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林鑫佑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宏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60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家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家誠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家誠如以新臺幣四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2,043元及同前之利息,核其所為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請求之數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家誠為被告宏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之董事,張家誠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6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6分許,行經環中東路6段與德芳 南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立元一橋方向行駛時,其行進方向之多時相號誌由直行綠燈轉換黃燈欲變紅燈,尚未顯示左轉指示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號誌時相,其行進方向尚不得左轉,且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車輛正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即貿然搶快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正沿環中東路6段由南向北往內新橋方向直行進入前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顎骨骨折、顏面骨折、上顎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包括: ⒈未來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雖經醫 治,惟預估未來將進行鼻腔重建(估計5萬元)、顏面疤痕 美容(估計25萬元),合計費用30萬元,自得向被告請求。⒉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於出院後有看護3個月之必要,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係由原告 家人看護,以每日2000元看護費計算,3個月之看護費180,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 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有使用醫 療器具必要,共支出費用32,895元,有收據、發票可佐,自得向被告請求。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有使用計程車 代步就診及回學校詢問保險事宜之必要,共支出費用8,400 元,有計程車運價證明可佐,自得向被告請求。 ⒌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擔任國立勤益科技大學 (下稱勤益科大)教學助理工作,因受有前揭傷害,除住院治療20日外,醫生囑咐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原告因而受有4個月薪資收入損失,以每學期工作時數156小時,依基本時 薪133元計算,106年第2學期(106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之工作收入損失為20,748元(即133×156=20,748);又 原告前與徐薇文化公司訂立教學系統資料庫承包合約,委託期間為105年12月15日至106年4月30日,因本件事故而無法 順利完成,致有無法取得完成專案費用13萬元之損失,亦應由被告負損失賠償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上之損失合計150,748元。 ⒍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害,除進行多次手術外,尚需經歷長期復健,其身心實受極大創傷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因原告受傷部位在臉部,時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對其往後求學、工作亦生影響,心靈備受折磨,自得請求精神撫慰金50萬元。 ⒎以上合計1,172,043元(即30萬元+18萬元+32,895元+8,400 元+150,748元+50萬元=1,172,043)。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張家誠請求賠償上開損害,且因被告 張家誠於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是要開車去大里仁化路之工地」等語,及其為宏懋公司惟一董事,曾於106年間以臉書(Facebook)多次以自己及宏懋公司名義徵水電技師及半技師,可見張家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係為執行宏懋公司之職務而駕車行駛,故被告宏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張家誠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04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伊對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事實之認定及引用之證據資料皆無意見,原告主張之損失,其中醫療用品費用無意見,如有看護費用收據,對於看護費用亦無意見,對於交通費用、工作損失皆予爭執,然對於法院依電子閘門調取之所得內容,並無意見。 ㈡、宏懋公司未在營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因大里工地營造機電主任為其友人,請伊調水電工,但宏懋公司並無水電工,故其基於私人交情要為該主任調人,故欲前往工地瞭解工程種類,以便代覓適當人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8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揭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玆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預估未來醫療費用:原告所主張將來進行鼻腔重建、顏面疤痕美容費用合計30萬元部分之必要性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則未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為可採,難以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提出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出 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語,經本院函詢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出 院後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該院以107年7月13日函復「出院3 個月可從事靜態之活動,並無一定需專人看護,家屬可依其實際狀況安排」等語,即無法證明原告出院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出院後實際需要他人看護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無法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收據、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32,895元自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有其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 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為顏面骨折,於醫療期間,如行動過劇,不利臉部傷勢復原,且經本院核對原告就診之醫藥費收據及前揭運價證明以觀,原告確有於106年4月9日、同年月14日、17日、21日及同年5月19日、同年8月11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就診,此6日之交通費用自應准許;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仍為勤益科大研究生,因學校事務處理之需,而有於106年4月24日至學校之必要,該日之交通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前揭共7日所搭乘計 程車、每次來回1,200元之交通費用合計8,400元,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工作所得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擔任勤益科大教學助理之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因原告受傷後,自106年3月30日至106年4月9日均在住院,出 院後又宜休養3個月,有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 民卷第9頁),顯見原告無法擔任105年第二學期之教學助理工作,此有勤益科大107年6月29日函復原告於106年1至8月 間未領取所得可佐(見本院卷第94頁),又原告擔任教學助理,每學期工作時數156小時,有其提出之教學助理證明可 佐(見本院卷第80-86頁),衡以原告105年度自勤益科大領 得薪資所得為97,622元(見本院卷第19頁)及每年有二學期之情,認原告之薪資所得損失為48,811元(計算式:97,62 ÷2=48,811),原告僅請求20,748元,自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取得徐薇文化公司專案委託費用13萬元之損失部分,則因除原告之外,訴外人蘇于晉亦同為訂約人,而委託期間自105年12月15日開始,共4月15日,迄至106 年3月20日事故發生,已經過3月又5日,且依原告提出蘇于 晉之106年度綜所稅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該筆執行業務報酬 13萬元業經徐薇文化公司支付蘇于晉,既原告為受任人之一,且在事故發生前即已從事該委任事務之進行,其自得對蘇于晉請求應分得之報酬,在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而未能向蘇于晉取得應有之報酬數額前,難認其確有工作所得之損失及損失金額為13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原告受有下顎骨骨折、顏面骨折、上顎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於急診住院後,歷經手術、加護病房及骨折復位,顏面尚留存傷口等情,有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足見原告 所受傷勢將影響其自尊,生活、行動亦有相當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在研究所就讀期間亦在勤益科大擔任教學助理,105年度所得約10萬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宏懋公司之負責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資料,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0、24-26頁),並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與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法准許。⒎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張家誠之過失,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張家誠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462,043元(計算式:32,895元+8,400元+20,748元+40萬元=462,043元)。 ㈢、原告雖以依被告張家誠偵查所述,及其於臉書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家誠係為執行宏懋公司之職務而駕車,被告宏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與被告張家誠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號、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家誠為被告宏懋公司之代表人,其於過失傷害案件偵訊中固陳稱伊開車要去大里仁化路的工地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94號【下稱偵查卷】第67頁),惟其於本院亦陳稱: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營收不多,事故 當日係受該處工地營造機電主任之託,代覓水電工,因而前往瞭解工程種類,並非為宏懋公司業務前往工地;伊在臉書上徵人,是為同業調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9、62頁);查原告提出之臉書資料固顯示被告張家誠有對外徵水電技師之訊息,部分內容有「有興趣者請宏懋工程(家誠)」、「本公司承包案件皆為公共工程居多」等記載,然宏懋公司徵人與該公司實際有無承包大里仁化路工程仍屬二事,若無具體證據證明宏懋公司與前揭工地有關,仍難認被告張家誠係為執行宏懋公司之職務而駕車肇事;既張家誠已表明係其個人為朋友調工而前往,並佐以案發時張家誠駕駛之牌照號碼AJU-91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潘鈺靜所有(見偵查卷第27頁),非宏懋公司所有,則被告張家誠所述,尚非虛妄,可見被告張家誠駕駛系爭車輛僅係為處理其個人事項,尚非本於被告宏懋公司代表人之身份而執行宏懋公司之職務行為,自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懋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張家誠於本院10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前並未收受起訴狀繕本,其於107年3月5日到庭後始 知原告起訴之內容並為駁回原告請求之答辯,應認自該日起收受原告之催告,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107年3月5日 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誠給付462,043元及自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捷菡