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旭生自行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 訴訟代理人 藍振芳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係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請求「本院107年度司 執字第4346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第⒈項聲明為「被告不得以 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8頁),並將原起訴請求列為第⒉項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因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有妨礙或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條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請求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事件,經被告同意返回原告公司上班,由原告支付民國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9月 11日爭議薪資新臺幣(下同)27萬元而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筆錄及原告107年2月22日大甲日南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可稽。且原告於107 年1月18日撤回上訴當時,確於106年9月11日、106年9月15 日二次通知被告依民事第一審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請被告復職上班,有原告以臺中黎明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復職、安排新工作之存證信函及切結書可按。惟被告漠視履行勞務給付予原告,自106年9月12日曠職迄今僅於107年2月28日表示無法接受原告提供之新職務安排,原告乃第二次通報資遣被告,被告乃於107年3月8日回復原告資遺及計算金 額787,757元,另竟以本院107年2月21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行偽造文書、詐欺於107年4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105年11月28日至107年2月28日期間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執行 費用共新臺幣400,374元。原告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致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債信到期,迫於無奈,如數繳清有爭議之400,374元,並對被告假藉債權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以刑事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取財、強制罪及妨害信用等犯行,對被告提出告訴。現被告又再假藉不存在之債權名義,再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二、被告曾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 執字第38148號強制執行自105年11月28日至107年2月28日止薪資債權及利息、執行費用,共400,374元。原告因受執行 而非自願清償,執行名義所載107年2月28日以前薪資債權,被告已經受償完畢,自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至系爭強制執行107年3月1日以後之薪資債權,因原告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後,即於106年9月11日主動通知被告履行勞務給付予原告,被告多次以先恢復原職為由拒絕勞務給付,原告復於106年9月15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515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職,並附切結書,請被告復職後選擇職務之同工同酬之相關工作,被告拒絕復職,因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兩造於107年1月18日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原告當庭撤回上訴,並請被告儘速返回上班等語,惟被告未返回上班,經原告再於107年2月22日大甲日南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前至原告公司辦理 職職手續,被告於107年2月28日當天前來原告公司出具書面表示,「就旭生所提供的3項職務生管、製造、業務均非本 人過往專長,本人無從從中擇一」等語,因被告原係擔任總管理處研發專案經理之職務已經裁撤,業務性質變更,原告於107年2月28日當時主動提供生管、製造、業務3項職務, 由被告選擇從中擇一,惟被告當日拒絕,且兩造另案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期間,被告亦未依106年9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選擇原告提供之職務同工同酬之相關工作,應認被告各於106 年9月15日、107年2月28日已二次拒絕提供勞務,依民法第 482條規定及第487條反面解釋,被告不提供勞務,縱認僱傭關係存在,自106年9月15日起亦不得請求勞務報酬。次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因被告已經二次通知,均不願意選擇職務之同工同酬之相關工作,又已在第三人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再以107年3月2日大甲日南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107年3月12日資遣通報(按: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 ,資遣員工10日前通報),自發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被告自107年3月1日以後薪資債權,已因終止勞動契約 有妨礙請求之事由發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被告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至於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資遣費,非執行名義所載薪資債權請求範圍,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後,於106 年9月11日主動通知被告履行勞務給付,被告多次以先恢復 原職為由,拒絕勞務給付,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7年8月15日再以民事陳報狀檢送兩造於107年8月6日協商之勞務契約予 被告,通知被告於收到後7日內完成簽訂勞務契約,經被告 於107年8月16日收受,復於107年8月23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復職,亦經被告於107 年8月27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提供勞務。 