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08號 原 告 八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被 告 樂橙國際餐飲有限公司(原名:鬍子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蓉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被告如附件所示「POS機」壹臺之同時,給付 原告新臺幣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越南法律設立登記於胡志明市之外國公司,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故本 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二、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 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見本院卷二第4頁),依據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契約關係係由兩造在我國簽署鬍子茶WHO'S TEA品牌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屬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兩造間並無約定準據法。審酌被告在我國提供原告員工之教育訓練,支援各項業務,有相當部分之履約於我國進行,原告既向我國法院起訴,並依我國法律主張權利,參諸被告為我國公司法人,已依我國法律進行抗辯,且兩造均不爭執本件準據法應依據我國法(見本院卷二第74頁),由此堪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律,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設有代表人,依據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越南胡志明市以「鬍子茶WHO'S TEA」之品牌經營,原告於簽約 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開設第一間店面之授權金100萬元,總計200萬元,並按被告要求訂購機器設備及原物料。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確保其提供之原物料符合越南當地規定,並提供原告教育訓練、品牌代理之輔導及支援原告所執行之各項業務。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即至越南胡志明市進行店面裝修、機器及原物料進口等事宜,並於106年8月試營運,卻因被告下列之行為,受有損害: 1.被告依「越南-胡志明市合作代理費用簡單說明版(可討論 )」(下稱合作簡單說明書),應對原告提供輔導、完整營銷方案及營運管理、健全SOP手冊等服務,但原告於106年9月 至11月間,多次向被告尋求行銷或營運之具體建議,被告卻未能對原告提供有效之協助與輔導。被告違反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之合作簡單說明書,未盡契約之協力義務,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2.被告為總公司及加盟業主,應先對越南市場為充分之調查,並向原告說明,使原告瞭解未來營運狀況,以決定向被告購買原物料及機器設備之數量。然被告卻錯誤評估規劃越南當地市場,僅依合作簡單說明書即要求原告購買高達68萬6000元之機器設備及17萬9800元之工作台,其中「微波爐」、「旋風烤箱」原告開店後從未使用,而「果糖機」、「電磁爐」、「土司盒子機」、「自動升降油炸機」、「攪拌機」實際僅需1台,被告卻要求購買2台,但原告均未使用前開機器設備,迄今仍置放於倉儲;又要求原告購買價值134萬1520 元之原物料,目前尚有七、八成之原物料未曾使用,留存於倉庫中。故原告因被告錯誤評估越南當地市場規模,要求原告購買超量之原物料及大量機器設備,致原告受有93萬9064元損害(計算式:1,341,520×0.7=939,064)。 3.原告於106年8月間開幕舉辦活動時,發現向被告購買之POS 機具有瑕疵無法使用,經原告反應並請求退還價金10萬50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遲未退還款項予原告。 4.原告透過被告委由上海誠宇包裝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誠宇公司)製作原告使用之部分包材,但因被告之設計與商標配色不同,設計之紙盒、塑膠瓶與菜單內容不符,原告僅得向上海誠宇公司表示拒絕出貨,請求被告改善,被告卻置之不理,造成原告於106年7月26日匯款支付被告77萬7455元之定金,遭製作包材之上海誠宇公司沒收,原告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 5.原告向被告購買開店所需各項原物料、機器設備,均需自臺灣進口至越南,則被告出口時,自應遵守越南政府之規定合法報關,被告卻以黑櫃之違法方式運送至越南,致使原告需另行購買證明文件、發票供越南政府查驗,受有額外支出66萬752元之損失。 6.原告於107年1月4日因越南政府要求提供原物料成分之證明 文件,而向被告請求提供原物料成分之資料,以進行安全認證,但屢經原告請求,被告卻遲不交付,至超出原告所定之期限1個半月後,始提供原告,導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於 107年2月結束營業。 (二)綜上,被告前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條第6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以起訴狀之送 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授權金5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第一店面授權金 100萬元、POS機價金10萬5000元,及賠償過度購買原物料之損失93萬9064元、支付上海誠宇公司製作包材之定金損失77萬7455元、購買證明文件、發票供越南政府查驗之損失66萬752元,總計448萬2271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2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授權商標品牌、教育訓練,並將製作飲料技術SOP轉移,進行相關人員教育訓練,指導原告取得經營 知識,已盡輔導之義務,因此,原告始得於106年8月在越南胡志明市成立第一家加盟店。但原告未依約按日提出報表,且被告於106年9月間數次提供原告宣傳建議、行銷企劃,原告僅回覆要求退還POS機款項、拒絕行銷企劃指導,同年月 26日再次請原告提供時間進行統整行銷、營運及POS機之討 論,原告卻表示無時間並拒絕討論,嗣後不再與被告聯繫,至107年2月8日始再就POS機回覆。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至於合作簡單說明書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討論,雙方尚未就內容達成合意,非屬系爭契約之一部。 (二)被告已授權原告就越南當地消費者需求進行口味調整,原告經考慮後採購之原物料,因市場實際流量欠佳而產生之庫存,肇因於市場諸多因素影響所致,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未使用之原物料非等同於損害,原告損害額之計算,實屬無據。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機器設備或原物料等相關加盟設備,均係經原告確認後所為,被告未強制要求原告購買,則原告斟酌越南當地消費者需求後,自由選擇採購相關設備,被告並未要求購買未曾使用、超量或不需購買之微波爐、旋風烤箱等設備,原告應自行承擔其商業風險。 (三)原告為定作包材而與上海誠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上海誠宇公司,被告已盡加盟業主責任,協助提供加盟事業之商標與上海誠宇公司,上海誠宇公司承攬定作品之優劣,實與被告無涉。又原告係委請被告於106年7月24日先代償定金予上海誠宇公司,原告再分別於同年月25日、26日返還被告代償之定金,原告與上海誠宇公司之契約關係未發生變更。嗣後,原告與上海誠宇公司間就樣品色澤、價格等發生糾紛,並明確拒絕被告介入處理。故被告並無未盡加盟業主義務之事實。 (四)原告委由相關業者就其原物料以海上運送方式出貨,海運費用由原告負擔,相關海上運送事宜由原告與運送業者商定,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貨物運送至指定處所後,即已完成運送責任。又原告本應遵守越南當地相關法律及規章,但原告因其海上運送係以黑櫃方式,而產生會計稅務平衡、越南重大稅務罰則,致其支付不合理且超額之款項,實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將機器設備、原物料以黑櫃方式運送,且原告與海運業者間約定運送方式、標的或費用,為其雙方間之約定,與被告無涉,自不應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購買證明文件、發票之非法行為,既無從證明為其損害,亦非屬法律保護之範疇,難認兩者具因果關係,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並無違約,且被告非包材承攬契約或海上運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屬無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被告以答辯(二)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無需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0萬元。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5月16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得於越南胡志明市以「鬍子茶WHO'S TEA」之品牌經營,原告於簽約時給 付被告5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及開設第一間店面之授權金100萬元。 2.被告同意應於原告將如附件所示POS機1臺交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萬5000元。 (二)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⑴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情形?(品牌代理初期,甲方【即被告】有責任善盡品牌代理輔導之責,支援乙方所執行各項業務,以利乙方儘早步入軌道。)下列情形是否屬之?被告得否依此主張解除契約? ①被告有無就「合作簡單說明書」對於原告提供輔導、協助營銷管理? ②原告於106年9月至11月間,多次向被告尋求建議,被告有無依原告營銷狀況給予建議? ③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購買「微波爐」「旋風烤箱」,以及各2臺「果糖機」「電磁爐」「土司盒子機」「自動升降油炸 機」「攪拌機」,「微波爐」「旋風烤箱」是否並非必要?其他項目是否僅以1臺為已足? ④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價值134萬1520元之原物料,而僅使用3成,而受有93萬9064元損害? ⑤被告出賣原告之POS機1臺具有瑕疵無法使用。 ⑥原告透過被告委請上海誠宇公司製作部分包材,但被告之設計並非妥適,使原告為此支付77萬7455元定金無法取回。 ⑦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所需各項原物料、機器設備,被告以黑櫃方式運送至越南,使得原告另行購買證明文件、發票供越南政府查驗,而受有66萬752元之損失。 ⑵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情形?(乙方有權就臨時性之問題處理,要求甲方協助,甲方須善盡處理之責,期間產生之費用,須由乙方負擔。)原告得否依此主張解除契約?(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是否有拒不交付原物料成分之資料,使原告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 2.原告請求下列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 ⑴被告應返還授權金5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第一店面授權金100萬元。 ⑵原告過度購買原物料受有損失93萬9064元。 ⑶上海誠宇公司製作之包材無法使用,是否可歸責被告,而應給付原告77萬7455元。 ⑷原告另行支付66萬752元購買發票、證明文件之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品牌代理初期,甲方【即被告】有責任善盡品牌代理輔導之責,支援乙方所執行各項業務,以利乙方儘早步入軌道。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下列行為,而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以下分述之: ①「合作簡單說明書」並非兩造契約之一部: 原告主張「合作簡單說明書」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提出之「合作簡單說明書」,被告並不否認係由被告提出,但稱此僅為系爭契約簽立前兩造之討論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觀諸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將「合作簡單說明書」納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契約簽署日期在後,且文字顯然較「合作簡單說明書」更為詳細,卻又未將「合作簡單說明書」之內容約定於系爭契約,故顯然兩造並未就「合作簡單說明書」有納入系爭契約之合意;且「合作簡單說明書」未有兩造之簽名、蓋章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尚難認就此內容兩造已有合意。