乘體驗及參觀收費,雖為反訴被告及民眾使用之對價,但本件系爭二艘遊艇之停泊,係基於反訴原告公司與反訴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艾德蒙公司之系爭合資契約,及反訴被告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潘仲華之父親潘方仁之邀請,以反訴原告公司停泊遊艇作為吸引遊客之噱頭,兩造當時顯然分別以提供己身之遊艇空間及碼頭停泊空間,換取對造之同意停泊及同意遊艇使用,互為對價及法律上之原因,雙方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活動邀約,並無再向對方為求償之意思,故反訴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告系爭二艘遊艇之停泊係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潘仲華父親潘方仁之邀請,兩造互相以提供遊艇及碼頭停泊空間供對造使用之方式,互為對價及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停泊之利益係基於前述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 違,本訴部分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反訴部分,因租船費用、人員費用均係反訴原告經營上之成本,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無理由;至於試乘體驗及參觀收費,雖為反訴被告及民眾使用之對價,但兩造基於系爭合資契約及潘方仁之邀請,互相以提供遊艇及碼頭停泊空間供對造使用之方式,互為對價及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再向對方為求償之意思,故反訴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