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陳玉季 鄭中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劉中邦 康福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中邦於民國105年5月2日,以原告2人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劉中邦為條件,承諾由原告2 人取得中國大陸美加華公司(下稱系爭公司)5 %股權(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原告2 人於105 年5 月5 日依劉中邦指示,各匯款5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美加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加華公司)帳戶(帳號013035005531,下稱國泰商銀帳戶)。 ㈡劉中邦於原告匯款後,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同年月25日自美加華公司國泰商銀帳戶匯出80萬、20萬元至被告康福龍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1210872516547 號,下稱合庫商銀帳戶)。 ㈢依據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美加華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在我國成立,為資本額200 萬元的一人公司(負責人劉瑋琛,出資額為90萬元),於106 年2 月1 日停業,被告均非美加華公司股東。但劉中邦既然可以自由操作國泰商銀帳戶供匯入、匯出款項,美加華公司應是劉中邦操縱的人頭公司。而康福龍與美加華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卻收受來自美加華公司的匯款,顯見康福龍也知道美加華公司是受劉中邦操縱的人頭公司。 ㈣被告為掩飾本件詐騙投資款,於105 年4 月8 日虛偽簽定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營造投資運作假象,劉中邦並稱原告所交付的100 萬元已交由康福龍用以購買設備。原告不解其意,經多次詢問,康福龍始出面同意劉中邦以國泰商銀帳戶匯入之100 萬元出資權利,可以轉給原告或指定之人。但之後原告發現被告沒有實際成立系爭公司後,多次向被告要求退還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㈤系爭公司除有原告的投資款匯入外,並無其他投資者。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不明確,原告也沒有同意劉中邦得自由處分投資款,另康福龍所籌設的新公司迄今亦未成立,均足認被告的詐騙事實。本件是劉中邦出面遊說原告投資系爭公司,再由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營造投資假象,迂迴詐騙原告,原告分別受有50萬元的損害,得依民法第184 條1 項、185 條1 項(見附錄1、2)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賠償責任。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玉季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鄭中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劉中邦答辯: ㈠系爭協議書非虛偽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劉中邦個人名義與康福龍簽訂,與美加華公司無關。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2 人是要先籌設新公司,或將鴻康生物醫學有限公司(下稱鴻康公司)改變持股比例,匯款100 萬元給康福龍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乙方(劉中邦)負責行銷規劃、業務拓展、經營管理、資本運作等相關事宜,並負責新公司的全部營運資金」的約定。該100 萬元已經用於購買分子加速頻譜儀儀器及美容產品。 ㈡原告2 人於100 年4 月下旬投資之前,有到桃園參觀鴻康公司,並由鄭中二的配偶親自體驗美容療程。同年5 月2 日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後,陳玉季有派其女兒及其女兒的朋友林小姐,到鴻康公司學習美容技術約1 個月,以備在臺中市豐原區開店。事後於105 年6 月1 日鄭中二約劉中邦到鴻康公司,劉中邦已簽具同意書,將匯款給康福龍的100 萬元移轉為鄭中二所有,以利原告2 人投資鴻康公司。 ㈢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康福龍答辯: ㈠原告應就康福龍的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劉中邦匯款給康福龍,是基於系爭協議書的法律關係,與劉中邦與原告間的投資法律關係無關。且劉中邦與原告間的投資,康福龍毫無所悉,也沒有參與。 ㈢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2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劉中邦於105 年5 月2 日分別約定,由原告各給付 100 萬元予劉中邦後,各取得大陸美加華公司(系爭公司)5 %股權(系爭投資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但系爭公司迄今並未成立。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依劉中邦指示,各匯款50萬元至美加華公司國泰商銀帳戶。劉中邦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105 年5 月25日自美加華公司國泰商銀帳戶匯出80萬、20萬元至康福龍所有合庫商銀帳戶(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㈢劉中邦與鄭中二於105 年6 月1 日所簽訂同意書為真正,當時陳玉季也在場,之後陳玉季的女兒及朋友有到康福龍的公司學習美容技術(見本院卷第51頁)。 ㈣劉中邦與康福龍於105 年4 月8 日簽定的合作協議書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 ㈤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46 號偵查卷內事證得於本件引用。 ㈥被告均非美加華公司登記股東(見本院卷第27頁)。 ㈦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 %,均自107 年4 月1 日起算。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系爭公司為名行詐欺之實,是否成立?㈡被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參、本院判斷: 一、劉中邦部分: ㈠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參照,詳見附錄3 )。故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應先證明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行騙,原告並因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致受有損害,始能成立。 ㈡原告所稱遭劉中邦詐騙事實,乃劉中邦以虛偽成立系爭公司之事騙取原告投資,而系爭公司實際上並未籌組,也沒有成立。經查,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承諾,乙方擁有大陸美加華國際有限公司5 %股權」,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乙雙方簽約後,乙方付款完成,合約立即生效」(見本院卷第49、50頁)。另參以原告到庭陳稱,當時沒有約定系爭公司何時成立,也沒也約定如果沒有成立要如何處理,我們各匯款50萬元後,發現後面有問題,也不敢再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可知雙方不但沒有約定系爭公司應於何時成立,且原告也沒有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的約定完成付款,則系爭投資協議尚未生效,可以認定。準此以言,自不能以系爭公司尚未成立的事實,就認定劉中邦涉嫌詐欺。 ㈢又依系爭投資協議第3 條約定:「雙方應積極參與公司『三次元美學療程』業務推廣,共創利潤分配」,可見對於投資系爭公司事宜,原告也有參與相關美學療程以推廣業務的義務。而原告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後,各自於105 年5 月5 日匯款50萬元給劉中邦,劉中邦分別於105 年5 月5 日、105 年5 月25日各匯出80萬、20萬元至康福龍所有合庫商銀帳戶(不爭執事項㈡),相隔1 週,兩造旋於105 年6 月1 日共同會面討論協商,最後由劉中邦簽立同意書,內容略以:「該筆100 萬元款項將作為購買分子加速頻譜儀與美容產品。劉中邦先生同意將此筆款項合計100 萬元整,移交鄭中二先生所有。同意人:劉中邦。見證人:鄭中二」(見本院卷第51頁)。依鄭中二到庭陳述:「我投資劉中邦的公司,後來劉中邦好像把我們的錢轉給康福龍,我去找康福龍,康福龍就說這100 萬元要用機器去換,我只是見證人,100 萬元換這個機器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另康福龍到庭陳稱:「陳玉季的女兒有從我們那邊拿1 台手提的頻譜儀,及美容產品,後來有將頻譜儀及美容產品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陳述未據到庭的原告爭執,且陳玉季事實上確有安排其女兒及朋友到康福龍的公司學習美容技術(不爭執事項㈢),自堪信為真實。則綜合系爭投資協議書約定內容及上開事件過程以觀,原告投資系爭公司合計100 萬元的款項,顯然已經移轉為投資康福龍所設立的鴻康公司,並用於購買分子頻譜儀及相關美容產品。事後陳玉季並安排其子女及友人到鴻康公司學習相關美容技術,甚至取回1 台頻譜儀及美容產品,故原告二人各50萬元的投資款項並沒有受到損害,可以認定。 ㈣原告雖強調該同意書僅有鄭中二簽名,且是見證人,陳玉季並沒有簽名,而只要沒有成立系爭公司,就是詐騙云云。但劉中邦允諾將原告二人出資合計100 萬元轉為購買分子頻譜儀及美容產品,鄭中二在場見證簽名,自與同意無異。且陳玉季當時也在場,其出資部分有50萬元,對於劉中邦將全數100 萬元款項轉用之事,既然沒有當場表示反對,且事後確實有安排其子女等人到鴻康公司學習相關美容技術,並取回1 台頻譜儀及美容產品,則即使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也不影響其事實上已經同意的認定。原告投資系爭公司的100 萬元款項已經轉為購買分子頻譜儀及相關美容產品,則劉中邦有無繼續籌組設立系爭公司已經與原告沒有關連,何況原告僅各出資50萬元,尚未付款完成,系爭投資協議尚未生效,故原告不能再以系爭公司並未成立的事實而指為遭劉中邦詐欺。是原告主張遭劉中邦詐欺云云,為不可採。 二、康福龍部分: 原告指康福龍涉嫌詐欺,是以原告二人各出資50萬元款項事後匯入康福龍所有合庫商銀帳戶內為主要憑據。但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為劉中邦,並非康福龍,康福龍既然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之前與原告沒有接觸,自不能僅以劉中邦事後將款項匯入康福龍所有帳戶,就遽認康福龍事先與劉中邦共同參與。且劉中邦所提出與康福龍簽訂的系爭協議書,原告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則劉中邦將該100 萬元款項匯給康福龍,是基於其二人間的法律關係,也無從認定與原告有關。而原告知悉款項匯給康福龍之後,尚且與劉中邦、康福龍討論會商,並同意劉中邦將該100 萬元款項轉為購買分子頻譜儀及美容產品,而全數移交為鄭中二所有,此一過程,應認為劉中邦不構成詐欺,已經論述如前,則康福龍更無構成共同詐欺的理由。故原告主張康福龍與劉中邦共同詐欺,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云云,也沒有根據。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玉季、鄭中二各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已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見附錄4、5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平均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 1.民法第184 條(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3.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4.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5.民事訴訟法第85條(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