況且依據「合作簡單說明書」之標題,尚以括號註明「可討論」,更足認被告提出「合作簡單說明書」當時,兩造實未就此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②被告並無於106年9月至11月間未依原告營銷狀況給予建議之情形: 依據被告提出微信群組對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黃資文於 106年9月至10月30日前仍多次提供營銷建議,惟原告及其員工自9月底後均未回覆(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3頁); 再觀諸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大海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宛蓉之訊息內容,林宛蓉於106年10月14日詢問:「那個關於超人向 我反映聯絡不到你,是什麼原因呢?」原告法代:「郵件已轉列:林執行長,因貴公司應付帳款延宕多時,煩請先行解決八水公司(如下附件所示)之權益事宜,貴我雙方方能接續其他作業事宜,請知悉。謝謝!黃先生。」(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更足認係因原告於9月底後因其他爭議,而拒絕與被告聯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營銷狀況給予建議,顯與事實未盡相符,並不可採。 ③原告購買下列物品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購買「微波爐」「旋風烤箱」,以及各2臺「果糖機」 「電磁爐」「土司盒子機」「自動升降油炸機」「攪拌機」,惟「微波爐」「旋風烤箱」並非必要;其他項目僅以1臺 為已足。查被告固有向原告提出「微波爐」「旋風烤箱」之報價單,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應 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要求購買之項目,原告均應購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惟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黃大海另於106年6月29日傳送訊息予林宛蓉:「執行長,已經郵件給你,請參考越南當地冰箱的價格,我們需放棄製冰機在台灣購買,請了解,感恩。」而被告亦未就此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反面),更可見兩造實無約定必須完全依照被 告提出之項目、數量購買。又原告另自承:「原告對此行業根本一無所知,僅得依被告之指示選購。」依此陳述,更可認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必須對於被告提出之項目如數購買。再者,原告主張無論被告要求原告購買之機器種類、項目為何,原告均有購買之義務,亦顯與商業常規不合,實難採信。原告既自行於越南經營,而僅係由被告提出知識、技術及營銷協助,對於是否有此購買之需要,自應詳加評估,其既自行決定購置,則應為其之自主決定負責,尚難將此責任歸諸於被告。基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④原告過度購買原物料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具體承諾「平均一個月預估營業額或在60-80萬元,一年約有720-960萬元」而因此過度購買原物料,並提出「合作簡單說明書」為證。惟查,「合作簡單說明書」並非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此承諾,並不可採。再者,原告為簽署系爭契約而獲被告授權於越南經營「鬍子茶WHO'S TEA」 飲料店,被告縱有提出前揭預估營業額,原告自應審慎評估此項預估是否有據。況且,原告位於越南之店面係由原告自行尋找地點承租,並接洽裝潢團隊裝修,且係自行聘僱員工經營,有黃大海與林宛蓉訊息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4頁),原告之經營情形自應由其自負盈虧之責,原告以此主張過度購買原物料而受有損失,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6頁)。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代理區域之所有門市,原物料皆向甲方(即被告)訂購,不得私下進行貨物之替代。」此部分係約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訂購原物料,與原告主張過度購買原物料而造成之損失,顯無關連,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 ⑤被告出賣原告之POS機1臺具有瑕疵無法使用: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得解除契約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第226條第2項規定,須 以不完全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全部契約。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告出賣原告之POS機1臺具有瑕疵無法使用,此部分屬不完全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惟該部分之給付是否重要,且已使被告所為其他給付均已無利益可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之訊息對話,原告已另行購置類似功能之機器取代,而一再請求被告退款,故原告依此主張該部分之欠缺,固屬有據,但原告尚不得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⑥原告未舉證證明支付上海誠宇公司77萬7455元定金無法取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其透過被告委請製作部分包材,但被告之設計並非妥適,使原告為此支付77萬7455元定金無法取回。惟查,原告訂製包材契約,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上海誠宇公司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委請上海誠宇公司製作部分包材,以及係因被告之設計不妥而造成原告所獲包材無法使用,且定金無法取回等情,均經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頁至 第5頁、第216頁),故此部分主張,難認為可採。 ⑦因使用黑櫃方式運送原物料、機器至越南而生之損失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所需各項原物料、機器設備,被告以黑櫃方式運送至越南,該運送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運送業者間,使得原告另行購買證明文件、發票供越南政府查驗,而受有66萬752元之損失。