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游永塘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林恒儀 林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間對被告林恒儀聲請返還代墊兩造子女扶養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6年8月8日裁定命被告林恒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173元在案(下稱前案)。詎料被告林恒儀於前案第一次開庭前一日之106年5月11日,即將原登記於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89)及同段14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林家哲,惟被告林恒儀顯係為隱匿財產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家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 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恒儀所有。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林恒儀: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林恒儀之胞兄即訴外人林恩勝於103年8月29日購買,為林恩勝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恒儀名下,實非被告林恒儀之財產。而被告林恒儀於前案訴訟前之104年10月14日就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 不動產,且被告間未曾謀面,未有原告所稱假買賣以逃避原告債權之情形。況原告目前已有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恒儀之薪水,公司也按期匯款給原告,故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家哲:被告林家哲係於106年4月2日透過房仲業者 永慶不動產與被告林恒儀之代理人林恩勝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而被告間從未謀面或連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未提及原告與被告林恒儀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不同。再者,被告間確實有買賣,並有金流紀錄,並非無任何實際買賣。況目前被告林恒儀服務之公司按期扣匯被告林恒儀之薪水給原告,故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第156頁、第163頁) (一)原告前向被告林恒儀請求返還代墊兩造所生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即前案裁定被告林恒儀應返還原告代墊兩造所生子女96年2月 至106年1月之扶養費518,173元。抗告後,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裁定被告林恒儀應返還原告代墊兩造所生子女96年2月至106年1月之扶養費286,404元確定。(二)被告林恒儀於106年5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家哲。該次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日期為106年4月2日。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損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恒儀有代墊扶養費債權,且尚未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為被告林恒儀之債權人。而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被告林家哲明知有害其債權,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乃透過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家暘不動 產經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透過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100至109頁), 堪信為真。就系爭不動產價金給付情形,依前揭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所載:「2017/04/06簽約款950,000元;2017/04/28完稅款950,000元(備註:買方貸款760 萬元全數代償不入專戶。)2017/04/28買方服務費190,000元;2017/04/28契稅59,220元;合計2,149,22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前揭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所示:於106年4月6日有1筆由被告林家哲匯入之90萬元及代收另一筆5萬元價金,於106年4月28日有一筆由訴外人即被告林 家哲配偶陶教珊匯入之1,199,220元,合計代收2,149,22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另有被告林家哲所出具代償760萬元貸款收據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可證被告林家哲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全額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足徵被告所辯與買賣常情相符。 (三)再者,被告2人均稱於系爭土地買賣前並不相識,且原告 對於被告林恒儀之債權亦未標註於系爭不動產謄本或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即無公示之情形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家哲確實知悉被告林恒儀係為躲避債務而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認受益人即被告林家哲受益時明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存在。則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家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106年5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家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恒儀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