四、聲明: (一)被告不得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請求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事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第一次開 庭即106年12月14日下午2時40分開庭時,承諾只要告願意回原告公司上班,任何一個經理人職務都可以選擇,會將該經理人調離職務等語,被告因而同意原告撤回上訴。而本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後,被告於107年2月28日應原告要求前往原告公司欲辦理復職,除一開始先於守衛室等待近半小時連辦公室的門都進不去外,隨後接到原告告知要被告隔天再來復職,並同時告知被告僅有生管、製造、業務3個職務可選擇,且未提及復職程序 ,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第二審法庭上承諾完全不符,被告當下立即表示應先讓被告恢復原職再談職務調動。而107年3月2日原告在未完成職務協調,亦未事先告知,更尚未投保 勞健保之情下,再次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為由,發出資遣通知予被告,預告資遣日為107年3月12日,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僅用同意被告回去上班為藉口,趁機於復職過程中進行打壓及刁難,至107年4月12日止,原告未支付任何資遣費、預告工資與其他資遣補償等,既無投保勞健保復無支付任何資遣相關給付,即表示被告尚未完成復職,亦表示原告不打算讓被告復職,被告無奈向勞工局提出申訴進行勞資協調,勞工局調解人員勸戒原告應尊重法院判決,原告代理人又再表示同意與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惟薪資要視被告選擇之職務定之,且依原告所提104人力銀行職缺名單做選擇 ,此亦與二審庭上承諾不符。當被告依法院判決向原告要求復職及給付薪資未果,僅能進行強制執行,卻遭原告認定被告假藉不存在之債權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係詐欺與偽造文書,原告不願支付應付未付薪資,致原告自身信用受損,又推託係被告惡意造成,進而對被告提出諸多刑事告訴。被告已於107年6月8日以大甲日南郵局存證號碼第26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挑選的職務,原告仍因不願意接受被告所挑選的經理人職務,於107年6月11日發出大甲日南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解除與告恢復僱傭關係,被告僅能於107年6月22日再以大甲日南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因原告未尊重法院判決,未讓被告投保勞健保完成復職後再進行資遣,已違反勞基法規定,並違背勞動契約中誠信原則,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於107年6月8日解除勞動契約,原告則尚未支付107年5月1日至107年6月8日薪資及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裁判 費。 二、雖法院勸諭兩造和解並命原告提出完整新勞務契約供被告認,惟原告確知被告有訴訟代理人情況下,卻擅將該份文書逕寄送被告住所,雖被告住所仍有管理員代收並由家人取走,惟被告先聲明家人疏未通知被告,致被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完全無法知悉上開文件,後經被告向家人詢問始知,惟原告卻表示被告未於收到後7日內完成簽訂契約或至原告處所修 改完成勞務契約即視同放棄勞務契約權利等語,則姑不論該勞務契約內容有何謬誤,原告未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寄送文件已影響被告審閱該契約權利。復觀原告提供之勞務契約,顯與被告原任職之職務內容多不相關,甚要求被告改任業務部客服專案經理,不僅增加原勞務契約所無之職務,甚該職務內容現實難以執行,包含要求被告兼任品管職務,負責客戶客訴並強行要求客訴率及相關瑕疵擔保責任款要在一定數額以下,惟就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所知,原告每年因產品客訴後重製及賠償費用即高達數千萬元,且該問題業已存在原告數年之久,惟原告所提勞務契約不僅要求被告處理非其專業之客訴問題,甚要求被告重新簽訂勞務契約後即要改善原告數年來之客訴賠償率,顯見該勞務契約僅係為刁難被告而制定。再該契約內容尚有對務客戶ODM、OEM之開發品項,應於客戶需求訊息(會議)之7日內提出業務報價,14日內提出樣 品模組及試樣,供業務客戶與公司ODM、OEM合作生產銷售計畫,此職務實為目前原告業務部門進行之內容,竟要求一客服經理進行此業務,足認原告為刁難被告,雖已提出該勞務契約,實質上卻充滿難以履行之職務,原告顯無誠意與被告進行協商。且原告原任職研發專案經理,負責職務如被證2 聘僱契約書所載,原告爭執之補助申請僅為其中一小部份職務,實則被告尚有多項關於研發專業職務須執行,經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後所衍生一連串原告惡意刁難被告要求及行為,並屢以公司無相同職務供被告任職為由,要求被告應接受薪資較低之其他職務,始可回公司上班。惟觀之被告原職務內容,被告擔任之研發相關職務均持續存在於原告公司,亦不論復職之名稱是否一定係研發專案經理,實際上被告原擔任之研發職務均未有任何刪減,可由原告於8月間 仍向人力市場需求研發資深工程師、品質工程師及高階助理工程師,查知工作內容為專案產品設計、專案開發時程規劃與控管、新產品的品質檢驗開發與規劃、協助專營團隊進行跨部門、跨廠區之溝通協調與會議招集、提供產業相關經營策略分析及整合規劃之參考資訊,供經營團隊決策,均為被告原擔任研發經理職務時須承擔之職務,顯見被告原擔任職務內容一直存在並無有原告表示無法提供之情,惟原告卻持續拒絕接受應予回復僱傭關係之確定判決內容,讓被告擔任相同職務,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刁難行為,且兩造間因僱傭關係事件訴訟確定後,原告竟出於報復心態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281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於本件中提出內容顯不合理之勞務契約要求被告接受,甚刻意將該不合理勞務契約逕寄予被告,未讓被告訴訟代理人知悉,更單方面要求被告應於7日內 復職,否則即視為拒絕,種種行徑,可知兩造間均已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亦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7年3月2日完成 復職手續並於107年3月12日向被告為資遣之主張,並認定被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向原告請求履行107年3至4月間每月薪資 差額2萬元,計4萬元之主張,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公司非法解僱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並判令本件原告應給付自105 年11月28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薪資100,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件被告。嗣該判決上訴時,經兩 造達成合意而經本件原告撤回上訴而於107年1月18日確定在案,被告乃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8148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生消滅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本件雙方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應計算至何時?