惟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經被 告否認。且依黃大海與林宛蓉之訊息對話,原告先稱:「執行長,跟著貨櫃就好,不用寄高雄了,謝謝。」「執行長,已與越南陳小姐稅務不能平衡溝通,走黑櫃有後續很多會計稅務上要平衡的地方,我們需有共識日後沒辦法100%(例如蔗糖及包材日後需一定比例當地採購方可平衡),至於要多少比例,需要再諮詢當地財務公司,方能避免後續越南重大稅務罰則產生,亦即我們須亦步亦趨的逐步調整,請知悉後續這無法避免又無奈的狀況!」「執行長,請查您的郵件,已通知團隊處理貨物進櫃及給付您貨款的事情大綱......」「除大陸包材需經謝先生確認,我們即可以確認外,其他的代購之檔案皆可進行,感謝執行長大力協助與幫忙。」「執行長,其實越南團隊現在被謝先生他們的作業人員搞得烏煙瘴氣,團隊真的是很難過而且很憤怒,尤其有後續嚴重的稅務問題,最差的結果會被關店,我們好好一起安撫&鼓舞他們吧!」(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反面)依據上開對話,足認原告自始知悉所謂以黑櫃方式運送可能產生之稅務風險,而已自行找尋越南當地之專家諮詢,經評估後而仍決意為之,嗣後因此產生之稅賦損失,實難認此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2.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乙方有權就臨時性之問題處理,要求甲方協助,甲方須善盡處理之責,期間產生之費用,須由乙方負擔。」惟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4日得知越 南政府要求其提供原物料之成分,其當天即以電子郵件轉寄被告,要求被告提出原物料成分,被告遲至107年2月22日始行回覆。惟查,原告於107年1月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提 供每公升巧克力奶霜之可可粉比例,惟並未定有期限,有 107年1月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 告員工黃資文於107年2月2日回覆:並未收到關於進口許可 證(import license)的信件,會盡快提供協助,並請原告寄送電子郵件時一併以微信通訊軟體告知,以免其漏收信件(見本院卷一第83頁);經原告於107年2月5日以電子郵件 詳予說明其需求後,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寄送原告所需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依據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之107年1月4日電子郵件內容並未定有期限,依據 被告員工黃資文107年2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亦不能排除其 係因疏忽未注意到原告之107年1月4日之電子郵件。再者, 縱認被告未即時回覆而有可歸責之處,惟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每公升巧克力奶霜之可可粉比例,被告未就此及時回覆,原告是否即因此陷入無法經營之情形,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該部分之給付是否為契約之不可或缺部分,且已使被告所為其他給付均已無利益可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尚不得依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3.基上,被告並無於106年9月至11月間未依原告營銷狀況給予建議之情形;原告購買「微波爐」「旋風烤箱」,以及各2 臺「果糖機」「電磁爐」「土司盒子機」「自動升降油炸機」「攪拌機」;過度購買原物料;因使用黑櫃方式運送至越南而生損失,均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出賣原告之POS機1臺具有瑕疵無法使用;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之情形,亦均不足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故原告依據上開理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下列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尚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授權金50萬元、履約保證金50萬元,第一店面授權金100萬元,均無所據,不能 准許。 2.原告過度購買原物料受有損失93萬9064元、原告另支付66萬752元購買發票、證明文件之費用、原告交付上海誠宇公司 定金77萬7455元無法取回,均非可歸責於被告,經本院分別認定如前,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賠償上開損失,均無理由。 3.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 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同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所定之同時履行抗辯 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出賣原告如附件所示POS機1臺具有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42頁反面、第215頁),亦表示同意應於原告將如附件所示POS機1臺交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0萬5000元(見不爭執事項2)。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POS機1臺之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萬 5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如附件所示POS機1臺。準此,被告於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時,自得主張於原告未返還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4.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0萬5000元,及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已如前述,依據上開決議意旨,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於被告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後,即應溯及免除其遲延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5000元,原告應同時交付如附件所示「POS機」1臺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