下分析之: (一)經查,兩造在前揭第一審判決送達後,原告於106年9月14日收受判決後,於翌日之106年9月15日即以臺中黎明郵局第51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復職,並附切結書,請被告復 職後選擇職務之同工同酬之相關工作,此有原告提出前揭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6頁),經核該存證信函 之內容中,確有提及請被告返回公司辦理相關部門同工同酬之勞務給付,對照切結書內容中亦有「同工同酬相關工作」之詞語,故原告稱於收受判決後,即已有提供同工同酬之工作供被告選擇,堪值採信。 (二)被告雖於107年6月5日之存證信函中曾經提及在106年9月13日曾到原告公司辦理復職,但經原告公司以該公司無該 職務,僅能選擇其他低階或薪資較低之職務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36頁),然對照原告106年9月15日之存證信函,即已有提及在106年9月8日透過司法院判決 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得知判決結果後,即於106年9月11日送達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復職給付勞務,並非未提供被告復職之機會;且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3號給付資遣費中,被告自承已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7年1月18日 與野寶公司簽訂顧問合約書,合約期間分別自106年1月3 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止,每月報酬為80,000元,並有野寶公司顧問合約書可稽,有卷附本院107年度中勞簡字第103號判決影本在卷(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即與第三人野寶公司簽訂,自106年1月3日起任職於他公司,且每月受領 薪資80,000元迄今,從未中斷,足認客觀上被告係因已與第三人野寶公司成立契約,且在契約履行期間內,故無法繼續提供原告公司勞務,始為本件被告未能返回原告公司上班之原因。惟上揭9月15日之存證信函之被告收受日期 ,因卷內並無資料可供參考,爰參照原告107年8月23日以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於107年8月27日收受的送達時間4日,認9月15日之存證信函,以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堪認9月19日處於被告得收受之狀態,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5日起,有拒絕提供勞務之情(本院卷第51頁),其中就收受存證信函日翌日即9月20日開始,堪認被告確實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提供勞務,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被告自106年9月20日起不得請領薪 資,為有理由。從而,兩造間薪資債權,即應從105年11 月28日計算至106年9月20日,堪以認定。 (三)而上揭時間之薪資債權,觀之兩造嗣後於前揭判決之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即曾於10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庭 ,經被告自承其於106年1月1日才去第三人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80,000元計算,從106年1月1日至106年9月11日止 之薪資願以8.5個月計算,同意扣除680,000元等語,而原告於該案則稱以950,000元減680,000元,原告願意給付被告270,000元,被告隨時可以到公司領取,或將薪資匯入 被告銀行帳戶等情,兩造遂同意上開內容,原告隨即當庭撤回上訴,並請被告盡速回公司上班等情,亦有卷附前揭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及第4頁反面),換言之,兩造於107年1月18日,已達成原告給付被告從105年11月 28日起至106年9月11日間薪資共950,000元,並扣除106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1日間被告另行受領之680,000元,故由原告給付被告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9月11日之薪資債權 共270,000元,被告則返回原告公司上班等合意,從而, 兩造間僱傭關係就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之 薪資債權,即已依前揭合意而由原告應給付被告270,000 元,且被告應盡速回原告公司上班等情,堪以認定。另106年9月12日至19日等八日之薪資,因卷內並無兩造另行合意之證據,爰依前揭標準計算,共5,336元(計算式為:(100,000元─80,000元)30日8日=5,3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又在本院審理中,原告檢附「附件一、旭生公司聘僱經理人契約書」通知被告於收到後七日內完成簽訂勞務契約,由被告於107年8月16日收受;嗣原告再於107年8月23日以郵局第4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三日內復職,被 告於107年8月27日收受,均有卷附存證信函、契約書及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惟被告迄今仍拒絕提供勞務契約,經核該勞務契約之內容,就報酬之議定,約定為由甲乙雙方議定年薪為1,200,000元(即每月勞務報酬100,000元),已符合被告之要求,益徵被告顯無正當理由遲誤簽約,顯可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重勞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後,即曾於106年9月11日、9月15日通知被告回原告公司 復職,但被告基於另行與第三人野寶公司之契約關係,而無正當理由未回原告公司復職,已有明示拒絕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自不得再行請求薪資。 從而,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從105年11月28日起至106年9 月14日止之薪資債務。而就上揭期間之薪資債權,因兩造間曾於107年1月1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就105年11月28日至106年9月11日間之薪資債權, 由原告給付被告270,000元,被告盡速回原告公司上班之 合意;另106年9月12日至19日等八日之薪資債權,則比照前揭兩造合意標準計算,被告尚得請求5,336元,從而兩 造間之薪資債權,為275,336元(計算式為:270,000元+5,336元=275,336元),堪以認定。 (六)而被告以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自105年11月28日至107年2月28日止薪資 債權及利息、執行費用共400,37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被告之執行金額,既已逾前揭兩造之薪資債權額,則被告所持前揭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字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以鈞院106年度重勞訴字 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346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